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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06:36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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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6〕10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八日



中山市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行政许可管理,提高行政许可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通过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实时预警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监察活动。
第三条 对行政许可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电子监察系统采取以下预警纠错方式:
(一)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正常的,发出绿色提示信号;
(二)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发出灰色(闪灯)预警信号:办理事项规定期限为10天(含10天)内的,到期前1天发出预警;办理事项规定期限10天以上的,到期前2天发出预警;
(三)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未公开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对于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行政许可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许可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轻微的。
前款第(十一)项情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第(二)项情形中,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含10天)内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对办理事项规定时限10天以上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其他情形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继续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许可条件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的;
 (六)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依法应当通过举行听证的方式确定行政许可,而没有举行听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行政许可或者以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在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的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超越权限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作为义务的,被发出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由市监察局按下列方式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同一行政许可事项一个月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中山市行政服务在线系统实施其他行政行为、处理咨询和投诉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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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8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八人(即:妇产科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一名、骨科医生一名、麻醉师二名{其中一名麻醉师兼通一般针灸}和翻译一名)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普拉亚市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医院。如果需要,亦可协助普拉亚市其它保健站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住地,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工资、生活用车(包括燃料和维修),以及中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的生活津贴(1998年暂不提高,每人每月25,000埃斯库多)、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电风扇和冰箱)由佛方提供。佛方暂不再提供工作用交通车,但保证每月80立升燃油和我医疗队自备车辆的维修保养支出由佛方负担。其中生活津贴费用,自中国医疗队抵佛之日起,按实际人数计算,由佛卫生部人才行政总局于每月初拨付一次并汇入中国医疗队在佛得角大西洋商业银行帐户。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果因公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佛方为每个队员承担人身和残疾保险(投保金额7,000,000.0埃斯库多)。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中国医疗队在佛工作期间若有加班等,应享受与佛方医务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工资休假,如不能在当地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时,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方代表           佛方代表
   中国驻佛得角大使       卫生和社会促进部长
      蒋元德           若昂·梅迪纳
                  JOAO MEDINA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崐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
  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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