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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57:45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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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团中央书记处扩大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现将《团中央书记处扩大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希望你们认真贯彻落实邓小平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胡耀邦同志五月二十一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从各自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总结上半年工作,发扬成绩,找出差距,订出指施,切实把中央领导同志“少讲空话,多干实事”的指示精神落到实处,带领广大青年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努力奋斗,并在四化建设的伟大实践中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共青团中央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   




团中央书记处扩大会议纪要

(一九八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和三十一日,团中央书记处分别召开了书记处会议和书记处扩大会议。传达、学习了小平同志在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耀邦同志五月二十一日的讲话精神,并联系共青团工作的实际,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强调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少讲空话,多干实事,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的领导下,经过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的努力,青年工作的指导思想越来越明确;领域越来越宽广;内容越来越丰富,形势很好。但是,用党中央“少讲空话,多于实事”的要求来衡量我们的工作,仍有不少差距。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会议多、活动多、口号多。有些会议效果不够理想,有些工作没有落实到基层,缺乏应有的深度和广度,有些口号翻新变化太快。这些问题,年初制定今年工作计划时已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尚未引起全团的足够重视,必须下大气力,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少讲空话,多干实事”的指示精神,必须紧紧围绕党的总任务和总目标,密切结合当前改革的实际和青年的实际,在带领广大青年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奋发进取、建功立业上,在把青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上干实事、干好事,而不是脱离青年工作的主题搞些花花哨哨、华而不实的事情。今年全团的工作任务业已安排和部署、现在需要的是狠抓落实,把纸上的计划变为广大青年的实践。比如:如何引导青年向前线的英模学习,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和献身精神;如何把精神文明建设落到实处,促进社会风气的进一步好转;如何搞好青年工程,引导青年在国家重点建设中大显身手;如何从开展实用技术培训入手,推动农村“两户一体”活动的深入开展等等。在工作方法上,要统筹兼顾,全面安排,既不要顾此失彼,也不要“全面开花”,要集中精力,抓住重点。搞好工作。

  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就要多研究新情况,切实解决基层和广大青年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而不是陷入事务主义。特别是团的各级领导干部,都要下决心深入到工厂、农村、学校,和广大青年交朋友,真正了解、认识青年,从四化需要出发,从青年实际出发,扎扎实实、有板有眼地开展工作,努力把自己培养成为四化建设的实干家,决不当只会作表面文章的“假把式”。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把精神文明建设具体化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是共青团的重要任务。在实践中,我们既要抓住当代青年的兴奋点,满足青年的正当要求,又要通过深入细致、坚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青年深刻认识时代的要求和自己肩负的历史重任,把青年高涨的政治热情引导到正确的轨道上来。

  当前,改革正在深入发展,特别是物价改革和工资改革,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千家万户。在这种时刻,思想政治工作尤为重要。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方法,对广大青年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理想和纪律教育、形势和政策教育,努力提高当代青年的政治素质。在思想教育工作中,要努力摒弃那种空洞无味的说教,代之以新鲜活泼、为青年喜闻乐见的形式。当前各地正在开展的“战士在我心中”、“学英雄、讲理想、比贡献”活动是对青年进行生动形象的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英雄主义教育的好形式,要继续把它搞好。要加强对英模人物和学习活动的宣传,宣传一要满腔热情,二要实事求是,使广大青年不但觉得英雄人物可敬可佩,而且觉得可信可学。

  精神文明建设要抓紧抓实。今年下半年,要切实抓几件事情。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以体育场所、文化娱乐场所、市场和旅游点的文明建设为突破口,狠抓社会风气的好转,把“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推向深入。大中城市的团组织,要教育青少年做文明观众、文明乘客、文明游客。今年下半年,团中央拟先从有国内、国际重大体育比赛的大中城市的体育场所抓起,通过共建精神文明、组建文明啦啦队等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切实抓出成效。然后总结验经,及时加以推广。

  三、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保持蓬勃向上的精神状态

  改进工作作风首先从团中央书记处做起,从团中央机关做起。第一,要整顿会风。今年以来,全国性的会议已有所控制,但部门的小型会议还是不少。今后,凡是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用其它方式代替的会议,坚决不开;没有准备好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开的会议,要尽量缩短时间,压缩规模,而且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必须解决问题。第二,要整顿文风。团中央文件、团中央办公厅文件以及部门的各种非正式文件,要严格把关,严加控制。必须下发的文件、简报等,要求精、求实。文风要认真改进,力求明快、准确、简练、生动,力戒故弄玄虚、堆砌一些概念模糊、似是而非的名词。第三,要改进作风。要深入基层,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注意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要雷厉风行,敢于拍板,敢于负责。要再次重申:团中央书记处的同志下去调查研究,一不要迎来送往,二不要层层陪同,三不要宴请招待。我们必须把宝贵的时间和有限的精力用在工作上,切不可消磨在庸俗的客套和繁琐的礼仪上。各省、区、市团委,也要从自己的实际出发,抓住薄弱环节,加强作风建设。现在,一些地方跨省市、跨单位的横向交流已给不少地方的团组织,特别是开放城市的团组织带来很大压力。因此,这种活动不宜过多,而且必须讲求实效,顾及影响。

书记处希望各级团组织和广大团干部,进一步振奋精神,改进作风,少讲空话,多干实事,以旺盛的斗志和饱满的热情,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于火热的现实生活,为不断开创共青团工作的新局面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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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8】第5号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市 长 张津梁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民政、税务、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政府协调组织、集中供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为主,以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为辅。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和免收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规划部门选址后,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 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建设部门在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套型面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经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报市房地产部门复核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政府住宅建筑规范,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做到经济适用、安全环保、节能节地。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在辖区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提供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督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按照分管权限申请价格部门办理报价审批手续。
未经价格部门审批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房地产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价格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有关单位在收取相关经营性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申请与配售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供应。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
(二)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未婚及婚后离异、丧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25周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街道、区、市三级审核和街道、市两级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家庭住房、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核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级媒体或者兰州房地产网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对街道、区、市三级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配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前,市房地产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标准、销售套数(包括预留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套数)、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配售程序、监督电话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须按照配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购房人也可在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配售。


第五章 单位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是拥有合法自用土地,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
(四)清房汇总表;
(五)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或者用以证明职工身份的社保资金缴存证明。
对通过集资建房实施危旧房翻建改造的,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提供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将集资建房花名册转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补贴。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名单及其他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期管理。
对已取得《准购证》但尚未购房的家庭,在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准购资格。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修改图纸超过控制面积标准及控制比例违规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违规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其他相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追回;
(六)对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收益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原购房人按同类、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七)对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纠正;
(八)对未经批准,单位擅自组织集资建房的,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普通商品住房向购房职工收取差价,并提请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申请和配售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5号)同时废止。


法律的概念

我们国家正在建设法治社会,所谓法治就是依法治国,简单说就是依照法律治理国家。所以,谈法治首先应当明白什么是法律,不同的界定对社会有什么影响。在此,我就谈谈我对法律的理解,权且作为抛砖引玉。
什么是法律?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政治需要都会对法律概念作出不同的界定,这些界定之间只是角度不一样—“横看成岭侧成峰”,没有绝对的对错之分。但是,不同的界定对不同社会的适应和产生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我们传统的法律概念是根据马克思的阶级理论作出的,即法律就是一个阶级统治另外一个阶级的工具。这个概念(以下称为法律的阶级概念)从阶级角度分析,无疑有其合理性,但是法律的阶级概念也有其局限性和明显的缺陷。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更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因为:
首先,法律除了阶级性的特点以外,还有公共性特点,阶级概念并不能完整的概括法律的特征;
其次,法律的阶级概念,需要对社会进行阶级划分。那么当前的社会,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 法律的阶级概念,在意识上使大多数的国民感觉自己是被统治阶级(总是要找出一个对应的定位,不可能成统治阶级,只能自我定位到被统治阶级了,并且被统治阶级总是占大多数的),自我定位为被统治阶级的大多数人来说,对法律的态度就是抵触、规避,而不是遵守和积极建设(按照阶级统治工具理论,被统治阶级就不需要遵守法律,甚至有权违反、推翻法律,因为按照人的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反抗压迫和奴役的权力)。而法治社会是需要每一个国民积极参与,如果部分进行法治建设,大部分反对、抵触,那么建设就不如破坏了。相对的要树立一个对应的统治阶级,那么从事社会管理的政府及其官员就被归入到统治阶级。在意识上被定位和自我定位为统治阶级的人来说,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他们会觉得法律就是管普通老百姓的,他们可以逾越于法律之外,法律是实现其对社会统治的工具,他们正是工具的使用者,出现特权思想。甚至发展到认为公权力私有,进行权力寻租,导致腐败的加剧。这种机械的、意识形态的社会分类会加剧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感。
再次,法律的阶级概念,会使大多数人游离于法治轨道之外。他们认为,建设法治社会是政府的事情,与我无关。最终使建设法治社会成了一句动听的空话。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或者说按照社会的现状,如何界定法律的概念更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呢。我认为应当将法律界定为“国民的誓约”,即国民(国家)为了和平相处和发展需要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的合约和承诺(以下称为誓约法律概念)。实质来说,法律就是利益的分配机制,规定如何分配和运用社会资源、利益。那么誓约法律概念如何解决阶级法律概念所产生的问题呢?
誓约法律概念在建设法治社会中有什么优势?
首先,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鼓励国民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因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就社会资源如何分配进行的约定,所以它涉及到每个人自身的利益,需要每个人自己参与。定性为誓约,首先要求国民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协商约定,协商就需要参加,将立法活动当成国民自己的事情。建立立法与国民利益息息相关之共识。
其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树立法律的平等观念。在誓约的建立(签订)过程中,有利于体现和落实平等观念和意识,因为契约的基础是平等,而不是特权,特权就不能进行协商。同样,通过广泛的参与、协商,立法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避免法律成为少数人掠夺的霸占社会资源的工具,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的正义。
再次,誓约法律概念有利于法律的推广执行。对自己参与协商(委托他人代为参与协商)而制定的法律,就是一种誓约,遵守自己的誓约不仅是一种法律义务,更是一种道德要求,实现法律和道德的有机结合。
所以,我认为法律是社会资源的分配机制,使国民就社会资源分配达成的一种誓约。它以平等为前提,要求每个国民积极参与(定约)并信守自己的誓约。而不应该大多数人规避和反抗的是少数人统治、掠夺资源的工具。正确、积极地界定法律,有利于法律发挥应有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所以,我认为,法律的概念应界定为一国国民就相处和发展过程中碰到的问题达成之誓约。
叶星林,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 Email:yexinglin@splf.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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