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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6:39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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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等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
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建立,特别是去年下半年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房地产开发投资量,施工、竣工和销售的商品房面积都有大幅度提高。房地产业的兴起和发展,为全国经济的发展、投资环境的改善、群众居住水平的提高,提供了基本
的物质条件,为实现城镇国有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加快城市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
房地产业在我国是个新兴产业,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起步阶段,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和培育也处于初级阶段,在迅猛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宏观调控不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诸如各类开发建设用地的供应总量过大,房地产开发过热,投资结构不尽合理,房地产市场行
为不规范,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经营,偷税漏税,一些地区炒卖房地产现象严重,造成价格混乱、国家收益流失,这些问题严重地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措施,引导
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地继续发展,推动城镇住宅建设适度增长。现就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结合当前房地产业的实际,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一、加强对国有土地出让的计划、规划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各地必须有计划、按规划出让土地,坚决纠正目前某些地区脱离市场需求和开发能力超出用地计划、违背城市规划盲目大量出让土地的混乱状态。各地要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性,所有出让的土地,包括地块数、用地面积等都要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出让土地必须按
建设用地计划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数量控制、必须依据城市规划、必须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必须有明确的开发期限和进度要求、必须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条件、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审批和认真清理各类开发区的通知》(国发〔1993〕

33号),继续抓好开发区用地的清理,主要审查土地利用是否符合规划,用地规模是否适度,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对清理出的问题按《通知》要求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二、调整房地产开发投资结构,确保重点
各地要在做好市场预测的基础上,加强对房地产投资方向的引导。房地产开发的重点是为重点建设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城镇职工住宅,对市场需求量有限的花园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高档宾馆、写字楼等要严格控制,该停的下决心停下来,对已出现滞销的项目和赛马场、高尔
夫球场等高消费项目原则上不得立项、不核发规划许可证、不供给土地、不予以贷款。计划、规划、土地、金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严格管理,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就追究哪个部门的责任。对已立项的项目,各地要进行一次审查,项目类型不合适的,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
改为生产用房、普通标准住宅和相应的商业服务业用房等适销对路的项目,否则应坚决停缓开发。
三、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
各地要由省建委(建设厅)牵头,组织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结合用地清查、工商年检、资质年检和财税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企业在一年内无开发任务或未进行实际开发投资建设的,应及时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权。对注册资金
虚假、没有开发能力及偷税漏税的经营单位,要予以查处,并公开处理结果。对遵纪守章依法经营,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予以鼓励和宣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61号),按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
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企业(包括“三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区、保税区等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批,凡未按规定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批而成立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单位,必须补办资质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
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各类银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开办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已经开办的,要限期在人事、财务和资金方面完全脱钩,对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可予以保留,对不具备开发经营资格的应予撤销,并由原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由各
类银行以合资方式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收回注入资金实行脱钩。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兼营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首先要和银行彻底脱钩,并不得参与资金拆借,不得搞计划外贷款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公司,应实行独立核算。
四、采取有力措施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坚决制止炒卖房地产牟取暴利
一是进一步扩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除国务院规定的国家投资的党政军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住宅建设、公共设施、公用事业和国营工业等项目外,对其它新增建设用地,首先是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供应,不再搞行政划拨,
原则上都要实行有偿出让,并尽可能采用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公开、公平竞争,减少协议出让,制止利用各种“关系”取得土地。二是对出让土地的地块,由政府组织评估机构确定基准价格,避免低价出让,协议出让的价格也要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并公开协议价格,提高透明度,以利社会监
督。三是积极清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自发交易,纠正和制止不按规定办理手续、不交出让金或收益金的交易行为。四是受让的土地必须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抓紧开发利用,购地后一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购地费的25%的,应由政府收回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不包括购
地款)20%以上的,不得转让。五是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未达到一定投资比例或施工进度的商品房不得预售。六是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每一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包括房地产开发期间的转让、预售等)都必须依照规定到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
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对不做投资和开发,靠炒卖房地产哄抬地价、房价而获取暴利,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要坚决制止,严肃查处。
五、合理调节收益分配,防止国家收益流失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收益的管理,把国家明文规定的各种税费收上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必须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委托除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另设金库,管理土地收入;财政部门也不能把应由预算内管理的土地收入转为预算
外管理。对土地转让中漏失的各项收益要进行清算及时补交入库。在增值税等新的税种未出台前,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把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按规定收缴入库。
六、推进城镇住宅建设,加快解决困难户住房的步伐
各地要在加大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革力度的同时,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多方筹集建设资金,严格管理住房基金,保证用于住房建设,同时要实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多种形式加快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保持住宅建设稳定增长。今后所有开发公司都要承担相当于所开发的商品房面积
20%以上的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各地可区别开发项目的地段和类别,做出具体规定。政府实行鼓励建设普通居民住宅的政策,对微利房、解困房(包括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建设计划、土地供应、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和信贷等方面给以支持,以降低成本,加速住宅建设,加快“解
困、解危”步伐。
七、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管理
继续做好积极引进外资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外商投资房地产的引导。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应结合建设项目进行,以国家规定的鼓励类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主。对外商投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根据项目规模核定其注册资本、分期投入资金量、合资双方股金份额等。中
方不得为外商出资本提供贷款和境内外贷款担保,以保证外资的真正投入。要严格制止脱离项目以大面积低价批地作为条件来吸引外资的做法,各地不准超越权限制定优惠政策。



1993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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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
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
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的当天不得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经济发达、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设副主席1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待、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7人至9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人选,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3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三)检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意见,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六)组织代表检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3人至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补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无因管理二题(the Two Issues of Spontaneous Agency)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之人叫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人为本人。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法条规定本身的简陋与粗疏,致使无因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择其较重要的两个问题作一粗浅论述,希有助于这一制度之完善。
一.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
1.关于无因管理人主观意思的认定问题。
管理人具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正是这一条件把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根本上区分开来,所以对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是从动机层面说的,属于主观方面的范畴,而其管理行为是一种无须明示的事实行为,这使得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把握。笔者认为,可以把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作综合考虑: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说,必须存在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必要性,即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或无法完全控制,不能进行有效管理,如果这种情形继续下去,其利益就可能发生丧失的危险,这种对利益急需进行有效保护与管理的需求客观上可能促成别人产生为本人谋利益的主观意思。反之,如果客观上本人事务并没失控,利益并没有将受损害的危险,他人实施了管理行为,则不能推定他人有为本人谋利益的善意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若造成本人利益损害,还可能构成侵权。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是否要求管理行为的结果一定有利于本人?笔者认为,正如良好的结果未必出于良好的动机一样,良好的动机也未必会带来良好的结果。为他人谋利益的主观动机是先于管理结果而客观存在的,尽管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其结果最终是有利于本人的,但不能因此而把结果是否有利于本人作为区分是否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标准。否则就是本末倒置,不利于鼓励无因管理行为。
其次,从无因管理的主观方面看,判断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应考虑三项因素:管理人的主观条件,事务管理的一般社会常识,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以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为限)。管理人的主观条件包括管理人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以及工作、生活经验等。一个人的行为必然受限于其自身的主观条件,管理人的管理知识水平决定了管理人对社会常识的判断和对事务的处断。如果管理人具备一般社会水平,便能推出本人的管理见解,作出有利于本人的管理行为。但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因而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有认识能力即可。因此,如果管理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足够的管理知识水平,但只要其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尽其所能地为本人利益进行管理,就应认为其有管理意思,构成无因管理,而不应以侵权行为论,这样才能体现无因管理的立法旨意,更具合理性与公平性。法律充分尊重民事主体自由处分其事务的权利,要求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所以管理人的行为一般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即管理行为应与本人对其管理事务的要求相适应。当然,如果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本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或公益义务,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则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本人不能在事后随意以有违本人意愿或有损本人利益为借口,否认无因管理行为的存在。
2.关于无因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问题。
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直接关系到对管理后果的责任承担,有时甚至导致无因管理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可见,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渊源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要求以社会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用的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如何,则在所不问[1]。笔者认为,以这种注意义务来要求无因管理人是有失公平的。无因管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对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没有限制,因而管理人的知识与经验水平可能与社会客观标准相差很大,要他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异于要求管理人做他所不能做到的事情。无因管理是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根据民法理论,在债的关系中,如果法律无规定,当事人又无特别约定的,债务人的责任依债务人是否获得利益而轻重不同。在无因管理之债中,管理人并不能从管理行为中获得利益,而是为了他人利益予以管理,这是一种受到法律肯定与鼓励的行为。所以,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义务不宜作太高要求,管理人只需承担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即可。换言之,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管理人在平日处理有关法律上,经济上,身份上等一切属于自己利益范围的事务所用的注意为标准[1]。如果管理人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已经尽到了基于自身的认知、判断、预见能力在当时具体的管理情境下所能尽到的注意义务,即使与社会的一般标准有差异,均应认其主观上是无过失的,不应对其管理后果承担责任。比如,某工人甲捡到一台电子词典,将其放入自己从不上锁的柜箱等待寻找失主,不料词典被人窃去,这时,只要甲能证明自己类似价值的东西放入柜箱从来也不上锁的,即使他周围一般的工友都对其柜箱上了锁,失主也无权请求甲赔偿电子词典的损失,因为甲尽到了与管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

二.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
防止侵害行为是指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采取的旨在制止、排除不法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对无因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行为分别作了规定,似乎显示出两者的区别性。但通过对两者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两者的共性大于个性,同一性大于差异性,防止侵害行为可以而且应该纳入到无因管理的范畴中来。这样,既有助于实现立法的简约精当,也便于更好地处理防止侵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防止侵害行为具有无因管理的基本特征,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2]:
(1)在实质性构成要件上,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完全符合。第一,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都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第二,在客观要件上,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了他人事务,防止侵害行为也同样如此,防止自己受到不法侵害的行为由正当防卫制度调整。而且,这种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包括救助,都是以行为人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或者依照合同负有约定义务的,都不能成立防止侵害行为或其他无因管理管理行为。此外,无因管理行为的表现方式也如同一切无因管理的类型一样,必须是积极的行为;第三,在主体要件上,无论是在防止侵害行为或者其他类型的无因管理中,一切不特定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其行为主体,并没有对行为能力的特别要求,只需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即可。
(2)防止侵害行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无因管理在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所涉及的事务十分广泛,既可以具有经济性质,又可以不具有经济性质;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既可以是一时性的行为,也可以是持续性的行为。其外延是非常宽泛的,凡为维护他人利益或使他人利益免受损失的行为,都可成立无因管理。所以,像扶危救难,见义勇为等防止侵害行为都可以并入无因管理的广义范畴。
(3)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性质、立法趣旨与无因管理行为相同。两种行为均因对国家、社会、他人有益而具有阻却违法性,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一种单方面的合法的事实行为。立法上对这两种行为的规范和调整宗旨一致,都是为了大力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健康发展。所以,两种行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鼓励。
以上分析表明,防止侵害行为本质上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区别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在于:防止侵害行为往往较多地涉及对人身利益的保护,人身危险性较大,一些场合存在着不法侵害人以及法律对于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的规定。显然,这些不过是些非根本性的区别。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使得一些人对防止侵害行为的性质发生误读,以至于试图将两者硬然分开,这种人为割裂两者有机联系的做法,必然是“剪不断,理还乱”的后果。指出防止侵害行为的特殊性,是为了在制度层面上对其加以更好地规范和调整,当前法律对防止侵害行为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机制是明显不足的,这种情况急需改变。当然,这是另一话题,在此不再讨论。
注释:
[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债权篇),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25页。
[2]参见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年第4期,第76-77页。



作者:阳朝锋 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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