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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30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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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行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国际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客货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由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遵守前款规定的,消费者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以及运输生产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年度审验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七条 禁止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发展集装箱、封闭厢式和多轴重型汽车运输。鼓励道路货运企业向现代物流企业经营模式转变。
  第九条 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班车应当悬挂客运线路标志牌。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国际道路运输行车许可证、客运班车线路标志牌等。
  第十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或者汽车行驶记录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道路运输经营者购买指定的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汽车行驶记录仪。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乘客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物品的货物。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拆装、加减座椅或者卧铺。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应当与所售客票相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不得在道路运输站(场)外揽客。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征用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有利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鼓励采取多种措施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测设备,按有关规定对进出站经营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一级客运站(场)应当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鼓励二级客运站(场)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乘客应当配合客运站(场)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场)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示维修项目的工时定额、收费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机动车所有者可以自主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维修点维修车辆。
  第二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营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教学场地和规定的培训学时开展培训业务,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学员应当凭培训记录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的培训记录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应当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持证上岗。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进行教学培训。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业主对货物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业务,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第四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查验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保障道路畅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用的标志和灯饰。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车载旅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必要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运输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运输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丢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悬挂标志牌的;
  (二)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的;
  (三)客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车辆类型、等级与所售客票不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客货两用车、摩托车、二轮和三轮电瓶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级客运站(场)没有配备或者不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年度审验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由旗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暂扣车辆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投诉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营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通过一系列技术操作行为,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检测(验)评价工作并提供检测数据和评价结论的社会化服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港口、货场和厂矿等货物集散场所进行的为运输车辆搬运装卸货物的作业。
  第四十条 出租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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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0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0〕94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但应限于附带赔偿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不宜扩大附带其他民事诉讼。
此复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以法刑(80)字第8号《刑事代(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许绍光管制一年,同时判决准予原告陈冬秀与许绍光离婚。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到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江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同一判决书中同时作出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请示我院。
我们研究认为,陈冬秀要求与许绍光离婚的原因就是由于许对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这本身就是一个案件,璧山县人民法院在同一判决书中既作出刑事判决,又作出民事判决,是可行的。当否?请速批示,以便争取在法定审判时限内作出判决。
1980年6月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宪违法的事件作出决定。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第六条 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第七条 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八条 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
第九条 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讨论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更名的方案。
第十条 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和建议,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
讨论、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第十二条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讨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控告、申诉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讨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讨论并批准与外国缔结友好城市的协议。
第十五条 讨论并确定市徽、市树、市花。
第十六条 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包括: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
(三)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议案。
前款议案,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和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依本规定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条 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退回提案人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者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
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并依法追究作出决定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第三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
)》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标题修改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讨论、决定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应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三)政府投资的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的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四)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方案;
(五)《深圳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规定的应报批准的项目计划;
(六)本级财政年度决算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预算安排的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资金的调减方案;
(八)计划预算的预安排方案;
(九)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
(十)城市次区域规划。
六、增加一条为第六条:“讨论决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讨论、决定涉及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其中第一款中的“本级财政超收部分的使用安排”改为第(八)项,其余部分删除。第二款修改为:“讨论市人民政府土地开发基金、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基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并可视讨论的情况作出决定。”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第二款删除。
九、第七条改为第九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条,“根据市政府提请”部分删除。将“讨论公职人员”部分修改为:“讨论市人大选举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公职人员”。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讨论、决定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不适当的决议。”第三款修改为:“依法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纠正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法定程序的重大案件。”
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决定授予或者撤销荣誉称号”。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依本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审议的方案。”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及议案,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上述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办理,并将执行办理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按规定报告执行办理结果或对重大事项决定贯彻实施不力的
,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对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议案可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说明理由退回提案人”。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一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提案人应以议案形式提出,该议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十九、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对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定的”修改为:“对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按本规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审查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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