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7:29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教师〔2007〕39号


各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科教发展局,石油普教移交中心,各高等学校,厅属有关单位: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已于2007年7月6日经省教育厅第9次厅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教师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教师资格制度顺利实施,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和谐发展,根据《教师法》、《行政许可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各级各类学校(含其他教育机构,下同)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尚未取得教师资格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申请认定相应种类教师资格者,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教师资格考试是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分为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两个部分。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水平,掌握教育法规、教师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及运用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理论解决教育教学和学生管理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考试科目包括《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和《教师职业道德》。教师专业技能考试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程实施、掌握课程内容、设计教学方案,运用现代教育技术和管理学生的能力。
第四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教师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教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身体条件,有教育教学能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必须符合《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且应当具有相当于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必须被高等学校聘任为专任教师,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毕业学历,且应当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第三章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与考试

第六条 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进行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与考试,旨在使申请人员理解和掌握教师职业所必须具备的教育法律法规、师德修养、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和教书育人的基本技能,提高教师素质。
第七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密切联系当前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和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既传授基本理论,又注重实践技能,切实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培训使用省教育厅指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形式进行,每门课程学习培训时间不少于30计划学时。
第八条 申请参加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采取就近和属地化原则。其中,申请参加中等职业学校(含实习指导教师,下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教师培训机构或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培训;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教育厅委托有关具备教师培训资质的普通高等本科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教人〔1996〕92号)的有关要求,组织培训。
第九条 承担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培训的教师培训机构,须向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提交经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考前培训的申请(部属和省属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省教育厅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承担教育基础理论知识的培训任务。
第十条 教师培训机构要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教师培训规划和培训人员管理办法,投入一定经费,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省、市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课程的培训与考试:
法规好(一)申请认定前已在有关高等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或者通过国家自学考试等途径,学习过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和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等课程并经考试合格者;
(二)被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三)具有博士学位拟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由省教育厅统一命题并组织实施,每年春季组织全省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秋季组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分别为4月的第2个星期日和9月的第3个星期日。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在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考点。考试为闭卷,每科考试时间为90分钟,考试满分为100分,60分为合格分数线。其考试阅卷、统分、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责,并在规定时间内将考试结果报省教育厅主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在各市的指定高等学校设立考点。考试为开卷,考试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由卷面成绩(占90%)和培训考核成绩(占10%)组成,60分为合格分数线,每科考试时间为100分钟。其考试阅卷、统分及考试合格证明的发放由省教育厅负责。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合格者,对参加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对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发给《陕西省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暨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考试不合格的科目,允许在下一次考试时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五条 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合格证明是申请人认定教师资格的有效凭证,由省教育厅统一格式。属于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印制和发放。考试成绩全省范围内相互认可,考试合格证明有效期暂定为3年(免试成绩三年内有效)。3年内没有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在下一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时,应当重新参加培训与考试。

第四章 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对通过教师资格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取得考试合格证明的,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还应备齐相关申请材料,经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其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高等学校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由省教育厅或受省教育厅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对于高等学校聘任为教授、副教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师范教育类应届毕业生(在学习期间缺少教学实践环节者除外)申请认定高级中学及其以下教师资格种类者,经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审核批准,可免于参加相应层次的教师专业技能考试。
第十七条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组织本级教师资格认定专家审查委员会,按照《陕西省<教师资格条例>实施细则(暂行)》的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对申请人员进行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具体时间由各市规定)。专业技能考试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在规定时间内编写一份1000字左右的说课稿和教案;二是按照教案内容讲课并进行答辩。测试的课题以任教学科的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为依据,难易程度适中。
第十八条 在专家审查委员会的指导下,各学科专业组命制教师专业技能考试的题目和答辩题目,每人不得少于三套。申请人员随机抽取题签后,应在2小时内准备好说课稿和教案,并到达指定地点讲课,讲课时间原则上为20—30分钟,各学科专业组专家可当场提出1—3个问题进行质疑,答辩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人员的答辩时间为5—10分钟。
第十九条 对通过教师专业技能考试取得合格以上成绩的,可以将其申请材料提交同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考试费用

第二十条 申请教师资格考试人员,参加《教育学》、《教育心理学》、《教育政策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课程培训的费用按相关标准执行;教师资格考试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收费文件执行。申请人员通过教育基础理论知识考试需要参加教师专业技能考试时,方可收取教师专业技能考试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教师培训机构要按照省教育厅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报名培训、资格审查、考试组织及考试证明发放工作的管理,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严肃考风考纪,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培训与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提供虚假材料参加教师资格考试和考试有作弊行为的,一经查出,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考试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已废止)

新闻出版署


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
1993年9月8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3〕46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通知》规定在北京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凡应由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北京举办新闻发布会,举办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取得批准,持审核同意的批件,到新闻出版署办理登记手续。
(一)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单位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三)企事业、群众团体和个人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须经所隶属的国务院部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四条 办理新闻发布会登记手续,举办者须在举办日期的7日前到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新闻发布会的目的、理由、内容、时间、地点、人数、经费来源、经费数额、举办单位名称和地址、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姓名、住址、电话以及邀请新闻单位名单。
第五条 新闻发布会的主要内容,应以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为主。一般企业开业,产品上市等商业活动不宜举办新闻发布会。
第六条 凡涉及物质产品、科技成果、技术专利等内容的新闻发布会,登记时应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上质量、监督、检验、专利等主管部门的认定书或证明书。
第七条 新闻发布会涉及对外宣传,需邀请外国及港、澳、台新闻机构的记者或驻华使馆人员参加的,应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凡符合登记要求的新闻发布会,由举办者填写《在京新闻发布会登记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登记机关对有关文件和登记表审核后,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将准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并发给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也应在举办日期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办单位或联系人。
第九条 新闻发布会应按照登记时间、地点、内容进行,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有关登记事项。
第十条 举办新闻发布会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应登记而未按规定登记的新闻发布会,不得在北京举行,违者由有关部门追究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应登记未按规定登记而举办的新闻发布会,新闻单位不予采访,不予报道。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