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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26:25  浏览:97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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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预防和制止单位发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三)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五)帮助教育本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卫常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负责人,要害部门或部位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应经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并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产品、文件、图纸、档案、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和票据、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和物资等保卫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六)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要害部门或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根据需要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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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的盖章不能免除媒体责任

杨涛


8月3日上午,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刘张雄诉《榆林日报》名誉侵权案。庭审中,被告《榆林日报》要求把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榆林日报》指出,文章是佳县县委提供的,原稿中盖有佳县县委公章,故要求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报社阐述的理由是:一是稿件系佳县县委盖了公章以县委名义提供的;二是对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三是党委以公权主体形式存在,党团组织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或者民事被诉讼主体;四是本案的特殊性,佳县县委应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但曾任该县刘国具乡乡长的刘张雄却当庭表示拒绝。(《中国青年报》8月7日)
关于盖公章新闻稿的引发的侵权问题在前几年发生过,陕西省渭南日报曾报道过一起澄城县法院接受人大监督、纠正一件错案,文稿上盖有县人大办公室审定事实属实的公章。但澄城县法院一位法官认为有关内容失实,起诉渭南日报侵害了其名誉权。法院认为:“此稿虽盖有澄城县人大的办公室印鉴,但仍不能免除新闻媒体的审核责任”,判决渭南日报社承担侵权责任。
事实上,在实践中,的确很多报社将单位盖公章作为发稿的前提,也将其当作免除自身审核责任的依据。这样的做法,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并非没有道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司法解释上赋予了新闻媒体一项“特许权”: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侵害公众名誉权。盖公章的新闻稿虽然不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但是它盖有国家机关的公章,形式上代表了国家机关的认可,并一般经过了机关内部的审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我们看到,在司法诉讼的实践中,许多证言都是以盖国家机关公章的单位证言的形式出现,被司法人员赋予了证据效力,说明国家机关的公章具有很高的权威性。这样看来,盖公章的新闻稿似乎也应当享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的“特许权”。
然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不能等同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首先,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有着严格的法定制作程序,这种严格的程序至少在形式中更能保证文书内容的准确性,而盖公章的新闻稿并无法定的严格程序,各个单位自行其是,不能有效保证其事实的准确性。其次,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强调了公开,便于了当事人知晓和及时提出异议,盖公章的新闻稿在发表前是秘密性的,当事人不能及时提出异议。再次,对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出现错误的事实,法律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法定的异议和纠错程序,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及时要求其他国家机关或制作该文书的国家机关纠正,有关国家机关也有义务及时纠正,而盖公章的新闻稿除了在稿件发表后将国家机关推上被告席外别无选择。
因而,从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机关任意侵害的角度上看,就不应该免除新闻媒体对盖公章的新闻稿的侵权责任。相对于强大的国家机关来说,公民个人总是弱小的,国家机关要认定公民的不利事实,就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和提供公民有效的救济途径。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就有必须给媒体设置一道保护公民防线,充分发挥媒体的作用,实现弱小的公民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之间的平衡,媒体要发表对国家机关提供的对公民不利影响的稿件,就应该慎重地核实,要求作者提供正式的文书或亲自进行调查,而没有“特许权”,也不能以“权威消息来源,新闻单位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而不负实体审查责任”的理由免责。事实上我们看到,公民是不愿轻易与国家机关对簿公堂,本案中,刘张雄拒绝将佳县县委追加为第二被告的事实就可见一斑。如果没有媒体的慎重地核实的义务作保障,媒体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权利就更可能受到侵害,公民也不得不在受侵害时直接与国家机关对簿公堂,那么公民权利受侵害就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新闻媒体要求作者就新闻稿盖公章的做法并没有错,这样至少让其在内部进行多一次的把关,但是媒体绝不能将盖公章的新闻稿视为理所当然的事实而放弃自身的审核责任,尊重事实和保护弱者毕竟是我们的底线。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税务机关应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申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因歇业等情况,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依法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应告知同级税务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前,应要求其提供税务机关的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将《税务登记证》置放在营业场所内明显位置,亮证经营,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严禁转借、涂改、买卖或伪造《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临时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少数个体工商户建帐确有困难,要求不设置帐簿的,须经税务机关核准。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对小型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的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帐证健全的,按第一款第(一)项征收方式征收,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帐证不健全的,根据销售收入或其他应纳税的定额核定比率征收,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征收个体工商户税收采用定期定额方式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情况,运用成本加利、原材料耗用推算、同行业分等级对比评估等方法合理测算、核定纳税定额。
测算、核定纳税定额,每年至少进行两次。
第十九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外,税务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
品、货物;扣押后15日内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或责令其提供纳税担保,或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个体工商户运寄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及有关资料;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
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的,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报送有关纳税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的通知书,可采用直接送达、代为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也可按规定采用公告形式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转借、涂改、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限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偷税数额不满10000元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外,可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惩处。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体工商户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
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个体工商户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个体工商户的,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挂靠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按规定纠正之前,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个人以租赁、承包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发包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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