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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32:23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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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包括室内设施、设备就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经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权属证明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的;
(五)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已依法实施拆迁的;
(九)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六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财政、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房屋租赁管理有关的工作。
市辖县(郊)负责房屋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一条 租赁期间,出租人拟将出租房屋出售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购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原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出租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并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抵押期间租赁期满,出租人需继续出租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三条 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在公告前已签订租赁合同的,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可以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公告时没有设定租赁关系的,不得出租。
第十四条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符合条件出租的,其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被批准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被撤销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继续承租。法律、法规、规章另
有规定或者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和单位自管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租赁双方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2、尚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3、正在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收件收据等证明文书;
4、经市房产管理局鉴证的购房合同或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购房发票等;
5、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房屋交付使用的证明;
6、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其他房产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委托人的委托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的房屋,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二十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
(二)现场勘察;
(三)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四)发放《房屋租赁证》。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二)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租金,不得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规定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承担治安责任;
(五)按规定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六)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和妨碍;
(七)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八)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出租人未按照约定及时修缮房屋,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或者房屋紧急险情影响房屋安全或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出租人违反前款第(七)项规定,给承租人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或增设他物,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三)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四)遵守计划生育有关法规;
(五)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并承担造成污染治理的责任。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给出租人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在出租人要求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五)无正当理由闲置公有住房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的;
(二)房屋危及承租人的安全与健康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四)干扰、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或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搬出的,属非法侵占,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可以与转租人协商约定转租收益的归属或者分配比例。转租人应当就转租行为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方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租赁行为无效。除责令暂停房屋租赁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对公民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七条 涉外房屋租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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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形势下加强 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的思考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上强调:做好新形势下宣传思想工作,必须在继承和发扬成功经验和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宣传思想工作的创新。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科学地认识和把握新形势下宣传思想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形成新思路,探索新办法,开辟新途径,取得新成效。要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把宣传思想工作做实做深做活。这是党中央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切实加强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新论断,新思想。作为铁路运输法院要坚决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建立健全一套宣传思想工作科学体系,以改变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落后被动局面,使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得到充分的发挥。下面就今后任何加强和改进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笔者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一、要牢牢把握准宣传思想工作的大方向 宣传思想工作是党的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宣传思想工作面对着铁路跨越式发展、铁路企业的改革和铁路法院内部机构、工作范围的变化的新形势,要研究新情况、探索新途径、找准自身坐标,确立工作定位,与服务企业接轨、合拍。要实现准确定位,首先,要主题鲜明,导向正确。舆论导向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福,舆论导向不正确是党和人民之祸。宣传思想工作要紧密围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做好导向,避免“杂音”。其次,要围绕中心,引导有力。即宣传思想工作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利益,服务大局,以法院建设为根本,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以司法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服务铁路企业为宗旨,以改革发展保稳定为主线进行运作。只有找准自身位置和奋斗目标,才能充分发挥铁路运输法院宣传作用,工作起来就有方向,干起来就有动力。二、要与时俱进大胆创新宣传思想工作新途径 宣传思想工作必须要有创新,不能停留在原有水平,更不能停止不前。创新是宣传思想工作的活力源泉。所谓创新,就是要与时俱进,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宣传思想工作机制,努力创造一流的宣传工作业绩,这是上级党委对宣传思想战线的殷切的期望,是铁路法院实现工作目标对宣传队伍提出的具体要求。只有在实践中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才能把上级的要求和铁路法院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才能把一般号召与个别指导结合起来,才能把战略思考同战术部署结合起来,才能保持宣传工作的活力与生机。创新的关键有三:一是突出工作特色。二是改进方式方法。三是建设宣传队伍。先说说突出工作特色。特色是宣传思想工作的生命力,是点睛之笔,宣传思想工作如果没有特色,就会缺乏吸引力和感染力。突出工作特色就是强调创新,就是在吃透上级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其次,谈谈改进方式方法。方式方法的创新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是科技的应用。信息传播业正面临一场深刻的革命,因特网、宽带网的兴起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手段,为宣传工作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也给宣传思想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要加大新闻网络设备的投入,为宣传干部创新能力的提高提供了必备的物质基础和创造优越的条件。同时,宣传思想工作是一门综合科学,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需要认真研究新形势下宣传思想工作的新规律和新特点,不断探索新思路和新方法,选好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力求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再说说宣传队伍建设。要建设一支素质高、富有生机和活力的宣传思想工作队伍,是新时期、新时代对我们提出的必然要求。当前,铁路运输法院宣传队伍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一是宣传干部知识储备不足;二是队伍结构不尽合理;三是单位对宣传工作缺乏支持和关心;四是思想不够解放,开拓精神不强。这些现象必然影响宣传思想工作的健康发展,那么,宣传工作要想赢得主动,就要求宣传干部有所作为,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努力下功夫培养和造就一支复合型人才和高素质的宣传队伍,并建立完善科学管理“双保险”考核制约机制。三、要抓住重点,拓宽渠道,灵活多样地开展宣传思想工作 首先,要突出重点,大力实施。宣传思想工作要抓住主要环节,有所为有所不为,避免平铺直叙,“眉毛胡子一把抓”,同时,要防止主次颠倒“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一定要唱好主旋律,打好主动仗。 其次,联系各方,注重集成。大家知道宣传工作既面向社会,又服务社会。做好这项工作,需要法院内部上下密切协作,相互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宣传干部要增强“公关”意识,要充分认识并乐于善于同多方面合作共事,这不仅是我们的工作性质决定的,更是现代经济、科技等社会各方面发展的客观要求。 再次,要与外界新闻宣传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勤往新闻媒体多写稿,多投稿,报道铁路运输法院在改革、审判、队伍建设所发生的新做法、新举措、新事物和为铁路经济发展服务等方面动态,与他们一道共同搞好宣传思想工作。四、加强铁路运输法院宣传队伍建设 铁路运输法院要把宣传思想工作真正放到服从服务于铁路改革发展和确保铁路大局稳定上,关键在于加强铁路运输法院宣传干部自身建设主要有三:一是思想观念要紧跟形势的发展。努力克服故步自封、墨守成规的旧思想、旧做法,积极探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效开展宣传思想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路子;二是要热爱这份工作,有勤奋敬业、吃苦耐劳、善于钻研和与宣传岗位共命运的精神。因为,做宣传思想工作要求高、责任重、节奏快、变化新、工作量大,是让人望而生畏的“苦差使”和“清水衙门”。所以,宣传干部必须具有无私奉献和顽强拼搏精神;三是素质和水平要提高。作为一个单位要做好宣传思想工作,起码有一支素质高的宣传队伍。素质提高来源于平时学习,勤学苦练是宣传干部必不可少的,这就要求从事宣传工作的干部既要有厚实的马列主义理论功底,还要有熟悉本单位各方面知识,摸清新思路,掌握新情况等等。这样做起来,铁路运输法院的宣传思想工作才有新起色,新局面,新面貌。 总而言之,加强和改进铁路运输法院宣传思想工作,既要用时代的要求来审视宣传思想工作,又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研究宣传思想工作,以改革的精神来推动宣传思想工作,使宣传思想工作更好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有创造性,具有开拓性。

作者:李贯涛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政治处
邮政编码:471002
电话号码:路电059-22977 市电0379-2722977
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9年3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时实有代表2965人,缺13名代表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现已由吉林省补选出代表1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补选出代表1人,广东省补选出代表1人,海南省补选出代表1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陈世兴、胡德才(瑶族)、李绍珍(女)、鲍克明的代表资格有效。特此公布。
自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以来,有2名全国人大代表逝世:解放军钱抵千、贵州省宦乡。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现共有代表2967人,还缺11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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