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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29:46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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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NO:SC12256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

2013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但是,城市市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并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推进森林防火工作专业化、规范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区内的街道办事处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其经营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向社会发布。
行政交界地区的一般森林火灾信息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较大森林火灾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并按年度组织实施;将森林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防火技术,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森林防火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结合本地实际,以乡(镇)为单位确定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和指挥通讯信息系统。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和现有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并保障航空护林所需经费。
航空护林服务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支持航空护林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在森林防火区、社区、学校宣传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常识,增强公众的森林防火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教育工作。
森林防火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年春季、秋季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的建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防火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应当配备扑救工具和装备,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建设,提高其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火灾保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为所属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所属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成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禁火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和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新建开发区等,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纳入规划方案,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由项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在开工前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项目竣工时通知其参与验收。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铁路、公路的经营单位或管养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燃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因林木生长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安全,导致森林火灾隐患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确需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前款涉及的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经营区域的森林防火。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推行村民挂牌轮流值班和巡山护林员制度。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巡山护林员制度,明确森林防火责任区域。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巡护任务时,应当佩戴标识。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印制。护林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安全知识;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劝阻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三)及时报告火情,参加森林火灾扑救,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其中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省森林高火险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征求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被监护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以及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野外用火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接到野外用火申请后,应当核查用火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及防火安全措施,并依法予以审批。
野外用火申请应当包括用火时间、地点、面积、目的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在风力和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实施野外用火,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开设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二)确定用火责任人,监管用火现场;
(三)预备好应急扑火力量,并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用火后彻底清灭火种,确保安全;
(五)落实其他相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森林火险预警监测及信息发布系统,建设森林火险气象自动监测站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发布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提高森林火险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在高森林火险气象等级时段,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增雨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界或市(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林草交错区、林草结合部发生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扑救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等,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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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5月13日 财企〔2003〕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中央管理旅游、外经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精神,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废止、停止执行部分涉及企业财务的行政审批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对以下项目的行政审批:
(一)旅游企业福利费超支事项的审批;
(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记账本位币的审批;
(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坏账损失的审批。
二、废止下列文件:
财政部《关于税制及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旅游企业财务问题处理的通知》〔(94)财外字第457号〕。
三、停止执行下列文件中部分条款:
(一)财政部《关于颁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93)财外字第39号〕第九章第七十三条: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二)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外字〔1995〕5号)第三条: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对境外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账款确应列作坏账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账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柳劳社字〔2006〕49号

关于印发《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柳州市财政局
二OO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就业 补贴 办法 通知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8月25日印发
(共印500份)
柳州市岗位补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促进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6〕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6〕1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柳政发〔2006〕4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
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持《再就业优惠证》的“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即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年龄确定时限截止2007年底),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连续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第四条 岗位补贴标准
(一)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给予岗位补贴。
(二)各类企业新增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的期限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条 岗位补贴申请程序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按季拨付”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可在季度终了的15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批准后拨付。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补贴采取“先期安置,按季预拨”的方法,即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后,可在季度前的15日内向市就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规定批准后拨付。
(一) 首次申请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1. 单位申请享受岗位补贴的报告;
   2.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3. 被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
   4.《岗位补贴申请表》(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
   5.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以下简称《缴费证明》);
   6.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附件2,以下简称《花名册》);
   7. 申请补贴时上个月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
   8. 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再次申请岗位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1. 单位申请享受岗位补贴的报告;
   2. 前次申报的《申请表》、《花名册》复印件;
   3. 本次申请岗位补贴的《申请表》、《花名册》和缴费证明。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用人单位还需提供每月人员变动名册;
  第六条 市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用人单位申请岗位补贴的审核工作。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核验完毕后,将《岗位补贴申请表》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在《岗位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反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将补贴资金划入市就业服务中心专户,由市就业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入用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七条 享受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除因《劳动法》第25条规定情形外,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使用岗位补贴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岗位补贴的用人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追回全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岗位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
  第十条 各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开始执行。

附件:1.《柳州市岗位补贴申请表》
2.《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




















附件1
岗位补贴申请表
年 季
单 位 名 称 电 话
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号 法 人代表
申请补贴人数 补贴总金额 (元)
申请补贴说明 我单位 年第 季度共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人,现申请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章):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市就业服务中心核验意见 经核验,该单位共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人,拟同意给予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 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就业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审批意见 经审核,应补贴人数为 人,同意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户中拨付岗位补贴 万 仟 佰 拾  元整(小写: 元)。经办人:     审核人: 审批人:               柳州市财政局                     年 月 日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附件2
用人单位申领岗位补贴花名册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序号 姓 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再就业优惠证号 就业工种 就业时间 合同期限 备 注






说明:此表一式四份,用人单位、市就业服务中心、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各一份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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