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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6:28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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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266号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5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1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设立地的区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设立地的区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开办资金来源、数额以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申请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培训学校的,须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事先向设立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培训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或事业单位登记)、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民办培训学校属事业单位性质并在市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在市区设立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设立地的区民政部门同意,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评估督导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评估督导,并将评估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促进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2000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注销办学许可证,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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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1日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六日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督促公民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生育子女,并在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节育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有权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决定。


  第五条 乡级(含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下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人由副乡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副主任专抓计划生育工作。
  村应分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由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误工补贴,具体标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该村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作量确定。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决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工作人员配备,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县级(含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下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享受岗位津贴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的原则:
  (一)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二)以符合《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人数为依据。


  第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责任制,严禁虚报、瞒报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省政府规定的数额和时限,足额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借支和挪用。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不适用于因违法行为致残者,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规定不适用于女方为非农业户口的夫妻。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独生子女含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
  有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十四条 农村中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一对夫妻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十四条中两项以上条件的夫妻,只能按其中一项条件照顾生育。


  第十六条 照顾二胎生育费用于:
  (一)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计划内双女结扎户父母的奖励或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奖励。


  第十七条 按以下规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内生育:
  (一)已依法领取《结婚证》;
  (二)已依法领取《生育证》;
  (三)生育时间从领取《生育证》起,不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夫妻要求生育子女,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条例》规定集体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凡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市(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领取《生育证》后,在计划年度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年度末到发证机关登记签证,列入下一年度出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管理单位同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节育





  第二十二条 下列农村育龄夫妻按以下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的,除患有禁忌症者外,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且女方不满40周岁的,一方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可先放置宫内节育器,待子女四周岁后再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四)女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照顾生育后,女方放置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按规定按受月访视、季普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免费对已婚育龄夫妻(流动人口除外)提供避孕药、具。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不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施行补救手术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后子女夭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照顾生育条件的夫妻,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到有条件的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施行输卵(精)管再通手术,其费用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给予免费治疗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由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的并发症,其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奖励婚假、产假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奖励假天数加发工资。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计划内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按《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生育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在7周岁前夭亡的。


  第三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只享受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一)独生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夫妻,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二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离婚或丧偶后,再婚前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再婚后不再生育的也可继续享受原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的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申请生育时必须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的夫妻计划外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除适用第一款规定外,并返还已享受的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户籍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给予不低一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的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管理费补充;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从职工福利费项下列支,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可用其他机关经费或事业费补充;
  (三)夫妻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一方为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职工的,由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夫妻双方均为城镇无职业居民,或一方为城镇无职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从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五)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私营企业主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按《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下达决定书,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持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征收。征费后,必须向被征收者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夫妻有权拒绝缴纳:
  (一)未下达决定书或与决定书征收数额不一致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第三十九条 一次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经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分期缴纳,但必须在2年内缴清。


  第四十条 对足额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并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行政处分的夫妻,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发给《计划外生育结论证》。


  第四十一条 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得低于其经营所在市、镇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


  第四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分别按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虽够法定婚龄但未登记结婚而生育的,按本人9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二)依法结婚后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的,按本人2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三)生育时间自领取《生育证》起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1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


  第四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夭亡或将其送他人收养后又计划外生育的,均应累计计算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计划外生育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


  第四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不得以离婚、丧偶、子女死亡或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减免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已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因措施失效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夫妻,在怀孕45天内主动报告,并始终要求做补救手术,经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证明,确属手术禁忌症不能补救的,生育后征收相当本地照顾二胎生育费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按计划外生育统计,但免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单位处以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罚款,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处罚,超过一万元的按一万元处罚。
  农村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村处以五百元罚款。
  对村和乡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对机关、团体和县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无故不按规定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三)拒不按规定落实节育和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罚款;
  (四)对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和私自实施催产、引产或剖腹产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每例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滥发生育指标的,由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决定并执行。计划外生育夫妻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五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河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或本数在内。


  第五十二条 《生育证》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制定的实施办法,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后实施,并报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
  (三)省部属驻嘉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改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改制单位及职工(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本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保人员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市、区财政投入和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004年度按照4%、2005年度按照6%、2006年度起按照8%缴纳。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20%。2004年度按照24%、2005年度按照22%、2006年度起按照20%缴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节报支,改制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缴费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分设、合并的,由分设、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改制为国有控股单位后再破产、撤销、注销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财产中按照嘉政发〔2002〕42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由基金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接受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记入,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
  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结转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缴纳额的4.5倍划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个人账户已经达到缴费工资11%的不再划入)。1997年12月底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如数划入个人账户。
  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或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在改制过程中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人员,其个人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息一次;退休(退职)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到已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流动到未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在上级没有规定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继续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事业编制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前退休(退职)或在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统筹支付项目详见附件)。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事业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单位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岗位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岗位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岗位养老金月标准。根据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政策,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统一按照30%计算)两项之和的规定比例计发(具体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计算,工作年限均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二)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三)本条第(一)项的参保人员,计发的岗位养老金低于基础养老金水平的,可按基础养老金水平计发。
  第二十五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或从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省原有关规定在计算岗位养老金时予以体现。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浙劳险〔1998〕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按管理权限核准,并抄送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改制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以前和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仍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改制以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统一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自2005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中的岗位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按本人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协调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检查,被稽核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其他性质的支出,对因此造成经费不足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一经查实,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增值。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征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在上级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单位2005年1月1日以后聘用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人员和在嘉委〔2002〕22号等文件出台前已改制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第四十五条 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已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7月27日以后按浙劳人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招收,并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按嘉委办〔2003〕56号文件规定招聘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1996年底以前在册原行政编制按照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人员,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他人员,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按照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行改革、改制(含破产、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人事(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市本级原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停止执行。今后上级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第一章 第十一条 第一章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一)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标准工资;
  (2)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仅限于离休干部);
  (3)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4)浙人薪〔199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8元);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浙劳人险〔1984〕150号、〔1984〕财行2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5)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6)国发〔1985〕6号、浙政办〔1985〕18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17元(退职人员10元);
  (7)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8)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9)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10)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11)浙老干〔1989〕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0.5—3元(退休工人及退职人员除外);
  (12)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13)〔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4)〔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5)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6)〔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7)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8)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9)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0)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21)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93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职务工资;
  (2)基础工资;
  (3)工龄津贴;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5元);
  (2)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3)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4)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6)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7)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8)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9)〔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0)〔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1)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2)〔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3)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4)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5)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16)离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17)夏季清凉冷饮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三)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含按浙人退〔1994〕114号文件“套改”的离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活工资部分;
  (2)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3)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4)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97年调标);
  (5)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6)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99年调标);
  (7)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8)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9)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0)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1)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2)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津补贴93元;
  (3)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奖金21元—57元(仅限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退休的人员);
  (4)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5)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一次性抚恤费
  因病非因工(公)的发给本人10个月工资,因工(公)牺牲的发给20个月工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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