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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18:38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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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发〔2009〕2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偿还行为,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包括以下三类:
  (一)市、区(市)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依法举借、转贷或提供担保的债务;
  (二)其他部门和单位依法举借,由财政性资金安排偿还全部或部分本金的债务;
  (三)事业单位依法举借,由其事业收入安排偿还本息的债务。
  政府直属国有投资公司经同级政府批准,为承办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依法举借的债务,按照第(二)类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青岛保税区和青岛高新区依法举借政府债务的,按照区(市)政府举借政府债务进行管理。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镇政府不得举借政府债务。
  第四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实行分类管理。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审批制管理,第(三)类政府债务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五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是同级政府债务的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研究制定政府债务中长期规划,拟定政府债务管理制度,编制政府债务预算,落实政府债务还款资金,办理政府债务审批、备案事宜。
  发展改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债务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实行预算管理。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明确责任、量力而行、注重绩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现行债务规模、财政收支预算、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等,编制年度政府债务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政府债务预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债务余额;
  (二)预算年度债务收支预算;
  (三)债务收入来源;
  (四)还款资金来源;
  (五)债务资金用途等。
  第八条 每年由财政部门提出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原则、编报方法、编报格式和报送时间,并随同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通知一并下达。
  第九条 政府债务预算的编制应充分考虑利率、汇率变动等因素,努力降低由此带来的风险。
  第十条 政府债务预算批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如需新增举借政府债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批准。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意见,对年度政府债务预算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区(市)政府批准的政府债务预算,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审批、备案与举借
  第十二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备案表),申请书(备案表)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以及质押、抵押情况,偿债的行政责任人等;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财务报表;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对于第(一)、(二)类政府债务,由财政部门负责对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
  对于第(三)类政府债务,由借款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借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连同举借政府债务备案表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未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省市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其他不应由政府承担债务责任的。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举债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债务预算,已举借债务的还款资金由借款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申请经批准后,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转贷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经批准转贷的债务,由转贷人与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其中,转贷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提供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
  需要由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依法提供担保的债务,债务人应当事先报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批准担保的债务,债务人为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出具还款承诺;债务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向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为最终偿债人。最终偿债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类政府债务资金,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全部纳入财政管理。
  使用第(三)类政府债务资金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债务绩效评价制度,并对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评价。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绩效报告。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审批时确定的还款资金来源,落实还款资金,及时足额偿还债务。
  第二十六条 转贷的政府债务,转贷人必须严格按照转贷协议履行偿债义务。对未按期足额偿还的,市财政部门代为履行偿债义务后,按转贷协议约定实行追偿,并暂停办理新的转贷项目。其中,区(市)政府或其财政部门转贷的债务,由市财政部门对应偿还的本息和违约金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回。转贷人为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市财政部门通过第三方担保或质押、抵押实施追偿。
  第二十七条 最终偿债人实行重组、改制、破产等涉及政府债权的,应当事前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重组、改制、破产或其他经营事项变更的批准手续。
  第五章风险防范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各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将防范措施及债务管理有关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指标体系,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收支情况,定期对政府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调整。
  政府债务主要预警指标如下:
  (一)偿债率。偿债率主要用于考察当年债务支出占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比例,确保当年有足够的财力偿还本息。
  偿债率=当年由财政性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本息÷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二)负债率。负债率主要反映政府债务的存量情况,考察在财政收入动态增长的前提下,各级政府能够承受的债务总量。
  负债率=当年债务余额÷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
  (三)债务逾期率。债务逾期率主要反映当前及历史债务的偿还情况,考察政府的还债能力。
  债务逾期率=累计逾期债务金额÷累计到期债务金额
  具体评价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偿债准备制度,设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滚存使用。年末偿债准备金余额应当不低于年末政府债务余额的2%。偿债准备金的安排及使用情况,应当在债务预算中体现。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弥补因利率或汇率变化等不可预见因素产生的债务支出预算缺口;
  (二)转贷或担保事项转化为现实债务后,由财政部门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
  (三)因核销或减免政策变化等特殊因素而无法收回的政府债务;
  (四)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偿债事项。
  第三十二条 偿债准备金可以包括以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追回代偿的债务本息;
  (三)收取的罚息和滞纳金;
  (四)专用账户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区(市)政府应当根据自身财力承受能力,适度举债。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区(市)债务预警指标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区(市)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区(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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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渝文审[2007]29)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29号

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渔业船舶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渔业船舶生产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主机功率44.1kW以下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及非机动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船员考试、核发船员证书和监督检查船员任职情况等工作。

第四条 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职务船员分为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

第五条 座机、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或者驾机员1人,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最低配备标准为驾驶员1人。

普通船员由渔港监督机构根据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确认的船员人数核定。

第六条 船员证书分为乙等船员证书、丙等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超过18kW不满44.1kW的座机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丙等船员证书适用于主机额定功率18kW以下的座机渔业船舶和柴油挂桨(机)、汽油挂机以及非机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员、轮机员和驾机员。

普通船员证书适用于非职务船员。

第八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职务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符合“内河渔业船舶职务船员体格检查标准”的要求,能够游泳50米(不限姿势和时间),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一年的船上工作资历,非机动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具有不少于半年的船上工作资历。

第九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普通船员年龄应在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能够游泳。

第十条 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理论考试主要包括内河避碰规则、安全管理规定、职务与法规、自救常识等,实际操作主要包括航行、倒车、机械故障排除、救生消防设备的使用等。

考试内容按照《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大纲》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考试发证的船员应如实填写“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申请表”,经渔港监督机构审查合格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对考试合格的渔业船舶船员,渔港监督机构自考试成绩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发给船员证书。

船员证书编号格式:考试发证机关所在地行政区划简称+yccy +签发证书年份(2位)+顺序号(4位)。

第十三条 船员证书有效期5年。持证人每两年应当到渔港监督机构办理审证手续。

持证人应于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证书毁坏或者遗失的,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经渔港监督机构核实后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考试发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利用电话银行非法占有他人
储蓄卡上存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花秀骏、卢爱国

[案情]
被告人郑某系江苏沃得集团装配车间装配工。2003年3月至8月间,其利用午休期间车间无人之际,通过车间统计员的电脑分多次秘密窃取了本车间多名职工的工资卡—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为达到将卡上存款据为己有的目的,其在得知可以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将卡上存款转移到指定的联通手机卡帐号上,再通过向联通公司申请销号即可套取手机卡帐号上的现金后,弄了一张名为“王力军”的假身份证,并以此名办理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同年8月10日至13日,其利用被害人疏忽未更改储蓄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先后64次通过建设银行的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将上述职工储蓄卡上的钱款转移至“王力军”的联通手机卡上,金额达51760元。8月14日,当其在中国建设银行镇江市分行城西支行打印手机发票时,其手机卡上的高额存款引起银行工作人员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郑某被当场抓获。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察,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争议]
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他人储蓄卡,骗取他人存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冒用的储蓄卡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郑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得他人储蓄卡卡号,并在被害人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卡上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一、储蓄卡是否属于信用卡范畴,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前者除具有转帐结算、现金存取和消费的功能外,还具有透支功能,即持卡人可以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后者与前者相比主要不同之处,就是不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必须按规定先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然后在备用金额度内进行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或消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借记卡分为转帐卡、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显然,作为借记卡的一种,储蓄卡是不具备透支消费的功能,不属于信用卡范畴,当然也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郑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是否构成(普通)诈骗罪呢?所谓诈骗罪,是指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并且这种交付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郑某在窃取被害人储蓄卡卡号后通过银行的电话银行系统,利用被害人未重新设置密码的疏忽,顺利地将多名被害人储蓄卡上的钱转移至其个人手机卡上,表面上看好象是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但实际上,卡号和密码是真实的、吻合的,电话银行是基于正确的信息完成的转存手续,是正常的履行业务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因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行为。本案的被害人也未曾与被告人接触,被告人也未对被害人采取欺骗的手段,案发时,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损失还尚未知晓,也就是说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而遭受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主要特征是隐秘性,就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被害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采用一定的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
本案中,郑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储蓄卡上的存款的目的,首先利用单位午休时无人,统计员又未及时关闭电脑的漏洞,用事先准备好的软盘将电脑中的本车间职工工资表(附有各职工储蓄卡卡号)拷贝下来。然后,利用多数职工疏忽大意未更改银行卡原始密码的便利条件,和建设银行电话银行客户服务系统的转帐功能,用已掌握的卡号和密码通过电话银行将卡上存款转移至用假名办理的手机卡上。这一系列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失主和银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结合自己了解到的建设银行和联通公司开展的信用卡与联通储值卡业务合作的有利条件完成的。和普通盗窃犯罪相比,郑某只是盗窃手段和技巧高超而已。正如同样是入室盗窃,有人是破门而入,有人是偷配钥匙开门进入,还有人是利用先进的工具开锁进入,其本质都是盗窃。因此,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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