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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余秀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1:19:28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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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三大诉讼法之不足以增司法公信

              ——对重审、再审的思考与被扼杀的上诉权及其救济

作者:余秀才[1]


总序

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因素,归结起来,大致有三个方面:

第一,是实体法方面的因素。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决定了司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决定了实体法是评判是非的标准,是衡量正义的尺度,是审理案件的逻辑起点,是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如果说判决书是成品,那实体法就是铸造这份判决的铸模。所以,如实体法不公平、不正义,将无法奢望司法的结果是公平的、公正的、合乎正义的(司法人员不依法行事的除外),依之司法欲取得好的司法公信力亦不可能。

第二,是程序方面的因素。尽管千百年来,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在不断探索、研究和制定更好的实体法,以期使裁判结果更公平、更公正、更合乎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实体法上,无论谁提出一个自认为公正的标准,总会引起无数的争议,美国的E·博登海默就曾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能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也正是因为对“何谓最正义”有不同的看法,才有了法学上的百家争鸣、百花齐放,才有了当今世界各国实体法的千差万别、五彩斑斓。慢慢地,人们意识到,实体永远无法做到绝对公正,实体争论不休而案件又不得不处理,于是人们想到了利用程序解决问题——例如,两人分一块蛋糕,无论怎么分,总会有一人不满甚至两人均不满,但如果让切蛋糕的人后取,则可让两人均无话可说。这就是程序的优势。所以,当今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程序,制定了专门的程序法。

笔者认为,程序影响司法公信力,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本身设计不当,让人感觉不公平、不公正;二是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

第三,是司法工作人员心态方面的因素。“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因此,“即使是制定得很好的法律,也需要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支持,如果他们缺乏一定的法律意识,缺乏遵守法律的思想道德风尚和习惯,法律也不可能有效地实施”。[4] “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5]所以,制定得再好的实体法,有再规范的程序法,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不严格依照之去行为,那法也不可能起到真正的作用。所以,影响司法公信力的第三个因素,就是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法律信仰、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而决定这些的关键在于其心态。

以上三个方面都是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几千年来无数的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思想家不断地努力均未能彻底解决之。笔者才疏学浅,欲完成此任务,无异于痴人说梦。故笔者仅针对这三个方面中的某一个点,撰写了三篇论文,希望能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些许帮助。

本篇讲的程序法方面的问题。




摘要:

原、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可上诉,似乎已保证了双方的上诉权。仔细思之,其实不然,一审的胜诉方无需上诉,亦无须上诉,二审改判则使其丧失上诉权。如仍固执地说已给过其上诉权,系强词夺理,此即被扼杀的上诉权,现有制度下无法恢复。故为达实质之程序公正,应予其启动第三审程序之上诉权利,此即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关键词:

被扼杀的上诉权、实质的两审终审、一次上诉权、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一、被扼杀的上诉权的存在

被扼杀的上诉权,一个吓人的命题,存在否?看笔者抽丝剥茧——

(一)程序权是否会被损害?

“以权利发生的先后及相互关系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原权和救济权。”[6] “如以权利相互关系为标准而分类,则权利之中,复可分为原权及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之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为原权。救济权系因原权之侵害而发生,以原权之缺损为前提,故救济权每为原权之变形,且多为请求权焉。”[7]这些关于原权与救济权的划分都是在民事实体法教材中出现,通说的理论亦认为程序权利属救济权之列,这让人产生一个误区——只有实体权利才会被侵害,才需要被救济,的确,程序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和救济实体权利。事实并非如此,程序权同样会被侵害,例如:当起诉权被损害——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时,当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时,产生了相应的救济权——对相关裁定的上诉权,这种上诉权,相对原来的实体权利而言,就成了救济权之救济权,而被救济的程序权,也成了相对的“原权”。上诉权属程序权,当然可能被侵害。

(二)一审中被扼杀

所谓一审中被扼杀,即遗漏诉讼请求和遗漏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第185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该三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就在于如二审直接判决,则被遗漏的诉讼请求将直接成为终局生效判决,不可上诉;被遗漏的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也不可上诉;被判准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划分不服,也将不可上诉;均扼杀其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而发回重审的原因也在于对一审扼杀的上诉权予以救济。

笔者还需特别指出,上述情形,二审法院调解仅实现了实体权之救济,上诉被扼杀之事实无改变。或许有人会说,实体权已救济,程序权也就可不要了,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程序权具有独立意义,同样应予保障,否则实体权也就无从保障了。程序,如时间不可倒流般,应具不可逆性,人非牛,无须反刍[8],重审就如反刍,这不仅让当事人难受——增加诉累,也让原审法官、法院及重审法官难受。

(三)二审时被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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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管理,完善周转金有偿使用管理的机制,提高周转金的使用效益,更有效地支持老少边穷地区发展经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特指以下四项财政周转金:
一、预算扶贫基金;
二、发展资金有偿使用部分;
三、温饱基金;
四、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有偿使用部分。
第三条 周转金是国家财政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而设置的有偿投放、定期收回、周转使用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其性质与用途。
第四条 支援欠发达地区周转金属财政性质资金,由各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第五条 周转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支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
二、有利于发展老少边穷地区商品生产,涵养财源,增加人民群众和地方财政收入,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三、按项目投放,择优扶持。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立足当地资源、将资源优势转化为商品优势的开发性生产项目;覆盖面大、富民富县、可带动千家万户脱贫致富的龙头项目;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的生产性项目。
四、实行有偿使用,坚持有借有还,保证资金的完整收回和周转使用。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
第六条 周转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取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
四、其它用于支援欠发达地区的有偿使用资金。
第七条 周转金的使用对象是老少边穷地区,主要是国家确定的贫困县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
第八条 周转金主要用于老少边穷地区的种植业、养殖业、加工工业项目;与扶贫有直接联系或增加县级财政收入的县、乡办企业及其技术改造项目;以扶贫为主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周转金使用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限和项目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借用中央财政资金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占用费的收取和管理
第十条 对使用周转金的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周转金的占用费费率本着优惠、低率、区别行业的原则设置。主要费率如下:
一、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与开发资源项目年率2%;
二、与种养业有关的加工工业、县乡办企业项目年率3%;
三、发达地区与老少边穷地区协作举办的生产性项目借用中央财政的周转金,年率4%。
第十一条 周转金的资金占用费在项目借款到期时,同本金一同归还,费随本清。对逾期不能归还的资金加收年率10%的逾期占用费。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扣除必要的业务费后,其余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用于业务费方面的支出,一般不得超过占用费的10%,具体比例由省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情况确定。中央财政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和逾期资金占用费全部转作周转金的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借用中央财政周转金的占用费率,各部门、各地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提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周转金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设立的支援欠发达地区财政周转金由各省(区)财政部门承借承还,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周转金的地方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必须附送项目可行性报告和项目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周转金和扶持项目的申报和审批应严格按程序逐级完成,不得越级申报和审批。
第十八条 扶持项目选择和资金的安排,要由集体讨论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同志审定,并按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
第十九条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发现资金使用不当或被挪用,上级财政部门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二十条 由于市场变动或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周转金投放的项目需要变更的,按资金管理权限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加强周转金的回收工作。下级财政部门应将到期借款及时归还上级财政部门,并附送还款凭证。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借款的,将扣减发展资金或其他财政专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资金使用反馈制度。半年和年度结束后二个月,各地应书面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效益和项目建设进展情况,作为下年度借用资金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的使用必须实行跟踪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对于以权谋私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周转金应有专人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新增发展资金、温饱基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凡本办法未涉及的部分,均按(1992)财地字第127号和国家民委、财政部民委(经)字〔1990〕第317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意见

国粮政[2005]192号

粮食批发市场是粮食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粮食批发市场已具有一定规模,在组织粮食流通、满足消费需求、调控粮食市场、合理配置粮食资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市场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存在盲目重复建设现象;一些市场定位不明确,服务功能不强,经营观念和方式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扶持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不完善,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不健全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关于“加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提升市场服务功能”的要求,为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合理定位,明确市场发展思路
(一)粮食批发市场的功能定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批发市场承担着粮食现货集中批量交易服务的职能,具有集散、交易、信息、价格形成和结算等五个方面的基本功能,并为企业提供融资、运输、质量检测等综合服务,促进粮食高效、有序流通,引导粮食生产,满足消费需求。
(二)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思路。现阶段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应粮食流通市场化、法制化、现代化以及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依市建场,规范经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网络化的发展格局,逐步建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二、科学规划,促进市场合理布局
(三)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要坚持合理布局的原则。要遵循市场经济内在规律,打破行政区划界限,按照粮食商品合理流向、消费需求、区域交通条件等,统筹考虑市场的布局,形成全国性、区域性、城乡摊位式多层次有机结合和网络化的粮食批发市场体系。
(四)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实际需要出发,认真研究制定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分负责制定全国粮食批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发展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对辐射范围大、市场竞争力强的全国性粮食批发市场和重点区域性粮食批发市场,给予重点扶持,充分发挥其配置粮食资源、衔接粮食产销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中的重要载体作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粮食批发市场规划,根据全国总体规划要求,确定一部分发展基础好、交易量大、运作规范的市场作为区域性骨干粮食批发市场,给予政策扶持,发挥其调节当地粮食供求、稳定市场的积极作用。在各大中城市以及销区中小城市,要特别注意和大力支持以成品粮交易为主的粮食批发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五)加强粮食批发市场的整合。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对现有的各类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规范。对盲目建设、有场无市、经营困难的粮食批发市场,要采取兼并、关闭、转向等方式进行整合。要结合当地市场建设规划,统筹考虑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问题,可以通过土地置换调整粮食批发市场布局,但要充分利用粮食批发市场的辐射范围,以防止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要结合全国粮食现代物流建设规划,抓好粮食综合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在重要粮食销地和集散地利用现有粮食批发市场,不断完善基础设施。
三、因地制宜,探索多种发展模式
(六)因地制宜科学选择发展模式。目前,我国粮食批发市场主要有商流市场、摊位式物流市场、电子商务等多种发展模式,各类市场功能和经营方式各具特点,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各地粮食批发市场要在注重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进一步融合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选择发展模式。粮食商流市场要完成好各级政府委托的政策性用粮购销任务,做好粮食信息发布和粮食质量检验,继续发挥市场导向和国家宏观调控载体作用,同时积极探索和物流结合的路子。粮食物流市场要在保障当地粮食供求、满足不同层次消费者口粮需求等方面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加强对成品粮的检验检测,确保口粮安全可靠,保护好消费者利益。要大力发展粮食电子商务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实行网上买卖撮合,降低交易成本方面的示范作用。
(七)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突出经营特色和重点。产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食销售,促进本地粮食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帮助农民增收,并通过信息和价格的引导,促进农民根据市场需求调整粮食生产结构。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组织好粮源,满足本地粮食需求。产区和销区的粮食批发市场要加强沟通和合作,在发展粮食产销衔接中发挥积极作用。
四、加快改革创新,提升市场服务功能
(八)不断完善和提升服务功能。粮食批发市场要进一步树立服务意识,完善各项服务,不断提升功能和档次,扩大市场辐射范围,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同时,要简化市场交易手续,加强市场管理,完善交易规则,创新交易方式,提高交易效率,切实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及时发布粮食价格信息,为客户提供质量检验检测、金融结算、仓储运输等方面优质、快捷的服务,增强市场的吸引力,吸引大宗粮食进场交易。
(九)拓展业务领域,实现功能创新。粮食批发市场要根据市场需要,进一步拓展业务领域,延长经营和服务链条。积极探索与产业化经营和期货交易相结合的道路,逐步向粮食生产和加工领域延伸,培育新的增长点,在市场竞争中求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益,增强市场活力和辐射能力。
(十)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改革的形式。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粮食批发市场,要明晰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和培育多种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经营。在经营管理体制上,可以采取独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采取事业单位或其他形式的批发市场,要通过完善内部管理体制,引入科学管理和人才竞争机制,进一步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五、加强指导,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十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粮食流通市场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批发市场在组织大宗粮食交易,促进粮食流通,合理配置粮食资源,满足各方面需求,特别是满足城市口粮消费需求,承担国家宏观调控任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地要充分重视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重要性,把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发展作为健全和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和粮食宏观调控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粮食行业管理和指导的重要工作,切实抓好。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管,抓紧起草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规划,加快制定《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十二)要进一步完善国家粮食局重点联系批发市场制度。加强对重点联系批发市场竞价交易、大中城市成品粮市场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督促批发市场做好价格信息的网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市场粮食供求和价格变动情况,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服务。要继续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分会工作的指导。
(十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粮食批发市场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地方各级政府要根据地方实际情况,逐步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增强扶持粮食批发市场发展政策措施的可操作性,并认真落实。要把粮食批发市场建设纳入到地方基础设施建设中,对粮食批发市场质量检测和信息系统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工商、金融、税务等部门,争取对进场交易客户给予优惠政策。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政策性用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的规定,督促中央和地方政策性用粮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十四)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粮食行业协会批发市场分会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自律意识,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协调、服务和监督,在促进粮食批发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好协调和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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