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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9:23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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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0 号


各市、 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改进政务活动,提高行政能力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全省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福建省空间信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空间中心)作为政务信息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交换服务与共享应用服务;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测和绩效考核工作。设区市数字办负责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各机关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以共享为基本原则;不能提供共享的和只能提供受限共享的,应向省数字办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二)分工采集、及时提供。机关单位应依据职能,分工采集相关政务信息;及时响应其他机关单位依据履职需要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并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一标准、统一平台。机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行业和数字福建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政务信息的编目、采集、交换、使用;各类业务应用系统要基于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共享应用。

  (四)保障安全、无偿共享。按照 “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信息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实行无偿共享。

  第五条 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共享管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各机关单位有权利依据履行职能需要,共享其他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有义务依据职能和有关标准采集、更新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完整、准确、及时地发布和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

  (三)有义务依据履行职能需要主动提出共享需求,通过信息共享实现流程优化和业务协同。

  (四)有义务配合省数字办和省空间中心开展信息共享协调和实施。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要求和信息共享原则,编制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目录》(以下简称《采集目录》),并报省数字办。

  省数字办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等有关规定,明确机关单位信息采集权责,统筹确认和调整《采集目录》,形成省级政务信息采集总体目录。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需要调整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及时修订《采集目录》,并向省数字办报备。

  第八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采集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凡是《采集目录》已确定采集责任单位、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再重复采集。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超范围采集信息。

  第九条 机关单位应完整、准确、及时地采集相关政务信息;采集过程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应按《采集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同级数字办协调。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非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需要下级单位采集或提供业务信息的,要与下级对口部门和数字办衔接,不得直接部署下级对口部门重复采集可以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依《采集目录》采集的信息。原则上,信息应优先从市或县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提取。

  第十一条 省数字办统一组织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机关单位提供服务。

  机关单位应从基础数据库共享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基础信息指标由牵头建设基础数据库的单位会同同级数字办发布。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未经同级数字办审核,不得随意向下级对口部门部署信息采集终端;经审核部署的信息采集终端应与下一级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开放数据接口,实现数据交换汇交,满足下级机关单位的信息需要。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政务信息,确保政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并同步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搭建统一支撑的数据环境,建设业务数据库以及证照信息、统计信息等专题数据库。主要业务对象的基础信息要统一标识、一数一源,从相关基础数据库获取或比对相关信息指标。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GB/T21063《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国家标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通本机关单位的目录系统,按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要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原则上,每年对本机关单位目录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新、维护和整合。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本机关单位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机关单位目录系统的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充分利用信息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管理,制定数据标准,规划信息化项目,开展信息协同应用。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交换系统技术要求,部署本机关单位的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系统的有效连通和所发布的政务信息的同步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数字化政务信息均应通过交换系统发布。发布信息要标注受限和非受限的特征。不能发布的,应逐项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编写说明送同级数字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服务模式:

  数据查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查询服务模式;非受限信息可直接查询使用;对于受限共享的信息,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和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通过调用数据查询服务接口,获得满足条件的查询结果。

  直接交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下载服务模式;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或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直接下载共享数据。

  定制处理模式: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过滤、比对、清洗等功能,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按需开展数据定制处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目录服务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通过交换服务系统,选择共享模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和共享时限,并向本机关单位的信息管理员提交共享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审核共享申请。信息管理员应向同级数字办备案。

  审核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审核通过共享信息申请后,通过交换服务系统在线向省数字办、信息发布单位、空间中心发出《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备案。

  《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由省数字办统一设计。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单位对《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如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使用单位、同级数字办和空间中心反馈意见。如信息发布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数字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空间中心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且无异议反馈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

  若共享信息尚未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前置系统完成共享信息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利用基础数据库或其他部门相关数据库,清洗比对本部门业务数据库。

  对不一致数据或错误数据,要追溯到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或纠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比对方反馈信息,确保业务数据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联合监管的能力。

  第三十条 共享信息原则上只能用于《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约定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共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共享信息的机关单位负责管理共享获得的信息,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密等行为负责。信息发布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机关单位使用安全问题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共享信息的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数字办和相关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络和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应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空间中心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共享信息的政务人员统一使用数字证书验证身份。数字证书的使用按照《福建省政务数字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使用共享信息的各类应用系统要在数字福建服务资源目录登记和识别。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政务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以及相连的网络系统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的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信息安全规定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机关单位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省效能办或省数字办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字办和省财政厅要把机关单位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机关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响应信息共享的机关单位,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数字办会同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部署前置交换系统和未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数据,不进行核对和纠错,造成社会公众不便或业务失误的;

  (五)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六)未与信息发布单位签订共享信息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全省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分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市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作为省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在设区市的节点。省、设区市两级系统要按照标准进行无缝对接。

  县和县以下政务信息在市级目录系统登记发布;通过市级交换系统实现数据交换。

  机关单位不得另行开发部署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与信息销售单位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在政务网络环境共享。基础性、公共性的信息资源应由同级数字办统一组织采购或开发。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单位应对共享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信息共享,或借此获取额外收益。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数字办负责组织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工作,建设管理本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进一步细化信息共享制度,推动本级电子政务深化应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务信息分三类:可供机关单位无条件共享的称为非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因涉及敏感内容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称为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称为非共享类政务信息。

  (二)政务数据库。包括政务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基础数据库是指提供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信息服务的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等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指根据某一特定领域需要,组织建设的政务信息数据库。业务数据库指支撑部门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库。

  (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以列表、图形等方式,用于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和结构的数据组织体系。包括政务用户目录、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采集目录、政务应用系统目录、政务数据库目录、证照目录等。

  (四)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指联接各类政务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的枢纽软件平台,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标准化、系统化共享和应用。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简称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简称交换系统)。

  目录系统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目录服务系统,目录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登记、更新、审核及发布服务;目录服务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组织和展现,以及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

  交换系统包含交换实现系统和交换服务系统。交换实现系统由部署在机关单位并与业务数据库对接的前置交换系统和部署在空间中心的中心交换系统组成,提供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应用集成和业务协同的支撑服务。交换服务系统提供共享申请、审核、通知、监管等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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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10日,文化部

根据部党组关于实施《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的决定,现将《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中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的总体方案》和国家对国有资产及财务管理的有关法规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在国有资产调配管理工作中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保证国有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及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要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做到账簿记录和实物、款项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有资产都不得私分、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会计人员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以后,方能办理调动工作或离职手续。
第三条 在这次布局结构调整中的各中直院团,由院团党政主要领导和有关方面人员组成清理小组,在部计财司指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理,利用此次改革之机,彻底摸清家底,使包括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在内的各项管理手段,步入正规化、制度化和现代化。清理小组的组成人员名单需报部计财司备案。清理小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拟定国有资产清理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清理工作完成后,写出工作总结报部计财司。

第二章 资产的清查和划转
第四条 各中直院团的清理小组必须组织对院团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核对账目,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对个人保管和使用的资产(包括乐器、交通工具、灯光音响器材、摄影摄像器材、个人借款等)如实申报,编造清册。个人因单位变更,上述资产应及时如数交还原单位,不得自行带往新单位。所有账外资产也应按规定清理,登记入账,编造清查表,并负责检查核实。
第五条 在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的,应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提出有关的处理方案,报部计财司批准后执行。在办理移交手续之前,各中直院团都须对其资产妥善保管或封存。
第六条 清理小组对院团的各项债权、债务,即各项存款、借款及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与开户银行核对清楚,与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在清理中,各院团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款项和无力支付的债务款项,清理小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第七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中所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的合并与调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原中央歌舞团、中国轻音乐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中央歌剧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经双方院团清理小组清算和清理后提出合并方案,报部计财司审核批准后,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予以审核验收,并调整有关账务记录。
(三)原勇进评剧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该团资产清理小组清查核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部计财司批准执行。在资产和债权、债务未得到妥善处置之前,冻结人事关系,有关责任人员暂不予安置。
(四)其它未涉及的中直院团的资产和债权、债务仍维持不变。

第三章 财务经费指标的调整
第八条 改革新组建中直院团经费投入结构和投入方式。单位年度预算核定方式为:预算总额=综合定额×新编制数+场次补贴及奖励+各项专项经费。采取这一方式后演出场次补贴及奖励经费将逐步成为各院团最重要的经费来源。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部将对演出补贴管理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第九条 新组建的“戏曲艺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戏曲中心),由部在一定时期内为其提供一定数量的启动经费(含原勇进评剧团未分流人员的工资、统筹医疗费等),为戏曲中心正常发展创造条件,并积极寻求我部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的合作与支持。在戏曲中心的原勇进评剧团人员,到达离退休年龄的,可转入“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与院团离退休人员同等待遇,这部分人员的管理和活动费由戏曲中心向离退中心交纳。
第十条 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经费,(包括含在各院团经费中的部分)在“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成立后,将此项经费按实际数额划转给离退中心管理和使用。该项经费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划转离退中心账户。离退休人员个人与所在院团的财、物等事项(如未报销的医药费、个人借款等),在其关系划转前必须与原所在单位结清。
第十一条 各院团应按退休及提前退休200元人/年、离休及提前离休1000元人/年的标准,向离退中心交纳管理和活动费,该项经费由各院团在每年第一季度底之前如数交入离退中心账户,逾期未交的由部计财司从该院团经费中代为划转。
第十二条 进入离退中心的内部提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按正式离退休人员的办法和标准计发,并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离退休费。提前离退休人员其医疗待遇比照正式离退休人员办法办理。提前退休人员应由个人负担一部分医疗费,负担比例为:工龄40年(含4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10%;工龄30年(含3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20%;工龄20年(含2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30%;工龄10年以上的个人负担40%;工龄10年以下的个人负担70%。
第十三条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成立后,由部计财司将分流人员的待业保障金、失业救济金等项经费,从各院团统一划转该中心。部为待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提供必要的资助(按参加培训人员500元/年标准,确定经费预算,划拨人才中心使用和管理),并由人才中心根据培训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及考评聘任工作完成以后,各新组建院团再进入“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人员的所需费用,由各院团自行向上述两中心交纳,部不再统一划转或代扣代缴。
第十五条 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原则上对各中直院团停止安排设备购置专项经费,个别院团因正常排练演出急需添置的专业设备可视情况适当安排。待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后,再根据各院团实际情况和经费承受能力,统筹安排添置、更新有关设备。
第十六条 在布局结构调整工作完成以前,已对原中直院团拨付的房屋维修专项经费,由原中直院团负责房屋维修工作,以免影响职工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不得挪作他用,待资产清理调整工作完成以后,根据中直院团新的布局和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房屋状况,并区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房屋维修专项经费。
第十七条 改革启动费主要用于文化部对院团专业人员的考核;“离退中心”和“人才中心”的启动经费;人员分流经费;演出场次及奖励补贴、部定重大剧节目补贴经费等。

第四章 房地产的调配
第十八条 业务办公用房的调配。
(一)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业务办公用房的选址,由部计财司确定。原中国轻音乐团的业务办公楼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使用。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的业务办公楼由新组建的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使用。
(三)正在筹建中的天桥剧场和拟筹建的原中央歌剧院剧场,如何管理和使用由部计财司确定。
(四)原勇进评剧团团址归新组建的戏曲中心管理和使用,原已立项的宿舍、业务用房工程,由戏曲中心根据自身发展和业务需要,按照基建要求进行建设。
(五)人才中心和离退中心的办公用房,由文化部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严格按照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部党组会议的决定和部计财司计字(1995)82号文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职工宿舍的管理。根据不同类别,对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区别对待:
(一)原中国轻音乐团和中央歌舞团、原中央芭蕾舞团和中央歌剧院的职工宿舍的房产权、使用权和调配权分别归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二)原勇进评剧团职工宿舍的产权及管理归戏曲中心所有。
(三)各院团的职工宿舍已出售给个人的,有关产权及管理维修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售房规定解决。
(四)凡辞职、辞聘、调离以及其它原因离开文化部系统的人员,其住房要退出并上交原所在单位,因特殊困难不能交房的,经原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与原所在单位签定借房协议书,注明借房期限,并按当年售房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
(五)凡被开除、辞退、拒聘、自动离职、出国逾期不归及擅离岗位者,其住房必须交回原所在单位,否则采取行政或法律手段坚决予以收回。
(六)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和宿舍的产权及其调整、分配、维修等工作由原所在院团负责。

第五章 基本建设的处置和安排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原已经批准勇进评剧团的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基建工作,并按通知截止日期的要求进行项目清产核资,登记造册。凡已安排各项计划投资,尚未支付资金的一律停止付款;停止与工程相关的各类加工订货。并按通知要求的截止日期之前做出决算报表,进行基建工作总结,并报部计财司处置。
(二)原中央芭蕾舞团已经批准立项、进入前期工作的基建项目(含与外单位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原负责建设工作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照常进行工作,并隶属于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组织领导。
(三)原中央歌舞团已经批准立项工程、进入前期工作的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经开工的在施工项目,原有筹建机构在没有接到变更通知之前,组织机构不变,筹建人员不得擅离岗位,要保证项目的建设工作照常进行。原筹建机构的工作人员,经机构调整后新组建的单位要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要继续组织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承担基建工作有关的债权、债务,继续履行与任何单位、部门已签定的有关基建工作的协议、合同;负责对内、对外事务的联络工作如:对改变项目归属后需要改变单位项目名称、更换印章、法人代表的,要按照基建工作要求在报请部计财司批准后进行改变。原批准建设工程有关的各类契约、合同仍然有效,待项目建成后有关工程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文件资料、工程决算要核查整理存档,向新组建的接收单位移交,并完整报部计财司。
第二十二条 在此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资产维持不变的单位,基本建设工作安排不变。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基建经费、房产、基建物资;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名称、撤换筹建机构;不得改变已经批准的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概算投资、更换开户银行和帐户。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国家规定,随意发放基建工作补贴、奖金;不得突击花钱、超计划付款、擅自挪用建设资金;不得转移基建投资、基建物资。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单位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按以上规定妥善安排工作,要确保基本建设工作的周密衔接,并对基建方面的全部技术档案、图纸、资料、基建财务帐簿、统计报表、计划文件以及有关基本建设方面的契约、合同、债权、债务等登记造册,妥善移交。

第六章 中直院团所属经济实体的归属
第二十四条 对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无发展前途的经济实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予以注销或申请破产。注销和破产的手续与程序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五条 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所属经济实体分别隶属于新组建的中国歌舞团和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
第二十六条 由于实行考评聘任制,原各院团所属经济实体法定代表人,行政隶属关系如发生变化和经济实体已明确归属关系的,要及时办理法人代表和所属关系变更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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