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工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工作制度》的通知
委机关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党委(总支、支部):
经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工作制度》自即日起颁布实行。
特此通知。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工作制度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的建设,切实发挥常委会的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民主集中制。
(三)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全面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和国资委党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直属机关党建工作的意见》。
二、职责和任务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在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领导直属机关党的工作。
(一)宣传、贯彻和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和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的决议,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团结、带领党员、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直属机关党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组织直属机关党员干部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坚持和加强理论武装工作,使党员干部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三)加强直属机关党的各级组织建设。按照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的精神,推进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的建设。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加强基层党的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思想和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作用。
(四)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修养,严格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
(五)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直属机关党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六)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间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建功立业。
(七)领导直属机关精神文明建设。
(八)领导直属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
(九)领导直属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众组织,支持他们依照各自章程开展工作。领导直属机关统一战线工作。
(十)完成上级党组织交办的其它任务。
三、会议制度
(一)会议内容
1、贯彻落实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以及国资委党委的重要会议和有关指示精神,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和意见;研究提交直属机关党委全委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2、讨论审定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3、研究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建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析直属机关基层党组织建设状况和党员队伍的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出阶段性的工作部署。
4、审议通过直属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有关事项和直属党组织届中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的任免事项。
5、讨论、审批新党员发展和预备党员转正。
6、研究决定有关党内表扬、表彰意见;研究决定对违纪党员的处分和组织处理。
7、听取年度党费收缴、使用情况报告。
8、研究稳定工作。
9、其他需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
(二)会议组织
1、常委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由直属机关党委书记或常务副书记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2、常委会会议,由直属机关党委书记或常务副书记召集和主持,全体常委参加。因会议内容需要可请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直属机关党委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3、会议议题由书记办公会议确定。会议材料,一般会前送达各位常委。
4、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常委到会方能举行;因故请假,一般以书面形式提交对常委会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5、直属机关党委常委会议的组织、记录及纪要等工作由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负责。
(三)会议表决
会议表决事项以赞成票(含不能到会常委的书面意见)超过常委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为通过。
(四)常委会每半年向直属机关党委全委会报告一次工作,遇有重大活动或特殊情况需要向全委会报告的事项及时召开党委全委会议进行通报。
四、学习制度
(一)学习内容
常委会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和国资委党委的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为主要学习内容。常委会还要认真组织学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企业改革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
(二)学习方式
常委会的学习以有计划的自学为主,适时组织交流。必要时,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辅导、讲解。
(三)学习组织与准备
常委会的学习专题由书记办公会确定。常委会学习的组织准备工作由直属机关党委宣传部负责。
五、监督检查制度
(一)监督检查范围
常委会以委机关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各级党组织为主要监督检查对象。
(二)监督检查内容
所属党组织贯彻落实机关党委年度工作计划情况;所属党组织组织建设、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倡廉建设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法
常委会可采取听取基层党组织汇报、实地走访调研、组织召开群众座谈会、民主测评、督察抽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六、加强自身建设
常委会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
(一)加强学习。坚持自学,提高政治理论素养。带头参加直属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321”读书活动。带头参加和组织所在支部理论中心组学习。
(二)坚持民主集中制。常委会实行集体领导下的个人分工负责制度。凡属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讨论决定问题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重要事项的决定、重要文件的发布前,尽可能广泛听取意见,力求各方意见统一。党委常委要切实履行职责,按照分工,卓有成效地抓好集体决议的落实和分管工作。
(三)密切联系群众。党委常委要发扬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要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依靠党员群众,认真解决党员群众关心的实际问题。
(四)加强反腐倡廉建设。常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党委常委要带头学习贯彻中央和国资委党委关于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以身作则,廉洁奉公,艰苦奋斗。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