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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6:17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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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费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建设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地质勘探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作为一般性存款,计收利息。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利息计收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由中国建设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统一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行使行政职能)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由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将利息收入划入财政部基本建设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利息收入专户。
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是指履行管理职能,但不具体从事项目建设的二级机构。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项目),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建设单位(项目)的基本建设资金存款户。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凡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探费的地勘单位,由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划入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探费存款户。
二、利息处理
1.财政部及主管部门的利息收入。财政部及中央各主管部门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2.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的利息收入。中央各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在建设银行开设的151户、153户产生的存款利息,在扣除按规定支付拨付资金的手续费后,余额上缴中央财政。
3.建设单位(项目)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附件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待摊投资,冲减工程成本。
4.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财基字〔1996〕88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地勘单位的利息收入计入财务费用,冲减利息支出。
三、利息收入上缴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151户、153户利息收入的上缴工作,并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的利息收入按规定扣除拨款手续费后缴入中央总金库。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财政部、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上季151户、153户计息与上缴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四、拨付资金的手续费
中央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拨付资金支付的手续费,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或经办银行从利息收入中直接扣收。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应于每个季度前15日内将上季度手续费的支付情况报送财政部(基本建设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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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废止的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
        第25号
 《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二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1、关于书籍、杂志使用字体的原则规定(1955.12.12)
2、关于汉文书籍、杂志横排的原则规定(1955.12.30)
3、关于图书版本记录的规定(1972.12.7)
4、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方案(1972.12.7)
5、国家出版局关于重申在图书版权页上记载印数的通知(1978.8.18)
6、各地为中央级出版单位印刷书刊用纸供应和结算暂行办法(1980.1.7)
7、新闻出版用纸申请、分配、管理办法(1980.10.7)
8、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1981.10.8)
9、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1982.4.22)
10、进口纸到货验收结算办法(1982.6.9)
11、中国出版纸张公司纸张供应办法(1983.12.21)
12、关于新华书店系统调拨货款结算的统一规定(1984.6.11)
13、文化部、国家标准局关于出版发行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4.11.5)
14、全国新华书店统一会计制度(1984.12.12)
15、文化部关于在协作出版中需要注意的问题的通知(1985.1.1)
16、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1985.2.15)
17、文化部关于开展协作出版业务的补充通知(1985.5.2)
18、文化部关于出版社兼办自费出版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1985.6.7)
19、文化部转发中宣部批准的《关于翻译出版现代外国政治学术著作若干事项请示报告》的通知(1985.6.25)
20、文化部关于禁止图书发行工作中授受“回扣”的通知(1985.6.25)
21、关于印发文化部《关于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的请示》的通知(1985.11.15)
22、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紧急通知(1986.3.4)
23、新闻出版署关于报纸、期刊和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1987.5.9)
24、新闻出版署关于报刊名称重复应予更名的通知(1987.7.20)
25、关于贯彻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通知(1987.12.10)
26、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1988.3.16)
27、《关于报社、期刊社、出版社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的几点说明(1988.5.25)
28、关于重申新武侠小说、古旧小说需专题报批的通知(1988.6.14)
29、关于出版物封面、插图和出版物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8.7.5)
30、新闻出版署关于被查封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办法的通知(1988.8.4)
31、关于重申利用经济制裁手段加强出版管理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1988.9.6)
32、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11.5)
33、关于性知识、性科学图书出版的通知(1988.11.12)
34、重申关于落实需销毁的图书经济损失赔偿的若干具体规定(1989.1.25)
35、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关于重申内部发行图书有关规定的通知(1989.3.8)
36、关于被取缔书刊经济赔偿问题的暂行补充规定(1989.11.9)
37、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1989.11.25)
38、关于对报(刊)社记者站进行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的通知(1990.5.25)
39、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进行重新核发记者证工作的通知(1990.9.5)
40、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1991.2.26)
41、关于缩小协作出版范围的规定(1991.4.8)
42、国营报社成本核算办法(1991.4.25)
43、关于加强国营书店多种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1991.5.20)
44、关于颁发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的通知(1991.6.15)
45、关于图书发行浮动折扣的试行办法(1991.8.16)
46、关于新华书店经营音像制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8.30)
47、新闻出版署关于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的通知(1991.11.26)
48、关于加强计划财务工作的意见(1991.12.8)
49、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若干规定(1991.12.12)
50、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1991.12.21)
51、关于大力压缩出版物首发式的规定(1992.2.9)
52、新闻出版署关于重申报纸代印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1992.2.24)
53、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1992.2.25)
54、新闻出版署关于建立国内统一刊号企业报系列的通知(1992.2.25)
55、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考核增资的暂行规定(1992.4.8)
56、关于深化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意见(1992.5.14)
57、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期刊变更主要登记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1992.7.5)
58、新闻出版署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干部聘任制的暂行规定(1992.7.29)
59、新闻出版署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1992.7.29)
60、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部分选题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8.10)
61、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挂历出版管理规定的通知(1992.11.17)
62、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CP国家标准试点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12.19)
63、新闻出版署关于严格控制裸体摄影画册的通知(1993.1.6)
64、新闻出版署、广电部、文化部关于查处非法音像出版物的通知(1993.2.9)
65、新闻出版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计划及经费管理办法(1993.2.26)
66、关于新闻出版业试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署内审批程序的规定(1993.4.19)
67、新闻出版署关于继续严格执行大中专教材出版发行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9.1)
68、在京举办新闻发布会登记暂行办法(1993.9.8)
69、新闻出版署关于调整书刊印刷企业承印范围的通知(1993.9.18)
70、新闻出版署关于出版计划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3.10.10)
71、关于重申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建立新闻出版三资企业的通知(1993.11.6)
72、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内部期刊审批管理的通知(1994.2.25)
73、新闻出版署关于今后出版、印制日历、挂历等应标明各周休息日的通知(1994.3.7)
74、清产核资工作方案(1994.3.10)
75、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在出版物中泄漏国家机密的通知(1994.3.12)
76、关于直属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3.29)
77、关于加强直属单位财会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1994.3.30)
78、新闻出版系统继续开展《专业证书》教育的实施办法(1994.5.7)
79、关于出版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经营管理的意见(1994.5.10)
80、新闻出版署关于书报刊音像出版单位成立集团问题的通知(1994.5.18)
81、关于加强内部报刊管理的通知(1994.7.21)
82、新闻出版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1号)(1994.8.5)
83、新闻出版署署属高等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1994.9.27)
84、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1994.11.15)
85、关于出版挂历的管理规定(1995.3.21)
86、关于加强书刊市场管理的通知(1995.5.23)
87、关于出版社建立图书发行机构的暂行规定(1995.5.26)
88、新闻出版署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1995.8.2)
89、新闻出版署出版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0、新闻出版署学术著作、重点图书出版专项资金管理章程(1995.8.2)
91、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试行)(1996.1.4)
92、关于出版鲁迅著作的意见(1996.1.29)
93、新闻出版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2号)(1996.1.29)
94、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署令第5号)(1996.2.1)
95、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1996.3.11)
96、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进口音像制成品管理的通知(1996.4.2)
97、关于对书刊二级批发单位实行总量控制的通知(1996.6.3)
98、新闻出版署关于使用《音像单位违规通知单》的通知(1996.7.25)
99、关于连锁店经营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8.12)
100、关于加强书刊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1996.8.14)
101、关于重申出版鲁迅著作有关规定的通知(1999.6.15)
102、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2000.7.21)
103、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发行管理的通知(2000.7.27)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必要性与适度性

朱晓东


【摘要】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政府规制也有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同时,政府规制应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适度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关键词】政府规制 公司自治 必要性 适度性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法治经济是权利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应以保障私主体的权利为基础。在当代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背景下,所有私主体中最重要的是公司。保障私主体的权利首先要保障公司自治。但是,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和政府这两个部分都是不可或缺的,没有政府的经济或没有市场的经济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经济”。[1]因此,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同时,政府对公司自治的适当规制也是必要的 。本文通过对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和必要性的分析,试图找出政府规制的原因和界限。
一、政府规制与公司自治的涵义
政府规制和公司自治都不是确定的法律概念。所以,我们必须对这两个概念的涵义加以分析界定。
(一)政府规制的涵义
规制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日本经济学家从英文regu1ation翻译而来,意为政府运用法律、规章、制度等手段对经济和社会加以控制和限制。在我国,规制最早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被引进,更多地在经济学领域使用,通常被理解为是政府干预微观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将规制限定在政府的“限制行为”上。
在法学领域,“规制”一词最早在日本经济法中被使用,是指政府干预经济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与市场及企业的互动关系。在我国法学界,“规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即使在法学文献中加以使用,也大多强调的是“规范与制约”之意。与此比较接近的概念还有政府管制、政府干预、政府调控、政府调节等。本文中,借鉴经济学中的含义,政府规制指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对微观经济主体及其活动进行规范、约束和限制的行为。
(二)公司自治的涵义
在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自治以成为高频使用的词汇,但对于何谓公司自治,并无严谨、明确的法律界定。在西方,公司自治主要是相对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而言的,是指公司和股东各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内由自己的管理机关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是公司争取从股东中独立的斗争过程和结果。
我国大陆学者有不同的提法。有学者认为,公司自治包含三层意思:一是它必须是独立的法人,能够做到真正的经营自主,盈亏自负;二是公司靠章程来维系;三是要独立于政府,没有上级领导机构 。[2]还有学者认为,企业自治有五个要求:一是企业必须具备真正的独立法人资格;二是企业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三是企业应该是资本企业,建立在股东、股本和股权的基础上,形成法人治理结构;四是企业的行为约束,一靠法律,二靠其章程,而不是靠指令性计划和上级主管部门;五是企业就是无上级主管部门的,而不是某个主管部门的附属物。[3]这些.观点基本上主要针对传统计划经济体制造成的政企不分和公司不独立的问题,对公司自治的界定侧重于公司要脱离政府。
笔者认为,公司自治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作为私主体依法有的进行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但风险,并有根据市场规律享有自我经营、自我决策的权利。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是独立于股东之外的私主体;二是公司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私主体。
二、政府规制的必要性
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与政府之间关系规范化的产物,一直存在政府规制过多问题,所以现在学者们一直强调公司自治。但是,正如经济学家米德指出的那样,“当人们虔诚的笃信自由放任可以解决一切问题时,又必须强调社会控制在什么情况下是必须的”。[4]
(一)、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在当前以社会化大生产为特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有其经济学理论基础。传统自由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个体的发展,在“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完全可以达到最佳经济效果,与此理论相适应资本主义国家在这一时期政府规制公司处于最低限度。但现在经济学理论认为,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看不见的手”的定理一般来说并不成立,出现“市场失灵”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完全通过市场机制和私法自治难以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问题,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政府对公司规制的经济学理论依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公共物品理论。公共物品理论是支持政府规制的重要理论之一。在经济学理论中,公共物品是相对于私人物品来说的,是指在经济中不具有竞争性和排他性特点的商品。例如国防、道路、广播等。市场机制在公共物品领域是失效或低效的,其原因有:公共物品具有共有性,不能为私人所有或独占;公共物品具有共享性,不能被私人所独享;公共物品具有规模性,投资巨大,一般私人无能为力,回报期长风险很高,私人一般不愿为;公共物品具有外部性,无法阻止搭便车;公共物品不具价格性,不能按价格购买,价格机制难以起到作用:公共物品具有自然垄断性,竞争造成浪费,私人垄断又影响国民经济。
从以上公共物品的特点可以看出,在公共物品领域需要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的公司规制或直接由政府经办公共物品。即此时,政府有可能直接参与市场竞争,以解决公共物品供应不足和自然垄断可能产生的影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公共物品领域规制可以对两个方面有利。一方面,自治的公司就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充足的公共物品及其他公共信息,大大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同时,还可以避免私主体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滥用自然垄断优势造成失常机制的障碍。这样通过政府规制就有效的解决了在公共物品领域的市场失灵。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政府直接参与市场竞争时其地位与市场管理者不同,政府有效的参与竞争的前提是政府角色的明确划分。
其二外部影响理论。外部影响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或收益。所谓强加成本即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会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危害,而他自己并不为此支付足够的成本以抵偿这种危害,这有被称为外部不经济。所谓强加收益是指私主体的一项经济活动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好处,但其费用却不能因此得到补偿。市场机制不能解决外部影响问题。外部影响独立于市场之外,不能通过市场发挥作用。同时,外部影响具有伴随性,是伴随生产和消费而产生的某种副作用;外部影响具有关联性与受损者或收益者具有某种关联;外部影响具有客观性,在一个资源稀缺的社会里是普遍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外部性的实质是收益和成本的转移,因而就必须解决偿付问题。但这一问题难以私下解决,市场机制和公司自治在这一问题上是失效的。根据经济学考察结果,在外部经济情况下,私人活动的水平低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优水平。这是因为,私主体绝不愿意其活动的私人利益小于所带来得社会利益。相反,在外部不经济的情况下,私主体活动就要高于社会所要求的最佳状态。这样,在市场经济中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会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为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政府规制就成为必要。如对于公司名称的管理较好的说明了政府规制在解决公司名称混淆问题上的有效性,克服了外部经济的影响。又如,对污染治理的有效性,就克服了外部不经济的影响。。
其三信息不完全理论
信息具有共享性、分散性、不均衡性等特征,而且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价值,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掌握充分的信息对公司来说十分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的共享性不能禁止其他私主体“搭便车”,同时信息收集、传递成本高昂,使私主体不愿从事。而且,私主体位处社会各隅,局限与特定时空,其信息难免不完全。“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私主体不可能搜集、传递整个经济体系变化的信息。也就是说,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是公司自治无法克服的。
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时,在是市场机制下,便会出现“逆向选择”问题。对市场机制来说,“逆向选择”的存在是一个麻烦,意味着市场失灵。当存在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还会引起经济过热,重复建设等经济问题。矫正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充分需要政府规制。由政府提供某些信息,或要求公司公布有关信息是克服信息不完全和不充分有效手段。比如,要求发行新股票或新债券的公司向社会公布公司的有关经营信息,政府及时向社会有关提供经济信息,就是必要的 。
(二)、社会和公司的双重需要
其一社会公正的需要。一方面,市场经济中公司是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其地位举足轻重。现在的世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公司的世界。公司经营活动的意义不仅仅是单纯的赢利活动,而是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社会性活动,特别是对于大型的上市公司、跨国集团来说。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
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公正的社会环境。市场需要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这就是政府。政府作为超越私主体的权威,显然对法律的贯彻实施,防止发生侵害行为, 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恢复市场竞争秩序等,有着不可代替的作用。在一种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和公正的 社会环境中,公司等竞争者才有可能以尊重其他私主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发挥其自治功能,这种自治才具有公平、正义、合理、合法的意义。另外,这还意味着政府负担着为公司创造一个良好、有序、完全、竞争环境和公正的社会环境的重任。
其二公司自治的需要。公司自治本身同样需要政府规制。现代的公司制度造成了股东和公司控制人的分离,二者具有不同的利益。股东希望经理能够在合理的风险下牟取最大的利益,而控制人可能更关注薪水的提高和优越的工作环境。特别是在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更为明显。正是存在这样的矛盾,政府将规制的重点放在证卷市场中公司的信息披露、独立懂事、强有力的监事会,加强股东民主的组织保障和加强董事忠实义务等方面。以为公司自治创造一个良好的内部环境。
另外, 公司自治还需要政府引导,以增强公司的竞争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政府对公司的引导和支持是公司竞争力的保障。如日本对机床制造业在政府的一系列政策如贸易、投资、补贴、研究与开发、税收的刺激、低息贷款等等的支持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机床生产量从世界的0.6%上升到24%。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特别是知识经济、高科技产业的迅猛发展,更需要政府在成立高层次的组织领导机构,注重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的结合,积极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和商业化,协调政府、企业、科研机构各方资源,提供市场支持与保护,建立有效的科技投入机制等方面,为公司提供帮助与支持,从而增强本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抢占新兴市场,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笔者认为,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是必不可少的,既有其经济学理论支持,又是公司和社会的需要。在市场经济中,“良好的政府不是奢侈品,而是非常必需的。没有一个有效的政府,任何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是不可能的。”[5]
三、政府规制的适度性
政府规制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的是政府适当的规制。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政府规制的适度性应表现在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一)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也不是万能的,也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是刚刚从计划经济体制过过渡过来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转轨时期。市场体制还不完善,存在较多的计划经济的残留,在公司法领域主要表现是政府规制较多,公司自治太少。我们的政府需要从过去的过度规制转向现在的以补充市场不足为原则。具体说来,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转变观念。政府应该清醒的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规制的能力是有限的,想把一切管起来只能是一种幻想。一定要改变过去那种政府有能力包管一切的观念,树立有限政府的理念。所以,只要公司有能力自己恢复秩序的,通过市场机制能解决的,政府就不要介入。
第二,明确身份。政府在实施规制行为时,应当明确自己的身份。在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不能再像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以所有者的身份对公司、企业进行管理,而是作为社会公共事物管理者的身份对市场进行规制的。政府规制行使的是超脱于失常私主体的、具有权威性的公权力。
第三,改变手段。现在的规制手段有时还没有作到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表现在市场准入条件太苛,行政机关直接插手公司事务等方面。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就是要求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公司自治,规制手段以被动为主,以事后为主。改变那种以事前审批为主,以直接插手为主的手段。
(二)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经济,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而不是以政府权力为本位的经济。政府应深切的肯定并自觉的维护公司自治。要改变过去那种只要出现公司自治失灵就是政府规制不足造成的,就必须并且只能通过加强政府规制来救济的观念。这种观念往往不考虑政府规制不当。这个观念严重影响了我们寻找正确方式解决公司自治失灵问题。
在市场经济中是公司自治的范围决定政府规制的范围,政府规制是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标的。具体而言,凡是公司自治能解决的事情,政府就无须规制。政府规制的目标就是允许和培植公司自治,政府规制的最高境界是使自己成为多余,实现无为而治。“政府最主要的任务与那些个人已经着手处理的事务无关,而是与那些超出个人活动范围之外的职能有关,与那些不由政府来做出决定就无人过问的事情有关。”[6]如果政府规制的结果是使公司自治能力越来越差,使自己越来越成为不可或缺,那肯定是政府规制失败的标志。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中,政府规制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也要以补充市场机制为原则,以保障公司自治为目的,这一点应成为政府规制的范围和界限。当然,“政府干预的最佳范围在哪里的问题永远也不会解决”。[7]政府规制公司的具体范围只能综合考虑,因地因时制宜。就现在我国来说,政府的主要任务仍应是扩大自治,减少强制,放松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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