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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8:59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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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沪财督[2012]47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已经市财政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财政监督处反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2007〕8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为“财政部门”)实施的各种财政检查,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实施检查、复核、执行等活动。

  第四条财政检查是专职财政监督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职责。

  第五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实施监督检查,提高检查效率。

  第八条财政检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廉洁奉公、依法办事,遵守检查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检查计划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财政管理需要及上级财政部门工作安排,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条检查计划是对检查业务所作的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的;

  (二)检查对象和具体内容;

  (三)组织形式;

  (四)检查时间;

  (五)检查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计划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章检查实施

  第一节检查准备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检查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与被检查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检查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检查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方案是在检查工作计划基础上,按被查单位或项目来制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其主要内容有:

  (一)被查单位名称和检查项目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检查组组长、其他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三)检查方式:调账检查、就地检查;

  (四)检查的目标、范围和内容;

  (五)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止时间;

  (六)工作重点和要求;

  (七)相关法规依据。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当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节检查实施

  第十九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单位工作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反映情况。询问情况应当制作《财政检查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

  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向多人询问并不受询问次数限制,但每次只能由一名被询问人接受询问,对财政检查事项的询问至少应当有两名检查人员在场。财政检查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严禁采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

  第二十二条财政检查中需要证人作证的,检查人员应当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对案情的明了程度,并告知证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收集证言时,检查人员可采用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形式,也可以采用收集证人亲笔自述材料或者录音、录像的方法。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书写,并由本人签名或盖章,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请专门机构或者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检查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如果有特殊情况无法认定的,检查组要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可以在被检查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并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取得资料时,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应当由检查组至少两名成员签字。

  根据案情,必要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财政部门可以将被检查人以前会计年度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财政部门检查,但须由组织检查的财政部门向被检查人送达《调用会计资料通知书》、开具《调用会计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照相、影印和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个人)签注“此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汉字。

  第二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负责人签发的《财政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对被检查单位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财政部门依法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依照《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根据检查内容,逐事逐项编制形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主要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发生的日期、凭证号、原会计分录、金额和文件号等;

  (四)被检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及张数;

  (六)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名;

  (七)检查组制单人签名及填制日期;

  (八)检查组复核人签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应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检查证明材料:

  (一)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账簿、报表、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

  (二)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等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三)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有关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复印件;

  (四)其他有关资料的复印件或摘录件。

  第二十九条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的一般要求:

  (一)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有关事项。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改或修改。

  (二)填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做到条理清楚,用词准确,字迹清楚,格式规范;检查工作底稿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等,必须准确、前后一致;相关的证明资料要整齐完整,不得相互矛盾。

  (三)相关的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底稿编号。

  (四)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应由检查组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表述准确、附件完整之后,交被检查人签署意见。若被检查人拒绝签署意见,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五)财政检查工作底稿未经财政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六)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必须认真分类整理,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检查组成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三十一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三十二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制作《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如对征求意见内容有异议的,检查组可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三节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应当在财政检查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四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检查组对被检查人意见或说明的认定意见;

  (七)检查组对被检查人的处理建议;

  (八)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九)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三十五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所属的复核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与财政检查报告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章检查复核、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以下简称复核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处理。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复核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复核人员一般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书》。

  第三十八条《复核意见书》是复核人员对检查组上报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复核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机构负责人或复核专门人员签字。

  第三十九条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人员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财政部门负责人裁决。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书》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三)对应予处罚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在作出前款处理前,对符合重大法律审查标准的,应当按照重大案件法律审查相关制度的规定,提交重大案件法律审查机构审查。

  第四十一条检查结论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管理建议;

  (四)作出检查结论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检查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处理决定及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相关管理建议;

  (五)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财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检查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检查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对依法移送的案件,财政部门应当跟踪了解相关部门处理情况。

  第五章检查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检查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被检查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财政部门可以公开财政检查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财政检查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令第58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乡镇财政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或者受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检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规程由上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规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财政检查工作规程(试行)》(沪财督〔200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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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0〕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保障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适用本办法。

国家、自治区在本市实施的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我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的主管部门,下设征地拆迁审核办公室,负责对市辖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规划局、水务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工作。

第二章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

第四条 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费,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按照被征收集体农用地所在区片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具体详见附表1)。

第五条 征收农用地的补偿费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费根据实际征收农民农用地面积(不含未利用地、湖地 ),按照每亩每年500元的标准由辖区人民政府按年度发放。

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指在市辖区范围内自2010年1月1日以后,因征收土地全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5亩并已办理农转非户口手续,年满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市财政按照平均每亩1300元的标准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参保人员不予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由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规定进行缴费。

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指被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以房还房)的,返还房屋成本价和货币补偿之间差价,平均每亩分摊20300元,但未承包给农民的集体土地除外。

第六条 在征地拆迁中,征收集体农用地的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在征收集体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过渡期综合补助费直接以货币方式支付。已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部分直接从市财政划入个人账户,不直接兑付给个人。住房分摊安置补助费在安置住房时已计入在房屋安置成本中,不直接兑付给个人。

(二)在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征收集体农用地(包括集体建设用地)时,以货币方式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七条 在征地拆迁中,征收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集体建设用地时,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实行实物补偿(以房还房),集体建设用地不予补偿。

第八条 征收集体鱼池每亩补偿10000元,征收集体湖地每亩补偿5000元,征收集体其它未利用地每亩补偿3000元。

第九条 实施线性工程(公路、铁路、沟渠等)时的土地征收,按红线内的征收土地总面积的3%计算边角地,计入征地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土地过程中需恢复、改建农田水利设施的工作,由权属单位或辖区政府提出方案,市水务局审核、指导、监督实施。资金纳入征地补偿总成本中。

第三章 拆迁房屋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农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面积以2003年航空影像图或卫星影像图测量的面积为准。

第十二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采取实物补偿方式安置,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只对2003年1月1日以前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或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取得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不考虑装修标准;对2003年1月1日以前其他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照本办法附表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凡2003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违法违章建造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按被拆迁人口计算。被拆迁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配了承包地且户籍在被拆迁村队的人员或征地拆迁时已出生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准生证的人员(必须是户主直系亲属);

(二)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现役士兵;

(三)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十四条 根据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面积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大于40平方米,按每人40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安置后剩余房屋按附表2进行货币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40平方米,按人均40平方米予以安置。2003年1月1日以后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

(三)按人均40平方米计算后安置面积不足一套住房的,安置房屋面积按不超过60平方米的户型予以安置,其差额部分面积由安置户(五保户、烈属、丧失劳动力的残疾人员除外)按每平方米1000元购买。

(四)给予住房安置的,原农民住房的附属设施(含室内装修及其它附属设施如围墙、地坪、水井、门楼、厕所等)不再进行补偿。

(五)因户型设计超出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安置户按市场价购买。

第十五条 绕城高速公路以外农民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只给予货币补偿,由各辖区政府另行给被拆迁农民统一划定宅基地建设住房,被拆迁农民新建住房每人按40平方米给予补助,每平方米补助500元。

第十六条 拆迁空挂户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按以下规定执行。

空挂户是指户口已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但没有承包土地的人员。

空挂户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40平方米以内的,按5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40平方米以外的按1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不进行房屋安置。

空挂户2003年1月1日以后建造的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章 地上其它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收土地时,地上其它附着物按以下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一)特殊结构房屋如厂房、钢屋架棚、库房等可参照本办法附表二执行。

(二)大地树木、青苗补偿标准按照附表3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三)养殖小区、清真寺等寺院、坟、地窖的补偿按照附表4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四)温棚、温棚作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附表5、表6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温棚建筑面积平均每亩超出300平方米的部分不予补偿。

(五) 湖地、鱼塘除土地补偿费外,看护房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含清塘费)按照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2003年1月1日以后,在市辖三区范围内,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到期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私自取土,按实际取土量和土方市场价核算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扣除。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积土的,土方不予补偿;

(四)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及树木。

第五章 其 它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拆迁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的,在安置住房没有交付前,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家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支付120元的过渡期租房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拆迁人按被拆迁户家庭常住人口每人2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搬家补助费。

拆迁农民住房的,在规定的时间内拆迁的拆迁户经认定后按3000元/户予以奖励。未按期搬迁的不予发放奖金。

第二十条 农民使用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后,按银川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安置人口每人可按成本价购买5平方米的营业房或者20平方米出租公寓,用于解决以后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支付补偿费或进行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施工。对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拒不交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原《银川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银政发[2006]3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0号)




根据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相关表格格式及代码,制定《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现予公布,自二ΟΟ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ΟΟ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4-2001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
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





2002-01-01发布 2002-04-01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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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ZC 0004-2001

目次

前言 …………………………………………………………………………………3
引言 …………………………………………………………………………………4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3 总则 ……………………………………………………………………………5
3.1 制定表格格式及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5
3.1.1 通用性原则 …………………………………………………………………………5
3.1.2 实用性原则 …………………………………………………………………………5
3.1.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 ……………………………………………………………6
3.2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的原则 ………………………………………………………6
3.2.1 统一性原则 …………………………………………………………………………6
3.2.2 表格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6
3.2.3 表格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 …………………………………………………6
3.2.4 术语规范性原则 ……………………………………………………………………6
4 表格代码规则 …………………………………………………………………6
4.1 编码规则 …………………………………………………………………………6
4.2 编码规则表 ………………………………………………………………………6
4.3 举例说明 …………………………………………………………………………7
4.4 编码规则注释 ……………………………………………………………………7
4.4.1 表格属性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7
4.4.2 申请类别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7
4.4.3 程序阶段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7
4.4.4 顺序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8
5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8
5.1 代码赋予 …………………………………………………………………………8
5.2 代码管理 …………………………………………………………………………8
6 本标准管理者的责任 ………………………………………………………………………8
7 颁布和实施 ……………………………………………………………………………8
7.1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代码部分)的颁布 ……………………………………8
7.2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代码部分)的实施 ……………………………………8
7.2.1 标准实施 ………………………………………………………………………8
7.2.2 标准监督 ………………………………………………………………………8
7.2.3 标准的改进 ………………………………………………………………………8
附录:《国家知识产权局表格代码汇编》…………………………………………………………9

ZC 0004-2001

前言

ZC 0004-2001《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分为二个部分:
——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
——第2部分:表格格式规则。
本部分为ZC 0004-2001的第1部分。
ZC 0004-200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
本部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
本部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田力普、林炳辉、黄庆、卜方、宁珑、翟薇、方克。

ZC 0004-200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规范各种相关表格格式及代码(参见本标准第1部分1章确定的适用范围),配合全国专利信息化建设,提高国家知识产权局办事效率,更好地服务社会公众,特制定本标准。

ZC 0004-2001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
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

1 范围
ZC 0004-2001的本部分规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各种相关表格的代码规则,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表格代码汇编》。
本标准适用于:
——请求人或权利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各类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表格。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各类知识产权审理及管理工作所使用的各种表格。
——其他当事人办理知识产权相关事务所使用的各种表格。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ZC 0004-2001的本部分:
2.1
表格代码
它由表格属性码、申请类别码、程序阶段码和顺序码组成,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或其组合,代表一个具体意义的表格。
2.2
表格属性码
根据表格使用性质不同而分别赋予的一位阿拉伯数字或一位英文字母。
2.3
申请类别码
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的不同申请种类而分别赋予的一位阿拉伯数字或一位英文字母。
2.4
程序阶段码
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审查工作程序划分的阶段不同而分别赋予的一位阿拉伯数字或一位英文字母。
2.5
顺序码
采用两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组合,按照递增原则先数字后字母的顺序编码。
3 总则
3.1 制定表格格式及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3.1.1 通用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通用的规范作法,能够满足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3.1.2 实用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简单实用,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3.1.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
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3.2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的原则
3.2.1 统一性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接收、发送及内部使用的表格应当按照本标准采取统一的格式,并保证按照统一标准赋予表格代码。
3.2.2 表格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
表格代码是唯一的和固定的。每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表格,一个表格的代码不得用于其他表格。从而使代码易于管理和使用。
3.2.3 表格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
代码的编码方式要有规律性,既要有利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申请人的了解和使用。
3.2.4 术语规范性原则
表格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国家知识产权局享有对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4 表格代码规则
4.1 编码规则
本标准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或阿拉伯数字与英文字母混合编排作为表格代码。
第1位是“表格属性码”,第2位是“申请类别码”,第3位是“程序阶段码”,第4、5位是“顺序码”。
4.2 编码规则表
表格代码编码规则表
码位 第1位 第2位 第3位 第4和第5位
名称 表格属性码 申请类别码 程序阶段码 顺序码
内容及含义 1—接收类2—发出类3—内部使用并存档4—内部使用不存档 1—发明专利2—实用新型专利3—外观设计专利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5—PCT0-公用 1—受理2—初审3—实审4—复审5—授权6—无效8—权利处置9—行政复议0—通用 0—99
4.3 举例说明
示例1:
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1 2 1 0 1

表示顺序号为1
表示此表用于受理阶段
表示此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
表示此表属于接受类表格
示例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2 1 2 2 7

表示顺序号为27
表示此表用于初审阶段
表示此表涉及发明专利
表示此表属于发出类表格
4.4 编码规则注释
4.4.1 表格属性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表格属性码由1位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其编码含义如下:
“1—接收类”表示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各类申请文件时使用的表格。
“2—发出类”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请求人发出各种通知或决定时使用的表格。
“3—内部使用并存档”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各部门之间使用的需存档备查的各种通知类表格。
“4—内部使用不存档”表示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各部门之间用于交接的不需存档的表格。
4.4.2 申请类别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申请类别码由1位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其编码含义如下:
“1—发明”表示发明专利申请所用的表格。
“2—实用新型”表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使用的表格。
“3—外观设计”表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所使用的表格。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表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所使用的表格。
“9—PCT”表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规定提出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所使用的表格。PCT国际申请的国际阶段的编码根据PCT国际局表格编码另行确定。
“0—公用”表示以上各类申请都需使用的公用表格。
4.4.3 程序阶段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程序阶段码由1位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其编码含义如下:
“1—受理”表示在接受申请文件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2—初审”表示在形式审查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3—实审”表示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4—复审”表示在复审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5—授权”表示在授予专利权的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6—无效”表示对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所使用的表格。
“8—权利处置”表示在申请权或专利权的转移、中止、强制许可、质押、诉讼保全及请求人或专利权人的变更的程序阶段中使用的表格。
“9—行政复议”表示请求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除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所管辖范围)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时使用的表格。
“0—通用”表示以上各程序阶段均通用的表格。
4.4.4 顺序码的组成及编码含义
顺序码由2位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或其组合组成,它表示在表格代码的前三项(表格属性、申请类别、程序阶段)均相同时用于区别不同表格的顺序号码。
5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5.1 代码赋予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第1部分4.1和4.2条款的内容,赋予表格代码。
5.2 代码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第1部分1和3章的内容,对表格代码进行管理。
6 本标准管理者的责任
本标准管理者建立一个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其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第1部分4和5章的内容,负责编制和赋予表格格式和代码;
--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
--保证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
--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7 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和实施。
7.1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的颁布
本标准于2002年1月1日颁布。
7.2 表格格式和代码标准(第1部分:表格代码规则)的实施
7.2.1 标准实施
本标准于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7.2.2 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7.2.3 标准的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国家知识产权局表格代码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二年一月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表格编码汇编

总序号 表格属性 序号 名称 代码 备注
接收类
1 1 申请后提交文件清单 10001
2 2 发明专利请求书 11101
3 3 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 12101
4 4 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 13101
5 5 权利要求书 10002
6 6 说明书 10003
7 7 说明书附图 10004
8 8 说明书摘要 10005
9 9 摘要附图 10006
10 10 补正书 10007
11 11 专利代理委托书 10008
12 12 费用减缓请求书 10009
13 13 延长期限请求书 10010
14 14 恢复权利请求书 10011
15 15 意见陈述书 10012 费用
16 16 意见陈述书 10013 通用
17 17 撤回专利申请声明 10014
18 18 办理文件副本请求书 10015
19 19 附页 10016
20 20 更正错误请求书 10017
21 *21 复审请求书 10401
22 *22 复审无效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 10402
23 23 复审无效程序中恢复权利请求书 10403
24 *24 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10601
25 25 放弃专利权声明 10501
26 26 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 10801
27 27 中止程序请求书 10802
28 28 强制许可请求书 10803
29 29 强制许可使用费数额裁决请求书 10804
30 30 要求提前公开声明 11201
31 31 实质审查请求书 11202
32 *32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书 12301
33 33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13102
34 34 外观设计简要说明 13103
35 35 PCT进入作为指定局/选定局的知识产权局国家阶段请求书 19501
36 36 补交修改文件的译文或修改文件 19521 PCT/CN521
37 37 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书 19526
38 38 改正译文错误请求书 19529 PCT初审
发出类(公用)
39 1 受理通知书 20101
40 2 专利申请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20102
41 3 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20103
42 4 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20104
43 5 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 20801
44 6 中止程序请求补正通知书 20802
45 7 中止程序中间文件通知书(一) 20803
46 8 中止程序中间文件通知书(二) 20804
47 9 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 20805
48 10 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知书 20806
49 11 收到专利管理机关调处决定的通知书 20807
50 12 审查业务专用便函 20105
51 13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20106
52 14 缴费通知书 20107 年费
53 15 视为撤回通知书 20108 指定期限
54 16 视为撤回通知书 20109 申请费
55 17 补缴已减缓费用通知书 20110
56 18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111
57 19 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 20112
58 20 变更处分决定审批通知书 20113
59 21 修改更正通知书 20114
60 22 办理恢复权利手续通知书 20115
61 23 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 20116
62 24 退款通知书 20117
63 25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20118 逾期缴费
64 26 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20119 期限届满
发出类(发明初审)
65 1 手续合格通知书 21201 公布时变更收费
66 2 手续合格通知书 21202 公布时变更不收费
67 3 手续合格通知书 21203 公布变更公告
68 4 手续合格通知书 21204 不予公告
69 5 手续合格通知书 21205 公告
70 6 计算机著录项目变更修改校对单 21206
71 7 初步审查意见通知书 21207
72 8 补正通知书 21208 空白
73 9 补正通知书 21209 请求书
74 10 补正通知书 21210 请求书
75 11 补正通知书 21211 摘要、说明书、说明书附图
76 12 补正通知书 21212 权利要求书
77 13 补正通知书 21213 委托代理机构
78 14 办理手续补正通知书 21214
79 15 驳回决定 21215
80 16 重新确定申请日通知书 21216
81 17 视为末要求外国优先权通知书 21217
82 18 视为末要求本国优先权通知书 21218
83 19 优先权恢复请求审批决定 21219
84 20 视为末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通知书 21220
85 21 视为末要求不丧失新颖性通知书 21221
86 22 微生物菌种视为末保藏通知书 21222
87 23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1223 一般
88 24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1224 提前公开
89 25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1225 有实审请求
90 26 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1226 提前加实审请求
91 27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通知书 21227
92 28 期限届满通知书 21228
93 29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21229
94 30 视为撤回通知书 21230 实审请求
95 31 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 21231
96 32 视为撤回通知书 21232 实审费
97 33 不予保密通知书 21233
98 34 不予保密决定书 21234
99 35 专利申请保密审查报批书 21235
100 36 专利申请移交国防专利局通知书 21236
101 37 保密处理通知书 21237
102 38 发明专利授权公告通知书 21238 保密
103 39 专利申请保密审查复审报批书 21239
104 40 解密通知书 21240
105 41 视为撤回通知书 21101 维持费
106 42 缴费通知书 21102 维持费(一)
107 43 缴费通知书 21103 维持费(二)
108 44 缴费通知书 21104 维持费(三)
109 45 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21105
110 46 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通知书 21106
发出类(PCT进入国家阶段)
111 1 国际申请不能进入国家阶段通知书 29502 PCT/CN/502
112 2 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29503 PCT/CN/503
113 3 改正形式缺陷通知书 29504 PCT/CN/504
114 4 改正修改文件译文缺陷通知书 29505 PCT/CN/505
115 5 改正优先权要求缺陷通知书 29506 PCT/CN/506
116 6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9507 PCT/CN/507
117 7 改正译文错误通知书 29508 PCT/CN/508
118 8 延长期限审批通知书 29509 PCT/CN/509
119 9 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29510 PCT/CN/510
120 10 恢复权利通知书 29511 PCT/CN/511
121 11 REQUEST COP (IES)OF PRIORITY DOCUMENTS 29512 PCT/CN/512 发国际局
122 12 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通知书 29513 PCT/CN/513
123 13 PEQUEST FOR MISSING DOCUMENTS 29514 PCT/CN/514 发国际局
124 14 未收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通知 29515 PCT/CN/515
125 15 缴纳优先权要求费通知书 29516 PCT/CN/516
126 16 补缴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加费通知书 29517 PCT/CN/517
127 17 关于中间文件仍存在缺陷通知书 29518 PCT/CN/518
128 18 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29519 PCT/CN/519
129 19 手续合格通知书 29520 PCT/CN/520
130 20 视为撤回通知书 29522 PCT/CN/522
131 21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9524 PCT/CN/524
132 22 退款通知书 29523 PCT/CN/523
133 23 期限届满通知书 29525 PCT/CN/525
134 24 关于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补正通知书 29527 PCT/CN/527
135 25 关于传真的通知 29528 PCT/CN/528
发出类(实用新型)
136 1 审查意见通知书 22201
137 2 补正通知书 22202
138 3 通知书附页 22203
139 4 优先权请求审查通知书 22204
140 5 第 次补正通知书 22205
141 6 审查通知书 22206
142 7 会晤通知书 22207
143 8 会晤记录 22208
144 9 视为撤回通知书 22209
145 10 驳回决定 22210
146 11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补正通知书 22211
147 12 通知 22212 地址不详
148 13 通知 22213 星号字
149 14 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 22801 给法院
150 15 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22501
发出类(外观设计)
151 1 手续文件审批通知书 23201
152 2 补正通知书 23202
153 3 补正通知书 23203
154 4 审查意见通知书 23204
155 5 审查员依职权修改通知 23205
156 6 驳回决定 23206
157 7 通知 23207 给申请人的信函
158 8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 23501
159 9 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 23801 给法院
160 11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 23502
发出类(实质审查)
161 1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1301
162 2 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1302 PCT进入国家阶段
163 3 第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21303
164 4 提交资料通知书 21304
165 5 分案通知书 21305
166 6 会晤通知书 21306
167 7 驳回决定 21307
168 8 驳回决定 21308 PCT进入国家阶段
169 9 改正译文错误通知书 21309
170 10 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书 21310
171 11 涉外代理机构失误补救通知书 21311
172 12 检索报告 31301 存档
173 13 会晤记录 31302 存档
174 14 约会会晤的电话记录 31303 存档
175 15 电话讨论记录 31304 存档
176 16 前置审查意见书 31305 发复审
177 17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更正通知书 31306 存档
178 18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1501
179 19 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 21502 PCT进入国家阶段
180 20 避免重复授予专利权的通知书 21503
发出类(实用新型检索)
* 1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书 12301
181 2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22301
发出类(复审)
* 1 复审请求书 10401 当事人用
* 2 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 10601 当事人用
* 3 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 10402 当事人陈述用
182 4 复审、无效程序中延长中止期限请求书 10805 当事人用
183 5 中止复审、无效程序审理的请求书 10806 当事人用
184 6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401 发专利申请人
185 7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0402 发复审请求人
186 8 恢复权利请求补正通知书 20403 发恢复请求人
187 9 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 20404 发恢复请求人
188 10 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20405 发复审请求人
189 11 前置审查通知书 30401 发驳回部门
190 12 外文证据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406 发复审请求人
191 13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审批通知书 20407 发复审请求人
192 14 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 20408 发复审请求人
193 15 复审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一) 20409 发复审请求人
194 16 复审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二) 20410 发复审请求人
195 17 复审通知书 20411 发复审请求人
196 18 复审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412 发复审请求人
197 19 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10404 复审请求人递交
198 20 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请求口头审理公告 20413 口头审理公告
199 21 复审决定书(首页) 20414 报批用
200 22 复审决定书 20415 发复审请求人
201 23 复审结案通知书 20416 发复审请求人
202 24 关于样品处理的通知 20417 发复审请求人
203 25 更正处分通知书 20418 发专利申请人
发出类(无效)
204 1 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601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05 2 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0602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06 3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603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07 4 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20604 发被请求人
208 5 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一) 20605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09 6 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二) 20606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10 7 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二) 20607 发被请求人
211 8 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一) 20608 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
212 9 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二) 20609 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后)
213 10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审批通知书 20610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14 11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审批通知书 20611 发被请求人
215 12 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一) 20808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16 13 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二) 20809 发无效宣告请求人
217 14 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一) 20810 发被请求人
218 15 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二) 20811 发被请求人
219 16 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 20612 发无效请求人
220 17 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 20613 发被请求人
221 18 关于样品处理的通知 20614 发无效请求人
222 19 关于样品处理的通知 20615 发被请求人
223 20 转送文件通知书 20616 发无效请求人
224 21 转送文件通知书 20617 发被请求人
225 22 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618 发无效请求人
226 23 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 20619 发被请求人
227 24 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10602 发无效请求人
228 25 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公告 20620 口头审理公告
229 26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20621 发无效请求人
230 27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 20622 发被请求人
231 28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首页) 20623 内部报批用
232 29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首页) 20624 内部报批用(外观设计专利用)
233 30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625 发双方当事人
234 31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 20626 发无效请求人
235 32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 20627 发被请求人
236 33 更正处分通知书 20628 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
237 34 更正处分通知书 20629 发无效请求人
238 35 更正处分通知书 20630 发被请求人
发出类(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复审)
239 1 复审请求书 15401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当事人用
240 2 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25401 发当事人
241 3 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5402 发当事人
242 4 复审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 25403 发当事人
243 5 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 25404 发当事人
244 6 复审通知书 25405 发当事人
245 7 复审决定书 25406 发当事人
246 8 复审结案通知书 25407 发当事人
247 9 撤销审查通知书 25408 发当事人
248 10 撤销决定书 25409 发当事人
249 11 复审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 25801 发当事人
发出类(行政复议)
250 1 行政复议申请书 10901
251 2 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20901 发出
252 3 不予受理通知书 20902
253 4 准于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 20903
254 5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904
255 6 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 20905
256 7 复议案件终止通知书 20906
局内部公用
257 1 专利收费退款通知单 20001 三联
258 2 公告通知单(五) 30001 专利权无效宣告
259 3 公告通知单(七) 30002 地址不详通知
260 4 放弃专利权公告通知单 30003
261 5 主动放弃通知单 30004
262 6 主动撤回通知单 30005
263 7 专利公报撤件、增件、著录项目修改流程单 30006
264 8 专利申请查询单 30007
265 9 专利公报更正通知单 3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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