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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36:44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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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5日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陈宝根

2006年7月24日


(1993年7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6年6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运输信息咨询、配载、联运、物流服务(含海上国际集装箱进出口及内陆中转货运业务)、客运代办、车辆服务、营运停车服务、接车服务等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应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鼓励开展横向联合,通过优质服务、合法竞争,逐步形成服务网络。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五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申请个人是国家政策允许的人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经营机构和业务章程;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同时须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换装设备,以及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聘用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协议或合同)。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等业务的,不少于10人;
(五)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应出具相应资信证明)。从事货运代理、运输信息咨询、配载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0万元,个人不少于5万元;从事货物寄存、仓储、理货、中转、车辆服务、接车服务、营运停车服务的单位流动资金不少于15万元,个人不少于10万元。
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开业手续:
(一)在城六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所在区或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二)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歇业、变更、合并、分立、联营、迁移的,应提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并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建立公开办事制度,自觉接受经营者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六条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外国、港、澳、台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三资”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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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2001-11-21

教职成〔2001〕10号

  现将《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简称《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意见》是“十五”期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性文件,请按照《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意见,尽快报我部备案。


关于“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

  “十五”期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极为重要的时期,也是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时期。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中,中等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数以亿计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的光荣历史使命,要完成这一历史使命,基础在于大力发展高质量的中等职业教育,关键在于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为全面贯彻落实第三次全教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深化职业教育改革,加快职业教育发展,现就“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形势

  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实现了我国中等教育结构历史性的变化,有效拓宽了青年求学成才的道路,为社会输送了大批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国家颁布了《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和一系列法规、规章,教师队伍建设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教师队伍的数量不断扩大,人员结构逐步改善,整体素质有所提高,初步形成了一支基本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有职教特色的教师队伍;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进一步加强,涌现出一批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优秀教师;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教师的社会地位有了明显提高,生活工作条件总体上有所改善;学校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逐步深入,有效地调动了广大教师的积极性。教师队伍建设有力地保障了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2、由于社会观念和历史的原因,中等职业教育在整个教育中仍然是个薄弱环节,教师队伍建设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教师队伍总体素质亟待进一步提高,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率低,实践教学能力弱仍是突出问题;教师队伍结构不够合理,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比例偏低,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缺乏;师资培养培训支撑体系有待健全,培训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一些地方和学校主管部门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不够重视,未能将其纳入整个教师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因此存在管理体制不顺和政策、经费支持不足等问题。上述问题制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和质量的提高。

  3、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将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新的形势和更加繁重的任务。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对作为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初中级专门人才的中等职业教育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使教育资源配置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尤其是教学改革和培养模式的变化,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出了更加紧迫的任务;素质教育的实施和社会对人才高质量、多样化的需求,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观念转变、知识更新、能力提高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面临严峻的挑战和新的发展机遇。各地、各中等职业学校要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从贯彻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十五”期间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信心,锐意改革,扎实工作,勇于创新,努力开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新局面。

  二、“十五”期间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为依据,以全面提高教师队伍素质为中心,以加强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专业带头人和骨干教师为重点,坚持数量、结构、质量、效益协调发展的方针,深化改革,依法治教,理顺体制,建立有利于教师资源合理配置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有效机制,建设一支专兼结合、数量足够、素质优良、结构合理、适应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高质量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

  “十五”期间,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具体工作目标是:
——教师管理制度建设进一步加强。制定和完善《教师法》配套法规,初步形成体现职业教育特点的教师管理制度体系框架。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依法管理教师队伍。

——教师队伍的总量与人员效益同中等职业教育事业发展相适应。教师队伍的数量满足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的需要。在保证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全国中等职业学校平均生师比达适当比例。
——教师队伍的结构趋于合理,整体素质有较大提高。努力提高教师学历合格率,到2005年,全国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基本达到规定的合格学历标准,实习指导教师全部达到规定合格学历标准,并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双师型”教师和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师达到一定比例。进一步改善教师队伍结构,具有高级专业职务专任教师的比例,中等专业学校(含成人中专)达到25%,职业高中达到20%,技工学校达到15%;专业课教师在教师总量中的比例达到60%左右,每个专业至少应有3-5名专业课教师。兼职教师比例一般应不少于10%。大部分教师能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熟练运用现代教育技术。
——初步建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主要依托高等学校,在全国建立350个左右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其中,全国重点建设5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300个左右。

  三、实现“十五”目标的主要措施和重点工作

  1、全面贯彻落实《教师法》、《职业教育法》,推进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工作的制度建设。“十五”期间,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教师遴选任用、职务聘任、培养培训、流动调配、考核奖惩、工资待遇、申诉与仲裁等方面的法规和规章。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实现政府依法治教、学校依法管理、教师依法执教。

  2、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放在队伍建设的突出位置。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政治工作,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感。引导教师树立正确的教育观、质量观和人才观,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促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教师要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认真贯彻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教师工作考核和职务聘任的重要依据。要表彰奖励优秀教师,广泛宣传模范教师的先进事迹。

  3、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建设工作。根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及其实施意见,中央和各级政府应设立骨干教师专项资金,对7万名中等职业学校骨干教师给予重点培养和扶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中遴选7000名骨干教师,其中700名由国家组织培训,6300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培训;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主管部门负责培训。2001-2005年,全国每年至少选拔1000名中等职业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通过培养培训,逐步造就一支符合时代要求、能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的骨干教师队伍,形成国家、省和市(地)骨干教师梯队,带动整个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参照高等学校设置特聘教授岗位在海内外广揽优秀人才的办法,在中等职业学校设立若干特聘教师岗位。

  4、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努力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构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是从根本上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养和培训的基础性工程。按照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十五”期间,教育部将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在全国重点建设50个功能齐全、管理规范、培养能力强、教学质量高、具有职教特色、能起示范和辐射作用的职教师资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参照上述做法共建立300个左右主要面向本地培养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职教师资基地;在全国初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较完备、与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模和要求相适应的基地网络,为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奠定良好的基础。各基地要以培养培训项目建设为中心,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办成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和科研的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对职教师资基地的统筹领导和管理,做好重大政策和重要工作的协调工作,并参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对基地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继续加强对现有独立设置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建设。增加对职业技术师范学院的投入,争取在“十五”期间使这些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通过相关的评估验收。各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不断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加强自身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和教学理论研究,建立稳定的实习基地,广泛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努力办出特色,在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方面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

  5、多渠道解决中等职业学校教师来源问题。要努力办好职教师资基地(包括职业技术师范学院),使之成为培养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主渠道。依托普通高等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继续办好职教师资班,改革招生和培养办法,扩大招生规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职业技术师范学院要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规划发展规模,进行专业建设,在保证长线专业学生培养的同时,加强短线专业学生的培养,积极探索并设置中等职业学校所急需而目前普通高校尚没有的专业,切实为中等职业学校培养高质量的专业课师资力量。依托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和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的职教师资基地要努力办成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的主要来源地。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是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队伍的重要来源。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吸引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鼓励中等职业学校,从企业和事业单位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中,聘用专职教师或兼职教师。

  6、加强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提高教师业务素质。
  要加快中等职业学校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学历达标进程。各地要依托职教师资基地及其他有权举办成人专升本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积极开办成人专升本职教师资班,支持并鼓励在职教师积极参加所教学科(专业)或相近学科(专业)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尽快使中等职业学校学历尚未达标的专业课教师达到任职学历要求;文化课教师的学历进修,按照普通中学教师学历进修的规定执行。各地要按照《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把好中等职业学校新任教师入口关,不符合学历标准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中等职业学校专任教师队伍。对于学历不达标且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各地各学校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其调整出教师队伍。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新任教师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在职教师要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要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进行培训,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培训。鼓励教师根据工作需要和自身实际自主参加相关的培训。切实保障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要特别重视加强对青年教师的培养培训,广泛发动并积极鼓励中老年教师对青年教师进行“传帮带”,让中老年教师的高尚品德和精湛教艺在广大青年教师身上发扬光大。对于缺乏工作经验和技能的青年教师,要有计划地安排到对口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习和技能训练。逐步建立教师到对口企事业单位定期实习的制度。要强化对专业课教师的技能训练,提高“双师型”教师在教师队伍中的比例。要在教师中广泛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教师的专业理论水平和教学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选派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到国外进修学习,通过国内外培训,逐步培养一批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
多渠道筹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用于教师继续教育的经费;中等职业学校也可以从学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支持教师的继续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7、改革中等职业学校用人制度,依法完善教师聘任制度。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通过教师资格制度的实施,拓宽教师来源渠道,严把教师队伍入口关,优化教师队伍。凡在中等职业学校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教师资格;要将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调整出教师队伍,同时将具备教师资格的优秀人员补充进来。
  中等职业学校要在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核定的教师职务结构比例内,科学合理地设置教师职务岗位,加强聘任和聘后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改善教师队伍的职务结构比例,改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比例偏低的状况。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务制度要坚持聘任制改革的正确方向,按照“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任、严格考核、合同管理”的原则,积极推进教师聘任制。学校与教师要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聘用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确立双方受法律保护的契约关系。要理顺评审与聘任的关系,实行评聘结合,淡化“身份”管理,强化岗位管理,逐步实现教师职务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实行告诫制度,对聘任期内不能履行聘任合同的人员首先进行告诫,要求限期改正,告诫期满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予以解聘。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根据岗位需要和本人具备的条件,按规定,经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组织评审通过,可以兼任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各地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予以支持。
  要加强对教师履职考核,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应根据教师的岗位要求,制定科学、可行、有效的考核指标体系,积极探索社会、学校、学生家长等共同参与评价、考核等多种形式的考核办法。要坚持公开、客观、全面的原则,严格对聘任教师的日常考查和年终全面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分配、奖惩和聘任的重要依据。
要建立和完善中等职业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处理教师人事争议,依法保障教师和学校双方的合法权益。可成立由教职工代表、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学校主管部门代表、学校管理人员代表等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行使调解职能。

  8、采取措施,进一步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社会地位和待遇。全社会都要尊师重教,努力为教师办好事,办实事,尽可能为教师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完善教师职务等级工资制,逐步建立适应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职业性质和岗位特点,体现教师岗位职责、工作绩效和实际贡献的工资保障和激励机制的工资制度,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教师津贴制度,制定向骨干教师和专业带头人倾斜的政策,对在教学、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可给予优厚的工资待遇。根据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要积极探索教师按属地化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改革办法。要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探索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安置未聘教师的机制,引导和协助待聘教师转岗再就业,积极推动校际、区域之间教师的合理流动,建立人员流动服务体系。继续改善教师住房条件。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广大教师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作用。继续开展表彰奖励优秀教师的活动。

  四、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明确职责,使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落到实处

  1、要从战略高度充分重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工作。要贯彻落实《教师法》和《职业教育法》,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同普通中小学和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地做好相关工作。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国教育事业“十五”计划》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或在整个教师队伍建设“十五”计划中对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专门作出安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将教师队伍建设工作作为地方职业教育工作检查评估的重要内容,作为学校评估的重要依据,加强督导检查。

  3、教师队伍建设是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学校的重要职责,各中等职业学校要把师资队伍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基本任务抓紧抓实抓好。要根据本意见和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对本校教师队伍建设作出安排,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予以落实。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2010〕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八日

广州市城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水资源,促进节水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简称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核定、调整、考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计划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的计划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物价、财政、经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用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有效、厉行节约和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用水户由市和区、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计划用水管理。

  供水企业的水厂用水应当装表计量,并接受计划用水考核。

  用水户水表的注册名称与实际用水户不一致的,可以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将变更情况告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注册用水户接受计划用水考核、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并负责告知实际用水户。

  第六条 用水户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工作的统计,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七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至少每两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3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用水户,至少每5年开展1次水量平衡测试。鼓励月均用水量不足5000立方米的用水户开展水量平衡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下达1次月度用水计划。用水计划根据城市供水能力、以用水户近3年同期用水量为基数计算的加权平均值、用水户用水量增长趋势确定。

  用水计划计算公式为:月度用水计划=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1+增长系数)。其中月度用水量3年加权平均值=(大前年同月用水量+2×前年同月用水量+3×去年同月用水量)/6。

  增长系数根据下列情况设定:

  (一)初始值为0.1。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增长系数取最高值予以调整:

  1.获得市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称号的,增长系数在称号有效期内增加0.4;

  2.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并按照测试报告要求完成整改的,增长系数增加0.2;

  3.依照本办法第七条完成水平衡测试,增长系数增加0.1。

  (三)欠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增长系数调减为0。

  用水户用水未满3年的,参考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

  因建筑结构、供用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计价收费的,按上述协商比例计算非居民用水量、确定用水计划。

  第九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于当月15日前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设立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计划用水工作;

  (二)已制定节水计划,有用水记录、用水统计分析、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

  (三)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完好,采用节水型器具、设备、工艺;

  (四)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已完成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用水户要求调整月度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

  (二)用水户设立的专门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专人负责计划用水工作的情况、节水措施、用水设施和管道管养情况、节水型用水器具数量、采用的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情况等说明材料;

  (三)前一年内月平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提交有效的《水量平衡测试报告》;

  (四)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根据调整理由提供用水合理性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批文、总工程量和分月度施工计划等材料;

  2.增加用水设施或设备的,应当提供用水设施建设或设备购买的证明材料;

  3.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应当提供本企业水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上一年度生产经营规模、申报期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情况的合法证明材料;

  4.人员数量增加的,应当提供有效的人数证明材料;

  5.绿化面积增加的,应当提供绿化面积增加的证明材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场所公示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调整所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条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的,可以调整用水计划。节水型企业(单位),按照调增申请需求调整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根据产品、经营增加量,行业用水定额或者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用水单耗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考核以供水企业抄表水量为依据,以两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将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超出部分实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供水企业因用水户锁门、物阻等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企业在下一抄表周期正常抄录的读数,对暂收水费时段与恢复正常抄表计费时段进行总体用水情况合并考核。

  第十四条 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用水户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提出超计划用水水量复核申请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

  (一)对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应当提供供水企业出具的勘误证明;

  (二)对供水企业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计费时段的水费发票或供水企业出具的抄表计费时间证明;

  (三)对注册水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提出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供有流量计量器具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水表《检定结果通知书》;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用水计划调整而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水量:

  (一)供水企业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企业勘误证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水量;

  (二)供水企业延迟抄表时间的,按照水费发票所列计费时段日平均用水量复核考核周期内的超计划用水水量;用水户未能提供水费发票的,按供水企业抄表计费时间证明复核;

  (三)当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当期用水情况不作考核;

  (四)因军事、消防、保密、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按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供水企业收水费后,将用水户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不足10%的,按标准水价1倍加价收费;超计划10%以上不足20%的,按标准水价2倍加价收费;超计划20%以上不足30%的,按标准水价3倍加价收费;超计划30%以上不足40%的,按标准水价4倍加价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5倍加价收费。

  用水户具有多个注册水表的,用水户可以根据管理需要申请按照注册水表分户考核;未分户的,按全部水表用水总量考核,发生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费按照分类用水加权平均价格、加价倍数和超计划水量的乘积计算。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加价收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90日仍未缴纳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向其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用水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用水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通知供水企业恢复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月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二)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根据计划用水管理需要实施抄表到户;

  (三)对列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按每月或每两个月定期抄录注册水表。抄表时间间隔需变更为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四)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应当每月将暂收水费的用水户名称、原因、暂收水量等情况书面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五)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或者有延迟抄录注册水表情况的,应当根据用水户申请提供抄表读数勘误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用水计划调整或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撤销该用水计划调整许可或者超过计划用水量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和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用水户资料保密制度,对用水户编号、月度计划用水量、用水性质、用水单耗、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等用水户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任何用途。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计划用水管理具体事务组织以及供水企业未履行用水户资料保密职责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节水型企业(单位),是指通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建城〔1997〕45号)和《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进行的评审和验收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水量平衡测试,是指以企业为主要考核对象,通过对用水系统(包括其子系统)实际测试确定其各用水参数的水量值,根据其平衡关系分析用水合理程度。

  本办法所称注册水表不合格,是指水表示值误差超过规定的最大允许误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穗府〔1992〕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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