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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6:36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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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6年7月25日)

深府办〔2006〕127号

《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方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205号)以及《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9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申请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创新性技术构想、方案或者发明专利,并且已有技术发明原理性方案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项目预期可在国内外权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或研制出样机、产品的;

(三)我市预期有合作单位可以对项目进行深入研究与开发的。

第三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实行项目所有者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政府决策、社会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采取项目计划制,即经评审确定给予资助的,按照项目合同书一次性或分数次拨付,无偿使用。



第二章 资助范围



第五条 对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资助的使用范围是:

(一)试验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

(二)能源材料费:指项目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

第六条 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资助额每年最高为人民币10万元,资助期最长为3年。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申请资助者如果是非我市户籍自然人并且在深圳市没有落实合作单位的,则需要通过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我市户籍居民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

第八条 申请资助者须从http://shenbao.szsti.net下载并安装申报系统,通过系统填写《深圳市科技计划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项目原理性方案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者或共同申请者的身份证或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证明;

(三)担保人的担保函及身份证(符合第七条条件的申请者提供);

(四)已确定项目合作单位的,提供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单位的代码证,上一年度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由税务部门提供的纳税证明。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应当发给受理回执。形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说明,告知申请材料的补充事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者。申请者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条 对于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申请资助的,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和本年度全市科技研发资金安排计划,确定本年度享受资助的项目名单以及核定资助额,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主管部门行文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第十二条 获得资助的申请者应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资助金额、资助款的用途、资金监管、技术经济指标、知识产权的归属、绩效考评事项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享受资助的申请者凭项目合同书及相关拨款凭证到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主管部门按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将资助款拨入申请者的监管帐户。申请者收到无偿资助,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项目完成后,形成固定资产部分,结转到“资本公积——拨款转入”科目,未形成固定资产的其他开支,经项目验收或评估后进行核销,冲减相关费用。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委托市科技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专家委员会应组织专家独立公正地审查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通过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审查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或项目实施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一经发现不申请回避的,取消其专家资格。

评审委员会成员与申请者或项目实施者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专家回避。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对情况属实的,应通知该专家进行回避,并由评审单位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资助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九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有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已获资助的非共识技术创新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对于未按项目合同书完成任务或者没有取得明显进展的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停止给予资助。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地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检查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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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8年12月31日发布 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近郊区行政区域内, 远郊区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县城)和建制镇、工矿区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计算征收。
在本市进行土地测量前, 对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以下办法确定: 凡持有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以许可证确定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 无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或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用地许可证件的, 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
审查核实的土地占用面积为计税依据。待土地测量后, 再根据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的测量结果复查核定土地占用面积,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条 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 将本市城镇土地划分为六级 (分级范围见附件)。
各级土地税额标准:
一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7元;
二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5元;
三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4元;
四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五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1元;
六级土地每平方米年税额0.5元。
市税务局可根据市政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繁荣程度的变化, 调整部分街道、地区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具体范围和土地纳税等级。
第五条 在《条例》第六条第㈠、㈡、㈢项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范围内, 以出租房屋或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入的用地, 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 对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 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税申请, 经区、县、市税务机关逐级审核后, 报请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交使用土地面积数量的依据,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面积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后15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纳税人在独立核算单位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外省市在京单位, 不论是否独立核算, 一律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以自核自缴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税款;其他纳税人按税务机关填发的土地使用税缴款书缴纳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京机构用地,不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 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城镇土地等级分级范围
一级土地:
王府井大街、东长安街、东单北大街、东四南大街、天安门广场两侧、前门箭楼两侧、隆福寺街、建国门内大街、北京站前广场、西长安街、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复兴门内大街、前门大街(箭楼至珠市口)、大栅栏街。
二级土地:
东四西大街、东四北大街、雍和宫大街、东安门大街、金鱼胡同、帅府园胡同、霞公府街、北京站东街、北京站西街、北京站街、祟文门内街、安定门东大街、安定门西大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大街、朝阳门南大街、朝阳门北大街、建国门南大街、建国门北大街、鼓楼东大街、
交道口东大街、东直门内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十条、景山后街、景山前街、美术馆后街、美术馆东街、灯市口大街、朝阳门内大街、五四大街、东黄城根南街、南河沿大街、北河沿大街、南池子大街、北池子大街、台基厂大街、东交民巷、西交民巷、正义路、东华门大街
、国子监街、东直门南大街、东直门北小街、红星胡同、朝阳门南小街、朝阳门北小街、地安门外大街、西四北大街、新街口南大街、新街口北大街、西直门内大街、宣武门内大街、德胜门东大街、德胜门西大街、西直门南大街、阜成门南大街、阜成门北大街、复兴门南大街、复兴门北大
街、鼓楼西大街、地安门西大街、护国寺街、西皇城根北街、西什库大街、西四东大街、地安门内大街、文津街、西安门大街、府右街、北新华街、西华门大街、佟麟阁路、太平桥大街、赵登禹路、阜成门内大街、阜成门外大街、旧鼓楼大街、辟才胡同、西便门内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
西大街、祟文门东大街、祟文门西大街、祟文门外大街、西花市大街、鲜鱼口街、天桥南大街、西打磨厂、幸福大街、天坛路、体育馆路、光明路、珠市口东大街、永定门内大街、东花市大街、东花市斜街、白桥大街、夕照寺街、龙潭路、天坛东路、广渠门内大街、宣武门外大街、宣武门
东大街、宣武门西大街、廊房头条、珠宝市街、粮食店街、琉璃厂东街、琉璃厂西街、骒马市大街、珠市口西大街、广安门内大街、南新华街、虎坊路、西河沿街(前门)、长椿街、永安路、右安门内大街、南横西街、枣林前街、陶然亭路、白纸坊东街、白纸坊西街、南菜园街、南线阁街、
菜园街、北线阁街、右安门内大街、白广路、槐柏树街、牛街、太平街、北纬路、南横东街、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故宫、大观园、动物园、紫竹院公园、陶然亭公园、天坛公园、龙潭湖公园内营业、出租房占地。
三级土地:
和平里东街、安定门外大街、东直门外斜街、香河园街、和平里北街、德胜门外大街、新街口外大街、月坛南街、南礼士路、月坛北街、复兴路、复兴门外大街、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三里河东路、展览馆路、车公庄大街、车公庄西路、北礼士路、安德路、广渠门外大街、永定门
外大街、西便门外大街、广安门外大街、莲花池东路、北蜂窝路、手帕口北街、手帕口南街、右安门外大街、广安门南滨河路、广安门北滨河路、马家堡路、安乐林路、马莲道路、右安路、工人体育场北路、工人体育场东路、东大桥路、新东路、建国门外大街、朝阳门外大街、劲松路、北
三环东路、劲松南路、羊坊店路、白云路、阜成路、首都体育馆南路、紫竹院路、白石桥路、光华路、新源街、新源南路、西土城路、学院南路、高梁桥路、蒲黄榆路、右安路、东三环路、西三环路、南三环路、北三环中路、北三环西路,从东便门向北沿东二环、北二环、西二环到西便门?
鼗こ呛酉蚰稀⑾蚨⑾虮敝炼忝欧段谝弧⒍锻恋匾酝獾钠渌厍?
四级土地:
三环路以内一、二、三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
五级土地: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三、四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房山区政府燕山办事处的行政区域,房山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行政区域,门头沟政府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城子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门头沟区王平村街道办事处的
行政区域。
六级土地:
五级土地以外的其他建制镇、工矿区。



1988年12月31日
              关于如何处理埋藏物的探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美英

埋藏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具有重要地位,但埋藏物的归属仍然是法律中一个重要课题,埋藏物的发现也是各国物权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中,许多国家的规定相当典型或相当有特色。《法国民法典》对发现埋藏物规定于该法第716条第2款规定:“一切埋藏或隐藏的物品,任何人不能证明其所有权,且发现纯为偶然者,埋藏物”法国民法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即在自己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归自己所有;在他人土地上发现的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而《德国民法典》将发现埋藏物在第984条规定,埋藏物以隐藏于他物中经过较长时期为成立要件,未经过较长的时期的不构成埋藏物构成发现埋藏物,不仅仅要求找到埋藏物。在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上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埋藏物一半属于发现人,一半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对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如果能够证明属其所有,而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政策又可能归其所有的,应当予以保护。”我国《特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有主义的立法例,发现人不得取得所有权,只可能受到一定的表扬或物质鼓励。

一、埋藏物

埋藏物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埋藏物是指隐藏于他物之中,而其所有人不明的动产。通说认为,埋藏物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埋藏物应为动产。埋藏物公限于动产,如金银财宝、珍奇古玩等。古代房屋或城市因地震、火山、泥石流等事变被埋没于地下,已成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埋藏物。其二,埋藏物应为埋藏的物。所谓埋藏,是指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从外部目睹的状态。包藏物一般为土地,但不一定限于土地,建筑物或动产均可以为包藏物,如将古玩字画藏在墙壁中,将珠宝藏在电脑的机箱中,至于埋藏的原因,究竟是由于人为的事实还是自然事件,则在所不问。另外,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要求埋藏物以经过长时间的埋藏为必要。我们认为,认定埋藏物主要应依据其是否处于“埋藏”状态,至于埋藏的时间长短并不具有决定意义,况且,如何认定“长久”也相当困难,因此埋藏物不以长时间埋藏为必要。其三,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所谓所有人不明,是指埋藏物并非无主物,但不知属于何人。如果根本没有所有人,应当适用无主物先占的规定;如果有明确的所有人,则应适用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均不属于埋藏物。至于如何判断“所有人不明”,则应“就物的性质、埋藏的状态、埋藏的时日等客观情形加以认定”,而并非以发现人的主观认识为判断标准。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认定所有人不明是否应经过特别的程序,存在不同的立法例:德国、瑞士等多数(转载自文秘家园http://www.wmjy.net.cn,请保留此标记。)国家并未认定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应当经过特别的程序,而日本民法规定,应当以遗失物法的规定进行为期6个月的公告以确定是否属于所有人不明的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充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避免以后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本的立法较为可取。由于埋藏物不以埋藏于地下为限,故易与遗失物混淆,而且遗失物若埋藏于他物之中且不知所有人为谁的,则成为埋藏物;埋藏物若因某些原因暴露于外部的,则成为遗失物。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其一,失主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否则可能构成抛弃;而将物品埋藏多出于埋藏人的本意。其二,遗失物不以隐藏于他物中为必要,即使遗失在繁华的闹市,很容易被发现,也可构成遗失物;而埋藏物必定是包藏于他物之中,难以被人发现,否则不称其为埋藏物。其三,遗失物不必处于所有人不明的状态,即使确切地知道谁是其所有人,仍不影响物品属于遗失物的性质;而埋藏物必然处于不知所有人为谁的状态,否则不构成埋藏物。

二、发现

发现是成就发现埋藏物的条件之一所谓发现,是指认识到埋藏物的所在。在先占、拾得遗失物一样,发现埋藏物为事实行为,不以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为必要。埋藏物的发现可以指示他人进行,例如雇佣工人挖掘宝藏,应以雇主为发现人;但发现埋藏非基于指示或非属于职务范围的,应以实际发现人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如雇佣工人掘地建房,工人发现了珠宝,则应以该 工人为发现人。在实践中,还有下列问题存有疑问:

第一,发现是否限于偶然发现?对此有两种立法例。罗马法、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均认为,发现限于偶然发现,出于预定计划的发现不构成发现埋藏物。法律设置埋藏物发现制度,并规定发现人可以获取一定的利益,除了确定物的归属外,还在于实现物尽其用,这是因为如果物品长期埋藏于地下,不被人所知,则根本谈不上加以利用。某人由于一定的原因获知了埋藏物的所在,制定计划,加以发掘,不公不应被制止,反而应给予鼓励。至于在他人的土地上有计划的实施发现行为,构成了侵权,则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加以解决,并不影响发现埋藏物的性质。

第二,发现埋藏物是否以占有为必要?对此也有两种立法例。法国、瑞士、日本民法均仅以发现埋藏物为要件,“与拾得不同,无须取得占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规定,不仅应当认识物之所在,而且应当取得对物的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984条规定:“发现埋藏物而不能查明其所有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权一半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包藏物的所有人。”“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以前不被人所知的财产,而不是重在占有。即使承认肯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多认为发现埋藏物与拾得遗失物不同,前者重在发现,后者重在占有,并且认为若甲发现了埋藏物,而被乙抢先占有的,仍然以甲为埋藏物的发现人,取得法律规定的权益,乙则构成非法占有。

三、效力

发现埋藏物的效力主要是埋藏物的归属问题。前已述及,大多数国家采取发现人取得所有权主义,瑞士采取报酬主义,而我国采取公有主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发现埋藏物,应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处理,即无人认领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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