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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8:44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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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7 号


  《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意识,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车站、机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厕所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六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使用不得向公众收费。
  第七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共厕所总体规划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应当按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主要街路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展览馆、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区。
  第九条 公共厕所建设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一、二级街路为500米至8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区域为300米至500米;
  (三)一般街路为800米至1000米;
  (四)新建居民区为500米至800米,未改造的居民区为100米至150米。
  第十条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型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10万平方米居民区、5万平方米商业网点、市场等,应当在建筑内建一座不少于50平方米的附属水洗公共厕所,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口和管理间。
  建成后的公共厕所应当经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按规划或标准建设公共厕所的,其总体工程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改造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必须报市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和管理具体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移交给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后,维护管理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地区、主次干道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责任主体不明确或产权不明晰的公共厕所,其维护管理责任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下列标准维护: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地面净、蹲位台面净、附属设施净,厕外环境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厕所周围乱丢垃圾污物、随地便溺、乱涂乱画、搭建其它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还建或补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 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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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1993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肩负着市人大代表和全市人民的重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集体行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应当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严肃认真、兢兢业业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庄严职责。为此,制定本守则。

  第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学习宪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市情、国情,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方针,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积极推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根据每年度各次常委会会议的预定日期,妥善安排工作和社会活动,在时间上要服从常委会会议的需要。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中途退席的,须经秘书长同意。

  常委会组成人员离开本市连续二年以上不能出席会议的,无生病等特殊原因一年内缺席时间超过全年会议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可以依法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举行前,要阅读预先送达的会议文件和有关资料,积极参加有关的调查、视察,做好审议准备;在审议议题和表决时,要按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表意见、参与表决;在依法表决后,要自觉服从表决结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检查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等方面的活动。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委员,要积极参与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体察民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向常委会反映情况,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清正廉洁,克己奉公,积极向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市劳动局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 市劳动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
后执行。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 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 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的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
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但属于本办法十一、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 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试用期满后,按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由企业负担。超过医疗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为六个月),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
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亡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应按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人数,每月(每人)提取相当于本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上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百分实十七的数额,作为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退休养老金、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等),并另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费
,由企业按月支付给原招收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付息。
各级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续订时,或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企业一次性发给退休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标准,根据工作年限长短确定。
农民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死亡后,由企业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死者本人退休前两个月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已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的,企业不再另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等费用。但管理费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当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公共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作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切实保障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应作价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输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区、县有关部门,应配合招收企业做好招收和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农民认真执行劳动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营矿山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仍按国务院《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北京市劳动局



198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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