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12年2月17日经第1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邮政局规章起草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邮政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以部令形式公布的邮政监督管理规定、办法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邮政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实施邮政监督管理,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通知、办法和规定等。
第三条 国家邮政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下列文件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表彰奖励、人事任免、文件转发等邮政管理部门内部事务规范;
(二)仅涉及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技术标准、管理规范、操作指南、指导意见等;
(四)会议纪要、领导讲话、工作部署等;
(五)涉密文件、以本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函件。
第四条 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证有关邮政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效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
(二)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限制其权利的事项;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各有关司局负责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起草、组织实施、评估等工作。
政策法规司负责立项申请的审查,以及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负责公文运转、核稿、公布、督办、考核和归档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各司局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起草规章立项申请,于每年11月3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并对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工作进度情况及计划作出说明。
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各司局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局年度工作计划,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后执行。
年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负责起草的司局、承办处室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年度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有关司局进行论证或者说明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研究后报请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由牵头司局负责组织有关司局起草;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有关司局起草。
第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对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认真调研和深入论证。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就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三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负责起草的司局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在国家邮政局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三十天。
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局长办公会审议后,政策法规司配合负责起草的司局举行听证会。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具体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司局承担。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认真研究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形成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和未采纳的理由;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送交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规章草案文本提出审查意见,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文本提出审查意见,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送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调研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笔录、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报告;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供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告知负责起草的司局补充提供;材料存在重大缺陷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退回负责起草的司局。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衔接;
(四)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关于权限设定的规定;
(五)是否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符合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疑难法律问题,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
第十九条 经审查,政策法规司分别下列情况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的,通过审查;
(二)经审查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要求但可以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经审查违反规章制定程序和本规定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补正有关程序。
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未通过合法性审查或者经修改、补正后仍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负责起草的司局不得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二十条 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合法性审查意见;
(三)有关背景资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负责人应当在会上重点说明起草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政策法规司负责人应当在会上说明合法性审查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审议,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决定:
(一)通过;
(二)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意见修改后报请局长批准;
(三)不予通过,再作进一步研究论证后重新提请审议或者不再起草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提请交通运输部审议。
规范性文件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发,并在国家邮政局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规范性文件档案。负责起草的司局将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归档。
第六章 解释、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原负责起草的司局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局长办公会批准;规章解释报请交通运输部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对各自起草或者牵头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邮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问题较多或者负责实施工作的司局认为必要的,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经过清理和评估,认为需要修订或者废止的,按照规章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程序执行,并于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负责起草的司局可以直接起草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局长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8月5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
(2013年8月5日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整合公共管理资源,提高管理效能和公共服务能力,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按照统一的工作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委派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内的部件和事件进行巡查,将发现的问题通过特定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传送至处置部门予以处置,并对处置情况实施监督和考评的工作模式。
责任网格是指按照标准划分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适当的管理区域,是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
部件是指窨井盖、消火栓、电力杆、电话亭、防汛墙、道路护栏、公交站亭、交通信号灯、道路指示牌、垃圾箱、行道树、加油站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公共设施、设备。
事件是指占道无照经营、非法占道堆物、毁绿占绿、违法搭建、非法客运、无证掘路、餐饮油烟污染、非法行医、非法食品加工等正在发生的影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及暴露垃圾、道路破损、墙面污损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状态。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遵循“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实时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和单位职责)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事项的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城管执法、交通港口、规划国土、房屋、路政、环保、水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环卫、道路和绿化养护、燃气、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信息共享和执法对接)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应当预留接口,逐步与其他管理领域实现信息共享。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与现有的联合执法体系的对接机制;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的疑难问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联合执法体系予以处置。
第六条(经费保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相关工作所需要的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障。
公共服务单位因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处置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纳入本单位现有的经费渠道予以解决。
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量数据,可以作为所需经费的测算依据。
第二章规划、工作标准与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规划)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
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对象、区域、标准、流程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内容。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新城、新市镇建设应当同步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体制。
第八条(网格化管理内容)
对公用设施、建设管理、道路交通、交通运输、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共卫生等管理领域内可以通过巡查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内容。
第九条(工作标准的制定)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和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标准应当明确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的具体类别、名称及其说明、责任分工、案件分派规则、处置要求、处置流程、处置时限等内容。
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应当明确系统功能与性能、运行环境、编码体系和基础数据管理等内容。
第十条(信息系统建设)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以及城市网格化管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建立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记录、监管全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运行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具体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用于部件和事件问题的受理、分派以及处置情况的监督,并可以根据所辖区域实际情况,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分平台。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本部门、本单位的城市网格化管理处置信息终端,用于接收部件、事件问题的分派信息和反馈处置情况。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维护要求)
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要求。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方案,明确维护要求、维护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管理流程
第十二条(巡查、发现和立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责任网格进行日常现场巡查。
网格监督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部件、事件问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即时将相关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予以立案。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能够当场处理的轻微问题,网格监督员应当当场处理,并即时将处理信息报送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
对于本市相关服务热线等渠道转送的市民投诉、举报问题,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属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或者事件范围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网格监督员的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网格监督员的管理,并为网格监督员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交通工具和休息场所。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并组织实施网格监督员的培训。
第十四条(案件分派)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内容和职责分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案件分派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落实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
案件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指定一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负责接收分派的案件信息。
第十五条(案件处置和反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收到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分派的案件信息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并将案件处置结果反馈至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案件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告知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对于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传送的照片、录像等信息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六条(核查和结案)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收到反馈的案件处置结果后,应当安排网格监督员对案件处置结果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案件处置结果符合处置要求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结案;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当将案件退回并要求重新处置。
第十七条(案件信息管理)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巡查、立案、分派、处置、核查、结案、督办等信息如实录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不得擅自修改、删除和泄露。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案件信息,并作为提高城市网格化管理效率、改进行业管理水平、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科学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特殊案件的处理
第十八条(联合执法)
对于网格监督员发现或者现场核实的情况复杂、需要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置的案件,区(县)网格化管理机构可以将该案件信息及时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采用联合执法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特殊案件的分派和处置)
对于属于跨区(县)行政区域或者市级有关部门管理情形的案件,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案件上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予以分派。
对案件处置存在争议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案件处置的协调;必要时,可以直接指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案件督办)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案件处置工作,且未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章评价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评价)
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区(县)人民政府。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应当对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情况以及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处置工作定期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经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考核)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下列考核的依据之一: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二)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以及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的城市管理目标考核;
(三)相关的行业管理考核。
第二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有权向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举报。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经核实的举报,应当作为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评价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阻挠网格化管理行为的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恐吓、威胁或者伤害网格监督员的;
(二)破坏、抢夺网格监督员的工作装备、交通工具的;
(三)阻挠网格监督员正常履行巡查、发现职责的其他行为,依法应予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网格监督员的违规处理)
网格监督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网格监督员工作规范和实务操作流程,致使部件或者事件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造成不良后果的,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单位违规处置行为的处理)
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机构或者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行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安排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予以立案的;
(三)案件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怠于履行特殊案件的上报或者处置协调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专业网格化)
本市尚未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专业管理领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专业网格化管理平台,并接入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