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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2:47  浏览:8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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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地名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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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
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
)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略)
二、废水 (有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征费 │
│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
│别│ 名 称 │(吨水·倍/月)│(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月) │
├─┼────────┼────────┼────────┼────────┼───────┤
│ │ 总 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 │ 总 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第│ 苯 并(a)芘│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 │ 总 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一│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 总 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类│ 总 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 总 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续上表)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 色 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第│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 │ 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二│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类│磷酸盐(以p计)│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甲 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续上表)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以P计) │ │ │ │ │
├─┴────────┴────────┴────────┴────────┴───────┤
│ 排污水费(元/吨) 0·02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
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
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
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 1~3 │ 4~6 │ 7~9 │10~12 │ 13以上 │
│ dB(A)│ │ │ │ │ │
├──────┼─────┼─────┼─────┼──────┼──────┤
│ 征收额 │ │ │ │ │ │
│ │ 200 │ 400 │ 800 │ 1600 │ 3200 │
│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
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
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
(含)定为夜间。



1991年10月25日
抓住机遇 不断进取 扎实工作
进一步开拓技术合同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本刊记者  樊 军

    全国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于1999年11月26日至2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为指针,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以来的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合同法,进一步推进技术合同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为技术创新和发展高科技,全面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杨金琪、蒋志培,科学技术部副秘书长段瑞春及来自部分高、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的同志等70余人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李国光副院长首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以来技术合同审判工作作了简要回顾。技术合同法实施的十二年,是我国技术合同审判工作获得长足发展的十二年,取得了显著成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今年3月15日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实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就是结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并存的格局,经济合同法律关系、涉外经济合同法律关系和技术合同法律关系均被纳入到统一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这对于我们的经济审判工作和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在谈到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如何贯彻执行合同法时,李副院长指出,要正确适用好总则的有关规定,把技术合同审判统一到合同法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上来。合同法的颁布与实施,实现了三部合同法的统一,而合同法的统一,又主要体现为总则的统一,无论是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还是技术合同,都要受总则的约束。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要适用好合同法总则的有关条文。在适用总则条文时,要特别注意以下一些新制度和新规定的执行。
  1?关于要约和承诺制度。合同法第13条至第31条是对要约和承诺制度的规定,这是合同法对我国合同制度的丰富和完善,这项合同制度,给法院在判断合同成立问题上增加了可操作性。原技术合同法对合同成立规定的很简单,两句话:一句话是“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另一句话是“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自批准时起成立”。所以看不出来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另外,原技术合同法对技术合同成立的规定也不科学,把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混为一谈。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无需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根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才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正确运用合同法关于要约和承诺这项合同制度,处理好技术合同的成立问题。
  2?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自己的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又一项新制度。合同法规定了两类情形的缔约过失责任:一类是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情形。另一类是合同法第43条规定的情形。原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因此,出现上述情形,有的只能按照侵权处理,有的则无法处理。现在,合同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所以今后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再出现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第42条或者第43条的规定来处理。
  3?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制度。这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指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和第51条所规定的合同,即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都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由于不具备某种行为能力或者权利,需要经过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如果得不到这种追认,则合同不生效。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曾经遇到过不少这样的合同,处理起来比较棘手。现在合同法设立了效力待定这样一个合同制度,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这类合同的效力问题。
  4?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制度。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这样一些合同:当事人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于最后一种合同,过去我们都是根据技术合同法第2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的。对于前两种合同,技术合同法没有规定,实践中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按照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处理。现在,合同法第54条把上述三种合同全部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所以,今后在处理这类合同时,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照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进行处理。当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仍按无效合同处理。
  5?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是按照合同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即使合同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而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不能履行债务的,合同的另一方也要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照样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在,合同法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制度,那么再遇到这样的情况,就要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或者第6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能再认定依法行使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违约。
  6?预期违约制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预期违约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之一。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常常遇到预期违约问题,但由于技术合同法对预期违约问题没有规定,所以处理起来难度很大。现在,合同法对这个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们再处理这样的案件,就有了法律依据。
  在谈到正确适用好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分则的规定时李国光副院长指出:合同法第十八章是专就技术合同的一些特殊问题所作的规定,是体现技术合同特色的地方。在贯彻执行技术合同分则条文时,要特别注意以下规定的适用:
  1?关于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是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新增设的一种技术合同类型,在过去的技术合同法中是没有的。技术转化合同是当事人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而签订的一种技术合同。它的基本特征是将一项已有的技术成果经过后续开发研究使之成为工业化的成熟技术,从而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由于技术转化合同仍然带有开发研究性质,并有可能发生风险失败,因此,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特别规定,技术转化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过去,我们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时,也遇到过这样的情况,不过不叫技术转化,而是把它视为技术转让中的某些特殊情形。例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所说的“小试、中试或者工业性试验”;第44条所说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直接应用于工业化生产可能发生的风险责任”等,就属于需要进行技术转化的技术成果,如果当事人之间就这样的技术成果进一步工业化问题签订合同,就属于合同法第330条第3款所说的技术转化合同。这是需要大家注意的。
  2?关于技术进出口合同。合同法第355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规定表明,有关技术进出口合同已被纳入合同法所确立的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这与原技术合同法是不同的。现在,合同法既然把技术进出口合同纳入了技术合同制度的范围,我们就可以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但是,在依据合同法对技术合同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时,还要执行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3?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义务。合同法第349条对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的义务作了新的规定,即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合同法的这条规定来自于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6条。现在,合同法把它规定在技术合同一章里,那么,这条规定就不仅对技术引进合同的让与人适用,而且对国内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也适用。
  4?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合同法对技术中介合同的技术培训合同采取了与技术进出口合同类似的规定,即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应基本上适用合同法关于技术合同的规定,但如果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两种合同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特别规定。
  5?关于技术合同效力、解除的特殊规定。合同法第329条、第337条、第343条和第344条是对技术合同效力和解除问题的特殊规定,是合同法对原技术合同法的合理继承。这三条实际上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
  在这里,还需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关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的问题。过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曾规定,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按照技术合同法处理,司法实践中,我们一直按照这条规定将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纠纷按照技术合同纠纷来处理。而现行的合同法没有将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规定到技术合同中,所以,今后再处理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许可和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要按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如何处理好新旧技术合同制度的衔接问题,李国光副院长指出:合同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如何适用合同法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计划作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拟对如何适用合同法作出统一规定。根据这个解释,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合同法实施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订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解释》正式发布以后,这些规定对于技术合同也是适用的,各级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正确选择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技术合同法。二是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随着技术合同法被废止,原来根据技术合同法所制定的技术合同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也相应的被废止,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合同法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作出新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就是提交这次座谈会讨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司法解释还没有作出之前,就出现了司法解释上的真空,造成目前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这段真空期怎么办呢?如果合同法有直接规定,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如果合同法只有原则规定,且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合同法的原则规定是一致的,可以按照原来的规定的精神来处理,但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原来的条款,仍应引用合同法相应的条款。
  李国光副院长还就技术合同审判贯彻合同法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了说明,并对进一步加强技术合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与会代表就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技术合同部分)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同志们纷纷表示要抓住机遇,不断进取,扎实工作,以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开拓技术合同审判工作的新局面,以崭新的姿态步入二十一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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