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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7:48  浏览:9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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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9年)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91005

实施时间:19991005

内容分类:计划生育管理

题注:(1999年5月28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正文: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 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必须坚持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二、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国家规定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时足额划拨给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乡、镇统筹经费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保证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街道办事处、农场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也应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

三、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计划,接受所在地乡、镇、街、场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人员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乡、填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安排资金,对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四、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未经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已婚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不得施行复孕吻合术;不得使用未经鉴定认可的节育技术和方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因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选择性终止妊娠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五、 第三十七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和乡、镇、街、场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且在该岗位退休的人员,经市人事部门会同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认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前款规定,对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六、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对晚婚、晚育的职工,除执行国家规定外,分别增加15日婚、产假;对晚育的女职工配偶,给予10日看护假。增加的假期视同全勤,工资资金照发。对晚婚、晚育的村民,分别免去1年内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对晚婚、晚育的个体工商户,分别免收1个月的工商管理费。”

七、 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以下各条顺延): “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对医疗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对所在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有关负责人责任。” “对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 “非法为他人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九、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街、场作出决定并组织征收。” 在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木办法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区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未作答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 (一)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流动人口”;第五章章名“暂住育龄人口”修改为“育龄流动人口”。 (二)第二十五条中的“育龄人口”修改为“成年流动人口”;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前增加“其中,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还应”;将“领取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证明”均修改为“婚育证明”。 (四)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暂住人口”均修改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五)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外生育又未交清罚款和未落实节育措施的,不得发给计划生育证明”一句删去。 (六)第八章章名“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处罚”均修改为“处理”。 (八)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的“处以”、“处”均修改为“征收”;“罚款”均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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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办[2004]14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制订了《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滁州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市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预算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市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 市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市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一年—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之日起30日内(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市直各部门应当自市财政局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市预算外罚没收入集中待解户)。
(二)市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市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的报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市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市直有关部门必须会商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市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市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和市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中追加支出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
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二)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市财政
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市长审批。
(三)1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逐步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度,分批对市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证市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  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2号

《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须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政府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便民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并建立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镇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五)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六)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审计状况;

  (七)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及调整、变动情况;

(八)影响公众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以及处理情况;

  (九)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以及监督情况;

  (十一)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二)公务员招考、录用的条件、程序、结果的有关情况;

  (十三)政府机关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编制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和固定设施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门户网站。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定期进行内容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报刊、电视、电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登和报道。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方便公众检索和查阅。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第十三条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定期发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言人制度。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地区和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以临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属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政府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及时公开,并有权向有关监督机关投诉。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请公开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政府机关公开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口头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作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查询和答复。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答复申请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申请手续后当场公开;不能当场公开的,应当在申请人办理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公开。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向有关监督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和实际需要,结合信息的特点,决定采取适当的公开形式。

  第十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公开可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及时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条件,方便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人要求出具查阅证明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联系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制度,并定期对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评价,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和时限规定的;

  (二)有偿或变相有偿提供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违反规定收费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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