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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4:38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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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安微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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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司法考试一瞥

吴 越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德国的司法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换句话说,德国并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也有权制定自己的司法考试制度。每个州的司法考试举行时间、考试内容的范围以及报考要求可能彼此不同。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考试差距太大。例如德国的法官法对德国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法实际上对司法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因此,只能就各州的司法考试存在一些共同特点作简单介绍。
  一、报考条件与两次司法考试的内容
  在德国,只有经过正规的大学法学教育的人才有资格报考司法考试。在大学的法学系经过大约五年半的学习之后,大学的各门必修课以及选修课均合格者,可以取得大学的法学本科毕业证书。不过,法学专业的学生只要通过至少7个学期的专业学习,就可以参加第一次司法考试。而没有经过正规法律教育的人,例如其他专业的学生,则不能参加司法考试。第一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以基础知识考察为主,考试范围以必修课为主,即民事法律、公法(主要是宪法与行政法)以及刑法。当然,有关的诉讼法,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诉讼法也在考试范围之列。
  原则上,学生有两次机会参加司法考试,即如果首次参加司法考试没有通过,则还有一次补考机会。
  法学专业学生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必须进行实习。实习生必须分别在法院、检察院、行政机构以及律师事条所实习,实习时间大约为两年。实习合格者,才可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第二次司法考试的内容主要以考察学生的法律适用技能为主,在考试范围上与第一次司法考试基本相同。同样,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没有通过的人,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二、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
  在德国,大学教育实行学术与科研、教育自由原则,因此大学的法学教育是以教授为中心的。法学院的任务就是向学生传授法律基础知识。至目前为止,法学教授并没有义务在大学教育中就为学生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老师教的与州司法考试委员会的考试内容可能不一致。这就导致大学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此外,由于参加司法考试的次数受到严格限制,因此学生在准备充分之前,不能冒然参加考试。
  在这种情况下,各种司法考试辅导班也就应运而生。司法考试辅导班一般都是私人组织的。因此学生要参加司法考试辅导班就必须交纳辅导费。授课的老师主要也不是大学的法学教授,而是具有考试与实践经验的人,例如律师。经过司法考试辅导班培训,学生通过司法考试的机会大大提高。但是尽管如此,法学专业的学生一次性通过司法考试的比例还是不高。据说,大约70%到75%的考生能够一次性通过考试,有的州的比例更低一些。
  由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脱节,尤其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德国联邦议会在2002年4月通过一项法案。按照该法案,从2003年起,大学法学教育应当面向实践,尤其是要着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和外语能力。换句话说,德国希望将来的法学教育能够培养出更多的优秀的律师,以迎接国际化的挑战。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考试的组织相应作了调整。从2003年起,大学的法学院也将承担一定的司法考试任务。具体来说,法律专业的学生在本科阶段的成绩中30%将成为司法考试成绩的一部分。相应地,州的司法考试成绩的70%计入总成绩。这同时也意味着,今后的大学法学教育要从以灌输法律思想为主转向以培养学生的实际能力为主。
  三、司法考试的作用
  德国司法考试的作用在于,州的司法考试其实就是一种竞争淘汰机制。因此,它基本上保证了只有合格的法律学生才有资格从事法律职业。事实上,法律专业的本科生在大学低年级就得考虑如何为将来的司法考试作准备,因此它有利于学生素质的提高。司法考试也为司法部门录用合格人才提供了标准,从而避免在人事方面不公平竞争。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考试制度也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载2003年10月23日法制日报及该报网络版)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3号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1日

  
  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市、区)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

  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气)、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

  (二)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三)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

  (六)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架)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

  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终止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学前教育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债务清偿,妥善安置好学龄前儿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课程标准选择保育、教育的内容与方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不得违背学前教育规律。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龄前儿童应当凭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体检合格证入园。

  第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护、学龄前儿童交接、食品卫生安全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保障学龄前儿童人身安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制定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遵守和执行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专门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校车的车型应当是客车,其他类型车辆以及报废车辆不得用作校车。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无致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园(所)长、教师、保育、保健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师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法律地位,依法保障其在进修培训、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制度。

  市级示范园(所)的评估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发展计划的落实、经费投入和使用、保育教育质量、管理水平、教师待遇等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人民政府批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根据办学成本确定收费标准,报所在地物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拆迁学前教育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专用学前教育设施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部门认可,并按照学前教育机构规划布局要求,以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活动场地面积和建设标准建设新园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学前教育机构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

  学前教育机构办学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学前教育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学龄前儿童作出妥善安排。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与学前教育机构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学前教育机构承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影响采光或者通风的建筑与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学前教育机构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法办学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责令停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学前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恶意终止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二)克扣、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经费及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三)聘用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没有及时调离的;

  (四)学前教育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校车和聘用驾驶员的;

  (五)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通风的建筑和设施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的,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用途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教育、卫生、建设、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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