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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1:01:36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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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和工作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发挥园林绿化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地、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园林小品、园林建筑等。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游览绿地、单位附属绿地、街道绿地和广场。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灵)园均属城市园林范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维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加强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和提高市民园林绿化意识和道德水平。
第五条 玉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管委)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植树造林、绿化、美化城市,是全体公民的光荣义务。各单位要认真搞好环境绿化、美化工作,充分发动和组织广大职工和居民参加植树、种草、栽花活动,爱护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检举各种损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对植树造林、保护花草树木及园林绿化设施等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在义务植树时要按质按量保种保活。如植树出现死亡现象,则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补种成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新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性质、特点、规模和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其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区不低于30%,旧区不低于25%。
(二)新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设必须按照第十条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需占用绿地搞建设的或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办法第十条标准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用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委托具有绿化工程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其承担的业务范围不得超过自身资质证书的等级规定。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审定的绿化工程图纸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材、设备、构件、山石、植物等材料,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住宅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投资。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绿化工程验收制度,基建工程结束后应进行绿化工程验收,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技术人员进行验收,如不合格,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施工。若重新施工仍不合格,则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代为施工,以保证绿化工程质量,所需要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新建、扩建单位(包括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区等)确因用地达不到第十条规定要求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作为城区园林绿化建设经费。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花草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凡是政府投资、社会集资或义务绿化种植的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公园、街道绿化、广场、游园绿地、防护绿地或林地、规定的园林苗圃、花圃及近郊风景名胜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绿化规划、建设、管理,花草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林归国家所有;
(四)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居住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花草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五)私人在自己庭院种植的花草树木和由私人开办的苗圃、花圃由个人管理,归个人所有;
(六)标明重点保护的古树名木和稀有珍贵树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进行重点管理,分类养护,严禁砍伐或迁移。着生在园林绿化部门管理范围内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养护;散生于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养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爱护园林绿地的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不准剥树皮、折枝摘叶、采花摘果;不准在绿化树上挂广告、刻字打钉、悬挂什物、拴牲畜、搭棚架、拉钢筋等;严禁践踏草地,严禁破坏或偷窃绿化宣传牌、花木护架、护栏等各种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行道树旁、绿化带、公共绿地倾倒垃圾、烧火、排放废气、泼倒或排放有损花草树木的饮食油腻等各类污水及其它毒物、堆放什物、停放车辆,乱搭乱盖及开展球类、野炊等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严禁在风景林地、苗圃、花圃、绿化管理区等绿化用地内砍柴、放牧打鸟、取土、葬坟。
第二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或者随便移植城市绿化树木。不论所有权属国家或者集体和个人,都要严加保护。确因建设或其他原因需砍伐或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砍伐或移植。
第二十一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电力、电信、供水、交通等有关部门或个人因维护线路、管道及交通设施或其他原因需要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及绿地树木,或需在行道树冠垂直投影范围、绿化用地内进行地下开挖的,须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派员指导下进行修剪、移植、砍伐、地下开挖。未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进行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和地下开挖。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绿化管护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其它活动项目的,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从事经营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公共绿地和街道绿化植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园林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或改作他用。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必须向绿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的时间最长为半年,使用完毕后,必须恢复地形、地貌、园林设施和绿化植物原状。否则,按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城市广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开放性场所。
城市广场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城市广场的显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二十七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和游园准则,自觉爱护城市广场内的花草树木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的喷泉和户外灯饰应按规定开放或开启。城市广场应保持设施完好并保证安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广场内绿化植被的管理和养护,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九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看相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三)非法集会、游行;
(四)赌博或变相赌博;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进入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卫生设施,自觉保护广场环境整洁、和谐,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携犬等宠物进入;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子;
(五)耍杂、卖艺,随地躺卧、露宿;
(六)在喷泉、水池中洗澡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店外经营、无证经营;
(八 )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在广场内行驶或停放;
(九)其他影响广场面貌和妨碍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广场内 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商业性活动;
(二)散发、悬挂标语、条幅、充气球等宣传品、广告;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临时使用城市广场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使用时间、期限、面积、目的、人数等;
(二)使用城市广场开展的活动含有宣传、文艺、体育、商业等内容的,应提交文化、体育、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
(三)参加城市广场活动的人数超过二百人的,提交公安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
临时使用广场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有关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所得费用全部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经同意临时使用城市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临时设置收集垃圾、废弃物的容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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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的通知
鸡政办发〔2008〕16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鸡西市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突发公共事件和值班工作信息报告情况,提高信息报告的时效性、准确性和主动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内容、采用标准



(一)信息内容



1、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事件本身比较敏感或发生在敏感地区、敏感时间的事件。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体包括:一次死亡3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生产事故、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疫情和中毒事件等;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的自然灾害、火灾及交通事故;涉及50人以上、行为超常、影响较大的群体上访或有冲击党政机关、堵占公路、铁路等过激行为的群体性事件等。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2、值班工作信息。鸡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情况和动态以及其他需报告市政府的紧急重大事项。具体包括:较大以上煤矿安全事故和生产企业安全事故;较大规模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造成较大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火灾、交通事故;水灾、旱灾、雪灾、雹灾、地震等较大自然灾害和较大疫情;其它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此外,还包括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方面的预警性信息,上述情况均要在第一时间上报市政府应急办。



3、市政府应急办(市政府政务值班室)约稿。即市政府应急办根据市领导指示或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需要上报的各类信息、应急管理工作动态及典型经验等。



(二)采用标准



对于报送及时、要素齐全、重点突出,经市政府应急办审核后报送市政府领导阅示的信息,以及在编辑《值班报告》、《鸡西应急与管理》时综合采用的信息。



二、通报内容和形式



  通报主要以信息报送及时性和质量为评价依据。市政府应急委员会通过《鸡西应急与管理》,每季度对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情况通报一次,对未按规定不报、迟报、漏报、瞒报、误报、越级上报信息的,严格按照问责制的要求,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每年度对(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总结评比,对信息报告及时、准确、工作突出的进行表扬;对信息报告工作重视不够存在薄弱环节的通报批评,并提出改进意见。



  通报内容由两部分组成:



  一是综述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和采用总体情况,对迟报、漏报、瞒报和报送信息要素不全、质量不高的情况进行通报。



二是以表格形式反映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上季度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件数,并按照“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值班工作信息”、“约稿”3类,对信息分别进行统计。其中,“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值班工作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采用情况”(包括“送阅”、“综合”、“反馈”);“约稿信息”分为“数量”、“按时报送”。



  三、具体要求



(一)提高认识,履行职责。



  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强化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识,提高做好信息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执行市委办公室办字[2007]27号、市政府办公室鸡政办发[2007]26号等文件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全面履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送职责,真正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制度保障到位,工作措施到位。



(二)分类报送,要素齐全。



  一是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警信息报告,要写明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的报告,要写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是已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情况的报告,要写明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要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及善后工作;



  四是突发公共事件调查评估报告,要写明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三)及时报送,确保质量。



  县(市)、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做好突发公共事件信息上报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报送速度和质量。信息报送要严格遵守工作程序,按照规定的上报时限向市政府应急办报告和续报。未经市委、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越级上报。紧急情况下,可先通过电话口头报告,随后再做书面报告。



四、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府〔2006〕56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6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海口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秩序,合理开采利用河砂资源,保障河势、堤岸稳定和防洪安全,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各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矿产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洪和河道整治总体规划以及河道管理要求,遵循全面规划、总量控制、计划开采、确保防汛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防洪总体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河势现状,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内容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深度;
(四)砂石资源补给情况、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五)采砂船只、采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
(六)采砂规划平面图。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能源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可采期、年度控制开采总量、控制开采高程及深度、控制采砂船只数量等应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九条 可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河道采砂。
河道采砂权的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定,确定拟出让河道采砂权的河道采砂场(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申请应当统一向采砂场(点)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应当会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向河道采砂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施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河道采砂环境保护协议书》,并按约定缴纳河道采砂保证金,作为采砂场周边道路、河堤等设施损坏及环境污染赔偿的保障。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出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宜采砂的情形,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待事由消除后再恢复采砂活动。暂停采砂活动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第十六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核定的采砂地点、范围、深度、数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进行开采。
禁止无证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七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采砂规划,遵守定点、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
禁止破坏性开采砂石资源。
第十八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经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不得将废料弃置在河道内。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终止采砂作业时,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装载重量范围内运输砂石,严禁超载。
第二十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河道采砂相关税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二十一条 实施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信誉制度,对采砂单位或个人履行本规定的情况建立档案,作为下一年度审查河道采砂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对河道采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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