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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54:32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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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做好重点产品质量电子监管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质检质〔2007〕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7〕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做好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以下简称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加强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管理的重点产品实施电子监管。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目标

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是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加强全过程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是实现以全过程监管为目标构建完善质量监管链条的重要手段,是巩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

突出实施电子监管的重点产品: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决定对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管理的产品全部实施电子监管的要求,2008年6月底以前,《首批入网产品目录》9类69种产品100%实现赋码上市。2008年6月以后,进一步扩大范围,逐步实现重点产品全面覆盖。

有效支撑全程监管的两个链条:充分发挥电子监管网的重要作用,为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标准、出厂检验、流通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产品全过程监管链条的各个环节提供信息;为从种植养殖、投入品、生产标准、出厂检验、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的各个环节提供信息,并为质量追溯提供信息。

二、实施分步推进

为实现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目标,根据当前工作实际,将这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组织部署阶段(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迅速组织所属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学习贯彻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贯彻落实通知的宣传培训和摸底工作,培训本系统省、市、县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人员。同时,重点对照《首批入网产品目录》,核实应入网产品企业(包括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已入网产品数(包括已入网赋码产品和已入网未赋码产品)、未入网产品数,并建立专项管理档案。对所有《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的生产企业进行业务培训和宣贯。

第二阶段:首批产品入网赋码阶段(2008年2月至6月):此阶段主要任务是使产品入网、赋码上市。对已取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而未入网赋码的,要求企业尽快办理,在过渡期内完成;对已入网未赋码的,要加大赋码工作力度,使产品尽快赋码上市;对正申办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的企业,要求其办理电子监管入网赋码手续;对已入网赋码的要督促企业建立持续赋码机制。2008年6月底,开展首批入网产品入网赋码检查验收工作,检查主要内容包括:各局是否建立电子监管网管理档案;应入网产品企业入网率;入网产品持续赋码率等内容,以及入网产品全程监管链条建立情况。

第三阶段:深入推进、实施有效监管阶段(2008年7月以后):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列入《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的产品实施产品溯源、质量跟踪,打假治劣,有效提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监管水平。对未获得生产许可证、CCC认证证书并未使用统一标识电子监管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产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电子监管码。

逐步扩大《入网产品目录》,确保重点产品全部入网,实施有效监管。对已经入网产品做好持续赋码的跟踪和服务工作。对需要申请生产许可证和CCC认证的产品进行把关,做到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或CCC认证的同时加入电子监管网并赋电子监管码,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进入正常推进、规范管理阶段。

三、强化推进措施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高度重视,从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大局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确保将通知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一)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工作力度。一把手要亲自抓、经常抓,切实把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落实到位。各地要学习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的经验,保障工作力量、工作条件和工作经费。

总局推进办将在第二阶段成立专项工作督导组,到各地进行督导,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08年元月15日前将工作实施方案报总局推进办。

(二)搞好四个结合、尽快发挥作用。一是要搞好监管网推进工作与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结合,尽快发挥电子监管网在质量监督的作用。对假冒伪劣产品做到快速发现、快速处理、快速通报、快速预警。二是要搞好监管网为企业提供产品动态信息,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三是要搞好监管网推进工作与服务消费者的结合,尽快发挥电子监管网对于构建诚信体系建设、保护人民群众权益的作用。四是要搞好监管网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工作的结合,学习广东广百公司、深圳天虹商场的经验,尽快发挥重点地区示范商场的宣传、应用作用。

(三)统一管理、分头把关。各级推进办负责组织、协调质量、监督、食品、执法、认证、编码、信息等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对培训宣贯、摸底、建立档案、工作流程、验收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许可证产品和认证产品管理部门负责对许可证产品和认证产品中应入网赋码的产品进行宣传、培训和把关工作,推进办工作人员要做好培训宣贯师资准备。加强电子监管码与商品条码的衔接。

(四)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能。要努力提高电子监管网推进工作效能,简化入网赋码繁琐工作环节,减轻企业负担,给入网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企业申证简要工作流程:①对照《首批入网产品目录》确认属应入网赋码产品—②提出商品条码申请并获得商品条码使用资格—③向发证部门提出许可证或认证申请同时向当地质监局申请加入电子监管网、产品赋电子监管码—④获得许可证或认证证书。

2.企业入网赋码简要工作流程:①企业填表登记—②交数字证书年费并获得数字证书—③用数字证书登录企业通道填写赋码产品登记表—④获得监管码—⑤选择印厂对产品包装进行印码—⑥包装产品并激活--⑦出厂销售。

(五)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各级地方质监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通知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对列入《入网产品目录》的产品,未获得生产许可证、CCC认证证书并未使用统一标识电子监管码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对伪造或者冒用电子监管码等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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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13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月21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
本办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以企业为主体,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向社会普及循环经济相关知识,引导形成发展循环经济的良好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创新和推广。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尽可能使用和推广节能、节水、节材和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要求及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其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订并组织实施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建设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政策、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保工作,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循环经济相关标准的贯彻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先进的计量管理体系。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制订并公布本省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和产品的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等方面的统计调查,定期公布本地区循环经济统计指标,及时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技术的政策和技术导向目录,支持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统筹国土资源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倾倒、中转、运输、消纳点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鼓励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循环经济技术及对农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推动农业面源污染减量,促进农业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在基础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中开展循环经济教育。
第十九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促进减量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物排放,限制高消耗、高排放企业的建设和发展,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实现产业技术升级。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国家和省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涉及淘汰名录的设备、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核准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管理制度,提升技术和管理水平,从生产源头上减少能源资源消耗量,实现减量化。
企业应当依法填报循环经济统计报表,如实反映资源消耗、节约状况,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企业应当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原料、能源、水资源消耗统计和状况分析制度,节约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消耗、高排放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实行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限额管理。超过限额标准的,必须削减产量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以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能耗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易拆解、易回收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对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逐步实行阶梯式价格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阶梯式价格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仍可使用的城市公共设施,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不得决定拆除。
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一次到位的成品房,提高建筑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鼓励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的要求制定行业产品包装规范,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九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房费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一次性卫浴用具等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行业加强自律,按照前款要求制定行业规范。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章 促进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构建循环经济产业链,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影响及综合管理等方面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已建成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等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再生水利用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再生水生产和利用。
鼓励和支持宾馆、餐饮、商场、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城市管理和维护中推广再生水利用,逐步减少将自来水作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景观用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
产业园区、居民社区、大型商场等应当逐步设置再生资源集中回收站点。
第三十三条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车,应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回收。
回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对回收的废旧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和机动车进行拆解和再利用。
第三十四条 产品因不当处置可能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的处置方法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节能灯、电池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及进口企业应当依法对其在本省境内销售、使用的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进行回收和再利用。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置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回收容器。
鼓励各类节能灯、电池生产使用无毒无害原料。
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对依法应当回收处理的废弃物,应当交售有关单位或者放置在指定地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系统,对生活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第三十九条 城镇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制作化工原料、发电、提炼生物燃料油等技术。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再利用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第四十条 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回用于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建设。国家级、省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用地指标等应当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统筹安排。
第四十二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企业及项目,按照现行国家税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在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方面进行科研攻关和技术创新,通过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支持企业开展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产品、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逐步加大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应用、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开展循环经济的政策研究、宣传、培训、教育和能力建设等的支持力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本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财政支持。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基于项目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没有在产品或包装物显著位置标明最终使用后处置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节能灯、电池生产者、销售者、进口企业拒绝回收废旧节能灯、废旧电池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省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就下列内容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授权,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作的书面解释,下同)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制度建设情况;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六)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二)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周年时,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四)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违法行政行为督查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且区别情况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六)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要实行统一管理。
  (七)对行政执法进行抽查和现场检查。
  (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机关和工作人员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在监督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或上级规章相违背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应改正或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纠正或予以撤销。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部门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在实施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后十五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告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系统的下一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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