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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26  浏览:88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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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66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适应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完善准运证的申办程序,国家局决定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办单》(以下简称“申办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申办单的时间和范围
  自2002年1月1日起,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办理必须使用申办单,以前办理准运证需要的合同、调拨单等其他各类证明文件不变。
  二、申办单的样式
  申办单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式两联,第一联(黑色)为申办准运证联,第二联(红色)为申办单位留存联,尺寸规格为245mm×178mm (与2000版准运证的尺寸规格相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局确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申办单并发放开证单位,开证单位再分发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
  三、申办单的管理
  申办单由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填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在办理准运证时,应根据实际运输需求,按照申办单填写说明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各开证单位根据申办单的内容和合同、调拨单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开具准运证。准运证开具后,申办单与准运证存根联一并存档保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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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土局


关于开展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重庆、大连、福州、温州市土地(国土)管理局:
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规范土地市场中介服务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合法权益,提高土地登记申请专业化水平和工作效率的客观要求。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为稳妥推进我国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建立,决定在你市进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试点。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的重要意义。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市场的日趋活跃,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可靠、效能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代理中欺诈行为的必然要求。实施这一制度将有利于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的中介服务行为,有利于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理顺关系,坚持政事、政企分开,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统一性,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土地登记是法律确立的重要的政府行政职能,而土地登记中介代理是中介服务行为。各试点单位必须将二者严格区分,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中按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进行。与此同时,要坚持土地登记的连续性和统一性,变更登记要以初始登记为基础,避免人为地将其割裂。不论是初始登记,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变更土地登记,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的一个处(科、股)负责办理,已经建立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或者将土地登记分割到两个以上处(科、股)的,要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和保持土地登记连续性、统一性的要求进行调整,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以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试点工作依照我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点试行)》(附件一)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点试用)》(附件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试点单位制定试点方案。
(二)发布通告,明确在辖区范围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
(三)接受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认证申请。
(四)试点单位对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进行初审,并由所在省省级土地管理部门报我局审查,同时试点单位向我局提出考试申请。
(五)申请资格认证的人员经我局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并参加由试点单位组织的培训。
(六)我局提供考试题目,并负责或委托省局组织考试。
(七)考试合格者,由我局颁发资格证书。
(八)对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进行资质认证,并对土地登记代理人员进行注册。
四、试点时间要求
(一)1997年一季度,各试点单位完成试点准备工作,制定试点方案,发布辖区内实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通告。
(二)1997年上半年完成人员培训。
(三)1997年第三季度进行考试,发证及机构资质认证、人员注册。
(四)1997年第四季度进行试点总结,并将试点成果及总结材料报我局。
望各试点单位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明年第四季度全面完成试点工作,为我局制定有关管理办法,全面推行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奠定基础。
试点工作中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

附件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及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试 点 试 行)
一、为了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有关事宜及从事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
三、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和机构须经资格(质)认证,获准资格认证的人员须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工作,并经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资格认证:
1、拥护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规章;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工作满2年;大专学历,工作满4年;中专学历,工作满5年;其他人员,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满5年。
五、资格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委托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准考证,经培训后,参加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持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证明,向省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七、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资质认证: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2、有2名以上取得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八、资质认证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初审后,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查后,颁发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九、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范围包括:
1、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所需文书;
2、代办土地登记申请、指界、领取土地证书等;
3、提供土地登记业务、法律咨询。
十、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可凭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查阅与代理业务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十一、土地登记代理人员须履行下列义务:
1、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文件,应当严格保密,不得私自转让或公开引用;
2、为委托人保密;
3、依法公正地为委托人办理所委托事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直至申请国家土地管理局吊销直接责任者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土地登记代理资质证书。
1、代理土地登记业务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2、采取隐瞒或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的;
3、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4、土地登记代理业务质量低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登记代理或已不具备从事代理业务能力的;
7、有其他非法行为的。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负责解释。

附件二:土地登记代理人员培训、考试大纲(试 点 试 用)
一、培训考试科目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二、培训、考试大纲
1、土地管理基础知识
(1)土地管理概论;
(2)地籍管理;
(3)建设用地管理;
(4)土地利用管理;
(5)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2、土地确权理论与实践
(1)土地权属概念;
(2)土地权属来源;
(3)确权的一般原则;
(4)确权规定及有关政策;
(5)纠纷调处办法;
(6)确权实务。
3、土地登记理论与方法
(1)土地登记概论;
(2)初始土地登记;
(3)初始土地登记主要表格与填写方法;
(4)变更土地登记概念;
(5)变更土地登记申请;
(6)变更地籍调查;
(7)变更土地登记审核;
(8)变更土地登记的注册登记、核发证书;
(9)变更土地登记实务;
(10)土地登记资料管理;
(11)《土地登记规则》有关问题的说明。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三日


      天津市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提
高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区和新城、建制镇、中心村和独立工业区以
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改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并应当与批准
建设的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将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纳入
基本建设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拟定防空地下室修建规划;
  (二)按审批权限审核防空地下室项目;
  (三)审查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
  (四)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管理和组织战时统一调配;
  (五)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并组织易地建设。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及公安消防等
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
下室:
  (一) 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
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 9层(含)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规划地上建筑物总面
积的4%至5%,修建相应等级的防空地下室。凡坐落在市内六区和
塘沽、汉沽、大港区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
上防空地下室;坐落在其他区、县的,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修建
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
业开发区和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 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规定以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市各区域修建防空地下室类别、等级及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见

附件。
  第七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不建防空
地下室,但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
纳易地建设费:
  (一)确因地形、地质、施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
  (二)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的。
  交纳的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
  第八条 新建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及临时性
民用建筑,可免建防空地下室、免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审批程序:
  (一)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天
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
表》并提供下列文件:
  1.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通知书以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2.地面建筑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纸质及电子版图件);
  3.建设用地内现有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证明。
  (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资料,出具《天津市人民
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申
请人根据意见书要求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并将设计文件报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意见书及规范等相关规定及技
术要求对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天津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表》。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民用建筑须补办规划、 建设
等手续的,应同时补办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要纳入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体系。防空
地下室竣工验收后,平时使用单位必须事前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防空地下室的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及平战转换应按有关规
定执行,建设单位要积极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
位按照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应当与地上建筑一起实行
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经原设计单
位同意,可进行一般技术性变更;降低或提高防护等级标准和战
时使用用途及改变结构、布局,属于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到
原审核批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并接受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安装的各种防护设备(防护门、 防护
密闭门、防爆波活门、超压排气活门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并应提前或
与地上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在90日
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
档案。逾期不报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处理。
  第十九条 在防空地下室修建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
和奖励。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评为优良的,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

从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提出经费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天津市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等级标准和结构、布
局建设的;
  (二)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防护设备设施的;
  (三)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

影响使用效能的;
  (四)向防空地下室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五)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储存剧毒、易燃、易爆和具有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六)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的;
  (七)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办理事前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本规定,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
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5月31
日废止。市人民政府2004年3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结合民用
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4〕3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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