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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理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08:05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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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清理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清理违规期货经纪公司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9年5月11日 证监期货字[1999]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各期货交易所:

  自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国发[1998]

27号) 下发以来,我会加强了对期货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今年期货市场监

管工作的重点之一是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理整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期货经

纪公司将不予通过年检,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为了确

保社会稳定,使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高度重视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对停

业整顿和被取消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公司,必须做好善后工作,制定出切实可

行的预案,确保客户保证金的安全,防止引发社会问题。

  二、对已发现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立即采

取措施督促其归还。对问题严重或出现客户挤提保证金的期货公司,各地证监

会监管机构除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外,还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主动争取地方

政府的支持,并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公司的全部资产,以防止资金流失。

同时,要加强与地方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尽快平息事端,防止事态恶化。

  三、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加强对客户保证金清退工作的指导,坚持先自

然人后法人、先散户后大户的清退顺序。对于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的期货经纪

公司,若股东单位挪用了客户保证金,其股东单位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清退;股

东单位对挪用的客户保证金无法清退时,必须同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用

其资产作担保,到债务清偿期届满时由法院执行。

  四、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当事人,可根据中国证监会与公安

部联合下发的 《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证监发[1999]10号)要求,由各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公

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证券监管机构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并认

真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保证不出现客户集体上访或聚众闹事事件的发生。

  五、各期货交易所对于期货经纪公司客户资金的清退工作应积极配合,优

先退还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的期货公司保证金、会员资格费和席位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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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推动爱国卫生运动的开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倩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运动是指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改善和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消除危害健康因素,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活动。
  爱国卫生包括市政卫生、环境卫生、农村卫生、环境保护、疾病的预防,除四害,健康教育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和方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每年四月开展全市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统一领导爱国卫生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爱国卫生工作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规划和措施;
  (二)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三)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工作;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人应定期召开会议,认真履行职责,并向同级政府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爱国卫生工作,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部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需要设立爱国卫生领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在本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门要把各类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城市和农村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污水、污物及其它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


  第十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保持市容环境整洁。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环境污染及危害。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三条 劳动管理部门要加强文明生产的管理,促进各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农村爱国卫生工作应以人畜粪便管理及无害化处理、改善饮水条件、村庄环境卫生为重点。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卫生宣传,进行健康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务院《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城区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农村应当开展创建卫生村、镇活动。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在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应当遵守《厦门市“十不准”行为规范》,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乱倒废弃物。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厦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和无证养犬。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坟子、蟑螂等病媒动物的活动,消灭病媒动物的孽生场所。除四害的管理办法按照《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制定卫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三)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提供咨询;
  (四)参加卫生检查评比。卫生效果评价和评比先进活动;
  (五)执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办公室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妨碍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具体办法

1988年12月17日,国务院、军委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执行公安保卫任务,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执行人民解放军的条令、条例。为加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部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团结,提高战斗力,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武警部队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警衔,是区分警官等级、表明警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警官的荣誉。
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警衔等级的设置,比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警官在警衔前冠以“武警”。专业技术警官在警衔前冠以“武警专业技术”。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警官按照职务等级编制警衔:
(一)武警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中将至少将;
(二)武警部队副司令员、副政治委员:中将至大校;
(三)正军职以下警官职务等级编制警衔,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四、下列单位的现役警官,符合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评定授予现役军官军衔范围的,评定授予警衔: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总队、院校;
(二)武警边防部队、消防部队、警卫部队;
(三)武警水电指挥部、黄金指挥部、交通指挥部及所属部队,武装森林警察总队。
五、评定授予现役警官警衔的基本原则和标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首次授予现役警官警衔的批准权限:
(一)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公安部部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政治委员,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队第一政治委员,总队长、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警官职务任免权的军、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七、现役警官警衔晋级的批准权限:
(一)武警部队司令员、政治委员、副司令员、副政治委员和正军职警官警衔晋级,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副军职以下警官警衔晋级,按照现役警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警官警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副军职、正师职警官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少将的,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副师职警官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大校的,由公安部部长批准;
正团职警官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长为上校的,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一政治委员、司令员、政治委员批准;
正营职警官晋升为中校、副营职警官和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警官晋升为少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队第一政治委员,总队长、政治委员或者其他有警官职务任免权的军、师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八、现役警官警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九、现役警官授衔仪式在公布授予警衔命令的同时举行。授予将官警衔的仪式,由武警总部组织实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同志或受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委托的有关同志前往授衔。授予校官、尉官警衔的仪式,由武警总部机关、总队、支队、院校和其他军、师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实施。
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警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十一、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事项,均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官警衔制度的同时,依照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干部暂行条例》,实行文职干部制度。部分现役警官改任文职干部,由武警总部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十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实行士兵警衔制度,在称谓上应与人民解放军有所区别,授予士官警衔的改称为“警士长”、“专业警士”、“警士”,士兵在警衔前冠以“武警”。其他士兵的警衔等级区分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军衔
等级区分相同。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兵警衔制度,由武警总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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