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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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市政府原则同意《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十堰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保护好我市的饮用水源,保障我市人民群众能饮用清洁卫生的水,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是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交通、地质
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设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应由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划定,报省人
民政府批准。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
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
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应保证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达到
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
被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的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经过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在水域周围农田、草地、林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
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禁止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按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
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入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
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量。
第七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源的,其取水点的防护范围及保护区的级别,根据本地水文
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等具体情况由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会同水利、
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防护范围区内分设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
—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洞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
毒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下水源。
第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地区;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 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
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
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或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
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
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
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容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
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 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第十条 跨地区的河流、水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
的要求。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由环境保
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
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各职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造
成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十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及副本,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费许可证》正本按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副本根据需要核发给持正本单位下属的各收费点。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中央驻昆收费单位和省属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州、市的收费单位和地、州、市属收费单位,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七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以发还申请单位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者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当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年度审验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有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业经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实施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测绘房产图;
(三)权属审核;
(四)公告;
(五)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前款第(四)项适用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构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总登记(含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的,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总登记、验证、换证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三十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二)申请期限;
(三)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房屋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总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
(六)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证明文件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集体土地征用批准文件;
(二)原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五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含拆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直接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由市、自治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期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含拆除、拆迁)的,由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