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大
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2月27日黄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镇,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建制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劳动,服从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形式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在店外经营。
第十条 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一条 在城镇中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及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用语规范、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并定期维修;破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地的整齐美观。
禁止损坏树木、踩踏绿地、采摘花草。
第十六条 临街施工工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和杂物。
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拴)放。
第十九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修建或者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负责制,由当地镇人民政府监督实行: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的环境卫生;
(二)城镇主要街道、公共广场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保洁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及河道的环境卫生等由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各类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六)居民楼院和住宅小区应当指定专人保洁或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城镇环境卫生保洁人员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扫入排水沟或者绿地。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除。
第二十四条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倾倒或者排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专门从事畜禽屠宰的,应当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街道两侧和桥头、林地等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三)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
(三)踩踏绿地、攀折花草树木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筑物临街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五)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垃圾场等地放养家畜家禽的;
(六)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场所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在主要街道上清洗车辆的;
(六)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的;
(七)不及时清运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的;
(八)在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者占道摆放商品店外经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一)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和灯箱等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五)临街施工工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侮辱、殴打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广场由各县人民政府界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82号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
(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
(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第二章地图编制出版
第六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出版地图的出版社,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出版资格。
地图编制出版资质资格的取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利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地图编制技术规范;
(四)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公开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五)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六)地图名称不得冠以“新”、“最新”等修饰用语。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可以公开的编制地图所需的最新资料。
第八条从事地图资料收集或者在地图上进行修测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画法的依据;
(二)地图编制、出版、印刷、发行单位;
(三)书号、版号、出版日期、印数及其他有关事项;
(四)地图审核号。
刊登广告的地图还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条展示、登载的地图,应当载明制作单位名称和地图审核号。通过互联网出版地图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第十二条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印刷单位承印省外出版社出版的地图,应当验证跨省印刷手续;对没有合法跨省印刷手续的,不得承印。
第三章地图产品
第十三条生产地图产品的企业,其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图知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图知识培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地图产品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经审核批准生产的地图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地图产品上载明地图审核号;地图产品上无法载明的,每件产品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上载明或者附具地图审核批准书。
第十五条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进出口的地图和地图产品,海关必须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局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通关。
第十六条销售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企业、个人,在购进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验证提供方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不得销售无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
第四章地图审核
第十七条公开出版、引进地图,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地图产品的,必须按下列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由其委托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批准,不得出版、引进、展示、登载或者生产:
(一)出版地图,展示、登载绘有国界线地图或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展示或者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或者初审;
(二)展示、登载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省测绘局可以委托地图表现地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引进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有关中国的地图产品,应当在引进前将样图(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四)生产地图产品的,在产品生产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试制样品报送省测绘局审核。
第十八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或者出版社委托的地图编制单位送审。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由展示、登载单位送审。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引进单位送审。生产的地图产品由生产企业送审。
第十九条单位、企业和个人送审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报审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提交原稿复印件,引进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提交样图或者样品),电子地图、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应当同时提交纸质地图和地图数据;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四)地图编制、出版单位的资质资格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专题性地图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审的,由负责审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本省出版或者生产的中、小学教学用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等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局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出版、印刷。
第二十二条协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并将协审意见书面通知转送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送审单位、企业和个人。
展示、登载的示意性地图实行即送即审。
第二十三条审核批准的地图、地图产品,由地图审核部门编发地图审核号,发给《地图审核批准书》。
依法由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地图,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报送省测绘局备案。依法由省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将《地图审核批准书》抄告地图表现地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图(样品)一式两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地图产品生产前,生产企业应当将样品一式一份和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审核批准书、营业执照副本,送当地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其地图审核号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原地图版面内容有变动的,应当申请复审。
第五章地图广告
第二十六条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关于同意地图载体发布广告的证明,方可开展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行政区划地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二十七条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报审刊登广告的地图样图时,应当附具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证明。
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在地图广告业务经营许可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地图广告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地图再版或者重印时不得更换地图上的广告内容。
公开出版的交通、旅游、城区等专题地图,其广告所占的版面不得超过整个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登载、地图产品生产、境外出版的有关中国的地图或者生产的地图产品引进前,未按规定报审或者未经审核批准的;
(二)经审核批准出版、引进、展示、印刷、登载的地图或者生产、引进的地图产品,在地图发行、引进、展示、印刷、登载或者地图产品生产、引进前,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地图审核号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的,或者地图重印时地图内容有变动未按规定报送复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或者地图产品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号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广告业务经营单位在地图上标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名称和符号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未载明“地图审核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依法作出地图审核批准决定的;
(六)在地图审核中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5日发布的《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