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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4:06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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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二、删去第八条第(六)项。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登记”。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六、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七、删去第十八条,并相应删去其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五条。

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款中的“第(六)项”;第四款中的“第(七)项”修改为:“第(六)项”。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其中的“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十二、删去第四十一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活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十九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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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邮政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管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服务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南京邮政局根据省邮政局授权,负责管理本市邮政工作。

经济、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民政、工商行政、文化、市容、物价、市政公用、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设施建设,作为社会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邮政通信事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邮政设施等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南京邮政局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邮政通信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建设城镇住宅区、独立矿工区、开发区,应当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为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和邮政车辆出入等邮件转运工作提供方便,邮政企业应当提供邮政服务。

第八条 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可以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或者委托建设单位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予以划拨。

第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邮政局(所)等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予以复建。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在方便群众的位置设置标志明显的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按照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必须在地面层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信报箱(群、间)的设计标准必须符合国家邮政通信行业标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条列实施前已建成使用的住宅楼未依照前款规定设置信报箱(群、间)或者收发室的,由产权人负责设置。

信报箱(群、间)的维修更换,由住宅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通邮地址的,应当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 南京邮政局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行业管理执法人员持证可依法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邮政业务: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三)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四)邮发报刊的征订、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企业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业务,并对其监督管理。

申请代办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专营业务的单位,必须经南京邮政局核准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邮政专营代办业务。

第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经省邮政局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经省邮政局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七日内到南京邮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省邮政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未经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邮政企业经省邮政局批准,可以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其他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明信片不得带有“中国邮政”字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健全邮政通信服务规章制度,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邮政企业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南京邮政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资费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和监督电话。

邮政企业应当保持邮政信筒(箱)的清洁,并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

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将邮政投递至用户指定的通邮地点或者用户租用的邮政信箱。

用户不具备通邮条件,又未依照前款规定与邮政企业商定投递方式的,邮政企业可以按照地址不详、无法投递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照无着邮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方式和时限、频次,及时地投递邮件、报刊,保证投递质量。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正确书写收、寄件人地址、姓名和邮政编码。用户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信封和明信片交寄邮件的,邮政企业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办理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四)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侵占冒领用户款、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开展邮政延伸服务,延伸服务收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邮件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周围摆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二)涂污、招贴、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非法撕揭邮票;

(五)非法拦截、检查、扣押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时,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桥梁、汽渡,应当优先放行,并按照规定减免机动车辆通行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或者投递邮件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先予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运等运输单位有载运邮件的责任,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邮政企业应当把邮件运输流向流量变化情况及时通告承运单位;各承运单位应当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有效的车次、航班、舱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收发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专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南京邮政局给予警告,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监制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二)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

(三)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发行带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四)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现行通信使用普通邮票和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

第三十四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和邮政夹钳、邮政信报兜、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南京邮政局没收有关物品,可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损毁、擅自拆除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由南京邮政局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公安、市容、物价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南京邮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妨碍邮政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1、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包括:(1)书信;(2)各类文件;(3)各类单据、证件;(4)各类通知;(5)有价证券。

2、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具体内容包括:
(1)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2)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邮政设施:指邮政局(所)、邮亭、邮政报刊亭、邮政信筒(箱)和邮政信报箱。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八日


许昌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退役士兵安置是党和国家一项长期的、严肃的指令性政治任务。为了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城镇退役士兵,系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应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退役义务兵、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以下统称退役士兵);所称安置就业系指安置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就业。

第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及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统称安置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计划、人事、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征兵、监察、法制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将退役士兵安置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承担计划安置任务的部门(系统)和单位(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完成安置任务情况纳入当地年度责任目标和考评范围;将安置部门所需的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补助、 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和一次职业技能培训等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将事业单位安置退役士兵列入当地人事编制计划。

第五条根据先报到后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退役士兵符合接收条件的,应按照当地安置部门的规定时间及时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对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或档案中缺少《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退役士兵本人,同时将其档案退回原部队且说明理由。

第六条退役士兵要求易地安置的,需持有关手续按照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安置部门审批;跨省辖市的由市安置部门审批;本市范围内的由接收地的县(市、区)安置部门审批。经批准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 由接收地的公安户籍部门凭当地安置部门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不论隶属何地、何部门,都必须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积极接收并妥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

第八条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由安置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当年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实际编制,或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各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等情况按比例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并下达;对省下达的中央和省属单位安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分解并下达;未列入省下达计划范围的中央和省属单位的安置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下达。

各类新建、扩建企业增员时, 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划出一定比例和名额,提供安置部门用于分配退役士兵。

第九条接收单位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可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下达的计划安置任务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计划安置任务每少接收一人缴纳5—6万元的标准,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政策和办法,人民政府鼓励退役士兵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后自谋职业。

第十一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各级下达的安置计划,采取优先分配、双向选择、文化考试、指令性包底分配各占一定比例的方式实施。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 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享受安置就业政策的退役士兵,必须是以下人员:

(一)退役义务兵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且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非农业户口,服现役满第一期或第二期规定年限的;

(三)转业士官经省级安置部门批准接收并移交的;

(四)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入伍前系农业户口,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役期间其全家被公安机关批准“农转非”,且本人经县(市、区)审核并报经市批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二、三等伤残且当地有条件在城镇安置就业的(不能安置就业的
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增发伤残抚恤金)。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予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三条退役士兵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安置:办理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非农业户口青年占用农村指标入伍的;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从农村入伍后私自购买非农业户口的;未按时到安置部门办理户口、行政等报到手续的; 自2002年冬季以后(含2002年冬季)入伍的城镇非农业户口退役义务兵和复员士官,没有国家民政部制发的“非农” 《优待安置证》的;不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 由安置部门予以优先分配;荣立三等功的由接收单位在定岗定位时予以照顾;因战、因公(含因病)致二、三等伤残的由接收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五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且不占计划分配指标。原单位已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学校未毕业学生,退役后本人要求复学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允许回原学校复学,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役士兵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安置部门会同教育和劳动保障部门,利用现有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免费为城镇退役士兵提供一次职业技能培训, 以增强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能力。

第十九条安置退役士兵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及时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或严重过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退役士兵自愿终止劳动合同或首次合同期满后需要再就业时,劳动保障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其就业。

第二十条退役士兵军龄自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满1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役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接收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待遇。接收单位应依法为退役士兵办理当地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退役士兵分配后,企业单位破产、倒闭或停产、半停产的,要优先安排其再就业,生活困难的要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就业,必须服从人民政府分配和用人单位定岗,否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取消安置资格。退役士兵办理分配手续后应及时到接收单位报到,因本人原因超过规定期限不到安置部门办理分配手续、或已办理分配手续但不按时到接收单位报到的则视为不服从分配。

第二十四条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自谋职业有关手续,按照当地当年规定的标准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和摊位。除依法颁发证照收取工本费外,在3年内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如被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

(五)城镇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的,其应领取的伤残保健金标准改按伤残抚恤金标准执行。

(六)各级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退役士兵选择自谋职业经批准后,政府不再负责其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承担退役士兵计划安置任务的接收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责任人,主管劳动人事工作的领导为直接责任人。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单位包括其下属单位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接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接收当地人民政府指令性计划分配包括调整或补充分配的退役士兵;不得只接收本单位职工的退役子女而不接收计划分配的其他退役士兵;不得拒绝接收伤病残或在服役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但仍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七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30日内必须对分配的退役士兵落实定岗和上岗。其间无论退役士兵是否前去报到,均应按分配的名单先行定岗定位,并对已前去报到的退役士兵开始计发工资。由于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退役士兵报到的则视为已报到。对因退役士兵个人原因未按时报到的自实际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接收单位拒绝或拖延接收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按时落实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分配手续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其中,系接收单位责任的由接收单位发给,系接收单位的下属单位责任的由其下属单位发给。

第二十九条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或要求退档的,则由其责任人负责向人民政府申明理由,未经人民政府批准,安置部门不得擅自接收退档。

第三十条因接收单位拒绝接收当地安置部门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而引发的劳动争议, 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接收单位自人民政府统一分配之日起60日内,应及时向安置部门报送《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落实上岗情况反馈表》,逾期则视为未完成安置任务。

第三十二条接收单位不得向退役士兵收取任何名目的费用,尤其不得将收取费用作为接收和上岗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接收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国家和省的安置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不得各行其是。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接收单位及其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采取以下措施或处罚:

(一)由安置部门会同计划、人事、劳动、监察、目标管理、法制等部门实施督察,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落实情况。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足额补发已分配退役士兵的生活费。

(三)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目标管理先进单位和各级双拥先进单位。

(四)对接收单位的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且当年不得被评为各级先进个人。其中,系中央和省属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五)接收单位因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的退役士兵,或接收后不予及时落实上岗而导致退役士兵上访尤其集体上访的善后处理等, 由接收单位的责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将按时完成安置退役士兵政治任务作为评选文明单位的一项重要条件。拒绝或拖延接收计划分配退役士兵的接收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十五条安置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本暂行办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接收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不能按时完成安置任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其评选双拥模范城的资格,并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未尽规定按国家现行政策执行。本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如遇国家和省退役士兵安置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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