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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9:38  浏览:8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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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青海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发布我省2002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青劳社厅发
〔2002〕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5%;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完善劳动力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管理,
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
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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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卢森堡大公国政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文化合作协定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1年11月25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森堡大公国政府签订并于一九八一年五月八日起生效的两国文化合作协定,两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举行会议。
  双方回顾了迄今为止文化协定的执行情况,认为有可能进行更好的合作,特制订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四年计划如下:

         第一章 教育、科技人员交流培养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一个四人的教育或科技学者代表团,为期一周。中方的科技学者代表团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所属的高等院校人员组成。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中方每年向卢方提供二名进行学习或研究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一学年。其人选由卢方决定。
  卢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名进行学习或研究的奖学金名额,为期十二个月。其人选由中方决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向中方提供一名在高等管理学科领域内短期进修的名额,为期两年。专业为:管理信息、贸易及银行;在科技学科领域内,卢方向中方提供一名进修名额,为期三年。专业为:工业信息。
  此外,卢方每年还向中方提供一个在企业、银行、医疗、农业、生态学等方面的学校、科研机构内短期进修的名额,为期一年。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公立研究机构建立对口联系。
  双方希望加强卢森堡地球动力研究所和中国国家地震局之间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就此,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希望向中方提供一名为期一年的奖学金名额供中国专家在卢森堡地球动力研究所进修。卢方希望中方专家在卢森堡共同从事有关地球动力学的研究。如果需要延长该专家在卢森堡的停留期限,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条 双方鼓励在教育、科技领域内的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第二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带乐队的皮影剧团访卢。

  第二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由十至十五人组成的民乐小组访卢,为期一周。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森堡举办一个中国民间美术展览及制作表演,随展人员六人,访问时间七至十天。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在华举办一个当代艺术展。

  第五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举办一个陕西省秦始皇陵发掘图片、资料展览。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中国文艺家(包括戏剧、电影等方面的艺术家)代表团访卢,为期一周。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二名图书馆专业人员,为期一周。双方鼓励图书和出版物的交换。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二名作家到对方国家访问,访问时间二周。

  第九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卢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一个夏季奖学金名额,供中国学生赴卢森堡音乐学院进修音乐。

  第十条 一九九五年,卢森堡市将被定为为欧洲文化城市,届时,卢方希望中方能在一项面向国际创作活动的计划中参加一个或几个文化活动。中方对此将予以积极考虑。

           第三章 广播、电影、电视

  第一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电影资料,并支持放映对方国家的电影。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之间进行友好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方在卢举办一次电影周,并派一个三人组成的代表团参加电影周活动;中方希望接待卢方一个由三人组成的电影代表团来华访问。

              第四章 体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体育方面的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机构进行磋商。

  第二条 卢方建议接受一名中国专家赴卢进修体育干部的培训,为期一周。

              第五章 其他

  第一条 通则及本执行计划规定范围内的人员交流及互访费用实施办法见附件。

  第二条 双方的任何一方如希望在本计划内增加新项目,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章 下次会议的时间与地点

  双方代表团将于一九九四年第四季度在卢森堡市召开会议,制定两国一九九五至一九九七年文化合作计划。
  本计划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署,共两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森堡大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德有           乔治·桑特尔
     (签字)            (签字)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倒卖档案牟利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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