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3:21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切实做好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特别是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工作,我部制定了《三
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分解细化任务,加
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并将实施本计划的方案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我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 号)
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我部决定在全面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基础上,
从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内,在全国开展“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
  一、目标任务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适应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要求,从2004年至
2006年的三年内,在制造业、服务业及有关行业技能含量较高的职业中,实施50万新技师
(包括技师、高级技师和其他高等级职业资格人才)培养计划,通过企业岗位培训、学校教
育培养、个人岗位提高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培养企业急需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人才,
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需要的知识技能型人才,并以此推动技能人才队伍的整体建设,带动
各类高、中、初级技能人员梯次发展,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高技能人才培养
与使用的激励机制。其中,2004年培养10万名新技师,2005年培养15万名新技师,2006
年培养25万名新技师。
  二、主要内容
  (二)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开展技能提升和岗位培训,做到按需施教,学用结
合。指导企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技师培训,建立高技能人才业务进修和培训制度,采
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他们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技能水平。完善推广名师带
徒的措施,开展技术攻关、创新创效、拜师学艺、观摩研讨和技能交流等活动。行业组织和
企业集团要结合行业企业发展,制定技师培养规划,总结技师成长规律,推广技师培养经验,
逐步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
  (三)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高等职业院校改革,完善教学方法,突出专业
技能训练,强化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的内容,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
作用,采取校企合作、定单培养等方式,开展后备青年技师的培养工作。整合社会培训资源,
搭建多功能、高层次的技师培训平台。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高技能人才实习训练基地。
  (四)改革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
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取消技师报考的比例限额,凡符
合技师申报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自愿申请参加技师资格鉴定。打破资历限定,对掌握高技能、
复合技能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突破年龄限制,鼓励更多具备高超
技能的青年职工参加技师考评。打破身份限制,鼓励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参加技师资格鉴
定。对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参加技师考核的办法,可由各地结合实际先行试点。
  建立和完善以能力评价和业绩考核相结合的技师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考评内容采取技
能鉴定和综合评审相结合。技能鉴定按照技师资格标准,重点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
合评审突出技能运用及所做贡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革新、传授技艺及职业道德等。
评聘方式实行资格认定与聘任分开,对取得技师资格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实际需要
进行聘任。企业可在关键岗位、工序设立首席职位,发挥技师的技能领头人作用。
  (五)广泛开展技能竞赛和评选表彰活动,创造技师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注重在不同
行业和职业领域中发现和选拔具有高超技艺、突出业绩的技能人才。扩大技能竞赛奖励范围,
从2004年起,对各省级和大型企业集团开展的技能竞赛中获各工种决赛第1名的选手,可授
予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进一步做好评选表彰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给予相应
的奖励,并可晋升为技师或高级技师。要提升技师的社会地位,营造尊重技能人才、争当技
师的良好氛围。
  (六)提高技师的待遇水平,建立高技能人才开发交流机制。引导企业建立“使用与培
训考核相结合,待遇与业绩贡献相联系”激励机制,大力推广技师、高级技师与相应专业技
术人员在工资福利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的做法。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建立技师津贴制度,提高其
待遇水平。在各地区、各行业创建的技师工作站中,建立技能人才、技能成果信息库,开展
科技成果转让、绝招绝技展示以及创新创业等活动。同时,要发挥各地、各行业技师协会的
作用,定期组织同业技能交流活动,做好技术攻关、传授技艺、传播技能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七)加强基础建设和技术支持。根据市场需求和职业发展趋势,按照培养技术技能型、
知识技能型和复合技能型人才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国家职业标准和国家题库。积极开展远程
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训练。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八)积极筹措资金,确保经费的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劳动保障部
门要向当地政府争取专项经费,用于本计划的组织推动和基础工作开发。行业、企业应从职
工教育经费(占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中落实技师培训经费。教育培训机构可按照物价
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学员收取一定的培训费用。
  四、组织领导  (九)各地区、各行业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劳动保障部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本计划的总体规划和组织推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专
门人员和机构组成的高技能人才办公室负责制定本地区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部门和企业要
做好技师培养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农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的试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财政部

一、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夺取明年农业丰收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定。
二、农业发展基金的资金渠道如下:
(一)用“耕地占用税收入”安排的土地开发基金;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经预算安排作为农业发展基金;
(三)从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收入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四)用“农林特产税收入”安排的专款;
(五)从“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款”比上年增加部分中安排的专款;
(六)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从其它渠道(例如从粮食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等)筹集的用于发展农业的各项资金。
三、农业发展基金统一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分级支配。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的范围内,对乡镇企业税收增加部分、对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税款增加的部分,以及农林特产税收入等,按照将其“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农业的原则,提出具体的用于农业的比例,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农业发展基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预算管理,列收列支,全面反映。收入按计划数编列,分别反映在国家预算有关收入科目。支出按计划数掌握,按收入入库进度拨款,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款”中反映。在年度执行和年终财政决算中,只列报预算内资金安排的支出,不包括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支出。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中央无偿补助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决算;中央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决算。
农业发展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快农业发展、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采取的重大措施。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单独编列收支预算、决算(报表格式附后),以便反映政策。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的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决算表,除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外,还要逐级汇总上报财政部农财司核备。
五、农业发展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解决增加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关键问题,特别是解决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的需要。其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开垦宜耕土地;
(三)推广粮棉油生产的科学新技术;
(四)现有中小型水利工程配套;
(五)也可兼顾安排重点畜牧基地(包括草场),重点经济林、防护林,重点水产基地建设。
六、农业发展基金不准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机构、人员开支;
(二)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
(三)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和弥补亏损;
(四)支农工业建设和乡镇企业投资;
(五)各种价格补贴;
(六)粮食等农产品的储备资金。
违反本条规定者,财政部门应立即停止拨款,并从其它应拨财政支农资金中扣回已经拨出的款项,或相应减少下年度应拨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预算指标。
七、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以增加有效供给为目标,以提高宏观经济效益为中心。考虑到农业部门内各产业发展的不同需要,协调各方面利益,避免再度出现资金使用分散或重复投资的现象,此项资金必须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统一管理。其具体业务由财政部门主管农业财务的职能机构经办。中央级农业发展基金中的土地开发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确定项目,分配资金,财务和预算管理由财政部农财司负责。
八、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按项目投放。地方投放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提出,经论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基金收支预算提出意见,汇总报当地政府,分别轻重缓急,择优安排。中央确定的投资项目,有关地方必须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性质,实行有偿扶持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使用办法。
九、建立项目效益管理责任制。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与资金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财政部门按合同规定拨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要承担以下责任:
(一)完成合同规定的效益指标;
(二)按合同规定的范围使用资金;
(三)按规定完成项目的建设进度和质量指标;
(四)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
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承包单位及责任人未能实现合同规定的效益目标或违背合同规定者,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十、采取上述措施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支出不但不得减少,而且要有所增加。地方财政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应逐年有所提高。
十一、增加农业投入,必须坚持农民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有关建议,调动集体和农民投资、投劳的积极性。
十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统一部署和各项政策前提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三、中央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开发的项目,其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制定颁发。
十四、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附表:(略)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

  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合理使用无线电频率,推广有利于提高频谱资源利用率和改善电磁环境的无线电新技术、新设备,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海洋与渔业、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广播电视、海事、海关、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及其设备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及无线电网络,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对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无线电频率和呼号的指配。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授权,可以对部分频段的频率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并转报频率和呼号的申请。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违反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指配频率。

  第九条 中央驻鲁、省直的设台单位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制定实施方案,并向省或者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期满不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及时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频率和呼号,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频率,禁止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受到有害干扰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和查处。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航海、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重点保护。其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对其造成有害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行政、技术手段予以制止或者拆除其设备。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管制令,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频段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

  (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站)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设置组网无线电台(站)和大型无线电台(站)的,还应当提交网络设计文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对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以上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

  第十七条 对申请使用对讲机等小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符合国家划分规定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电台执照。

  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公众移动通信手机以及409兆赫公众对讲机在使用中不得对其他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航空器、船舶和列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国家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将电台技术资料报其注册地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于民用航空机场、海事遇险救助、消防应急救援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台(站)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无线电台(站)。

  在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在名胜古迹、港口以及高山设置无线电台(站)。确实需要设置的,须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测试论证,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兼顾,保护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必要的工作环境。

  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力等涉及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遇有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处理突发事件时,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点设置无线电台(站),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三条 变更无线电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停用或者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原审批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无线电发射设备长期停用或者报废的,应当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封存或者销毁。

  第二十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五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六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向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必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公众移动通信手机除外。

  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组装件,应当具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

  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所属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无线电监测机构对侵占无线电频率资源、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影响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无线电发射行为,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监测联网与联动机制,提高无线电监测应急处置能力,并按国家规定对使用、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资料;(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四)依法扣押或者查封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无线电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三)无线电台(站)违反规定发送与工作无关的信号或者擅自变更核定的技术参数的;

  (四)擅自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频率,变相出租频率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七)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违反前款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以及广播、电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