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8:54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液化石油气瓶制造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有关单位:
1995年第三季度,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江苏、山东、浙江、福建、湖南、广东、河南、河北、黑龙江、吉林、辽宁和天津等12个省、直辖市的34个企业的YSP-15型和YSP-50型两种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钢瓶”)产品进行了国家质量抽查。抽查结果,钢瓶产品
合格率仅为52%,比1993年抽样合格率下降了39.3个百分点。产品不合格的主要问题有钢瓶容积小、容积膨胀低、主焊缝探伤不合格、力学性能试验不合格等。另经查实,山东省和江苏省的8家液化石油气瓶生产企业1995年使用非气瓶用钢材制造液化石油气瓶。对此,部分
省级劳动部门已分别对有严重问题的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现将简况通知如下:
一、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且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江苏宝应钢瓶厂、山东阳谷高压容器厂和山东阳谷宏达机械有限公司,停产整顿6个月,停产整顿期间,收回制造许可证;
二、责令国家质量抽查钢瓶有多项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福建莆田环宇压力容器公司和浙江嵊县双灵灶具总厂,停产整顿6个月;
三、责令使用普通钢板制造钢瓶或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济南煤气用具厂、山东临沂煤气用具厂、山东淄博洪山压力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宝应液压件厂、江苏高邮阀门厂、山东青岛钢瓶厂、江苏扬州第一压力容器厂和浙江安吉轻工机械厂,限期整顿6个月
,整顿期间批量检验项目的检验数量增加一倍;
四、对扩散许可证并且国家质量抽查有钢瓶安全质量项目不合格的山东青岛煤气用具厂,取消制造资格;对国家质量抽查试制产品不合格的浙江鞍余钢瓶厂,取消试制资格。
宝钢新事业发展总公司钢材切割厂将宝钢生产的普通钢板SPIIC卷板切割后,标成B44OIIP出售给江苏高邮阀门厂制成钢瓶,现予以通报批评。
液化石油气瓶是人民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承压设备,质量不合格直接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来相继发生的几起恶性液化石油气瓶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各级劳动部门以及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认真负责的态度,加强液化石油气瓶的质量
管理和监督检查。为遏制液化石油气瓶质量滑坡和事故高发的趋势,制止使用普通钢板制造伪劣钢瓶的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必须在技术、经济、行政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全面质量管理,结合宣传贯彻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化石油气钢瓶》强化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转和产品质量的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和监检单位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切实加以解
决。
二、制造液化石油气瓶的材料必须是气瓶专用钢板(平板),材质证明书必须是钢厂出具的原件,复印件无效。钢板上应有清晰可见的钢厂原始牌号标记,监检人员要把“材料验证检查”做为A类监检项目对待,到现场确认后方可投料。企业应将材料复验的试件至少保留6个月,爆破
瓶至少保留3个月备查。制造YSP-15型钢瓶选用的钢板公称厚度不得小于3毫米,原则上不准使用卷板,因工艺特殊需用卷板的应由钢厂直接供货,并由钢瓶制造厂向我局申报。今后发现使用非气瓶钢板制造钢瓶,以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论,一经查实,从严处理。
三、钢瓶上钢印标志的排列和内容,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附录一的规定,应将钢印标志压印在钢瓶护罩上(护罩应焊在瓶体上)或钢印标志板上(钢印标志板应焊在封头肩部),不准再使用铭牌代替钢印标志,从1996年10月1日国家标准GB5842-1996《液
化石油气钢瓶》实施起,钢印标志不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规定的钢瓶不准出厂。
四、针对目前钢瓶阀门制造质量下降,偷工减料严重,钢瓶制造厂应加强对钢瓶阀门的订货把关和进厂复验,装在钢瓶上的阀门重量不得低于350克。
五、有关监检单位要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液化石油气瓶的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检单位要配齐人员,工作到位,对失职、误检、违章违纪的,要严肃处理。
六、对国家质量抽查中有问题还未处理的企业和对其进行监检的监检单位,有关省级劳动部门要抓紧进行严肃处理,我局将于1996年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认真履行监察职责,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的监督检查工
作,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依法查处。
七、鉴于目前全国液化石油气瓶生产能力已严重过剩,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我局和各省级劳动部门一律暂停颁发新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许可证,暂停批准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组建异地分厂;已取得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严禁向无钢瓶制造许可证的工厂转让、扩散钢瓶产品,
也不准与其联营制造钢瓶或搞钢瓶技术合作,否则,取消该钢瓶制造厂的制造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本通知转发至各液化石油气瓶制造单位和监检单位。



1995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5〕28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改善和保护环境,促进中心城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中心城市水资源管理的决定》等规定,结合中心城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水资源,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冷水、地热水、矿泉水等。
  本规定适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采、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遵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条 龙岩市及新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岩中心城市内地下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心城市实际情况,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珍惜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并有权对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制止。禁止从事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积极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努力把龙岩中心城市建设成节水型城市。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替代地下水资源利用的水源工程建设和研究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器具,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的发生。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龙岩中心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环境和其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根据经审定的《龙岩盆地地下水资源评价报告》,在龙岩盆地范围内,地下水的开采应控制在27.9万立方米/天以内(含地下热水);在铁山、东山、红坊、龙门四个片区新批取水量应控制在8万立方米/天以内,并且取水井的布局要科学合理;在东宫下、青草盂、苏溪、东肖四个片区应严格限制开采量,一般情况下不再审批新井;在以溪南麒麟水泥厂、铁山永峰纸业、北门水厂为中心的地下水超采区范围内,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经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告,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限制开采区。
  在地下水超采区,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压缩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
  在限采区内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逐步停止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取水井质量差或者因过量开采而造成地下水水位下降、地面开裂沉陷、建筑物变形和影响地下水水质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堵取水井等保护措施。
  经检测确需报废的取水井,取水户(指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下同)应当及时按照批准方案封填;未及时封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仍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大面积疏干地下水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为保护中心城市水资源,各用水户必须达标排放,凡在污水处理厂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户,其退水必须按规定进入管网。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下水的长期监测工作,进行趋势分析,及时作出评价,预报可能出现的地质灾害和污染情况,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地下水监测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毁损。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漏斗、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水及生活污水,防止地下水资源遭受各种人为污染。
  第十六条 龙岩市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卫生、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来水水厂地下水源的地理位置、地貌以及环境水文地质条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在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生产项目;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及其他一切污染地下水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井水质进行监测。 一旦发现水质恶化趋势,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地下水资源的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十八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遵循“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节水、后调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的原则。
  第十九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内,逐步实现“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城市供水方式,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如污水处理回用等)。
  第二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其它部门,建立枯水期及连续枯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原有取水户的监督管理,中心城市核心区内新增利用地下水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办法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应当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取水户必须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按规定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申报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对取水人用水计划申请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于同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人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进行取水。如因特殊的原因需要超过计划取水,取水单位应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
  取水户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取水户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取水户必须按规定在取水口装置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
  取水户应当定期对取水计量设施校验并加强维护。发现有快行、慢行、停行、无法读取数据等异常现象,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更换取水计量设施应当事先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对原取水量测定数据进行认定。
  禁止私自变更取水计量设施位置、损坏取水计量设施或干扰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取水户应当开展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应当作为审核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的依据,其中日取水量3000m3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
  第三十条 取水户应采取有效措施,对供水管网进行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三十一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结合用水总结和审批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进行。
  实际用水量未达到取水计划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核减剩余指标;实际取水量超过取水计划指标的,对超过部分其水资源费依法按累进加价征收。
  第三十二条 龙岩中心城市节水工作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第三十三条 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逐步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
  第三十四条 要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

           第四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规定中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监督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国家、省有出台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八、删去第十七条。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知有关当事人。”
  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