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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5:00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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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8月4日发布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将本文废止。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履行制订、修改、审核备案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为做好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1998年11月18日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申请备案且未经批准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必须重新报备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二、凡1998年11月18日以后各保险公司总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主险条款费率,由其总公司初审,再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审核备案;
各保险公司管辖(省级)分公司拟订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的附加险条款,将另行规定备案管理办法。
三、各保险公司如需对已备案的财产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修改,须重新报备。
四、各保险公司在报备财产保险条款时,需填写“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格式附后)一式三份。
五、各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保险条款费率,建立保险条款费率档案,记录保险条款的使用区域、险别、备案时间、审核单位等重要事项。
六、任何保险公司不得使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条款费率。在保监会派出机构成立以前,所有保险费率的浮动统一由保监会掌握,任何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浮动费率。
附件:财产保险条款备案表(略)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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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发布起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有关条款的议案》,解释如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等投资者,也应当包括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认的投资人。



2000年10月24日

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


印发《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

茂府〔2010〕8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市财政局联系。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茂名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将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及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全部按现状进行造册登记。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由市财政局委托)重新评估价值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备案。

第四条 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财政全额拨款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将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移交给茂名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由原单位进行日常经营管理,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五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解缴。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收入时,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统一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发票征收,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出租、出借收入扣除依法申报缴纳的税费后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六条 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的支出管理。

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所形成的收入,按如下顺序安排支出:

㈠ 安排清偿形成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债务所需资金。经营性国有资产开发建设形成的债务余额,由原资产单位根据中介机构审计的数额做出偿还计划,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收入情况审核后,列入年度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局根据批准的还债计划和该资产实际收入情况,将偿还债务的资金直接划拨给债权人。

㈡ 安排资产维修专项资金。由市政府按资产收入的20%提取资产维修专项资金,用于资产的维护维修。需要维修的资产,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做出维修工作的详细预算,经投资审核中心和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审核数在维修专项资金中拨付。

㈢ 安排公用经费等补助资金。根据目前各单位公用经费的财政保障程度,区别不同情况,按不同定额标准,从原资产收入中核拨一定的经费,用于补充原资产单位的正常经费不足。

1、实行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各项经费在财政预算内经费中已给予了保障。2010年预算年度暂按茂府〔2005〕92号文的标准及范围从经营性收入中核拨各单位的补充经费;2011年新预算年度之后,原则上不再另行从经营性资产收入中核拨各单位的经费。

2、实行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按“以收定支”的原则,在原经营资产收入的限额内,由市财政局按编内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下达各单位年度经营性资产支出计划。支出计划按工资福利(含社保、公积金等)、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顺序安排,该项资产收入不足安排全部项目的,首先保障前面项目。如该资产拍卖后,拍卖款除清偿资产相关债务外,市财政原则上不再安排以上经费。

3、市财政局仅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清偿因该资产产生的债务,不对其债权债务纠纷和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㈣ 安排经营性资产管理费用。

以上各项费用安排,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根据收入预算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汇总统一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管理制度。

财政全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未到期经营合同继续有效,由原经营单位自本办法实施后30日内配合市财政局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将原合同的出租方名称统一更改为茂名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重新签订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合同。财政补助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暂不改变合同,接受市财政局和市监察局监督。

第八条 建立健全经营性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制度。

经营性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工作,由市物业经营管理中心或原单位(财政补助或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按照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租,结果报市财政局核准后签订合同,并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九条 为抓好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和相关管理工作,市成立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移交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

第十条 对实行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统一管理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对其经营性国有资产组织公开招租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有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擅自办理资产变更处置手续,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擅自处置资产,转变资产性质,隐瞒资产或突击转让及突击更改租赁合同、协议等行为,一经发现,将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市委《茂名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问责。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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