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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23:48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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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二、严格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

  2002年2月1日以前,各开户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工作。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对于违规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开户银行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资金从其个人储蓄账户及时划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并不得为其通过储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提供方便。
  各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落实该规定。

  四、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

  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经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严禁公款私存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有关规定。
  对于单位付给个人小额劳务报酬等,如附有完税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六、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的管理

  凡是单位持有的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七、加强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大额提取现金的管理

  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八、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支付现金。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通过有关账户转为现金支付。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九、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支取的监管

  开户银行应对柜台发生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开户银行应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行为进行调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制定本地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加强开户银行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和业务库中选择一个,缴存和领取现金,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或业务库。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行库管理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出入库服务措施,及时满足各商业银行每日现金收付和缴存的需要,不得以增加业务量为由拒收商业银行及时缴存的现金。

  十一、加快各商业银行及全国金融系统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监测系统建设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现有的大额现金支付监管系统,加强科技手段监控力度,完善电子制约程序,堵塞非正常支取现金的漏洞。设置必要的制约程序,防止利用新的结算工具超额大额支取现金。尽快建立本系统内部大额现金支取的检测网络,系统掌握本系统每月及每日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人民银行将建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监测网络,监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十二、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监管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在2002年2月1日前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大额现金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运作情况。通过检查,找出漏洞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典型案件教育从业人员。
  根据大额现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内现金管理制度和完善管理措施,固定管理岗位,确定管理人员,强化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建立健全各商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现金收支情况。
  各商业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以放松大额现金支取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各家银行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下属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要认真落实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辖区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本辖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

  原有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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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
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
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
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
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
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
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
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
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
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
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
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
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
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
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
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
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
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
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
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
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
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
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
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
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
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
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
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
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
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
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
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
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
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
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
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
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
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
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
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
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
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
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
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
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
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
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
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
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
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
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
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
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
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
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
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
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
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
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
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
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
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
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
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
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
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
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
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
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
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
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
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
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
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
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
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
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
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
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
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
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
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
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
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
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
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
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
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
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
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
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
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
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
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
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
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令第37号发布 根据199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做好本省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民兵工作应当以“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为标准,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需要。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支持和做好民兵工作,是公民必须履行的国防义务。
第四条 民兵工作实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内的民兵工作。
第六条 乡、镇和相当于乡镇的农、林、牧、渔场(以下简称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下称基层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军事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民兵工作。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依法建立民兵组织,将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按照编组原则编入民兵组织;
(二)完成民兵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任务,通过纳入生产、财务管理计划的办法,保证人员、时间和经费的落实;
(三)开展政治教育,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完成规定的教育时间和内容,提高民兵的国防观念和政治觉悟;
(四)管理好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确保安全,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做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的选拔、配备、考核、培养和管理工作,按规定落实他们的待遇;
(六)组织民兵开展军事活动和“创先”活动,表彰和奖励优秀民兵;
(七)搞好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民兵营(连)部的基础设施建设;
(八)组织和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和职工在7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单独设置,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或由县人民武装部指定,报军分区批准。因隶属关系变化或企业编制、体制变动等原因,需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经所在地军事机关同意,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选拔政治思想好、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的人员担任。优先从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优秀民兵干部中选任,行政事业单位新选拔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指标在省下达的干部计划指标内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在核定行政编制中调剂解决,干部的配备、任免,由县人民武装部考核、提名,经县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配备、任免,由本单位提名,报所在县人民武装部党委审批或
报军分区党委审批,以县人民武装部部长、政治委员命令或以军分区司令员、政治委员命令公布。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调整,必须征得任免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根据考核确定相应职务等级,享受本地区、本单位同等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乡、镇、场和街道办事处的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副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部部长,为本单位的二级机构的正职,也可以是本单位的副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进行考核培训,考核工作由县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培训工作由地方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人民武装业务工作由军事机关负责,实行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两级培训制度;其他教育由地方负责,纳入地方干部培训计划。

第三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农村行政村以及相当于行政村的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城镇街道办事处和设有独立的行政和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符合普通民兵条件的男性青年人数在15人以上,或者符合基干民兵条件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第十五条 民兵分为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28周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选定参加军事训练和部分地方与军事专业技术对口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周岁至35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基干民兵中的专业技术兵和退伍军人,其年龄
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进行编组,乡、镇、场编基干民兵连、营;行政村编普通民兵连、营和基干民兵排(班);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数多少编普通民兵排、连、营、团和基干民兵班、排、连、营。企业单位合同
期在1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以及临时工、农民轮换工,符合条件的应当编入所在企业的民兵组织中。
第十七条 女性公民只编基干民兵,并相对集中。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0%左右。
第十八条 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应当根据战备的需要和现有的武器装备进行编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一般编连或排;技术复杂、训练难度较大的专业,也可以县为单位跨乡、镇编组。
第十九条 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他重要防卫目标地区,应当以市、区为单位组建民兵高炮营(团),并建立相应的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和人防、交通战备队伍、预备役部队应当分别组建,归口管理。组建预备役部队的单位仍保留民兵组织。
第二十一条 民兵应急分队采取赋予任务的办法,在基干民兵组织中落实。原则上地区、设区的市建营,编3至4个连;县建连,编3至4个排。编制员额与基干民兵分队现行编制一致,并落实20%的预备数。
第二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优先从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二十三条 民兵干部实行任免制。行政村的民兵排以上干部由行政村提名,乡、镇人民武装部考核,报乡、镇批准。乡、镇、场、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排职干部由本单位批准,连以上干部由本单位提名,报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因情况变化不能继续担任民兵干部的,应当按任免程
序和权限重新任免。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干部例会、政治教育、武器保养、治安执勤、以劳养武等制度,加强工作档案管理、资料建设,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民兵组织应当坚持每年1次的整顿制度。整顿的内容包括:宣传教育、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兵政治工作的任务是大力加强民兵政治建设,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民兵建设的指示,对民兵进行以党的基本路线为主要内容的教育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进一步发动和组织民
兵带头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做好干部的选拔、培养、管理和使用工作,广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以国防教育为主,每年不少于4次,在每年集中军事训练期间,应当安排2天时间进行集中政治教育;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征兵、组织整顿和重大节假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民兵政治教育可采取课堂教育、刊授、函授等多种形式,发
挥民兵之家、活动室等文化教育阵地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民兵政治工作平时应当根据民兵担负的不同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思想政治工作,开展各种竞赛活动,提高民兵练兵习武的自觉性,组织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展学习雷锋、军民共建、维护社会治安等活动。战时应当根据战
前、战中、战后不同阶段的情况,进行政治动员,积极组织民兵参军参战,做好民兵的思想工作,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五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按照总参谋部《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规定,实施规范化训练。
第三十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基干民兵的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在基地集中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少数难度较大的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部队带训的民兵专业技术兵,由承训部队和当地人民武装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评定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执行。基干民兵的训练考核,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军分区负责验收,省军区负责抽查。对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储备,不合格的,应当补训、补考。
第三十二条 县必须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完善基本设施,健全基地管理制度,保障民兵军事训练的需要。民兵训练基地可在非训练期间,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民兵军事训练和完善基地建设。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计划,由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基干民兵组建规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制定,经上级军事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在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报军分区主管部门备案;在地区、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主管部门备案;在本省范围内的,由省军区批准;调出民兵系统或调出本省的,报总参谋部批准。经军事领导指挥
机关确定配发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要求上交武器装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所配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不得带走,确需带走时,必须按照上述调动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由迁出和迁入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作战、执勤和军事训练动用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规定报批,民兵训练弹药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计划使用。计划外用弹和非民兵训练用弹,必须报省军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馈赠、出售和擅自动用、拆卸民兵武器装备。非民兵系统因工作需要借用民兵武器
装备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三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仓库建设、管理制度、保管警卫人员的选配、管理等按《江西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七条 民兵战备执勤主要是指民兵参加军警民联防;配合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打击武装袭扰之敌;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战时担负各项战斗勤务。
第三十八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勤务,必须爱惜民力,严加控制,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组织民兵担负作战任务,应当逐级请示,经批准后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可由本地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根据情况实施,并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组织民兵守护重要目标,由目标归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报省军区批准后实施。民兵担负勤务的费用由目标归属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组织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动用民兵应急分队应付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民兵经费
第四十二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民兵事业费年度指标,由省军区司令部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财政厅编造年度预算,经批准后执行。民兵事业费主要分配给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武器装备维修管理费外,不得超过全省总指标的20%。
第四十四条 建立民兵事业费财务领报制度。省军区、军分区司令部负责拟制经费的分配和使用计划;后勤部负责财务的管理、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五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筹措,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当年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参训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原单位照发岗位工资和
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其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原单位按规定报销。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均衡负担的办法,解决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训练经费。
第四十六条 企业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负责解决。高射武器库的修建和改造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七条 民兵、民兵组织和人民武装干部在参战、支前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由军队给予奖励,在完成民兵工作或者执行维护社会治安等其它任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给予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人武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九条 民兵拒绝或者逃避参军、参战、支前、维护社会治安等重大任务或者在执行任务中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江西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拒绝建立或者擅自取消民兵组织,拒绝完成民兵工作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该单位给予批评和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对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所收罚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西省军区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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