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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46:12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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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下发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财金[2005]43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福建省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
财政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规范符合条件小企业小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51号)和《关于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财金[2004]6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贷款由财政据实给予的部分贴息。

  三、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的小企业,是指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累计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含30%)以上,其中当年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达到15%(含15%)以上,并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的企业除外)。小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四、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发放的小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的50%给予贴息,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损失金额的10%给予呆帐损失补偿,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和各设区市财政各负担一半。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金额的0.5%给予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手续费补助资金由各设区市财政承担。

  五、省财政根据各设区市开展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情况,可将省级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预拨到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财政贴息等资金的管理规定,及时做好贴息资金使用的决算工作。

  七、符合条件的小企业须向经办银行提供由主管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并由主管财政部门复核后出具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申请贴息贷款。

  八、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

  九、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十、经办银行和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设区市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设区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每季度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向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经办银行开具的上一季度放款利息回单。同时,经办银行应将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核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企业申请和经办银行的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将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的拨付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年度终了后20日内,设区市财政部门将上年度贴息资金(省级财政和设区市财政贴息资金分开注明)拨付情况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等报送省财政厅。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十一、经办银行申请呆帐损失补偿资金的办理程序:

  (一)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呆帐的认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呆帐核销管理办法》(财金[2005]50号)(以下简称《呆帐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帐核销。

  (二)年度终了后30日内,设区市经办银行将上年度呆帐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设区市财政部门审核,并附《呆帐核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每笔呆帐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设区市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包括呆帐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帐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拨付相当于呆帐损失10%的补偿资金。同时,将审核意见并附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送省财政厅。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拨款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拨付给设区市财政部门。

  (五)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帐核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加强对呆帐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设区市财政部门,设区市财政部门将其中50%返还省级财政。

  十二、设区市经办银行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向设区市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反映贷款的季度发生额、本年贷款累计发生额、发放笔数、未解除责任的贷款余额等内容。

  十三、设区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符合条件的小企业季度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同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十四、设区市财政部门应每半年一次对符合条件的小企业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上报省财政厅。

  十五、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企业的不良信用记录。

  十六、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帐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设区市财政部门应负责追回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设区市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的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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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绵阳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和所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安全生产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奖励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管委会副主任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章 市级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
  (二)定期分析本单位、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办;
  (三)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市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全市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受市政府委托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四)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市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工作;
  (五)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六)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察人员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并实施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七)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情况;
  (八)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检查监控重大危险源、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等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消防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的消防和防爆炸安全工作;
  (三)负责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涉及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危险化学品(剧毒物品)放射源事故和爆炸等重特大事故的救援和现场警戒人员疏散,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维修企业、客运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范运输市场行为,查处非法营运;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公路(包括桥涵)日常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改造及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改;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建筑、安装、装饰工程、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城市燃气(管道天然气、液化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建设中涉及安全距离的规划工作;
  (五)组织参加建筑安装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道路外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农业机械牌证核发和审验;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和审验;
  (三)负责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以外农机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安全监督监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进行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
  (二)负责全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特种设备(其它部门管理的除外)的统计及特种设备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参加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职工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确保教职工、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确保教学场地和有关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市场准入和市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审批登记,对从事危险性较大、依法应当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依法查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从事涉及危害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矿山、建筑、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四)负责市场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贸委负责煤矿、地方电力、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土地使用中的安全防范工作,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依法查处非法开采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堤、坝、水闸等)和河道、城市供水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病害水库的整治,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负责组织、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编制防汛预案,发布汛情,组织建立防洪预警联动机制和指导、实施防洪预警;负责指导和监督水利行业、地方电站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和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处理,参与核工业事故、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工作,负责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国防工办)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企业和军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组织实施重特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单位、景区(景点)、星级饭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和游人疏导工作,监督检查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工伤社会保险政策的落实,组织实施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部门依法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参加重特大责任事故调查,督促落实事故处理批复的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照国家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其它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的,经检查已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依法撤销原审批。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
  (三)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依法建立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五)依法提取安全生产保证金,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保证安全资金投入,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保证劳动者生命安全和健康;
  (六)经常开展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按规定及时整改;
  (七)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八)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职工安全生产素质和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九)制定、演练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事项按照《四川省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后凡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有关部门按照新调整的职能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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