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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6:20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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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通知(阳府〔2004〕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备案,适用本办法。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时,使用“规定”;对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确定具体处理原则和实施办法时,使用“办法”。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涉及市政府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应当作出补充说明。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以确定由市法制局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参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十六条 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一式二份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送审稿的公函,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法律规范资料等。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法制局负责统一审查。纳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的,可径送市法制局审查,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则应先送市政府办公室。

市法制局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局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送审稿规定的主要措施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法制局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提出审查意见,由起草单位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和草案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市法制局作文件草案的审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加盖市政府公章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公报、市政府信息网站和阳江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九条 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认为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其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的政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各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的无效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或者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包括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派出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级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或参照本办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与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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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现象的法理分析

彭德才

一、民众涉诉上访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
涉诉信访,一般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传、互联网络、来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活动。信访事项一般包括:不服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检举、投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和违法乱纪行为;咨询有关政策、法律和问题,寻求相关帮助;对相关司法问题提供各种建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看法等等。
各级法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公民的来信来访,据统计,1993年至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54万件次,2001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5万件次,2003全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12万件次,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来信来访422万件次。长年来各级法院也始终把减少信访数量作为其奋斗的一个目标,这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而繁杂的工作。早在1957年7月2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就在第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讲:“这(接待信访申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近半个世纪后,现任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2004年的工作报告中又再次指出:“由于法律对申诉没有时间、次数、审级的限制,因此接待、处理不服各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是我院一项极为繁重的工作。”同时,对于上访民众来讲,上访也并非一件易事,并非一定就意味着能“得到一个说法”。但是涉诉上访却依然如火如荼,这有其深刻的原因。
(一)涉诉上访的宪法基础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此可见,信访权(包括涉诉信访权)是国家赋予人民的宪法性权利,信访是一种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方式,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接待信访是它的义务。根据现行宪法,信访权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批评建议的权利,这是公民参与社会与国家管理的权利。一是控告、申诉、检举的权利。由此可知,我国的信访权具有双重的意义:首先,它是重要的公权利;另一面,信访权具有保障私权的性质,公民通过信访权的行使主张私权利的存在并寻求司法救济。
(二)涉诉信访制度体现了党的工作路线
涉诉信访是我党基本工作路线在司法领域内的体现,新中国政法文化在司法的具体实践上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司法的群众路线,一是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 首先就司法的群众路线而言,它的实质在于强调,任何司法官员,无论级别高低都应当不拘泥形式,与群众直接接触。早在延安时期,毛泽东就曾对时任陕甘宁高等法院院长的谢觉哉讲,司法也应大家动手,不要只靠专问案子的推事、裁判员,还有一条规律:任何事都要请教群众。 走群众路线正是人民司法的传统之一。新中国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沈钧儒讲:“人民司法工作,是依靠人民、便利人民、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民司法工作者应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因而群众路线是人民司法的一个基本问题。” 其次,就司法的实事求是原则而言,人民司法承认存在错案,要求“有错必纠。”1952年彭真在政法干部训练会议上强调:“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发现冤案、错案就纠正。” 既然我们承认客观上有“错案”,那么在来信、来访中,当事人不服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申诉,是“法院发现错判案件的送上门来的材料”。 也正在此历史基础支撑下,信访被认为是人民司法的具体举措而取得合法的制度地位。
二、涉诉上访现象的原因考察
前述的法理基础及政法传统表明,民众上访不但有其合法性,而且有利于司法建设,这是涉诉上访得以被许可存在的前提条件。但是,涉诉信访洪峰现象的出现仍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
(一)社会转型与涉诉上访
现今,我国正在经历由单位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型,这种转型产生两个重要的社会后果:一是人们的关系类型发生了根本的改变,由单位社会里权力服从关系转向契约社会中人们平权的关系。因此也就产生了第二个变化:纠纷的大量涌现。在权力服从型的关系中,由于主要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这种关系中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对低,纠纷即使产生,外化出来的也很少,走出单位的纠纷就更少。契约社会则不然,在契约型社会里,由于人的关系是平等的权利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概率本身就很大,再加上双方是平等的权利主体这一现实使纠纷不容易解决;失去经济与政治权力的基层社会的权力拥有者解决纠纷的能力随之下降,纠纷便大量由基层向上传递。 在这外化出来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被诉至法院,法院解决纠纷的数量随之大大增多,涉诉上访的数量也就因此增多。
(二)公民传统观念、法律意识与涉诉上访
涉诉上访与我国民众的传统思想观念、法律意识也存在密切的联系。第一,朴素的刑罚报应观影响着涉诉上访。“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杀人偿命”的观念至今仍影响我国的普通民众,在刑事涉诉上访案件中,尤其是死刑涉诉上访案件中,许多刑事被害人因为法院的判决与其内心期望的刑罚存在差距而走上上访的道路。
江西省上饶县的付某因为其女付某某在深圳打工时被杀,案犯祝某在深圳中院一审被判死刑,广东省高院二审时改判死缓,付某对此坚决不服,先后赴京上访13次。江西省铅山县的颜某因其妻子被杀,因法院未判处罪犯许某死刑及民事赔偿未执行到位而上访。
第二,清官情结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古代虽然也有较为完备的法制,但却从来没有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治理国家的主导力量,主要是依人而治,靠当权者的贤能和权威来治理国家,法律则成为权力者的工具。普通民众则渴盼“青天”,把权利的申张和正义的实现寄托在贤明的领导人和好的干部身上,他们也许不大相信法律,却都相信清官。清官意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扎了几千年的根,直到现在也难以舍弃挥却,并在信访活动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如己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希望通过信访来加重其胜诉的筹码。清官情结同时也坚定了上访者的意志。
四川威远县的朱某,为要回原属于自己的几间老屋,不服威远县法院判决,持续25年不断上访,她逢人便说:“我相信党的实事求是,相信法律的公正。
第三,不断增强却朦胧的法律意识影响着涉诉上访。我国公民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公民要求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但是由于许多公民的朦胧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所限,不知应如何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便使得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愿望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出来。加之我国自古以来的就有“惧讼”和“仇讼”的思想,群众习惯于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纠纷,而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纠纷。
(三)弱势司法与涉诉上访
涉法信访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弱势司法”。“弱势司法”与司法权威缺失及诉讼成本高昂存在密切关联。
现阶段,我国的司法权威观念在普通百姓心中远未确立,这是与我国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法院的地位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不公,我国的民族传统与精神没有法治传统等诸多因素是分不开的。首先,法院制度设置的不完善。其一,法院地方化。所谓法院的地方化,是指法院在机构设置、经费来源、法官产生等方面只属于地方,不属于中央的一种司法体制模式。其二,司法模式行政化。这表现为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作模式的行政化、审判委员会审批制、法官之间的等级制以及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等方面。其次,司法不独立。司法权的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混乱等因素致使司法权在实际运作过程中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复次,司法不公。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源于裁判者本身的素质等原因,在立案、审理、裁决、执行阶段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的现象仍然十分常见,这种现象致使民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再次,传统的人治观念、畏法厌讼、惧法耻讼观念也影响着司法权威的确立。
高昂的诉讼成本也迫使许多民众走上上访的道路。下面的案例对此可作一个充分的说明:
一打工者甲因劳动争议选择了仲裁,首先支付仲裁费 380 元,律师费 1000元;然后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 1500 元,诉讼费 600 元;之后,又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支付上诉费 60 元,律师费 3500 元。总计 7040 元(不计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并耗时 16 个月才解决。这些花费对一般家庭来说应该是个不小的数目了,但是如果采取上访的途径,这些花费就根本不存在了,而且很可能处理得更快。另外,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司法途径的公正性也很难得到保障,或者至少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很难实现。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从经济效益上,还是从正义诉求上,都迫使当事者选择了上访之路。
(四)强势信访与涉诉上访
随着单位社会解体的加速,新的社会纠纷大量产生,由于上述公民清官情结、畏讼耻讼、诉讼成本高昂、司法权威缺位等原因,大量的矛盾被反映到了信访部门,这就形成了新的上访热。上访热导致至少以下两个结果:一为信访机构增多,包括法院在内的各级各类的机关内部都成立了信访机构;二为信访机构权利增强,信访机构由一个传达社会信息的渠道逐步变成了解决纠纷的正式机构。信访机构增多和信访机构权力增强导致民众信访越来越有实效。有实效的上访信息又刺激了民众上访的积极性,上访积极性的增加导致上访人数的增加,上访人数增加的压力促使信访机构提高效力,并促使社会对信访机构的投入以增加上访的产出。最近10年来,强化信访的努力在各地都存在,这一趋势使信访机构权力不断增加,信访与权力评价的关联度日益加深,信访量的多少成为衡量政绩的重要指标。这一努力的结果无疑是大大增加了信访的产出,信访产出的增加在两个方面刺激了社会的信访热情:一是确实有相当一部分人通过信访途径快速、合法地维护了自己的权利,这使许多受到侵害的良善公民走向信访;二是信访使一些人取得了非制度甚至是非法的利益,起码信访使一些人(不是全部)通过上访取得了在制度内无法获取的利益。 由此产生下面这个怪圈:
上访洪峰→影响社会和谐→预防和处理信访的能力成为考核政绩的重要指标→投入信访机构的人力、物力增加、信访机构权力增强→民众上访成功几率加大→成功上访刺激更多民众的上访热情、上访继续增多→对上访的投入继续加大→上访更有实效→更多的上访→最终形成了无法解决的上访洪流。
三、应对涉法涉诉上访的对策
(一)树立司法权威
现在的司法本身存在问题,这是涉诉上访大增的原因,但是,不是主要的原因。涉诉上访频发的主要原因不在于审判本身,而在于法院的生态环境不好。社会一方面赋予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另一面又对它不信任,不赋予它以独立的地位,事实上也不赋予它的判决以最后、最终的性质。这从两个方面推动涉诉上访:一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怀疑,二是对法院的裁判心存改判的预期。如果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还有谁到法院外去寻求救济?因此,必须赋予法院独立、最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在法治国家,纠纷问题由法院按法律说了算,没有其他可行之道。 同时,积极推动司法改革,理顺司法体制,合理设计审级结构,有条件的实行三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从源头上减少公民信访的绝对数量。
(二)准确定位涉诉信访制度的功能
实际上,我国的信访制度已经陷入了一个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国家认同信访制度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承认信访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民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为人民服务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一再强调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稳定的大局,把各种问题解决在基层,在社会稳定的统一目标下,想尽一切办法阻止越级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尤其是重大节庆和会议期间的赴京上访,以信访量的多少为各地方政府排序,将大幅度减少信访量作为社会稳定的考核指标。那么信访制度的设立到底是以弘扬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解决社会进程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为己任呢,还是以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中国特色的信访现象,维护稳定为主要工作目标呢?实际情况是我们信访工作部门两种自相矛盾的工作都要做,这种矛盾无疑使信访制度在功能上陷入模糊。此外,信访制度的非规范性、非程序性、非专业性、结果的高度或然性等弊端也饱受学者诟病。对于信访制度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学界存在三种改革的建议:一为加强信访功能说,二为取消信访制度说,三为单纯信息传递机构说。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如前所述,强化信访只会导致更大的信访洪峰;信访制度也不能立即废除,它有其深刻的法理及政策基础,在当前也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试图在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的想法根本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能性。正确的选择是强化法院的功能,将信访机构还原为一个下情上达的信息传递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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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39页。
周永坤:《信访潮与中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47页。

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问题

兰军


我国是一个具有传统美德的国家,历来以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互相帮助等为美德,其中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在物质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我国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法规比较完善,其中有如下具体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十九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改变,也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进行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条是遗弃罪的具体规定。
从以上法律法规不难看出赡养老人,如何让老人安度晚年,不仅仅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更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管是儿子或是女儿都有同样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否则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具体到某个案例。例如:农村某老人年过九旬,有子女六人,老人长期与长子生活,并在以往日常生活中对长子的帮扶较大,具体表现为农活的耕作,及对长子子女的照顾等等农村常见的生活起居方面事宜。长媳早已亡故,现长子已经去世,就如何赡养老人及赡养方式上五子女发生争议。
本案中,老人在长子去世前选择帮扶长子与长子共同生活,是老人的权利,也符合长期以来农村的风俗习惯及老人的传统思想,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赡养老人。在与长子共同生活中,其他子女仍对老人负有赡养义务,且不能免除。
该老人长子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之规定,包括长子子女在内的所有老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都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在道德及做人的基本礼仪来说对老人的孝心及孝敬不可缺少。
目前解决该老人赡养问题的方案就是:五子女平均分摊赡养老人的各项费用,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以及生病的治疗费用,五子女的配偶应当协助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方式应当以便利老人为原则协商解决。

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 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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