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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30:06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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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24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的服务功能,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合肥市区(含郊区)范围内所有的国营、集体、私营、个体和各种联营性质有固定门点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网点及集贸市场、专业市场(以下简称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条 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网点办)是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的主管机关,受市政府委托行使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远期、中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征收、筹集、管理和安排使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
  四、对商业网点实行统一管理,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市计划、城建、规划、环保、房管、物资、财政、税务、金融、工商行政管理和商业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市网点办,共同做好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有计划逐步实施。


  第五条 发展商业网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群众、美化城市;
  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种经营形式共同发展;
  三、大、中、小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综合经营与专业经营相结合,商业与饮食服务业相结合;
  四、优先发展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行业的网点。


  第六条 新建居民区、工矿区,兴建车站、码头、机场和旅游点,均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做到与主体工程统一投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市区主要干道两侧新(翻)建楼房的底层,应主要安排作商业网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涉及到有固定门面的正式商业网点的拆迁,须事先征得市网点办同意。原则上按照谁拆谁建、拆一还一、无偿复建的原则予以复建,有条件的应先建后拆。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中已确定的商业网点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违者,由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追究责任,确需改作他用的,由用地单位向市网点办提出申请,经市网点办会同规划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按规划实施商业网点建设可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形式,本着经余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类型商业网点的功能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并配备必要的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或商业用房面积由市网点办直接向建房单位征收。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驻合肥市的所有单位在肥新建住宅,均应拨出百分之七的面积作为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投资、材料,用于修建商业网点;
  二、城市主要街道新(围)建楼房的底层如不安排作商业网点,按整个建筑面积百分之七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三、市级房屋开发部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于上述征收范围的,按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征收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投资、材料。
  见属上述征收范围的,建设单位均须按规定征收标准与市网点办办理拨付手续。否则,规划部门不发施工执照,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二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委托建设银行管理、监督,实行专款专用,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所需建设指标和材料由计划部门统筹安排并列入当年计划,物资部门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归属和管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托商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城市新(翻)建居民住宅按百分之七拨给的商业用房或缴纳相应的资金、材料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为国家所有,由市网点办管理;
  三、非国家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
  四、需改造、扩建的商业网点,经改造后新增面积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五、租赁商业网点的维修,由收租者维修。


  第十五条 商业网点的开办、合并、迁移、转业、歇业、改变用途等,须经市网点办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所辖各县的商业网点建设、管理可结合本地情况,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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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高速公路管理减少交通事故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一、加强源头监督管理
在高速公路上路口对上路车辆进行严格的安全技术检查,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不准上路:
(一)车辆证、照不全或不符的;
(二)车辆没有尾灯或不按规定使用尾灯的;
(三)车辆没有安全警告标志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带的;
(五)酒后驾车的;
(六)载重车超重、超高、超宽的;
(七)制动装置状况不好的。
二、加强行车秩序的监督管理
(一)充实巡逻警力,严格巡逻制度,及时发现并严厉制止各种车辆违章行驶。
(二)严禁超速行车,发现有超速行车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三)发现有酒后驾车者,立即没收其驾驶执照,并给予严厉处罚。
(四)对违章超车、不按行车线行驶的车辆给予警告,并处以相应罚款。
(五)严禁行人穿越、滞留高速公路,一经发现,及时给予警告和教育;对情节严重或不听劝阻者,给予必要的处罚。
三、加强公路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坚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及时清除路上沙石等一切路障。
(二)对路上损坏的路牌、反光标志、倒向标志等各种安全设施,要及时修复。
(三)遇有雨、雪、雾、风天气,依照有关测定标准实行封路,严禁一切车辆上路。
(四)加强道路及附属设施的维护,使之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四、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培训
(一)对违章驾驶员进行集中培训,强化高速公路安全行车教育。
(二)在高速公路口发放高速公路“安全行车须知”,使每位驾驶员都明了高速公路安全行车的基本要求。
(三)新闻单位要加强高速公路安全行车宣传教育,使安全行车知识和有关规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四)车辆使用单位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教育和车辆管理,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严禁一切不合格车辆上高速公路。



199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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