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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7:02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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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了促进风电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快风电设备制造国产化步伐,不断提高我国风电规划、设计、管理和设备制造能力,逐步建立我国风电技术体系,更好地适应我国风电大规模发展的需要,现将风电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风能资源是重要的能源资源。各省(区、市)要按照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风能资源的原则,结合能源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省(区、市)的风电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风电场址和有关要求,以指导风电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风电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有关规定,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风电项目由我委核准,其余项目由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核准。有关核准程序和条件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执行。
三、风电场建设的核准要以风电发展规划为基础,核准的内容主要是风电场规模、场址条件和风电设备国产化率。风电场建设规模要与电力系统、风能资源状况等有关条件相协调;风电场址距电网相对较近,易于送出;风电设备国产化率要达到70%以上,不满足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风电场不允许建设,进口设备海关要照章纳税。
四、风电场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按照成本加收益的原则分地区测算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风电特许权建设项目的电价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但是,不得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网电价水平。
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按照上述要求,认真做好风电建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加强风电建设的规划工作和前期工作,高度重视风电设备制造的国产化,将风电建设、产业和市场培育、人才培养有机地结合起来,努力降低风电建设成本,提高风电运行和管理水平,增强风电的市场竞争力,促进我国风电产业的更快更好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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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办发〔2009〕11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审计署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管理工作,保证审计质量和成效,更好地发挥授权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的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三条 安排授权审计项目(国外贷援款公证审计项目按已有规定执行,下同)计划,应当以整合审计资源、发挥审计机关的整体效能为目标,注重与审计署统一组织审计项目计划的配合和协调,逐步扩大审计监督覆盖面,加强对中央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基层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署原则上只安排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一般不对个别审计事项单独安排授权。
第五条 审计署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只授权省级审计机关(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审计局,下同),由省级审计机关直接实施或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省级审计机关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六条 审计署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底前提出次年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包括明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思想、授权范围或行业、选定被审计单位的原则和要求等。省级审计机关根据授权审计项目安排意见,本着自愿原则,选定审计项目,向审计署提交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格式见附件),说明选定的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立项理由,审计目标,审计内容、范围和重点,以及审计的组织分工等事项。
第七条 审计署收到省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的文件后,由办公厅统一汇总,进行综合平衡,并征求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意见,形成授权审计项目计划草案,报审计长会议研究审定后,正式下达给省级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 授权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地方审计机关必须确保在当年完成,并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向审计署报告审计结果。因特殊原因当年无法完成的,应当及时向审计署申请调减计划。
第九条 省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授权审计项目时,应当由省级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工作方案,签发审计通知书,提出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作出审计决定。省级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相关审计文书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抄报审计署。
第十条 地方审计机关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法、相关审计准则和审计署关于审计质量控制的规定,规范审计行为,确保审计质量。审计查出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上,遇有政策界限不清,或与被审计单位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报告审计署,由审计署有关职能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发现有下列问题之一的,省级审计机关应当以《重要审计情况》及时向审计署报告,由审计署转送有关部门查处,或由审计署以《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等形式上报:
(一)因决策失误、失职渎职、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金、资产损失金额较大;
(二)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法犯罪,涉案金额较大;
(三)影响国家重要宏观政策执行的重大问题,涉及金额较大;
(四)其他性质特别恶劣,金额巨大的严重违法违规问题或案件。
第十二条 省级审计机关制发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及审计移送处理书时,应当抄报审计署并抄送审计署有审计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审计终结后,对涉及多个被审计单位的行业性授权审计项目,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审计成果,编制授权审计综合报告报送审计署。
第十三条 对于未按上述要求报送包括不报送审计文书的审计机关,审计署将视情况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承办授权事项的资格。
第十四条 授权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由省级审计机关统一保存并归档。
第十五条 授权审计项目可以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地方优秀审计项目评选。
第十六条 审计署每年组织对授权审计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实施质量、审计成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和抽查,并通报考核和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 在实施授权审计项目过程中,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规定。发生以审计权力谋取单位和个人私利问题的,审计署暂停对其授权、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因审计人员失职、渎职等行为造成审计项目重大质量问题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审计项目授权地方审计机关审计管理办法》(审办发〔2005〕34号)同时废止。

附件:授权审计项目立项申请书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的管理,充分发挥液化石油气设施的效益,保障供气和用气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对我市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和液化石油气经营进行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液化石油气的建设、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建设应符合我市城市规划和我市液化石油气的发展规划。
第四条 凡需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的建设应报省建委,由省建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液化石油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市质检站、环保、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中的压力容器应严格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安装、监检、验收。竣工后,应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由使用单位向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压力容器使用证》方能投
入运行。
第十条 凡我市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必须将完整的竣工档案资料(包括竣工图)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液化石油气贮灌站、供应站等设施安全范围的区域内施工,兴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严禁在液化石油气管道上及安全防护地带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严禁牵拉管线、破坏管道基础。凡在管道周围区域进行的建设,在取得市规划局、市消防支队批准后,
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书面通知液化石油气管道管理单位,由管道管理单位派员现场监护,方可施工。施工中应严加保护,不得损坏管道设施。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集资费必须报请市建委、财政局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作为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建设及液化石油气贮运设备购置、更新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市建委应对集资款的交纳和使用实行有效监督。

第三章 储运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贮、灌工作,须经省劳动局充装资格审查合格的定点液化石油气贮灌站进行。我市各定点站可依据自己的贮、灌能力,从事液化石油气的有偿代储、代灌业务,对其代灌槽车、钢瓶的充装质量与充装安全负责。不符合有关规定规定的车、瓶严禁充装。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的运输、检验与使用管理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购置汽车槽车,须经省劳动局批准。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应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危险品准运证、省劳动部门颁发的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方可从事液化石油气
运输。
第十五条 不得以汽车槽车代替储罐,储存液化石油气。严禁由汽车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铁路槽车的的运输、检验及使用管理应执行《液化气体铁路罐槽车安全管理规程》。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应遵守《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其单程运输距离限制在一百五十公里以内。

第四章 经营、供气管理
第十八条 设立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具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符合标准规定的供气设施和储运能力;
㈡ 拥有年供气每百户不得少于20吨的稳定气源;
㈢ 拥有一定数量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经营。
第二十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㈠ 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有关资料,向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㈡ 申请表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凭经营液化石油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保证长期稳定供气。供气紧缺时,优先确保居民和重点用户用气。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气应以单瓶供应为主,每户限配备一只备用瓶。在有条件的区域可适当发展液化石油气小区集中化供应与瓶组供应。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供应优先发展居民用气,适当发展公共福利事业用气,合理发展节能显著的高精尖工业企业的用气。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售价接受市物价管理部门监督,实行微利保本经营。居民用气价格应低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应低于工业、营业用气价格。
第二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对用户可实行计划用气、定额用气、超量加价收费的制度。
第二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加强服务管理,认真听取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的批评和监督。创造条件方便用户,做好优质服务。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厦门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工作,会同市劳动、消防部门对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应有一名具有专业知识的负责人主管安全,并应建立相应的安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加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操作、经营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工作。液化石油气操作人员应进行岗位操作规程培训,并参加省劳动局的特殊工种的安全培训,取得省劳动局颁发的特殊工种合格证,方可上岗操作。
第三十条 液化石油气贮灌站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及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交接班制度、安全防火责任制、巡回检查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建立防火档案和完整的运行原始记录档案及设备档案;对设备进行定期技术检验和维修,以保证各类设备和仪表的完好工作状态。
第三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液化石油气钢瓶档案,定期检验维修钢瓶。
10-15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0.5公斤,50公斤钢瓶灌装误差不得超过±1公斤。必须实行严格的复验制度,严禁超量灌装,灌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第三十二条 贮配站和供气换瓶站应按《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采取安全防火措施,杜绝一切火源。
第三十三条 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各种有效的宣传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严格开户安全审查;定期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㈡ 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㈢ 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钢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方法取气;
㈣ 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㈤ 不准转让钢瓶提供非正式开户者使用;
㈥ 不得擅自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燃气用具。
第三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使用的钢瓶应统一向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负责统一管理,用户在市场上随意购置的钢瓶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进口液化石油气钢瓶管理应按国家商检局和劳动部门颁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站应按《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要求配齐设备、人员,并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省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方可承担钢瓶检验业务。
第三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燃气用具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及本市相应机关的安全监督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持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燃气用具的销售单位必须加强燃气用具的售后服务工作,在我市设立(或委托)维修站点,配备合格维修人员,负责燃气用具的配件供应和修理;对其经销的燃气用具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在保修期内应负责免费保修。
第四十条 燃气用具的质量及安装使用,必须接受负责供应液化石油气的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快速热水器(简称热水器)的用户,所选用的热水器应符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国家标准;热水器的安装、验收、使用应严格执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四十二条 发生液化石油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控制事故扩大,及时报告消防和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产、自购液化石油气供自用的单位,其建设管理、储运管理、供气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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