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4:21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
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 鹑谛怨敬娣拧敝小?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六、基金托管部作为内设机构,财务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托管费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列入“511手续费收入”科目。托管部自身费用由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按规定列支,不得从托管费中抵支。
七、“基金存款”科目从1998年3月20日启用。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准则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名下所发生的证券投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收入费用收益的结算和处理、基金发行出售赎回等各种事项进行全面、及时、真实的会计核算。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通过会计核算反映基金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且实施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出具基金业绩报告。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财务报告并监督基金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三、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作为基金名义持有人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
账管理。
四、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运用基金资产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基金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不得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基金信息在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六、基金会计核算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并且持有会计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要遵循安全谨慎和监督制约的原则,明确规定每个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七、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基金进行独立核算,但是双方应定期对账,以保证双方账务相符。

第二章 基本规定
一、基金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二、各项财产物质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出售的证券投资成本计价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出售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基金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四、基金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账法,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五、基金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收入、费用、收益。
其关系是: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
净收益=收入-费用
六、基金资产应按照基金契约中规定的估值日、估值程序进行估值。基金资产估值结果不调整个别资产的历史成本,但应调整基金资产总值。
七、资产估值基本原则为:上市流通的证券总值按估值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当日无交易,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准;未上市的股票按发行价(对法人股转配股发行价指转配价)计算;未上市债券按理论价格计算;银行存款和交易保证金存款按账面金额计算。但法律法规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 |一、资产类 | |
|----|------|----------|----------|
| |101 |现金 | |
|----|------|----------|----------|
| |102 |银行存款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103 |交易保证金 | |
|----|------|----------|----------|
| |104 |其他应收款 | |
|----|------|----------|----------|
| |10401 | |应收股利 |
|----|------|----------|----------|
| |10402 | |应收利息 |
|----|------|----------|----------|
| |10403 | |新股申购款 |
|----|------|----------|----------|
| |10404 | |其他 |
|----|------|----------|----------|
| |105 |股票投资 | |
|----|------|----------|----------|
| |10501 | |A股 |
|----|------|----------|----------|
| |10502 | |法人股 |
|----|------|----------|----------|
| |10503 | |法人股转配股 |
|----|------|----------|----------|
| |106 |债券投资 | |
|----|------|----------|----------|
| |10601 | |国家债券 |
|----|------|----------|----------|
| |10602 | |金融债券 |
|----|------|----------|----------|
| |10603 | |企业债券 |
|----|------|----------|----------|
| |107 |可转换债券 | |
|----|------|----------|----------|
| |108 |配股权证 | |
|----|------|----------|----------|
| |109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 |121 |买入返售债券 | |
|----|------|----------|----------|
| |122 |资产估值增值 | |
|----|------|----------|----------|
| | |二、负债类 | |
|----|------|----------|----------|
| |201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202 |应付托管费 | |
|----|------|----------|----------|
| |203 |应付收益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204 |其他应付款 | |
|----|------|----------|----------|
| |221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三、持有人权益 | |
|----|------|----------|----------|
| |301 |实收基金 | |
|----|------|----------|----------|
| |302 |基金公积 | |
|----|------|----------|----------|
| |311 |本期净收益 | |
|----|------|----------|----------|
| |312 |收益分配 | |
|----|------|----------|----------|
| |313 |未分配收益 | |
|----|------|----------|----------|
| |321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322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四、损益类 | |
|----|------|----------|----------|
| |501 |证券买卖差价收入 | |
|----|------|----------|----------|
| |50101 | |股票 |
|----|------|----------|----------|
| |50102 | |债券 |
|----|------|----------|----------|
| |50103 | |可转换债券 |
|----|------|----------|----------|
| |50104 | |配股权证 |
|----|------|----------|----------|
| |50105 | |其他 |
|----|------|----------|----------|
| |502 |投资收益 | |
|----|------|----------|----------|
| |50201 | |股票投资收益 |
|----|------|----------|----------|
| |50202 | |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3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4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50205 | |其他投资收益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503 |利息收入 | |
|----|------|----------|----------|
| |504 |其他收入 | |
|----|------|----------|----------|
| |511 |管理人报酬 | |
|----|------|----------|----------|
| |512 |托管费 | |
|----|------|----------|----------|
| |513 |交易费用 | |
|----|------|----------|----------|
| |521 |其他费用 | |
|----|------|----------|----------|
| |52101 | |上市年费 |
|----|------|----------|----------|
| |52102 | |会计师费 |
|----|------|----------|----------|
| |52103 | |律师费 |
|----|------|----------|----------|
| |52104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52105 | |信息披露费 |
|----|------|----------|----------|
| |52106 | |其他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科目。
101现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库存现金。
2.基金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营业终了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与实际库存数核对相符。
102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2.基金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或支付款项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和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调节表。
103交易保证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所需要的保证金。
2.清算资金存入交易所,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交易所买入证券成交,借记“股票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卖出证券成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股票投资”,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4.每季度收到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5.本科目按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104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收暂付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下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证券申购款和其他4个二级科目。
4.申购新股缴申购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中签号公布后,按照实际认购股票金额借记“股票投资”,按退回的多余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105股票投资
1.本科目核算允许基金买卖的各种股票。
2.买入股票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手续费、印花税等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科目,按实际支付价款贷记“交易保证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
3.卖出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股票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4.本科目下设A股、法人股、法人股转配股等二级科目并按证券种类设明细账。
106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2.认购面值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对已过发行期或中途认购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截至购买日的应计利息,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
目(应计利息),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有关科目。
认购溢价或折价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加上溢价(如为折价则减去折价)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
基金购入溢价或折价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在债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期摊销。
3.债券投资至少应按月计提利息,债券应计的利息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科目。
4.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出售债券的成本,贷记“债券投资”,按实际成交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
5.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票面金额)和“投资收益”(应计利息)科目。
6.本科目下设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三个二级科目,并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107可转换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可转换债券。
108配股权证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配股权证。
2.买入配股权证,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配股权证,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账面成本,贷记“配股权证”,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未卖出权证而实施配股时,借记“证券
投资”,贷记“配股权证”和“银行存款”等科目;买入的权证过期作废,借记“证券买卖证券价差收入”,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配股权证种类设置明细账。
109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上述金融工具以外的其他金融工具。
2.买入其他金融工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其他金融工具,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其他金融工具种类设置明细账。
121买入返售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买入企业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返售给企业。
2.买入债券时,按买入时协议买入价借记本科目,按交易费用贷记“交易费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返售企业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协议买入价贷记本科目,按协议返售价与协
议买入价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122资产估值增值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办法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资本利得”科目。
(二)负债类科目。
201应付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贷记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2应付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人费时,借记“托管费”,贷记本科目;支付托管人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3应付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给基金持有人的收益。
2.计提收益时,借记“收益分配”,贷记本科目;支付收益时,借记本科目或“收益分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未支付收益。
204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暂收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11卖出回购债券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卖出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债券。
2.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卖出价贷记本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买回该批债券,按协议卖出价借记本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回购价与协议卖出价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
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三)持有人权益类科目。
301实收基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在外的基金单位总数乘基金单位面值所得到的金额。
2.基金发行时,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基金成立时,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按照基金单位总面值,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实收
基金”科目;按照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基金公积”。
3.基金设立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对封闭式基金,本科目在封闭期间不变,对开放式基金本科目随发行在外基金单位总数而变化。
302基金公积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时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
2.本科目会计使用说明参见“实收基金”科目。
311本期净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本年度实现的净收益。
2.期末结转收益时,应将各项收入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费用支出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人报酬”、“托管费”、“交易费用”、“其他费用”等科目,结转后
,本科目借方余额为亏损,贷方余额则为净收益。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全部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结转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2收益分配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规定分配的收益和分配后的结存余额。
2.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从“本年净收益”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年净收益”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如为亏损,则直接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用红字借记“本年净收益”,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计提应付持有人收益时,借记本科目,贷
记“应付收益”科目。最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3未分配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历年累计未分配收益或累计亏损。
2.科目使用参见“收益分配”科目使用说明。
321已实现资本利得
1.本科目核算开放式基金在出售基金单位时所实现的资本利得。
322未实现资本利得
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损益类科目。
501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因买卖股票、债券、配股权证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价差收入或损失。
2.发生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证券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等科目,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3.本科目下设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配股权证、其他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2投资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现金股利、债券利息等收益。
2.发生应收或收到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买卖价差等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债券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期收益”科目。
3.本科目下设股票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配股权证投资收益、其他投资收益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3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各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收入。
2.发生的各项利息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或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业务类型等设置明细账。
504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其他收入。
2.发生的各项其他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511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2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托管费”。支付托管费时,借记“应付托管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3交易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等金融工具投资时,支付的印花税、经手费、征管费等税费。
2.发生交易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结转利润时,借记“本期净收益”,贷记本科目。
521其他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交易费用。
2.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下设上市年费、会计师费、律师费、持有人大会费用、信息披露费用、其他等二级科目。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业务印章
一、基金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账的依据,是核对账务和事后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基金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已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确认的投资指令、证券交割单、银行回单以及有关合同等。
三、投资指令包括现金存取指令、收款指令、付款指令、账户间调拨款指令、证券托管及转托管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及其他指令。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指令程序由托管协议规定。
四、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五、会计人员应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进行记账。
六、证券买卖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下单,托管人根据经确认的证券买入交割通知单、卖出交割通知单编制记账凭证,记载银行存款、交易保证金、证券投资、投资收益等账户。
七、业务印章应实行专人保管,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业务印章、密押和重要空白凭证要实行分管分用。

第五章 会计档案
一、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各行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的工作。
二、基金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5年。
三、托管部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托管部会计人员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编造清册移交本行会计部门集中管理。
四、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以防止丢失和泄露。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查阅会计档案时,要按照规定持公函并经有权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赔同查阅;如因处理案件需要取证,可以抄录或影印,但不得将原件抽出借走。

第六章 会计报表和基金资产净值
一、资产负债表。
____基金资产负债表
年 月 日 会基01表
编制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行|期初|期末| |行|期初|期初|
| 资产 |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 | | | |
| |次|余额|余额| |次|余额|余额|
|----------|-|--|--|------------|-|--|--|
|资产: | | | |负债: | | | |
|----------|-|--|--|------------|-|--|--|
|现金 | | |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
|银行存款 | | | |应付托管费 | | | |
|----------|-|--|--|------------|-|--|--|
|交易保证金 | | | |应付收益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其他应付款 | | | |
|----------|-|--|--|------------|-|--|--|
|股票投资 | | |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债券投资 | | | |负债合计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持有人权益: | | | |
|----------|-|--|--|------------|-|--|--|
|配股权证 | | | |实收基金 | | | |
|----------|-|--|--|------------|-|--|--|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基金公积 | | | |
|----------|-|--|--|------------|-|--|--|
|买入返售债券 | | | |未分配收益 | | | |
|----------|-|--|--|------------|-|--|--|
|资产估值增值 | | |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资产合计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二、损益表。
______基金损益表
年 月 日 会基02表
编制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_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收入 | | | |
|------------|----|------|------|
|一、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 | | |
|------------|----|------|------|
| 股票 | | | |
|------------|----|------|------|
| 债券 | | | |
|------------|----|------|------|
| 配股权证 |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
|------------|----|------|------|
| 其他 | | | |
|------------|----|------|------|
|二、投资收益: | | | |
|------------|----|------|------|
| 股票投资收益 | | | |
|------------|----|------|------|
| 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
|------------|----|------|------|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其他投资收益 | | | |
|------------|----|------|------|
|三、利息收入 | | | |
|------------|----|------|------|
|四、其他收入 | | | |
|------------|----|------|------|
|收入合计 | | | |
|------------|----|------|------|
|费用: | | | |
|------------|----|------|------|
|一、管理人报酬 | | | |
|------------|----|------|------|
|二、托管费 | | | |
|------------|----|------|------|
|三、交易费用 | | | |
|------------|----|------|------|
|四、其他费用 | | | |
|------------|----|------|------|
| 上市年费 | | | |
|------------|----|------|------|
| 会计师费 | | | |
|------------|----|------|------|
| 律师费 | | | |
---------------------------------

续表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
|------------|----|------|------|
| 信息披露费 | | | |
|------------|----|------|------|
| 其他 | | | |
|------------|----|------|------|
|费用合计 | | | |
|------------|----|------|------|
|本期净收益 | | | |
---------------------------------
三、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______基金资产净值
年 月 日
-----------------------------------
| | | | 每一单位基 |
| 基金资产总值 | 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总份数 | |
| | | | 金资产净值 |
|--------|--------|-------|-------|
| | | | |
-----------------------------------
说明:
1.资产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事项在基金契约中说明。基金资产经过估值后得到“基金资产总值”。
2.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为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为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在计算时基金资产净值等于基金持有人权益。
四、基金投资明细表。
例表1:投资明细表

--------------------------------------
| | | 期初 | 期末 | 增减 |
| 序号 | 项目 |--------|--------|--------|
| | |金额|构成(%)|金额|构成(%)|金额|构成(%)|
|----|----|--|-----|--|-----|--|-----|
| 1 |股票 | | | | | | |
|----|----|--|-----|--|-----|--|-----|
| 2 |债券 | | | | | | |
|----|----|--|-----|--|-----|--|-----|
| 3 |配股权证| | | | | | |
|----|----|--|-----|--|-----|--|-----|
| 4 |其他 | | | | | | |
|----|----|--|-----|--|-----|--|-----|
| |投资合计| | | | | | |
--------------------------------------

第七章 附则
一、对本制度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遇到新问题,经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制定补充规定,双方执行。
二、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执行。



1998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制约的内在机制,控制医疗费的过快增长,减少浪费。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 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五条 百色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区)为统筹单位(以下简称统筹地区),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中直、区直驻本市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筹地区统一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百色城内的所有市直单位及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为一个统筹地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各县(区)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自求平衡。

第八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桂民发〔2007〕59号)执行。

第九条 在校大学生、用人单位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参保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城单位)的缴费率为6%。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缴费率为2%,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各县(区)用人单位的缴费率由各县(区)根据调查测算数据和财力而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 当年参加工作或调入统筹地区工作的职工,其工资总额以当月实际工资计算。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或由用人单位直接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停止该单位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缓缴合同期满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即时停止其所有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追缴其所欠缴的数额和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合并、转让、终止、破产的,在清算财产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倒闭、拍卖、撤销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上年度统筹地区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实际支付额,为退休人员划缴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组建的单位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所有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或新调入人员,应在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单位“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四章 个人帐户的配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资金用于支付发生在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药费。

(一)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配置:

1.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2. 以职工实际缴费基数为基数,按年龄45岁以下和45岁以上(含45岁)至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其本人年退休费为基数,按高于在职职工的比例划入(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制作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从外地调入的人员,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转入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个人帐户卡(IC卡)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办法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承担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称为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左右,在一个参保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降低,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参保年内,每一个参保人员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为统筹地区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由统筹地区规定)。超过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大病救助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个人自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门诊医疗费定额为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住院医疗费的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转统筹地区以外或区外医院治疗的,实行逐级转院,并由统筹地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提出转院理由,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转外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十五条 在职职工因公外出在异地患急病需住院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住院,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用人单位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审核,支付待遇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违法乱纪所致伤害(如打架斗殴、吸毒等)、酗酒、自残、自杀、戒毒、性病治疗、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外或港澳台工作、居住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统筹地区有关配套政策的规定条件,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合格后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及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医疗保险证和个人帐户卡(IC卡)。接诊医(药)师应先验证后处置,医疗费从个人帐户卡(IC卡)上直接扣除。不足支付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须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预付金,方可入院治疗。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或小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本单位落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进一步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完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汇报,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五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五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八章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和指导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相关管理办法,并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四)调解、处理医疗保险业务中的有关纠纷。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办理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注册,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

(三)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上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五)受理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相应的指导。

(七)协助调解医疗保险工作中的有关纠纷。

(八)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九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对定点医疗机构、药店限期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撤消定点资格。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未按本办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应追回的各种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负担,用人单位负责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所追回的各种费用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由政府另行解决。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因工(公)负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计划生育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统筹管理制度,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与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配套实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9年6月1日起执行,《百色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百署发〔2001〕22号)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4月14日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依法治水。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工艺,发展节水型工农业和其它各业,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职能负责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卫生、建设、环保、技术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六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生态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等用水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坚持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兴利与除害并举,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它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修建取水工程,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者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同时向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加强对水的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利用水域开发旅游项目、设置浴场、进行养殖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等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以下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200万立方米至500万立方米,地表水年取水量4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经取水口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取水的,按照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取水工程施工;
  (二)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且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可能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许可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取水量、取水期限、取水方式取水,并且按照有关水质规定进行退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售水;确需转售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复制、涂改、出租、买卖和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时限缴纳水资源费,不得拖欠和拒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缓、免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水土保持工程建设,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加强水源源头环境保护,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并且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向地下含水层回灌弃水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先行治理,经检测合格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对回灌进行控制和监督,防止地下水被污染。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疏干降水。建设单位在疏干降水施工前,应当将疏干降水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建井申请报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实施,并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水资源费。降水结束后七日内,疏干降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技术标准回填。
  因疏干降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井停用或者报废,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且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查封或者报废填充、封闭处置。经过核准后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供求规划、下一年度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计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且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书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装置,定期进行计量检定,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必须有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安装符合国家和省节约用水标准的装置。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在用水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核减和限制水量、调整供水时序等应急措施,并且予以公告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用水计量装置;
  (二)人为损毁用水计量装置;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未及时关闭用水设施造成长流水;
  (五)在计量装置前设旁管窃水;
  (六)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冷却、供热等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回填,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拒不回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充填的,处五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按照额定流量按日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行纠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