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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38:24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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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 财会[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各地在执行会计制度过程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为此,我们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附件: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

为了适应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现就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
社会保险费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并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增设“105国库存款”科目,核算社会保险费存入国库的款项。通过国库缴存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费,应于缴存国库时确认收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分别不同的会计核算主体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按规定将国库存款转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收款后开具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复印件记账,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
二、多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收到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对于已入账的社会保险费经审核确属多收的部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二)多收的部分用于抵充以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作账务处理。
三、预收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因特殊情况预收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如,企业破产时用货币资金预缴保险费、因缴费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预缴的保险费、季节性生产企业预缴的保险费等,应作为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处理。实际收到时,借记“国库存款”、“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预收保险费”等科目,同时,设置“预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预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应记入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金额、预收期限等情况。
因特殊情况缓收的社会保险费,设置“缓收社会保险费备查簿”,详细记录缓收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名称、缓收金额、缓收期限等情况。
四、以实物资产抵充社会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社会保险费应以货币资金缴纳,不得以实物抵充缴费。因特殊原因以实物抵充社会保险费的,如,企业破产时以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因单位欠费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的实物资产清偿社会保险费等,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实物资产备查簿”,详细记录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规格、收到日期、原单位账面价值、变现日期、变现收入、净收入等情况。实物资产采用拍卖等形式变现,按变现后净收入(变现收入扣除变现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等处置费用)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账务处理为:借记“收入户存款”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待转保险费收入”等科目。
五、有关数据核对
为了确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表数、税务机关征缴数和财政专户入账数核对相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负责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全过程的核算。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有关票据,开户银行(包括财政专户、收入户、支出户等开户银行)应及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有关票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税务机关核对数据。
六、会计报表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会医疗02表)增设“三、待转保险费收入”项目(15行)、“待转利息收入”项目(16行),根据“待转保险费收入”、“待转利息收入”科目期末(指l至11月份)发生额分析填列。编制年度会计报表时,该项目空置不填。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各项社会保险费资产负债表和收支表的基础上,增设“实物资产明细表”,该表反映季末尚未变现的实物资产的有关情况,根据“实物资产备查簿”据实、按季编报,于季度终了后8日内报出。会计报表格式如下: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5_caikuai0319f1_20050610.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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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政策,推动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坚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提倡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的前提下,对确有实际困难的农村独女户(母、女均为农业户口),本人自愿申请,经过批准,可以照顾生育二胎,严禁生三胎。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独女户生二胎:
一、全村一年以上无计划外生育;
二、已婚已育的育龄夫妇,除禁忌证者外,生一胎的已上环,生二胎的已结扎;
三、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制度完善,计划生育政策落实得好。
第四条 经批准可以安排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独女户生二胎的间隔年龄是:母亲年龄在二十九周岁以上,女孩年龄在五周岁以上。
要求生育二胎的独女户,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核实情况,组织群众评议、张榜公布,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经批准生育二胎的农村独女户夫妇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合同内容包括:生育二胎后夫妇一方必须在半年内结扎,保证不再生第三胎,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发给准生证,同时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合同
式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定。
按照合同,夫妇一方按期结扎的,保证金如数退还;不按期结扎的,除责令其结扎外,加罚保证金三至五倍。保证金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坚持终生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独女户,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下列独女户不照顾生育二胎:
一、夫妇一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招聘干部、户粮关系在农村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
二、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婚姻法》生效以来,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或达到法定婚龄未登记结婚以及未达到晚育年龄(指女方二十四周岁)而生育的;
三、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来出生的第二个孩子。去向不明或送他人抚养的。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给予严肃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实行独女户生二胎的行政村,一经发现,立即停止,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二、批准安排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行政村,发现计划外生育时,由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停止,进行整顿,达到条件后,重新申请报批;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抢生的,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四、户粮关系在农村的招聘干部、计划内临时工、计划内民办教师、合同制工人中的独女户,自动辞去工作,回农村申请批准生育二胎的,任何单位不得再招工录用。
第九条 各县安排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指标,不得突破年度人口计划。各县制定的人口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执行,并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照顾农村独女户生育二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者,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3日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管理,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因有特殊原因,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使用两个名称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第四条 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
(五)以数字组成的名称。
第五条 企业申请登记时,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分级管理:
凡冠以市名或县名的,由各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市名、县名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各该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在省、自治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凡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
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可以转让。转让时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按照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程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申请登记名称时,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九条 企业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按申请登记的先后顺序处理。
第十条 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有名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名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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