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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34:11  浏览:8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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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

建设部 民政部


关于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5]2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2005]26号)关于抓紧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调查的精神,结合《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的调查工作,建立保障对象档案,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是全面掌握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健全廉租住房制度,完善低收入家庭救助制度的基础工作,各地房地产(房改)、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深入扎实地做好调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会同民政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调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确保调查工作进度和质量。各市、县应成立由房地产(房改)部门牵头、民政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并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负责调查、统计、分析及建档工作。

  三、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调查方案,明确组织机构、部门分工、调查程序及工作进度,保证调查工作规范有序进行。要切实做好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使调查人员准确把握政策及调查方法。要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工作,使最低收入家庭了解调查目的及相关政策,理解和支持调查工作。

  四、严格调查程序,确保调查数据真实、完整和准确。调查人员要把好登记关,要认真查勘低保家庭房屋现状,审核相关产权、租赁材料。街道办事处要把好审核关,对调查表要逐一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不遗不漏、真实准确。市、县房地产局要把好统计关,注重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电子化的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省、自治区建设厅和民政厅要把好验收关,通过抽查等方式,确保调查质量。

  五、规范调查内容。建设部、民政部制定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可从“中国住宅与房地产网”(www.realestate.gov.cn)下载)。《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所涉及的内容是必填的内容,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增加调查内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供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参考。

  六、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于2005年12月底前将《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汇总表》及调查的有关情况,报建设部、民政部备案。建设部、民政部将对调查情况予以通报。

  附件: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

     2.《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及填表说明

     3.《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1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调查参考方案

   一、调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一)调查范围

  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

  (二)主要指标

  1、低保家庭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人口、户主类型、享受低保时间等。

  2、低保家庭居住状况,包括房屋坐落位置、居住状况、房屋面积、房屋类别、房屋成套、房屋设施等。

  3、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包括是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三)调查方式

  调查采用入户调查与查阅产权产籍、公房租赁档案相结合的方式。

  二、工作步骤

  (一)调查准备

  1、制定方案。根据低保家庭户数及工作进度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方案应明确组织机构、相关部门分工及职责、调查人员组成及相关纪律,并确定调查时点、调查流程及目标要求。

  2、动员培训。调查前,要对调查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对调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讲解调查的要求、步骤、内容和《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的填写要求,了解入户调查的基本常识。

  3、做好宣传。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工作,街道办事处要对辖区内低保家庭进行耐心的政策讲解,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调查内容,争取低保家庭的理解和支持。

  (二)入户调查。各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房地产(房改)部门对辖区内的低保家庭进行逐户调查,同时认真核对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及相关证明材料。根据调查情况,由调查人员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

  (三)审核校验。街道办事处对《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表》要认真审核,确保调查表不遗不漏,准确无误。街道办事处在确认无差错的调查表上盖章后,送市、县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统计汇总。

  (四)汇总分析。房地产(房改)部门负责对调查表要进行认真统计、汇总及分析,全面掌握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及住房需求情况。

  (五)数据上报。市、县房地产(房改)部门要将统计汇总情况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

  (六)建立档案。市、县房地产(房改)部门根据当地廉租住房制度的相关规定,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保障对象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年度复核等有关情况。需求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要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的年度审核结果,适时更新。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表》填表说明

  一、基本情况

  1.户主姓名: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下简称低保家庭)的户主。

  2.工作单位:指低保家庭户主的工作单位。

  3.联系电话:指低保家庭的联系电话。

  4.低保家庭人数:指民政部门确认的低保家庭人数。

  5.户口所在地:以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为准。

  6.家庭人均月收入:指民政部门核定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7.三无人员: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

  二、住房情况

  1. 房屋坐落:有住房的填写房屋地址,多处房屋需分别填写;无住房的填写现居住地址。

  2. 居住情况:

    已购公房:指通过房改售房购买的公有房屋;

    私房:指除已购公房外,其他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承租政府或单位的公有住房:与政府或单位签订正式租赁契约、合同(含其他说明租赁关系的证明材料),由单位或政府向个人出租的公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合租公房;

  租赁补贴房屋:指领取租赁补贴后自行租赁房屋;

  实物配租房屋:指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

  借住房屋:指与父母同住或借住亲属或朋友的房屋;

  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指未经规划、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获得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证等批件而自行搭建并用于自住的房屋。

  3.成套住宅:指由若干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室内走道或客厅等组成的供一户使用的房屋。

  4.房屋面积:指供低保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面积,以房屋租赁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买卖合同等合法证件中标明的类型、面积为准,对应填写建筑面积或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有两处以上住房的房屋面积应合并计算;借住房屋、自行搭建的临时房屋不计入房屋面积;

  人均面积:按低保家庭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拥有的住房面积。

  三、享受廉租房保障情况

  1.是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指各地政府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制定的本地区廉租住房相应政策,被调查家庭享受该政策的情况。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方式:指建设部120号令规定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行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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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8月17日 生效日期1972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为了发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进步,并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使这种经济技术合作卓有成效,两国政府将商定发展的项目,并签订专门文件。为此,根据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可能,中国政府将在上述经济技术合作范围内,帮助喀麦隆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或提供单项设备,或进行技术合作。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的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按国际市场价格,向喀麦隆政府提供设备和必需的材料,所需费用,从中国政府向喀麦隆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专项贷款中支付。该项贷款的使用期,将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的建设时间确定。如在规定的使用期内未使用完毕,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喀麦隆政府在双方商定的偿还期内,分期以两国政府商定的喀麦隆出口货物或可兑换的货币偿还。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为实施中国帮助喀麦隆建设的成套项目等所需的设备和材料,在运抵喀麦隆港口后,有关一切税款的费用,由喀麦隆政府负担。

  第三条 根据双方商定的项目,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提供必需的技术援助。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在喀麦隆期间,必须遵守喀麦隆有关现行的法令;喀麦隆政府要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便利条件。
  中国政府供应中国工程技术人员的个人生活物资的进口办法,将按照喀麦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中国政府在提供成套项目、单项设备和技术援助时,保证做到喀麦隆的人员充分掌握这种技术。为此,中国政府将通过派赴喀麦隆的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培训喀麦隆人员,或由喀麦隆政府派一定数量的实习生到中国学习技术。

  第五条 在实施本协定的过程中,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也可指派代表对出现的问题,本着友好精神进行磋商。

  第六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直至缔约双方用书面相互通知终止本协定的有效性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喀麦隆联合共和国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雅温得大使馆于一九七二年十一月相互通知双方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二年十一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喀麦隆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樊尚·埃丰
     (签字)           (签字)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授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管理,做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社会化服务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生活提供测绘保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制作的、可通过计算机系统使用的数字化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含省级)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国进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按业务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保管、维护、提供和社会化服务工作。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测绘资料管理单位称为提供单位,其业务分工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七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按照不同使用部门、单位和不同使用目的实行无偿使用或者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受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护。
获得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使用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任何部门、单位以及个人未经许可而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第二章 使用许可
第九条 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必须得到使用许可,并签订《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使用许可协议”)。
使用许可协议是非独占和不可转让的。
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条 使用许可协议分为甲、乙、丙三类。
甲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非企业单位、个人为教学或者科学研究、规划管理等目的在本单位内部或者个人使用,或者将研究成果向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政府等部门提供用于宏观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
丙类使用许可协议适用于企业单位,或者非企业单位用于商业目的、营利或者直接为建设工程项目服务。
其他类型的使用许可协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适用甲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无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适用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给予价格优惠;适用丙类使用许可协议的,有偿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有偿使用是指收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分成本费用。
各类使用许可协议的单位均应支付提供数据中所实际发生的介质费、人工费和其他费用等工本费。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拥有使用许可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规定权限的使用权。
使用单位根据使用需要,可以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做部分修改或者对数据的格式进行转换,但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修改、转换后的数据对外发布和提供。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必须明显标示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版权归属不因数据部分修改或者格式改变而改变,使用格式改变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或者使用基于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形成的衍生品时,必须明显标示原数据的版权所有者。
第十四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备份和复制品与原数据等同,受本规定的保护。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防止数据丢失或者被盗;若发生数据丢失或者被盗,应当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提供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密级,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当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使用单位对数据使用用途改变时,应当向原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向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台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涉外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提供与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国家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
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委托保管的其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的提供工作,并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使用单位使用其他省级提供单位负责提供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转函工作。
第二十一条 提供单位不得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二条 提供单位负责审查使用单位的身份证明、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书面申请和能证明其使用目的的有关材料,确定使用单位适用的使用许可协议类别,必要时报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数据使用说明,并协助其读取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与提供单位建立数据交换关系的使用单位,提供单位有权决定相互交换数据的方式和减少或者免收其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提供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许可协议的文本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提供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必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提供单位也不得以签订多个使用许可协议的形式,将全国范围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分解提供给同一个使用部门或者单位。
使用和提供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涉及军事部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八条 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数据提供登记管理系统,详细记载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数量、用途和使用方式等;及时了解社会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求情况,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并向其上级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收回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提供单位许可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使用单位的身份变更或者改变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用途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使用许可协议的;
(四)对获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全部或者部分丢失、被窃,又不及时向提供单位报告的;
(五)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不按规定标示版权所有者或者擅自改变版权所有者的。
第三十条 伪造身份或者掩盖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使用用途,骗取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其取得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和有关资料,根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制作的衍生成果或者已取得的非法收入一并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使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时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将未公开的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或者以任何方式传输至境外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使用许可协议规定的义务或者未按约定条件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管不当造成数据丢失、被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提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和管理上的重大事故的,由所在单位对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文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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