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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2:33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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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5年4月22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3号)

  《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4月22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建设节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管理、开发、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等直接或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工作。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区、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第五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市场导向,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对节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九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等工作。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公布。

  第十一条建立节能监测制度。具有监测资质的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设计和建设。

  被批准立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实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取得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节能产品,应当优先推广使用。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清单所列的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用能行为:

  (一)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二)生产、销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

  (三)其他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仪表;

  (三)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按照管理权限向市和区、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指标规定的设备,必须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条用电负荷在500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用户,应当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每2—4年进行一次电平衡测试,做出合理用电评价。不符合节约用电标准和规程的,应当及时改正,制定切实可行的节约用电措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开展国际、国内节能技术与信息交流,引进先进的节能技术及成果。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下列节能措施和行为:

  (一)铸锻造、电解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

  (三)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醇类燃料替代汽油技术;

  (四)加强用电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

  (五)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稀土永磁电动机、高压大功率变频调速技术;

  (六)实施政府机构节能,建筑物及采暖、空调、照明等系统,使用高效节能产品,办公设备采用节能电器;

  (七)新建建筑采用蓄冷、蓄热空调及冷热电联供技术;

  (八)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技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或产品包装上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标注的标识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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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

(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和有效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促进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长株潭城市群区域,是指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城市规划区及其周边地区。其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是长株潭城市群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规划;长株潭城市群区域专项规划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市域规划的制定,应当以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为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监督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实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协调和决定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其职责是:

  (一)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市域规划;

  (二)依据本条例对辖区内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管理;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提出建议;

  (四)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其他事项。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拟订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局部调整草案;

  (二)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相关专项规划草案提出论证和审查意见;

  (三)对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和规划选址进行协调并提出意见;

  (四)对各类空间管治区域的划定进行指导、协调;

  (五)与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相关的其他事项。

  省人民政府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工作机构负责做好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有关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经济、交通、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各类专项规划,并做好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编制、调整和实施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包括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

  联席会议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编制、修编和实施等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

  专题会议对空间管治区域的范围、具有区域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认及其规划选址等事项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不成的,报联席会议作出决定。

  第九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市群的发展目标与总体空间结构;

  (二)主要城镇、产业聚集区的功能定位;

  (三)生态建设以及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空间区域管治;

  (五)区域性交通、能源、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发展规划;

  (六)规划实施的时序及保障措施;(七)其他需要统筹、协调的事项。

  第十条 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草案拟订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在长株潭行政区划发生重大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组织修编。

  第十二条 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等情形导致长株潭城市群总体空间结构和重要设施布局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局部调整的,或者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中不涉及禁止开发区域的事项进行局部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审查,作出局部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长株潭城市群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等空间管治区域的具体范围的划定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据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范围提出,经专题会议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各类保护区、水域、郊野公园、生产防护绿地、特殊绿地等城市群绿色生态空间。在禁止开发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在禁止开发区域内,不得进行除景观保护、文化展示等用途以外的项目建设,除兴建与保护需要直接相关的建筑之外,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禁止开发区域实行利益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限制开发区域主要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村居民点、湘江两岸河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一百米以内地区等城市群边缘型空间。在限制开发区域内,应当发展绿色无污染农业,依法保护基本农田,不得兴建除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理和村镇建设等项目以外的一般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空间管治要求制定空间管治区域管理规定,明确管理主体的责任、保护范围的控制要求和具体管理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区域空间布局以及对生态环境、人文环境产生跨市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协调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确定的具有区域性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兴建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征求是否符合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意见;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异议的,应当按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协调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督察制度,监督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对空间管治区域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实施情况。

  省人民政府以及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涉及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和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的行为,有权向长株潭城市群区域内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非当场处罚情况下当场收缴罚款适用票据的函
财政部
财预(2001)243号




海关总署:
你署转来的《海关总署关于请明确当场收缴罚款使用收据问题的函》(署财函〔2001〕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罚款票据的管理,我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对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做出了规定。按照《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本规定所称罚款票据,是指中央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中央级执法机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而使用的罚款票据”的规定,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在“非当场处罚”情况下收缴罚款时,可以使用当场处罚罚款票据。
此复。


20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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