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7:27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工程建设监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10月2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

(三)住宅工程项目;

(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

(五)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六)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能否满足建设单位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设计规范;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

(一)协助建设单位招标,编制、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并督促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四)协助建设单位办理开工手续;

(五)确认施工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六)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七)审核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八)督促、检查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

(九)审核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十)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施工单位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十一)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二)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三)督促施工单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四)组织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六)参加工程验收,核查工程结算。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为负责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督促施工单位回访、监督保修直至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人员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职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专业配套,其中专职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兼职监理人员不得超过总人数的15%;

(三)有与承担监理规模相适应的必要设施和监理手段;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十一条 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资质等级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必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其他监理人员必须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取得山东省工程监理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

第十五条 从事监理的人员不得在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章 监理合同与项目监理组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保密、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选择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的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多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主投标方,由主投标方代表合作方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四)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

(五)违约责任;

(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对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工程监理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计取,列入工程概(预)算。

使用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及其他涉外工程项目,其监理酬金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参照国际惯例,在监理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对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工程,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及建设单位要求,组成由1名总监理工程师及若干名监理工程师参加的监理机构,具体监理该工程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责任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和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人员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为监理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监理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交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监理规划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编制,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监理实施细则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各监理工程师编制。

第五章 设计监理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勘查设计招标工作,认真审查方案的先进性和合理性,确定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条 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督促设计单位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设计质量跟踪检查,控制设计图纸质量,组织施工图会审和设计质量评定,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配合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工程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做好工程项目总投资控制。

第三十二条 在设计过程中,监理单位有权要求设计单位确保设计进度,设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施工监理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招标及开工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经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应当由监理单位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进入施工现场和用于工程。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应当对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隐蔽工程、分项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填写工程报验申请表,由总监理工程师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签发工程认可书;不合格的,下达不合格工程项目通知,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单位工程竣工,施工单位自检合格以后,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合格的,按有关规定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定。

第三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严格执行付款审核签认制度,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支付。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核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总进度计划、阶段施工进度计划,监督工程施工进度。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月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制监理月报,及时报建设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 监理业务完成后,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的监理档案,监理档案应当包括被监理单位申报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向被监理单位发出的指令通知及内部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因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经济利益,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监理或者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即拨付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监理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监理业务的;

(二)申报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六)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及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收取、支付监理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承揽监理业务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监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的;

(二)转让、出借、涂改、伪造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三)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或者从事其他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活动的;

(四)个人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五)故意刁难被监理单位并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民政部各司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残疾人员个体开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照顾的通知
(84)财税一字第286号1984年12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税务局(西藏不发):
为鼓励残疾人员自谋职业,减轻国家负担,经研究决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商业经营的,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984年12月29日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把德育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可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教育。下同)两个阶段。
全市到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一)城区到1995年,工矿区到1996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郊区到1995年基本实现初等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实施义务教育的领导,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经常工作,计划、财政、规划、城建、工商、劳动、人事、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
第六条 城区以区为单位,工矿区、郊区以乡(镇)为单位,分地区、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乡(镇),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报,经检查批准后,依法宣布实施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章 入学与管理
第七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必须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
盲聋哑、弱智儿童入学年龄为七至九周岁。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八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根据各校招生范围将辖区内有常住正式户口的适龄儿童入学名册,在开学前两月送交学校,经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小学、初级中学学生按家庭常住正式户口住址,相对就近入学。
第九条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提交医院或其它有关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批准,确属丧失学习能力的免予入学;需延缓入学的延缓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延缓的应再办审批手续。上述决定由批准单位通知有关学校。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应按规定交纳杂费。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还应从少数民族补助经费或其他经费中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对品德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应加强教育辅导,不得歧视;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强制转学、停学或退学。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
第十二条 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材进行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

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如确需停课,须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在民族学校和有少数民族学生就读的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十四条 在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区、乡(镇),凡准予毕业的小学生不进行初中升学考试,相对就近安排到初级中学就读。
第十五条 学生经考核达到小学、初中毕业程度的,由学校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学满规定年限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由学校出具实际学历证明。
未经批准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及时查明原因,督促回校就读,拒不回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对学生或其父母、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责令回校。
第十六条 十五周岁以下的校外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而未达到扫盲标准的,令其接受扫盲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学员学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它工作。

第三章 学校设置与校舍设备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需提供规定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条 合理设置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镇,中小学按照学生能相对就近入学的原则布局。
农村,原则上行政村设完小,距离较远的自然村设初小、教学点,乡(镇)设初级中学,人口较少的乡(镇)可办九年制学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含企事业和社会力量举办)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及其发展规模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规划部门必须同时对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进行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应参与规划审批。建设部门必须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师资队伍建设和教学业务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企事业举办的中、小学应继续办好。新建或迁入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中、小学校,也可与其他单位或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举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办学单位应努力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使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逐步达到《贵阳市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暂行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并多渠道筹措。
各级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设立教育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从每年的城市维护费、基本建设投资、机动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乡(镇)财政收入应逐年增加对于义务教育的投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民族乡实施义务教育,在经费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学。
建有财政所的街道办事处和有经济收入的村,也应从财力上支持本辖区办学。
第二十九条 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由有关部门及时拨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教育部门要严格按财经制度管好、用好教育经费;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学校收取的杂费,全部留给学校主要用于教学和弥补学校办公经费。
第三十一条 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和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章 教师队伍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书育人,品德高尚,为人师表。
有计划地使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分别达到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切实办好师范专科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定点招生、定点分配的办法,为民族乡和边远乡培养培训师资。教师培训工作,由市、区分级负责。
提倡和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三十四条 师范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任教师的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对边远乡、村的教师,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民办教师具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其物质待遇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医疗和退休待遇,也应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各级政府应采取措施,提高民办教师的政治素质和教学业务能力。教师的自然减员指标,用于招收新教师和民办教师。中等师范学校每年的招生计划应安排一定比例招收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六章 职责与考核、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和措施;制订师资和教育行政干部的培养、培训规划;筹措并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对区、乡(镇)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抓好教育教学业务的研究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本辖区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征收、管理和使用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管理并办好所属学校。做好师资培训工作,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八条 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督学制度。市、区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四十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中、小学教师应坚持定期考核,逐步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一条 建立奖励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单位、组织、个人应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对危险校舍、场地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以及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就读。
第四十四条 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拒不退回者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对招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经教育或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劳动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违者由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部门责令退回,损坏的应按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或侮辱、殴打师生,由肇事者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将教学用的校舍、场地转让、出租,作非教育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收回,其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或教师拒收服务范围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上级批准责令学生停学、退学、转学或开除学籍,以及教师体罚学生的,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进行批评教育并监督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罚通知15日内,应当先向处罚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的,由处罚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