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12:49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实时汇兑业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将于近期在部分行正式运行,为加强管理,严密核算,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和《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印发你们,并于实时汇兑系统正式运行之日起施行,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
行。
附:一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手续
附:三 中国农业银行密押机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实时汇兑系统的管理,规范实时汇兑往来业务行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时汇兑是银行受理客户委托,即时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一种资金汇划方式,属汇兑结算。
第三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更快捷、更方便的结算服务而设计开发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其主要功能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同时,还具备异地查询查复功能。
第四条 实时汇兑系统是一个树型的计算机网络,以总行为总中心,连接各管辖分行分中心,各管辖分行连接各地、市行支中心,再由地、市行连接各业务经办行。
第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由总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开发、统一推广应用。推广应用过程中,需修改、补充、变动业务需求,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提出,未经总行财务会计部同意,不得随意修改程序,程序修改由总行科技部统一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实时汇兑业务的经办行及各级中心。

二、基本规定
第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全国和省辖实时汇兑业务,现有全国联行机构可申请办理全国实时汇兑业务,由管辖分行财会处报总行财务会计部审批,全国实时汇兑机构行名行号库由总行统一维护。省辖实时汇兑的机构审批及管理由管辖分行负责。
第八条 实时汇兑系统工作时间统一为9∶00~16∶00,经办行和各级中心要按时开机、签到和签退,经办行15∶30停止受理客户实时汇兑委托。
第九条 各级中心对业务报文不得修改,只负责传输。
第十条 经办行与支中心应采用专线连接,如不具备专线,必须有一部专用电话,以保证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记账员、复核员和编押员应由三人以上分别担任,业务不得交叉。
第十二条 实时汇兑业务和主动查询业务必须逐笔编制密押,编押员根据原始凭证编好密押后,由复核员或密押录入员进行密押录入。
第十三条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大额现金汇款,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审核后,方可通过实时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四条 收报行要随时监控实时汇兑信息接收情况,及时打印汇入凭证。汇入凭证只允许打印一次,确需再次打印,必须经内勤坐班主任授权。
第十五条 实时汇兑系统打印的凭证、清单及查询查复书等,均须加盖有关人员名章。
第十六条 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回单只作为汇出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三、查询查复及异常处理
第十七条 实时汇兑系统可处理实时汇兑业务及其他联行结算业务的查询查复。经办行收到实时汇兑系统查询,必须及时查明原因,作出查复。
第十八条 遇通讯线路等故障,款项不能实时汇达,如有明确反馈信息,客户可提出撤销汇款申请,如客户未提出申请,经办行即可将此笔款项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
第十九条 对无业务反馈信息、无查复信息、次日无借报划回的实时汇兑业务,不得作撤销处理。

四、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各实时汇兑经办行及各级中心配备一张密钥盘,用于对业务数据进行加密处理。密钥盘应由科技部门负责安装,安装后交上一级行的科技部门保管。各级中心对生成密钥盘的主机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实时汇兑系统环境及数据,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的要求由专人进行备份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系统主管(01号操作员)必须由内勤坐班主任或主任担任,有条件的可上收支行财会科统一管理。系统主管不得顶岗操作。
第二十三条 经办行预先设定操作员权限,每个操作员均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操作。
第二十四条 操作员必须设置自己的操作密码并严格保密,操作密码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各行应每日查看运行日志,发现异常及时查清。运行日志需要时打印。
第二十六条 收款人为个人的现金汇款,汇款人在申请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时,可在凭证上填写预留密码,收款人支取该笔汇款,除提供有关证件外,还必须提供预留密码,核对无误,银行方可付款。预留密码由汇款人自行通知收款人。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要结合本行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7日起施行。



为规范实时汇兑业务会计核算,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全国联行往来制度》、《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管理办法》,制定本核算手续。
一、科目账户设置
在不增设新的会计科目的情况下,使用专用账户进行实时汇兑会计核算,需设置的账户:
(一)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核算发报行受理实时汇兑业务移存的款项。移存款项时,逐笔登记本账户;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以及当日因故撤销汇款或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时,逐笔销记本账户。本账户当日借贷方发生额应汇总至本科目发生额中,一并录入电子汇兑系统,参与联行汇差资金的清算。
(二)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发报行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款项。汇出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差额部分借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贷记本账户。
(三)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核算因差错造成的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收报行收到有疑问需查询的实时汇兑款项,以及发报行汇出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的差额部分,贷记本账户;待处理结果明确,进行正确处理时,借记本账户。
二、日常处理
(一)发出实时汇兑的处理
1.在本行开立账户的汇款人提交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回单,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发报依据,第四联卡片,银行审核无误,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将资金从汇款人账户移存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会计分录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对公柜将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交联行柜凭以发报,发报后第三联作当日发出实时汇兑流水账附件一并保存,第四联专夹保管。
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也可以根据日终打印的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逐笔记载,汇总填制一份转账贷方凭证,实时汇兑系统应付汇款清单作贷方凭证附件。
2.汇款人交存现金的,先将现金存入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再从临时存款中汇出,会计分录分别为:
(借)现金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汇款人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3.汇款人非本行开户,通过支行辖内往来划来要求办理实时汇兑的,会计分录为:
(借)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来账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他处理同1。
(二)收到实时汇兑的处理
1.收报行收到实时汇兑业务信息,打印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清算依据,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记账柜接到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审核无误后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当日通过电子汇兑系统向发报行划借报清算资金,打印实时汇兑系统资金清算清单,与汇入凭证第一联核对无误后,一并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
2.收款人在本行无账户的,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汇款人留有预留密码的,收款人必须将预留密码填写在支款凭证上,银行与汇入凭证上的预留密码核对无误后,方可付款。
3.汇入行为辖属行的,将汇入凭证第二三联交联行柜通过支行辖内往来转划汇入行,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贷)支行辖内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时的处理
发报行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方划回,抽出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核对无误后,销记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电子汇兑凭证作借方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来账户
三、异常处理
(一)客户要求撤销汇款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的,客户可持原实时汇兑凭证回单联要求撤销汇款。银行核对无误后,在回单联上注明“撤销汇款”字样,并打印实时汇兑撤销汇款凭证一式三联,第一联贷方凭证,第二联收账通知或取款收据,第三联留存。撤销汇款凭证第三联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由联行柜
一并保存,原实时汇兑凭证第四联注明“撤销汇款”字样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汇款人户
(二)转电子汇兑的处理
有明确失败反馈信息,汇款人亦未要求撤销汇款,发报行日终将该笔汇款转电子汇兑系统汇出。打印实时汇兑可转电子汇兑清单一式三份,一份联行柜留存,一份与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联一并交电子汇兑系统操作员录入后作电子汇兑系统往账业务清单附件,一份作借方凭证附件,原实
时汇兑凭证第四联作借方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三)收款人账号、户名、开户银行有误或资金用途不明的处理
收报行将该笔汇款暂时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汇入凭证第二联作贷方凭证附件,第三联专夹保管,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同时向发报行发出查询,根据不同的查复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1.查复要求更正。按正确内容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查询查复书和原汇入凭证第三联作借方凭证附件,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视同汇入凭证第二三联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户
(贷)××科目——收款人户
日终借报划回时,应在用途栏注明“查询更正”字样。
2.查复要求退汇。与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相同。
(四)汇款人主动要求退汇的处理
已发送成功的实时汇兑业务,如客户申请办理退汇,经审查符合《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退汇范围,由发报行主动发出要求退汇的查询。收报行收到查询,确认未解付的,发出同意退汇的查复,同时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与原汇入凭证第三联及查询查复书一并作第二联附
件,其余联次的使用与正常处理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收款人户
或(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收报行操作员在往账处理中选择“退汇”功能,并在备注栏注明原业务报单号码和日期,在用途栏注明“退汇”字样。
发报行收到同意退汇查复书和退汇信息,打印查复书及退汇凭证(用实时汇兑汇入凭证代),查询查复书与退汇凭证核对无误后,作借方凭证附件,其他处理视同正常业务。
(五)汇款金额错误的处理
1.少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小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26万元,实际汇出20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20万元”字样,作账务调整,然后补汇差额。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实时汇兑凭证卡片联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2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少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会计分录为: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6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20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2)补汇差额。
按少汇差额编制“实时汇兑汇出凭证”,并在用途栏注明“补汇×年×月××号实时汇兑差额”字样,汇出凭证第一联作汇出凭证第二联的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6万元
2.多汇的处理。汇款金额大于汇款人支付金额,如汇款人存款账户支付11万元,实际汇出17万元,事后发现,应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误发报17万元”字样,先作账务调整,再作退汇和重新汇出的处理。
(1)账务调整。
如当日发现,按实际汇出金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代卡片,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会计分录调整为:
(借)××科目——汇款人户 11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如次日发现,按汇款人支付金额编制一联红字转账贷方凭证,再按实际支付金额编制一借一贷转账凭证,其中借方凭证与原卡片一并保存,同时按多汇差额编制一联转账借方凭证,进行账务调整,其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红字)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7万元
(2)退汇的处理。向收报行发出查询,要求全额退汇,收到对方查复和退汇信息后,打印退汇凭证,并按汇款人支付金额和多汇差额各编制一联转账贷方凭证,分别作其他应付款、其他应收款科目记账凭证,退汇凭证第二联和查询查复书作其他应付款科目记账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电子汇兑往来科目——往账户 17万元
(贷)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6万元
(3)重新汇出的处理。编制实时汇兑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和退汇凭证第三联一并作第二联附件,其他处理与正常业务相同,会计分录为:
(借)其他应付款科目——待处理实时汇兑款项户 11万元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11万元
(六)无业务反馈信息的处理
1.当日通过查询查复得知收报行已收到该笔实时汇兑,则按发送成功处理;如收报行未收到,则作再发送或转电子汇兑处理。
2.日终仍未收到业务反馈信息和查询查复信息的,打印无反馈信息实时汇兑清单,用以监督控制。
3.次日收到电子汇兑借报划回,按发送成功处理。
4.次日收到查复确认收报行未收到的,编制一借两贷特种转账凭证,重新记载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借)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贷)全国联行汇出汇款科目——实时汇兑户
其中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作发报依据,在原实时汇兑凭证第三四联上注明再发送日期,作再发送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密押机管理,便于实时汇兑业务的顺利开展,保证实时汇划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押机是为中国农业银行实时汇兑系统处理实时汇兑业务而设计,专用于实时汇兑业务密押核对,以辨别实时汇划款项真实、准确。
第三条 办理实时汇兑业务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加编密押。编押机编制实时汇兑业务密押,密押机核对编妥密押。
第四条 密押机内部处理、安全控制及管理方式与编押机完全相同,并共用一套授权机和管理机。密押机取消编押机手工编押、核押操作,只保留了各种功能键盘。密押机内采用外接电源与干电池双路供电技术,可以相互自动切换。
第五条 密押机设有标识码,标识码分配区间由总行统一设定。密押机标识码为AAABBCCC八位数,AAA代表省,BB代表市,CCC代表顺序号,顺序号区间必须为600~699。密押机标识码仅作为与计算机联机入网身份识别。
第六条 密押机与计算机联机时,只核对日期为当天的实时汇兑往来业务密押,并且在有效工作时间内密押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
第七条 密押机颁发和领用。
(一)密押机标识码由省级分行(或总行直属分行)授权,密押机行号由省级分行或地市分行授权。密押机和编押机授权联行行号必须相同,标识码后三位数不同。密押机操作手册印有编号,编号为密押机机身号码。
(二)下级行凭本行介绍信向上级行领用密押机。领取时,必须登记密押机具领取登记簿(格式由各分行自定),详细记载密押机机型、联行行号、标识码、机身号码等内容,并由领取人签章。
(三)经授权后的密押机、密押机操作手册必须由专人、专车领取,不得委托他人捎带。运送车辆不准搭乘其他无关人员及捎运其他物品,中途不得无故停留或绕道办理其他无关事宜。
第八条 密押机使用。
(一)密押机由编押机管理员、编押员管理使用。密押机开机口令修改,密押机日期、时间、星期、有效工作时间、周末工作方式等内容的设定与编押机完全相同。
(二)编押员打开密押机电源开关,查看密押机标识码,输入开机口令,按下“AC”键盘,直接进入与计算机联机核押状态,密押机各种功能键盘全部被锁定,拒绝接收来自键盘的全部信息。
(三)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密押,连续五次核押不符,密押机锁定。重新启动时,与编押机处理方法完全相同。
(四)密押机核对实时汇兑业务往账、来账密押,无需对密押机日期进行调整。密押机遇到“死机”或编押员忘记开机密钥由上级管理行管理机解锁。
第九条 密押机保管。
(一)备用密押机及其操作手册应集中存放在省级分行,并由专人装箱入库保管。备用机在保管时不得预先设置标识码和输入行号。
(二)暂时离开岗位或午休时,密押机不关闭电源,但必须锁入专用保险箱。全天营业终了,密押机必须装箱,放入保险柜中保管。
(三)密押机操作手册可发至经办行,视同机密材料与密押机分别保管使用;培训教材集中在支行以上机构保管;培训笔记应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十条 密押机发生故障,应将其上交管辖行换取备用机。故障机由省级分行集中后,统一与生产厂家联系、修理。不得自行拆修或随意拿到社会上委托他人修理。
第十一条 未尽事宜,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编押机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密押机使用之日起实行。



1998年9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林业局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财农[2007]812号


各市(县)财政局、林业局,各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我们对《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公益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中央及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建立中央及省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为规范和加强补偿基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7]7号)和《海南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安排的对重点公益林管护者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支出给予一定补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补偿基金的补助范围为已区划界定的纳入中央及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范围的重点公益林中的有林地,以及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疏林地、灌木林地及灌丛地。
第四条 补偿基金平均标准为每年每亩5元,其中4.75元用于公益林管护等开支;0.25元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部门用于组织开展重点公益林管护情况的检查验收、宣传培训、跨重点公益林区域开设防火隔离带等森林火灾预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开支。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每年每亩4.75元)用于:重点公益林专职管护人员的劳务费;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其他相关支出。除林农个人经营管理的公益林外,其余权属的公益林管护等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劳务费按不低于3.5元/亩.年标准安排;0.25元/亩.年用于重点公益林日常管理费支出,包括管护必须的宣传培训、检查验收、购买劳保用品等相关支出;其余部分用于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森林资源监测及设备购置、森林案件预防与查处以及维护林区道路等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五条 公益林管护等开支实行报帐审核管理,对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分别采取以下补助方式:
(一)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经营管理单位根据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进度拨付,经营管理单位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经营管理单位提出项目使用计划,经同级林业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经营管理单位据实使用。其中属于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由经营管理单位将每年每亩4.75元的管护等开支全部拨给林农,并监督指导林农承担管护责任。
(二)市县林业局及村集体经营管理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劳务费由市县林业局根据区划内的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专职管护人员承担的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市县林业局据实发放资金;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部分由市县林业局提出项目使用计划,报市县财政局审核后将补助费拨付市县林业局据实使用。
(三)林农个人所有或经营的重点公益林。每年每亩4.75元全部拨给林农个人,并由林农个人承担重点公益林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等责任。市县林业局根据林农个人承担任务量和监管责任编制补助表,年初经市县财政局审核后按进度拨付市县林业局,由市县林业局在金融机构建卡建折发放或者直接拨付给林农个人。市县林业局负责监督指导林农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公益林。
(四)根据生态公益林总体规划,确需划定为重点公益林,但其林权所有单位和个人不愿意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合同或者个人确实无力管护的,可由市县林业局负责聘请专职管护人员进行管护。
第六条 公益林管护支出中的劳务费实行定员定岗定额管理。林业、财政部门应严格核定获得劳务费的人员数和补助标准,人员安排不得搞平均分配。专职管护人员定员定额定岗应遵循以下原则:专职护林员公益林管护面积原则上不超过5000亩/人,劳务费标准不低于600元/人.月;技术人员每个基层林业工作站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根据乡镇公益林管护面积确定:管护面积小于2万亩的安排1名,管护面积2-4万亩的安排2名,管护面积4—8万亩以上的安排3名,管护面积8万亩以上的按实际需要参照上述比例安排。林业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共同确定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具体比例和补助标准并报省林业局和省财政厅备案,个别因实际情况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需进行说明。省属及市县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单位中的财政全额供养人员可以兼任专职管护人员,但不得领取劳务费。
第七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省属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要求,对上年度补偿基金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管理单位于每年1月底之前向省林业局上报当年补偿基金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包括上年度中央及省级补偿基金检查总结情况、当年补偿性支出数额以及安排计划(见附表1)。
第八条 市县林业局、省属经营单位应按照省林业局关于重点公益林资源的管理规定,对上年度重点公益林管护、森林资源消长、林地征用占、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林业病虫害发生及控制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于每年1月底之前上报省林业局(见附表2)。
第九条 补偿基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对不符合上述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市县及单位必须进行整改,未整改的财政暂不拨付或不予拨付补偿基金。
第十条 市县财政局应设置专账,确保补偿基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市县林业局可在金融部门建卡建折,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确保兑现。年初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的重点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进行审核,并按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公益林管护支出凭证包括公益林区划界定书、公益林管护合同、附表3、4、5及年度考核表等;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抚育支出凭证包括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议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书及相关支出凭证。
第十一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管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计划拨付和使用补偿基金,不得随意调整。经市县林业局审核报省林业局批准征用和占用重点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局将征用占用林地地点和面积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从下年度起停拨补偿基金,调整用于其他已经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年度公益林管护面积发生调整的,以省财政厅、省林业局下发的正式调整文件为准,对应的管护资金在下年度指标中进行多扣少补,确保实际管护面积任务与资金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权属的重点公益林签订管护经营合同。
(一)省属国有重点公益林,省林业局与省属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二)市县林业局与辖区内有重点公益林的省属农场签定重点公益林管护合同。
(三)市县属重点公益林,有经营单位的,市县林业局与经营单位、经营单位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无经营单位由市县林业局管理的,市县林业局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四)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村集体、村集体与专职管护人员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五)林农个人经营的重点公益林,市县林业局与个人签订重点公益林管护经营合同。
专职护林员合同签定必须明确具体管护区域、面积及责任,确实将专职管护人员的责任及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合同必须明确具体管理专职护林人员的人数、区域和面积,确保目标明确,责任到人。专职管护人员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管护责任落实后再安排补偿基金。管护合同内容与格式,由省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劳务费实行绩效挂钩的制度(含个人的每年每亩4.75元)。按月发放80%,管护合同执行一年期满时,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其他经营单位、市县林业局、村集体等要将获得劳务费的人员名单、金额,以及管护任务完成情况张榜公布,由所在单位或集体考核,群众评议,对符合合同要求,完成管护任务的人员,兑现20%劳务费并续签合同。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务的,不予支付20%的劳务费并终止合同。年度内扣减的劳务费用于公益林管护相关的支出并实行项目管理,由省、市县林业局制定具体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补偿基金拨付、使用和档案管理体系;国有林(农)场、自然保护区、村集体等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设置专账独立核算。
第十五条 凡存在下列问题的,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局将在下年度调减有关市县(单位)的补偿基金。
(一)补偿基金使用和公益林管护违反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的;
(二)征用占用公益林林地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六条 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及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补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财经纪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规违法使用补偿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海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琼财农[2006]942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3年1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申请选择符合本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承包经营、利税分流、租赁经营、股份制等),依法行使经营权。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未实行承包的,其经营形式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选择一些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学习推行西钢经验。
承包期限一般应不少于三年;有条件的,还可延长承包期限。
第二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放开企业生产经营范围。除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者外,各级政府、部门有关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规定一律废止。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和产业政策导向,自主确定生产经营的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申请后,应在一周内办妥变更登记手续。
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对国务院计划管理部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由省计划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或签订国家订货合同;对省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实行定点定量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商定。需方不签定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
;对没有相应物资、能源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拒绝执行。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外,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对国家和省物价管理部门管理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的价格,由省物价部门汇总编制产品价格目录,其余的产品价格和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四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对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签订供需合同;需方或政府指定单位要按合同规定履约;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不履行合同的,由计划下达部门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企业可以提请经济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依法起诉,除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外,已生
产的产品可以自销;难以自销或自销造成经济损失,由需方依法给予赔偿。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部分,可以自主确定销售范围、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其它歧视性措施。
第五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供货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规格、时间等组织供货。
企业生产所需的物资,可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数量、供货形式,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
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六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有权直接参与对外商的谈判,了解市场信息,商谈进出口产品及劳务价格,外贸部门、外贸企业和任何地方不得对其进行封销。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外贸企业的同等待遇。
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或经过批准直接承接境外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外贸企业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也可采取与外商合资或与出口企业联合等方式扩大出口。
企业有权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省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等部门实行一个窗口办理出入境手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和截留企业的
留成外汇和有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七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扩大企业投资范围。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用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进行投资;可以在国内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向其它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实其它企业的股份,也可以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扩大企业投资权限。企业以留用资金、企业间融资、内部集资等形式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并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立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开工。
增强企业投资能力。企业可根据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和承受能力,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分别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经济效益好,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在不减少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自主确定计提时间和比例,报同级行政部门备案;少数缺乏承受能力的
企业,今后在核定上交(或亏损)指标时,应考虑提取“两金”的因素,合理确定基数。
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视主产设备更新周期和承受能力,自主决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所提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增提的折旧,免缴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以留利进行生产性建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简化投资审批手续。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和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办公,一月内予以批复或办理。
第八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使用比例和用途,由企业自主确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以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合并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它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剂和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完不成上交任务或亏损的企业,不得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者弥补亏损。
第九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一般性或闲置的设备和建筑物,可以出租、转让、通过收取租金和转让费得到补偿;企业急需资金、技术、物资或进行风险性经营、投资,可用一般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和有偿转让。政府主管部门
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十日内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为认可。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十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可以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组建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订立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它企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扩大企业招工权。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实行沿海开放政策地区的企业,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跨地区、跨城乡招收录用工人。企业招收农村劳动力的,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企业可以打破地区、城乡、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或向境外公开招收聘用。对招聘的人员,地方政府要给予支持,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从简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搞活企业职工流动。省内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间直接办理调动手续;省内同一城镇跨所有制企业间固定工的调动,由企业办理调动手续,报劳动部门备案;跨省区和省内跨地区企业间固定工调动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业有权在实行定员、定额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富余人员的安置,坚持以企业内部消化为主,外部调剂为辅。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服务企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开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违纪职工。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和不被企业安置的刑满释放人员,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供待业保险,劳动部门要做好转岗培训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企业的厂长(经理)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经理)按照国家规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中层行政管理
人员,由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是分设还是合设,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决定。企业党政领导可以交叉任职。
企业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管理人员可以当工人,工人可以到管理岗位任职。允许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企业内部应建立、完善干部任免、聘用、考核、奖惩的工作程序和民主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挂涨挂落,自主使用。
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除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基数,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基数。
经营性亏损企业在未完成减亏或扭亏任务前,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有权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企业有权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它职工给予特殊奖励。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撤销、调整、合并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做出处理。因拒绝摊派遭到打击报复的,企业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揭发,或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查处。
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省政府公布的目录和标准执行。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收费、罚款,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检查。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按分管关系,实行持证检查制度。检查许可证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许可证需载明被检查单位、检查内容和检查期限,加盖执检单位公章。检查人需持许可证并出示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

检查结束后,要向企业出具书面检查结论。企业对无证检查及其它检查、评比、达标、升级、考试、考核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强化企业自负盈亏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处负盈亏机制。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权益,厂长(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其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责任。
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的,企业应以风险基金,承包抵压金,工资储备金和企业留利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要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依据实现利税),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确定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方案,需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分配情况应向全体职工公开。
厂长(经理)晋升工资,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按不少于百分之十计提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以不再提取。
劳动工资、财税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奖金分配的监督,发现问题,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奖惩机制。
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利润和其它承包指标,并实现企业资产增值的,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1-4倍。
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企业实现减亏的,其工资总额按核定的工效挂钩比例上浮;实现扭亏为盈的,除恢复正常发放的工资、奖金外,当年实现的利润可全部留给企业。对增盈、减亏、扭亏有较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政府主管部门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部门拨
给。
经营有方,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工作需要的厂长(经理)可适当放宽任职年龄界限。
企业当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厂级领导应停发奖金;企业连续二年发生经营性亏损并且亏损额增加的,除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外,政府主管部门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级领导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限期不能扭亏的,对厂级领导进行免职或者降级、降职处理。
第二十条 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年度经营成果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必须依据国家规定,编制年度资产负责和损益财会等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核。
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发生的净损益,库存材料、物资因国家统一调价发生的差价,及计提的折旧等,计入当年损益。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账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检查。在审查企业决算时,如发生新的潜亏,要责令企业调整决算,并追查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已经发生的潜亏,要转为明亏,并依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的生产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三章 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发展企业集团等方式,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导产品没有销路,应当实行转产,也可以主动转产。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必须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停产整顿企业,要中止承包合同,可延期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合并,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的方式,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由企业提出的合并,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合并,由省财经委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兼并其它企业,被兼并企业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兼并的形式可以采取出资购买、承担债权债务、参控股等形式。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兼并,兼并方要接受并妥善安排被兼并方的职工。
实行出资购买式的兼并方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经兼并方与被兼并方主管部门协商,可以分期缴纳;实行承担债权债务式的兼并,一次偿还债务有困难的,兼并企业与债权人通过协商,可以分期偿还或延长偿还款期限,也可以订立减免债务的协议。
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的债务,可以酌情停息或减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日起,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分立应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方案由企业提出,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经过停产整顿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难以实行合并的,以及其它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企业解散的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财产可以出售或拍卖。所得收益,依次用于支付职工工资、劳动保险等所需费用,缴纳税金,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不抵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按《破产法》依法破产。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可以被其它企业兼并,兼并方可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受破产企业的协议,按法院裁定承担债务,接受破产企业的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
组建企业集团由归口的综合部门审批;涉及经济全局、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由经济综合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在省内发展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集团,可以采取分计和分享投资、利税、产值、产品的方法。
对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可以支配、调整、处置其经营的资产。 #13第三十条 企业为实施结构调整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章 转变政府管理企业的职能
第三十一条 政府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加快职能转变,改革对企业的管理方式,搞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搞活企业,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调控体系。
搞好经济总量平衡,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引导企业发展方向和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
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定期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和法律手段,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制定企业财务、成本、会计、价格及劳动人事等方面的管理规章,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确保国有资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考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并对企业经营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每年考核、审计一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查、审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分配方式,合理确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需经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划部门审批;技改项目由经委审批。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的设立、合并、被兼并、终止、拍卖、破产由省财经委负责。
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被解散、撤销企业财产的清单和收缴,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奖惩由政府主管部门决定。
制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增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重点建立、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金融、技术、信息和产权转让市场。
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钢材、木材、煤炭、机动车、机电设备、闲置设备交易市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和专业批发市场。企业集中的地区要逐步建立专业物资市场。
劳务市场。各州、地、市都要建立起劳务、人才交流市场,为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提供服务。
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扩大有价证券发行,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建立和培育同业拆借市场、债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市场。
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企业知识密集、人才集中的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服务。
信息市场。发挥各部门、各地区现有信息网络的作用,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省,沟通国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产权市场。建立产权市场,使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交易公开化、市场化、规范化,促进存量资产的流动与重组。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养老保险。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缴纳,职工个人按政府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从企业效益工资或奖励、福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待业保险。待业保险的对象包括:转到社会的待业职工;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城镇职工;企业开除、除名的职工;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职工。根据待业职工的数量,适当调整待业保险金提取比例和筹措办法。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 减轻企业社会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供热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同时,积极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医疗、保
卫、学校、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各开放式、社会化服务转变,并在税收、注册登记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任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违反国家订货合同,不按合同规定收购企业指令性产品,超越、滥用职权,下达、变更、撤销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经营困难和经济损失的。
干预、截留企业的劳务、产品定价权、进出口经营权,以及越权定价的。
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强令或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硬性规定企业留用资金的比例、用途,限制企业投资范围,干预和截留企业投资项目立项、开工权的,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影响生产经营的;以及无理要企业为他人提供保的。
不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的;硬性规定企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的;干预或截留企业招聘人对权的;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干预和截留企业行使人事管理权的。
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资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的。
干预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不按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违反规定要企业无偿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擅自设立收费、集资、罚款项目或提高标准的;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负有鉴监督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并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扰乱价格秩序的。
不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的。投资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投产,或投资无效益,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擅自处置企业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给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少提各项费用,以及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和虚盈实亏的。
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工资、奖金的。
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因产品质量差,给企业和消费者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三十九条 对妨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有权加以制止,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依照《条例》规定执行。各地区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制订具体实施意见,但不得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精神。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省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财政经济委员会、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省财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月1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