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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9:56:34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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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中共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司法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普法办公室:

2001年4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宣部、司法部“四五”普法规划中,确定每年12月4日即现行宪法颁布日是全国法制宣传日。三年来,各地各部门充分利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这一有利契机,紧紧围绕宣传主题,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切实贴近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实际,开展了一系列生动形象、丰富多彩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对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推动国家民主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为切实开展好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进一步推动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现就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作出如下安排:

一、 活动主题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主题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

围绕这一主题,要重点宣传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实质,宣传宪法所体现的我们党坚持以人为本,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精神。“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要努力形成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环境;引导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依法正确行使权力,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引导全体公民行使好公民的权利,履行好公民的义务,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引导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守法诚信、依法经营,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引导广大青少年学习基本的法律知识,遵纪守法,努力学习,逐步培养法律素质,做合格的小公民。

二、 指导思想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制观念,大力弘扬宪法精神,积极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努力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全社会法治水平,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三、时间安排

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活动,从11月初开始,到12月中旬结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进行或向后延伸。


四、活动内容

2004年“12·4” 全国法制宣传日全国普法办公室安排的活动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中宣部、司法部等部门在京联合召开“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座谈会。

(二)中宣部、司法部与中央电视台联合制作法制宣传日系列节目,于“12·4”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有关栏目播出。会同中央电视台制作一期“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特别节目,于12月4日晚在中央电视台一套节目黄金时间播出。

(三)中宣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举办“12·4”网上宪法知识竞赛、青少年法律知识竞赛活动。

(四)通过有关报刊,在“12·4”期间开辟专版,分专题宣传报道全国各地、各部门和行业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成就。

(五)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标识征集、“普法青年志愿者”服务、第二届全国法制宣传书画展、法制宣传教育短信创作大赛、法制动漫展播和向基层赠送普法教育光盘等系列活动。

(六)印刷“12·4”法制宣传日宣传画、挂图以及纪念封,在全国城乡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等公共场所发送、张贴、悬挂。


五、活动要求

(一)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宣传活动。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指导好法制宣传日期间的活动,推动法制宣传日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

(二)抓住中心、突出主题。2004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紧紧抓住宪法宣传这个中心,突出“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制观念”这个主题,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牢固树立宪法的权威,积极维护宪法的尊严,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创造条件。各地各部门对今年“12·4”法制宣传日活动要进行精心策划、周密安排,保证各种活动的质量,使各项活动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要根据中宣部、司法部对2004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总体部署,对本地区、本部门活动做出安排,使各项活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要坚决杜绝形式主义和走过场,切实保证各项活动取得积极效果,产生良好的社会影响。

(三)突出重点,形式多样。要紧紧围绕宪法,重点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司法和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宪法意识、法制观念教育,重视抓好在农村村镇、城市社区和流动人口中宪法知识普及教育。通过在机关、学校、企业和村镇、社区开展宪法讲座、知识竞赛、法律咨询和送法下乡、法律进社区等形式多样的活动,推动“12·4”法制宣传日活动的深入开展。

(四)广泛宣传,形成声势。要加强对“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宣传,扩大这项活动的社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制宣传日活动宣传方案,切实保证宣传工作的力度,努力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紧紧围绕今年“12·4”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自身实际,开辟专题、专栏、专版,以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宣传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我国法制建设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的成果。要加强宣传形式和手段的创新,广泛开展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吸引力。要通过对“12·4”法制宣传日的宣传报道,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推进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开展。

各地各部门要围绕今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主题,结合实际切实安排好本地、本部门的“12·4”法制宣传日活动,活动方案及各项活动开展的进展情况请及时报送全国普法办公室。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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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检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肖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体对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首先,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其次,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再次,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举证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另外,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形态。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通过乱列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第二、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再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举证,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三、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第四、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总之,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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