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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01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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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希望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内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授权履行该局目前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新加坡共和国方面指新加坡交通部长、民航局或授权履行该部长目前行使职能或类似职能的继任者、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协定的附件以及对其所作的任何修改;
  (三)“协议航班”,指根据本协定建立的航班;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并视上下文需要,该词以单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复数含义,以复数形式表述时包含单数含义;
  (五)“航班”,指为取酬或出租进行旅客、货物或邮件公共运输的单项或混合定期航班;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七)“经营许可”,指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
  (八)“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一航线表中规定的航线;
  (九)“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货物或邮件的经停;
  (十)“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该公约第九十条所通过的任何附件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二)“运力”,指
  1.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和
  (十三)“航线表”,指作为本协定附件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对该表所作的修改。该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其空运企业经营航班方面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其领土和;
  (二)在其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并给其在本协定附件有关航线表中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单项或混合地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给予的本协定中的全部权利,只能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行使。
  五、除非另有协议,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空运企业也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按其愿望指定多家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并有权撤销或改变上述指定。此种指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应明确是否已授权该空运企业经营附件Ⅰ中规定的航班。
  二、一俟在收到缔约一方的指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按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出的经营许可和技术许可(以下称“经营许可”)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尽量减少程序上的延误发给经营许可,条件是:
  (一)除非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所制定的航班运价已经生效,该航班不得经营;
  (二)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
  (三)对受理此项申请的缔约方根据通常在航班经营方面实施的法律和规定所制定的条件,该空运企业有能力予以履行;和
  (四)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标准;
  三、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授权,即可从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所商定的日期起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经营许可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予以撤销、暂停、限制或附加条件:
  (1)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不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同属两者;或
  (2)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第七条中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或
  (3)缔约另一方没有保持和实施第八条所列的安全标准。
  二、除非需要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第七条所述的法律和规定,撤销经营许可的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之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或消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如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六条 直接过境业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并且不离开为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应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海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七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作短期停留的法律和规章,诸如关于入境、出境、移居出境、移民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方面的手续,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输的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在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领土内时,应予遵守,或者托人代为遵守。
  三、缔约一方承允在实施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方面,不给予已方的空运企业以任何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八条 适航
  一、为经营本协定中规定的航班,由缔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在其有效期内,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条件是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要求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但是,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发给缔约一方国民在其本国领土上空飞行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以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空勤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等方面所保持和实施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进行协商。协商后,如果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以上这些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实施相当或高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和保安标准和要求,该当局将把其意见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向其提出必要的措施,以便使其上述标准和要求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其上述问题。如经过适当的时间,缔约另一方没有采取此种适当的措施,缔约一方将根据第四条保留权利,拒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经营许可,或限制、暂停、取消其经营许可或对经营许可附加条件。

  第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所赋于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但这并不限止根据国际法赋于缔约双方的权利及其承担的义务的普遍性。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切实可行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该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以上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如缔约另一方为对付特定威胁而要求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缔约一方应同情地考虑此项要求。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在当时实际可行的情况下相互协助,提供联系上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进行的威胁。

  第十条 班期表、信息和统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至迟应在经营任何协议航班(定期航班)之日前四十五天将其建议的班期表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班期表应列明全部有关信息,包括使用的机型、班次和飞行时刻。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记载资料合理所需的定期或其他资料报表。此类报表应提供指定空运企业在其协议航班上所载的运量以及业务的始发和目的地。

  第十一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十二条 航空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 商务安排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销售航班的权利,以及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已有执照的代理销售航班的权利。每家空运企业应有权销售上述航班,任何人可以用该领土内的货币或者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可自由兑换的其他国家货币自由购买上述航班。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建立自己的商务办事处,在上述办事处填开自己的运输凭证,诸如客票和货运单,并在上述领土内指定其自行选择的已有执照的销售代理,以便开展销售活动。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应允许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将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入自由并且不受任何限制地汇出。上述收入的汇兑应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办理。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互惠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经营航班所必要的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五条 设施和机场费用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通常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辅助服务。
  二、缔约一方可对使用由其管理的公共机场和其他设施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或允许收取此类费用。但这些费用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空运企业使用上述机场和设施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一、如果缔约双方对解释或执行本协定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努力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二、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解决上述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正确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的规定。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实施或修改进行协商。此种协商应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

  第十八条 修改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之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标题
  本协定各条的标题仅供引用方便,毫不影响对条款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全权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张志贤准将
    (签字)          (签字)

 附件:           定期航班

  航线表(一)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国境内地点:北京、上海、广州、昆明、厦门、深圳和缔约双方协议的另一个地点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货运航班航线:
  始发点:新加坡
  中间点:——
  中国境内地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以远点:——
  航线表(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混合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中国航空当局自选的中国境内的十个地点
  中间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两个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货运航班的航线:
  始发点:深圳、上海和天津
  中间点:——
  新加坡境内地点:新加坡
  以远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任何或者全部定期航班时可自行决定不降停本附件航线表(一)和(二)中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定期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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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2000] 4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施行以来,对于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新要求,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重府发[1993]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实施重庆市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4]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4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重府发[1995]1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8]37号)废止;《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府发[1995]178号)在我市停止执行。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规范、完善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独立于企业之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职)人员。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已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4%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28%的幅度内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逐步降至20%。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缴费比例,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核定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0年1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四)企业和职工以及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除限期缴足欠缴额和个人帐户利息外,另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个体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规定补缴个人帐户利息。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
1.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职工,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
2.已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3.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职工,1996年1月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
4.1998年7月1日前已离退休(职)的人员,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四)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特殊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余额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3.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死亡,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4.职工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之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一)。
3.为保证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不含提前退休和病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水平的平稳过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条件的人员,还可按下列过渡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二)。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2目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按过渡办法补足,并以过渡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过渡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以后随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过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按1997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封定。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退休时增发本人标准工资5%、10%、15%退休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分别增发3%、6%、9%的基本养老金。
1998年7月1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办理。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3.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4.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计算办法见附件三)。
(七)对符合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和病退休(职)的人员,应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减发待遇。
(八)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的计发办法和调整办法,按机关同类离休人员的办法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滞纳金;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6.其他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
4.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
5.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后,按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6.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借款利息及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其他费用;
7.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地税部门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地税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支出费用,已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月拨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尚未实行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提出支付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按规定编报基金决算。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七、监督检查
(一)企业每年应向本企业职工公布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企业应如实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有关资料,并为被检查的企业保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调查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五)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企业逾期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八、加强养老保险基础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基金财务管理制度,推进管理的科学化,并在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总体规划指导下,运用电子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覆盖全市的社会保障技术支持系统。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查询服务等,都要纳入计算机管理。逐步实现与财政、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数据联网。
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我市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组织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离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社区服务机构,将离退休(职)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探索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三)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建设。市编委应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
(四)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统一管理,条件成熟的逐步纳入市级统筹。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意见。







附件一: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含0元);A1、A2、A3……A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n为1993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全部应缴费年限。
M1--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M--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当月的全部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附件二: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办法

一、参加了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和缴费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即:
T=(5502/12)30%+(5502/12)QBN
式中:
T--基本养老金
B--系数,即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1.2%计发;缴费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1.3%计发;缴费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1.4%计发;缴费满25年及其以上的按1.5%计发。
N--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方法同附件一)。
二、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四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金+缴费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补贴,即:
T=(5502/12)B1+(5502/12)QB2N+K/120+B3(39+L)
式中:
T--基本养老金
B1--系数1,即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0.5%,最高不超过25%(不满整年的月数折算为年)。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从1990年计算到1995年(计算办法同附件一)。
B2--系数2,即退休按1.4%计发,退职按0.8%计发。
N--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B3--系数3,由1996年1月1日前的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L--老粮贴


附件三:

重庆市企业职工退职生活费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
T1--退职生活费
A--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系数,即缴费满15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可办理退职,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其计算公式为:
T1=AB+K/120+(1%AQM1+70)(M1/M)
T1--退职生活费
A--职工退职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系数,即缴费满10年的按15%计发;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年加发1%,最高不超过20%。
M--M1+建立个人帐户之月至办理退职当月的全部年限,计算到“月”。
K、Q、M1与附件一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的含义相同。


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铁道部


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1985年12月9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1条 铁路机械冷藏车(以下简称“机冷车”)是完成铁路易腐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特点是在全国运行,要求在不同季节承运各种鲜、冻货品,保证质量良好地完成运输任务。
机冷车由铁道部指定的路局和机保段配属,负责运用、维修、管理和施行定期检修。每个车组由车辆、柴油机、制冷机及电气等设备(以下简称车辆三机)组成,构造复杂,机电设备要求精度高、质量好、性能可靠。因此,必须加强机冷车的定期检修工作,为统一检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特制定本《铁路机械冷藏车辅修规程》。
第2条 机冷车辅修的根本任务:保持车辆三机在下次定期检修之前的各部状态、性能良好和正常运用;消灭行车和机械事故,保证运行和货物安全,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第3条 为提高机冷车检修质量,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认真执行辅修规程和检修工艺,加强质量检验制度;由配属段编制检修工艺和检修技术作业过程,加强修车作业计划,提倡科学、文明修车,以达到均衡生产,提高修车质量的目的。
第4条 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为首的工程技术人员的岗位负责制,认真负责地处理检修工作中的技术问题。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规程中的各项要求,推广执行规章好的典型经验,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工作,保证规程具体贯彻实施。
第5条 在执行辅修规程中,如遇有本规程的规定不明确或与现车实际情况不符合时,由机保段和驻段验收室共同研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如意见不一致,可先按机保段总工程师的意见办理,同时将不同意见分别记录在车统22—B上,并将不同意见报路局和驻局验收室。
第6条 有关轮对、轴箱油润、空气制动部分的检修,除按本规程执行外,并按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机械冷藏车段修规程》、《车辆轮对、轴承组装及修理规则》、《车辆空气制动装置检修规则》中的有关部分执行。
以上规程、规则与本规程的要求有抵触时均以本规程为准。
第7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并作为机冷车辅修的质量验收依据,本规程的解释、修改权属铁道部。

二、基本要求
第一章 检修周期
第8条 机冷车辅修周期为六个月;三机辅修修程按主柴油机工时核定,运转工时达500小时及以上者,按本规程(二级修程)执行,不足500小时者,按运用保养规范(一级修程)执行。
第9条 施行辅修的车辆和三机,均须做全面检查,消除各部不良状态。因技术状态不良,分解范围超过本规程规定者,按实际情况施修。
第10条 新出厂车第一个辅修期,自车组投入运用之日算起。如遇备用中辅修到期,可延至启用前施修。
第11条 扣修定检车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级修程必须按检修周期扣修。如遇高、低级修程不一致时,须按高级修程施修。
2.必须提前或延期施修者,应在编制年度检修计划时调整,报铁路局批准,并报部核备。
3.根据年度检修计划,辅修提前或延长扣修期,不得超过15天。
4.扣修的临修车,如定检期在一个月内到期时,可提前做定期检修。
第二章 综合要求
第12条 机冷车辅修时,要认真做好车组入线技术检查,车辆做外观检查,三机作静、动态检查,并作成入线技术交接记录。
第13条 车辆和三机施行辅修时,要按本规程范围,测定各部磨耗限度,按规定检查各部件及零配件的技术状态,并按本规程规定的限度与要求进行施修。
第14条 车辆上风表,须拆下校验,并加封,贴上标签。三机上各种电气、压力、检测仪表,须在现车进行检查,不良者须拆下检修、校验,各种自控、保护部件须作用良好。
第15条 车辆和三机原进口配件损坏时,可采用国产件代用,代用配件的规格、材质,须符合或近似原型配件的技术要求。
第16条 本规程中规定有加修等级差的配件,经机械加修后,其配合与形位公差必须符合规定级差的要求。
第17条 除本规程另有规定者外,均以配件的名义尺寸确定是否过限,过限施焊时按名义尺寸掌握,并留有加工余量,加工后在图纸、工艺要求的公差范围之内均为合格。段制品应按规定的图纸生产。
第18条 配件测量方法及部位,须按机冷车段修规程中各专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配件裂纹焊修后,须按《机冷车段修规程》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热处理。经焊修或截换后的压力容器,需按规定进行液压、气压试验,合格者方准使用。
第20条 车辆三机检修后,各部不良状态须消除,组装位置正确、牢固,作用良好,液体、气体管路容器的连接部位不得有漏泄,各部件限度、组装间隙及技术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要求。并不得低于运用列车一级技术质量标准。
第21条 三机经检修后,须先经运转试验,确认状态良好后,再按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进行全车组连编运转试验,各部技术状态及技术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落成试验要求。
第22条 检修测试用的量具、仪表、样板及各种试验设备,每年要校对一次。单车试验器、三通阀及分配阀试验台,每月校对一次,每季分解检修一次。并有校验记录,压力表须有合格标签。
第23条 车辆三机检修报单应填写齐全、准确,并由车间及有关人员签字,作为向验收员交车内容。各种检修原始报单,应保存一个段修期以上。
第三章 质量保证期
第24条 经辅修的车辆三机,在正常运用情况下,应保证一个辅修期。车辆和三机主要配件质量保证期规定如下表(表略)。

三、车 辆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机冷车辅修主要是对制动和轴箱油润部份施行检修,并对其它部分做辅助性修理。
第2条 施行辅修时,对车辆各部应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各种故障,各部限度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对车体、转向架构架、摇枕、车钩、尾框等主要部件发生裂纹焊修时,除本规程有明确要求者外,应参照《段规》中有关焊修规定执行。
第3条 辅修及临修车辆用的配件应符合规定要求,须加修的配件,应按机冷车段修规程和车辆配件检修工艺施修,各类油脂须有合格证或经化验合格,方准使用。
第4条 技术要求中凡对辅修有质量要求而对临修没有要求的,临修可按运用限度掌握。
第二章 转向架、轮对
检修范围:转向架包括轮轴全面检查,各部配件齐全,螺栓紧固;滚动轴承轴箱及轴端传动装置施行开盖外观检查。
第5条 轮轴各部技术状态良好无裂纹,符合规定限度,轮座压装部须无透油透锈,移动标记良好,踏面粘有闸瓦熔化物时须铲除。
第6条 构架、摇枕、摇枕吊及吊轴无裂纹,弹簧托板有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补强。
第7条 合簧箍或簧片裂纹、松动及圆弹簧折损时更换。
第8条 上、下心盘、旁承无裂纹,螺栓应紧固,铆钉松动、折损时更换。旁承游间须符合限度,且每侧不小于1毫米。
第9条 轴箱外部清扫干净,检查轴箱体及轴箱其它配件,须无裂纹、松动、破损或漏油。
第10条 检查前轴承的保持架,铆钉无折断,连续松动不超过三个,允许松动总数不超过铆钉总数的1/3。其它部位作外观检查无异状。
第11条 检查油脂,不足时补油,如有混砂、混水、变质及有金属粉末时,须分解检查、清洗及重新给油。
第12条 密封圈须良好,螺母、螺栓、防松板或键板须紧固,轴箱盖关闭严密,并加铅封。
第13条 带齿轮箱轴箱的检修:卸下齿轮箱及中间体,轴箱部分按上述要求检修,中间体要注意检查橡胶连接器,齿轮箱拆卸后,如各部完好,转动灵活,无异音、无异物、不漏油,则可不分解,但须换油。如有异状则须分解检查。
第14条 带皮带轮轴箱的检修:使用专用工具分解退卸套,再拆卸皮带轮,轴箱部分按上述要求检修。皮带轮安装前,须在轮毂孔面、轴端圆柱表面、退卸套内外面涂变压器油,并装好“O”型密封圈。
第三章 车钩缓冲装置
检修范围:车钩、缓冲装置分解及外观检查。
第15条 钩头部分应分解检查,各配件不得有裂纹、弯曲、磨耗过限。组装时各磨耗部分给油,组装后三态作用及防跳作用良好。钩舌与钩腕内铡距离须符合限度要求。
第16条 钩舌与钩头上耳间隙不得超过10毫米,超过时须在下钩耳上部加垫圈调整。钩舌销与钩耳孔或钩舌销孔之间隙:2号钩不得超过5毫米,13号钩不得超过7毫米。钩耳孔、钩舌销孔之衬套裂损或松动时更换。
第17条 提钩杆不得弯曲,与提钩杆座凹槽间隙不得大于3毫米,提钩杆座螺栓不得松动。
第18条 钩体、钩舌、钩尾框不得有横裂纹,各部裂纹焊修时,按《段规》执行,冲击座裂纹时焊修,裂损时更换。
第19条 钩身及钩托板弯曲磨耗过限时调直、焊修。钩托板螺栓须紧固,并有背母,钩身上部与冲击座之间隙不得小于8毫米。
第20条 钩尾扁销螺栓应分解检查,有裂纹或磨耗后直径不足18毫米时更换。
第21条 2号缓冲器弹簧盒裂纹不得超限,3号缓冲器裂损,瓦片簧每组(8片)中折损超过1片时更换。
第22条 下作用车钩之上孔盖丢失时添补,车钩高度须符合限度要求。
第23条 从板无裂损,从板座铆钉松动超过1/3时须换钉。
第四章 基础制动装置
检修范围:基础制动配件全面检查和修理,手制动机进行作用试验。
第24条 检查闸瓦、闸瓦插销及制动梁吊,磨耗过限或裂损时更换。
第25条 检查各杠杆、拉杆,弯曲时调修,裂纹、磨耗过限时焊修。
第26条 闸瓦托、圆销、开口销,磨耗过限、裂损时焊修或更换。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开口销开度为60°—70°。
第27条 制动梁须无弯曲、裂纹,磨耗过限、损坏时加修或更换。制动梁安全托及上拉杆安全托须无裂纹、变形或松动。
第28条 手制动机须清扫尘垢,各部配件齐全,作用良好,踏板牢固。手制动轴弯曲时调修,裂纹折损时焊修或更换。手制动轮螺栓须紧固,手制动链接口开焊时焊修或更换,焊修后施行3000公斤力拉力试验须良好。螺杆式手制动机拧紧后,螺纹须有75毫米以上的余量,旋转式手制动链须有0.5~2圈的卷入量。
第29条 闸瓦熔化物粘在闸瓦托上须铲除。各转动摩擦部分须给油。
第30条 垂下品各配件与轨面距离不超限。
第五章 空气制动装置
检修范围:空气制动装置全面检查和修理并进行单车试验。
第31条 三通阀、分配阀须分解检修。检修后,须经试验台试验合格。安装三通阀、分配阀时,滤尘网及填料须良好,滤尘网须使用铜质或镀有防锈层者,填料须使用马鬃,马尾或同类毛制品,禁止使用树棕。排风口须安装排风管。各部螺栓紧固符合规定要求。
第32条 软管须拆下检修,检修后,须按规定经风、水压试验合格。
第33条 制动缸分解、清扫、清除锈垢、给油。皮碗须无裂纹、破损、变质、变形。缓解弹簧无折损,其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鞲鞴杆裂纹时更换,弯曲、变形时调直,螺栓松动时紧固。铆钉松动时重铆,鞲鞴杆与鞲鞴铆接处裂纹时焊修。
制动缸脂须符合规定型号,制动缸给油量规定如下(表略)。
第34条 远心集尘器须分解、清扫、检查,胶垫及止尘伞状态须良好。组装时集尘器体须垂直安装,方向正确,螺栓紧固。
第35条 副风缸堵须拆下,并用压缩空气排除水垢。副风缸裂纹时更换或焊修。焊后须施行9公斤/平方厘米水压试验,保持5分钟不漏泄。
第36条 主、支管在安装三通阀、分配阀前须吹扫除尘。主、支管须无裂损,如有弯曲或凹痕而不影响正常通风者可不处理,腐蚀严重时更换。两端补助管更换时,长度为250~300毫米,螺纹须符合要求。
第37条 主、支管卡子及吊架不得松动,螺栓须紧固,焊接部位无裂纹。主、支管木垫损坏时须用涂有防腐剂的硬木垫更换。
第38条 风表须卸下校验,与标准表的误差不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校验合格的风表贴合格证,加铅封,安装牢固。
第39条 安全阀、缓解阀、折角塞门须卸下分解检修和试验,作用良好,截断塞门在现车施行分解检修并清洗给油。缓解阀拉杆状态须良好。
第40条 紧急制动阀零件齐全,状态良好,并进行作用试验良好后加铅封。
第41条 闸瓦间隙调整器应外观检查无异状,经单车试验须作用良好。使用空、重车调整装置者,则须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第42条 制动装置组装时,各风管螺纹处涂黑铅粉油或缠聚四氟乙烯薄膜。
第43条 制动装置组装后,须按下列规定施行单车试验(103型分配阀单车试验与GK阀相同):
1.漏泄试验
当制动管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时,应进行吹风除尘,排除漏泄故障后,开启截断塞门,待风压达2公斤/平方厘米左右时,卸下副风缸排水堵吹扫,组装后继续充风至5公斤/平方厘米时,用肥皂水涂支管以内配件各结合处,确认无漏泄后,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总漏泄量1分钟
不得超过0.1公斤/平方厘米(总漏泄量应包括各折角塞门及软管)。
2.制动安定试验(常用制动时不能出现非常制动叫安定)
当压力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5位减压1.4公斤/平方厘米后,移至保压位。在减压过程中,不得起紧急制动作用,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测量鞲鞴行程并调整至规定限度。装有空车安全阀者,空车安全阀应在制动缸压力达1.9公斤/平方厘米时起排风作用,降至1.6公斤/平方厘米前停止排风。
3.制动感度试验
(1)制动: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四位,在减压量至0.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发生制动作用。
(2)保压:将手把移至三位保压,1分钟内制动管风压因局部减压而继续下降时,GK型阀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103型分配阀不得超过0.3公斤/平方厘米,并不得发生自然缓解。
(3)缓解:将手把移至二位充风,制动机须在45秒以内缓解完毕。
4.紧急制动试验
当风压达5公斤/平方厘米后,将手把移至六位减压,在减压量至1.4公斤/平方厘米前须起紧急制动作用。紧急制动后,应缓解良好。
第44条 三通阀、分配阀、软管、鞲鞴杆头部按机冷车段修规程的规定涂打白铅油标记。
第六章 底架和车体
检修范围:车底架外观检查,车体进行全面检查,重点修理。
第45条 各梁无裂纹、弯曲及腐蚀过限。须焊修补强时,应根据各型机冷车底架的具体结构,参照货车段修规程施修。
第46条 各梁纵裂纹时焊修,横裂纹时焊后加补强板。中、侧梁下垂过限时调修。
第47条 车体倾斜过限时调整。
第48条 车门开、关作用良好,腐蚀、破损时修理或更换。活动摩擦部分给油。密封胶条破损时修补。
第49条 外顶板、外墙板腐蚀或破损时,可用拉铆、锡焊或层压玻璃钢修补。内顶板、内墙板、风道板、防水顶板、排水槽等破损时修补。各折页、销子、螺栓须良好,丢失时补齐。
第50条 铁地板腐蚀、破损严重者修补。玻璃钢地板破损时,用层压玻璃钢修补。地板胶布破损、开裂时修补。地板排水管、堵及盛水器有破损时修理或更换,排水管须畅通。离水格子作用须良好,零件丢失时补齐,破损时修复。
第51条 自然通风、车内循环通风装置、百叶窗、开闭机构及锁闭装置,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
第52条 脚蹬、栏杆、扶手、梯子、渡板须牢固,无裂损,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
第53条 车底工具箱,箱子锁、搭扣、折页破损或作用不良时修理,吊架及吊杆弯曲、裂损时修理,安装牢固。
第54条 车内设备、门窗、门锁、窗锁,配件齐全,作用良好,损坏时修理。卧铺安全带及钩座裂损时更换。
第55条 水箱及管路漏水时修理,阀门损坏时须分解检修或更换。
第七章 车辆标记及油漆
第56条 外顶板、外墙板的油漆应保持完整,不良部分补底漆后再涂面漆,油漆颜色应与旧漆层的本色相近似。
第57条 各种标记应保持完整、清晰,不良部分局部补涂。
第58条 辅修期按月、日涂打。
第八章 落成要求
第59条 车辆各部分尺寸须符合车辆限界。
第60条 无导框转向架侧架下部与轴箱顶部的距离,冷藏车不少于3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不少于25毫米。
第61条 摇枕与构架横梁前后间隙之和为0~14毫米。
第62条 同一转向架左右旁承游间之和为2~14毫米,每侧不小于1毫米。
第63条 同一制动梁两侧闸瓦厚度差不大于10毫米。
第64条 车体倾斜不超过50毫米。
第65条 车钩中心高度,冷藏车为850~890毫米,机械车和乘务车为840~870毫米,B19型车组两端最低为870毫米,其余车型为880毫米。
(附表略)

四、柴 油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柴油机组的检修,主柴油机按其平均运转工时,辅机按其本身运转工时分别核定修程,累计工时达500小时及以上者,按本规程二级修检修范围施修,小于500小时者按本规程一级修检修范围施修。
第一节 分解检修范围
第2条 二级修分解检修范围如下:
1.气缸盖:NVD24、NVD21、6135D—3型柴油机应分解检修,其它各机型技术状态良好者可不分解。
2.喷油器、各仪表、充气阀及座、充气保安阀及气缸压力保安阀应分解检修。柴油、机油及空气滤清器应清洗。
3.除NVD24、285型柴油机喷油泵外,其它各机型喷油泵经试验台调试各缸供油量、供油夹角、限速作用及调速稳定性试验。
4.其它各配件作外观检查,不良时修复。
第3条 一级修分解检修范围如下:
1.喷油器、各仪表应分解检修。柴油、机油及空气滤清器应清洗。
2.其它各部位按运用保养规范(一级修程)作外观检查,不良时修复。
第二节 综合要求
第4条 悬挂装置及各紧固件不得有裂纹、开焊及松动现象。
第5条 油、水、气各管路,接头处不得有漏泄。
第6条 各部配件齐全,作用良好。各润滑油杯、油嘴处应加足新润滑脂。
第7条 更换柴油机机油。NVD24、NVD21、(B17)型柴油机,辅修按换油工时下限掌握,其它各型柴油机原则上应在辅修时换油(由各段具体规定)。换油时,应在机组热态下进行,曲轴箱设有检查盖的机组,必须彻底清洗机油腔后换油。更换机油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固定件部分
第一节 气缸盖总成
第8条 气缸盖
1.气缸盖及气门附件应清洗干净,无油垢、积炭,水垢严重者应清除水垢,缸盖不得有渗漏。
2.气缸盖密封平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碰伤、划痕或裂纹。
3.NVD24、NVD21型气缸盖密封环肩内侧高度应为3.9±0.2毫米;外侧高度NVD24型为4±0.5毫米,NVD21型为4.5±0.5毫米。
4.6135D—3型气缸盖平面不平度在全长上不得大于0.05毫米,超限者磨削修理,磨修后允许距离边、孔缘10毫米以外有不大于100平方毫米的未磨处,磨修总量不得大于0.20毫米。
5.6135D—3型气缸盖喷油器水套严重腐蚀或水封老化、损坏时应更换。
6.NVD24型气缸盖防腐锌块表面应车削加工,允许保有小于1/4表面积的黑皮。气缸保安阀应分解、清洗、校验,作用良好,无漏泄。释放压力为65公斤/平方厘米。
7.风冷柴油机气缸盖散热筋片无显著油垢,残断片不超过2个自然片。
8.气缸盖上螺孔及双头螺栓螺纹不得松旷、滑扣,允许扩孔镶套修理或更换。
第9条 进、排气门
1.气门杆不得有裂纹,表面应光洁,不允许用砂布打磨积炭。
2.气门杆椭圆度、不柱度不得大于0.05毫米,不直度在全长范围不得大于0.03毫米。
3.阀面不得有擦伤、烧损、剥离或锈蚀,磨削后不得有棱边,阀面锥角不得任意变更。
4.阀盘圆柱体边缘厚度不得小于下述规定值(表略)。
5.气门杆端面不得有翻边、凹痕,对气门杆中心线的跳动不得大于0.05毫米。
第10条 气门座
1.不得有裂纹,与缸盖配合不得松动。
2.阀面表面光洁,不得有擦伤、烧损、凹陷或锈蚀。
3.阀面锥角不得任意变更。
第11条 气门导管
1.清除积炭、油垢,不得有裂纹,内表面不得有剥离、刻痕等严重缺陷。
2.更换气门导管者,用“止”“过”规检查组装完毕后的导管内孔尺寸,“过规”通过不得有阻滞现象,“止规”插入深度不得超过5毫米。
第12条 气门弹簧
1.不得有裂纹、并圈现象,应在平板上用高度游标卡尺或标准弹簧对比法检查弹簧自由高度,如自由高度低于表标准之下限2.5毫米以上者应更换。
2.在平板上用直角尺检查两端面与中心线的垂直度,在100毫米长度上允差不大于1.5毫米。
3.每台机组需抽查两只弹簧的弹力,压到规定高度时,不得低于下表(略)极限弹力。如发现有一只不合格者,应全部检查。
第13条 气缸盖附件
1.气门顶帽、锁夹、挡圈不得有裂纹。挡圈弹性不良者更换。
2.顶帽工作面不得有凹陷,磨修时应保证与圆柱面的垂直度。
3.NVD24气缸盖单向阀应分解检修。阀严密、作用良好。
第14条 装配要求
1.拆装导管必须用专用工具,以防导管变形。6135D—3导管高出气门弹簧座面距离必须控制在26±0.30毫米。
2.气门杆在导管内应上下转动灵活,组装时涂润滑油。
3.研磨好的气门及座的密封环带应平滑无光泽,环带应连续,且距边缘不小于1毫米,阀线宽度应为1.5~2.0毫米。
4.气门头下沉量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5.研磨好的气门及座用煤油作严密性试验,历时两分钟不得有渗漏现象。
6.NVD24、NVD21型气门锁夹应紧密地与气门杆及弹簧座表面贴合,安装后凸出弹簧的高度不小于0.5毫米,互差不大于0.4毫米,对口间隙不小于0.5毫米。
第二节 机体与机座
第15条 机体与机座无裂纹,水套无漏泄。NVD24及NVD21型柴油机底脚避震橡皮与机组纵向间隙两边之和及上下间隙两边之和应为3~8毫米。避震橡皮不得受压变形,弹簧不得有裂损、脱槽。
第16条 机体与气缸盖接触面应光洁平整、距边、孔缘10毫米以外处允许有个别碰痕、划伤等缺陷,不良者修复。
第17条 气缸套
1.应清除油垢及积炭,检查缸套不得有裂纹,内表面不得有严重擦伤。
2.风冷柴油机气缸套散热片无显著油垢,散热片连续缺损不得超过2个自然片,缺损片数总和不得超过全部片数的2%。
第18条 部件装配要求
1.NVD21型压缩室高度调整垫片总厚度不得小于1.2毫米。
2.6135D-3型气缸盖衬垫缸套孔口有反边的一面应朝上,缸盖骑缝处必须使用球面垫片。
3.压缩室高度应符合下表规定(表略)
4.气缸盖螺母应按规定顺序,分数次拧紧,骑缝处螺母最后拧紧,扭矩规定如下(表略)。
第三章 配气机构
第19条 摇臂总成
1.摇臂无裂纹,头部圆弧表面应圆滑过渡,不得有楞角、偏磨、凹痕或剥离。
2.摇臂衬套不得松旷。
3.摇臂轴支座不得有裂纹,螺柱、螺孔不得滑扣,轴与支座的配合不得松旷。
4.摇臂轴轴向油槽装配位置正确,径向油槽与支座油孔应重合。
5.轴用挡圈不得有裂纹和变形。
6.调整螺钉和螺母的螺纹不得损伤和滑扣,螺母六角良好,尺寸规格统一,螺钉开口良好。
7.油杯应配件齐全、作用良好。
8.NVD24、NVD21型摇臂总成安装固定后,摇臂头中心线应与气门杆中心线垂直相交,不相交偏移量不得大于1毫米。摇臂与座侧面配合间隙不行超过0.50毫米。
9.12KVD、12VD14.5型柴油机摇臂座安装时喷油孔必须向上。
第20条 凸轮轴结合部
1.NVD24、NVD21型凸轮轴作外观检查,凸轮工作表面应光洁圆滑,不得有严重锈蚀、剥离。
2.气门挺柱导向螺钉不松动、不滴油、作用良好。
3.气门推杆不得有裂纹、划伤及毛刺,不得弯曲,装配式推杆不得松动。
4.气门间隙调整完毕后,调整螺钉高出螺母的螺纹部分不得少于2扣。
5.285型柴油机排气阀推杆上减压启动紧帽和启动开关轴在气门关闭位必须有0.50~0.75毫米的间隙。
第21条 配气机构附件
1.进、排气管不得有变形或裂损,内部应畅通。
2.排气温度计不得破损,脱节。
3.纸质空气滤清器清洁完好,滤芯无破损,受潮或油污时换新;油浴式空气滤清器应清洗换油,无破损,技术状态良好。
4.NVD21型防雨盘边缘与车顶须有间隙。
第四章 曲柄连杆机构
第22条 NVD24、NVD21型飞轮及齿圈、联轴器
1.飞轮及齿圈应清洁,不得有裂纹。
2.齿圈与飞轮配合不得松动。
3.齿圈牙齿裂损超过6毫米或齿顶高塌齿、磨损超过2毫米达4个齿以上者,应修理或更换。允许齿圈翻面使用。
第五章 燃料供给系统
第一节 喷油泵
第23条 除NVD24、285型喷油泵外,其它各机型喷油泵应在专用试验台上调试各缸供油量及供油相位角。
在额定转速时,最大供油量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组合式油泵各缸供油量不均匀度不得大于3%。
第24条 各缸供油相位角互差不得超过±30′。
第二节 调速器
第25条 组合式喷油泵调速器应在试验台上作限速作用及调速稳定性试验。
1.各泵调速器完全停止供油,转速规定如下(表略)。
2.齿杆(拉杆)在50%以上负荷时不得有明显的游动现象。
3.齿杆限位螺钉应加铅封。
第三节 喷油器总成
第26条 喷油器体
1.清洗检查,不得有裂纹和严重机械损伤。
2.螺纹部分不得有滑扣、乱扣现象。
3.与喷油器偶件体结合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刻痕、锈蚀。
第27条 喷油器偶件
1.针阀偶件应光洁,不得有刻痕、锈蚀、上下运动无阻滞。
2.阀体无积炭,油道和喷孔不得有阻塞和变形现象。
3.针阀和阀座应密贴,针阀锥面不得有明显磨损凹坑。
第28条 附件
1.调整螺钉、紧帽、护帽等不得有裂纹,螺纹不得有滑扣、乱扣。
2.紧帽与针阀体接触平面应平整光洁,不得有毛刺及污物。
3.压力调整弹簧不得有裂纹和变形。
4.顶杆不得弯曲,过滤器裂损或配合间隙过大时应更换。
第29条 装配要求
1.喷油器启阀压力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2.在规定压力下,喷射的燃油应呈细小而均匀的锥体油雾,不得有肉眼可见的油滴或油流。喷射时有清脆的音响,停止时应急速停止供油,不得有滴油或渗漏。
3.6135D-3型柴油机喷油器偶件头部伸出气缸盖平面的高度应为2.5~3毫米。
4.NVD21型喷油器偶件平面与护帽内底面的距离应保持0.3~0.5毫米间隙。
5.12KVD型喷油器垫片厚度为1.5毫米。
6.同一机组不得混装不同型号的喷油偶件。
第四节 燃油滤清器
第30条 滤清器体、盖及支架应清洁,不得有裂纹和渗漏,螺孔和螺纹不得有乱扣、滑扣现象,密封平面不得有毛刺和凹凸不平。
第31条 滤芯应清洁,不得有破损。
第32条 芯杆、弹簧及密封垫
1.芯杆不得有弯曲现象,螺纹不得滑扣、乱扣,弹簧不得有裂纹、变形,密封垫不得有破损变形。
2.磁性滤清器应清洗干净,不得裂损。
第33条 装配要求
1.各接合处不得渗漏。
2.滤芯在弹簧的作用下不得松动,上下平面必须有密封装置防止燃油短路。
3.过滤性能良好,流量应满足机组负荷要求。
第六章 润滑系统
第34条 机油滤清器
1.滤清器体应清洁,不得有裂纹及渗漏,密封平面不得有毛刺和凹凸不平。
2.滤芯应清洗干净,滤网不得破损和脱焊,两端面应平整,壳体内油道应畅通,保证密封。
3.离心式滤清器喷孔应畅通,滤网不得破损。转子轴承配合间隙,6135D-3型为0.045-0.20毫米。装配标记应正确清晰。
4.调压阀及旁通阀,阀座面接触良好,弹簧不得断裂。
5.刮片式滤芯滤片应清洁、平整,装配法兰平面不得翘曲不平。
第35条 磁性滤清器
1.壳体应清洁无裂损。
2.磁体不得有裂纹、失磁现象,结合面之间应无油垢。
第36条 机油散热器
作外观检查,不得有渗漏,组装应牢固,散热片表面无显著油污。
第七章 冷却系统
第37条 水泵作外观和作用检查,传动部分不得松旷,无杂音。溢水孔处不得有滴漏。4NVD21型开盖检查轴承润滑脂,如有混水者处理。
第38条 水散热器作外观检查,不得有渗漏,组装牢固,散热片表面无显著油污。
第39条 冷却风机传动平稳、正常、不松旷,扇叶铆钉(螺钉)不得有裂纹松动现象。
第40条 水节温器作用正常,开闭灵活。水温表、温度计损坏时应检修或更换。
第41条
1.管路及阀不得漏泄,各阀应开闭灵活。
2.各传动部分不得松旷。
3.百叶窗及通风道不得有破损,作用应灵活。
第八章 起动系统
第一节 空气起动系统
第42条 压缩空气瓶
1.应认真作外观检查,不得有裂纹。
2.分配头应作用良好,各阀及接头处无固死,无漏泄,铅封完整。
3.吊架装置无裂纹,必须稳妥牢固,紧固件不得松动。
4.排出主压缩空气瓶内冷凝水,风压不低于24公斤/平方厘米。
第43条 充气阀应分解清洗检查,不得有裂损,阀与座必须配合严密,球阀行程1~1.5毫米。
第44条 充气保安阀分解清洗检查,不得有裂纹,阀与座必须配合严密,压力校验应在31公斤/平方厘米时阀开启。
第45条 空气压力表应拆下校验,指示正确,指针不得卡滞。应有校验标签,并加铅封。
第46条 起动滑阀作外观检查,柱塞应滑动自如,不得有卡滞,应作用良好。
第47条 手摇空气压缩机作外观检查,气缸不得有裂纹,摇杆及活塞运动灵活,活动部位应加润滑油。
第二节 电起动系统
第48条 起动作用良好,无打击杂音。NVD21型起动马达齿轮端面与飞轮齿圈端面之间间隙为6~8毫米,啮合齿高不小于1/2全齿高,不符合要求时用垫片调整。
第九章 总装配要求
第49条 配气相位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第50条 气门间隙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第51条 喷油提前角应符合下表要求(表略)。
喷油泵操纵手柄在停车位置时允许个别缸有少量供油,但缸数不得超过机组总缸数的1/2。
第十章 试运转要求
第52条 柴油机现车试运转要求
1.柴油机试运转时间不少于2小时
0~50%负荷 1小时
50~75%负荷 0.5小时
90%负荷 0.5小时
2.如经更换活塞、气缸套、轴承等配件修复的柴油机,在试运转的0~50%负荷运转走合时间应延长到3小时,允许分次累计,但负荷自50%开始到90%试车须连续进行。
第53条 技术要求
1.功率、转速
柴油机在标准状况下,额定转速时应发出不少于95%的额定功率,此时机油压力及温度、冷却水温度、排气温度应符合下表(略)要求,排气不得冒黑烟,曲轴箱压力正常。
2.在常用工况(85%负荷)时,各缸排气温度及冷却水温度互差均不得超过30℃(6NVD24型第4缸除外)。
3.在常用工况(85%负荷)时,频率表应在49.5~50.5赫范围内,波动幅度不得大于1赫。
4.机油压力表指针波动幅度不得大于1公斤/平方厘米,但不得小于最小油压规定值。
5.柴油机运转中,不得有突爆及间隙过大的撞击等杂音。
6.并联运行的发电机组负荷在25千瓦以上时能并联运行。
第54条 起动性能
在环境温度不低于5℃时,柴油机应能顺利起动,若连续起动三次仍不能着火发动,应视为起动性能不良。(附表略)

五、制 冷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施修前,应向乘务员详细了解情况,做好全面外观检查并起动机组运转检查。在施修过程中,应认真执行本规程各项技术要求,消除故障和不良处所。
第2条 辅修时,应对各自控及保护装置做动作试验,各连接部位应紧固无漏泄,各部配件齐全良好,各阀无固死,仪表显示正确,不良者应修复。
第3条 机组润滑油、制冷剂、盐水不足时,应补充至规定要求。
第4条 经过辅修的制冷机组,各项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本规程要求。
第二章 压缩机组
第5条 压缩机组体及各部件无裂纹、缺损,各部组装紧固、严密、无漏泄。
第6条 B16、B17型压缩机必须开曲轴箱盖及气缸盖作内部检查,要求如下:
1.外观检查连杆、连杆轴承、连杆螺栓及开口销状态良好,无松驰现象,不良者修复。
2.外观检查主轴承瓦边无缺损、辗挤现象,定位轴承间隙不超限。
3.压气阀表面有污垢时清洗,压气阀螺母、开口销应良好。圆形锁母不松动。用煤油对压气阀作严密性检查,应无线状滴漏,不良者应修复。吸气阀只作外观检查,发现异状时检查处理。
4.各缸排气温度差大于8℃的吸、压气阀应分解检查处理。
5.检查气缸套内壁,有严重拉伤或活塞偏缸无间隙者应修复。
第7条 压缩机因故障或需扩大检修范围进行分解检修时,要求如下:
1.检查、测量各部件的技术状态是否良好,各部位限度及配合间隙应符合规定要求(检修标准参照段修规程有关规定),不良者应修复。
2.经分解检修,更换主要部件(曲轴、主轴承、汽缸套、活塞连杆组)的机组,须按《段规》中“制冷机落成试车”有关要求进行试验。
3.清洗机油滤清器,更换冷冻机油。
4.氟机应全部更换所分解结合面的密封垫,保证严密,不漏泄。
第8条 压缩机工作时,应无异声,运转平稳,油质清洁良好。
第9条 保安旁通阀、抽气阀不漏泄、作用良好。旁通阀运转中不发热,不良者加修。
第10条 氨压缩机保安旁通阀应拆下校验,其调整压力为:B16型高压为17公斤/平方厘米,低压为12公斤/平方厘米;B17型高压为14公斤/平方厘米,低压为8公斤/平方厘米。
第11条 压缩机启动压力平衡电磁阀,须作用良好,无漏泄。
第12条 自动关闭阀启闭作用良好,无漏泄,开阀油压为0.5~0.8公斤/平方厘米,停机关阀时间不超过一分钟,超过规定者分解检修或更换。
第13条 B16、B17型机组应清洗集泥器,机油滤清器。
第三章 膨胀阀及压力容器
第14条 热力膨胀阀作用良好,无漏泄。调节不良或有堵塞现象者应调整并清洗过滤网。感温包绑扎紧固,位置正确,不良者应调整、加固或更换。
第15条 B17型自动调节装置,作用良好,阀门无固死,外观无漏泄现象,不良者修复。
第16条 热交换器、中间冷却器、贮液罐等压力容器及各管路、接头无漏泄,作用良好,安装稳固。
第17条 B18型离油器作用须良好。浮球阀不漏泄,启、闭作用不良者应分解检修。
第18条 液位指示器状态良好,无漏泄,显示清楚,视镜无裂损。
第19条 B16、B17型的冷凝风机、冷却水风机运转正常,无碰壳、异音及反转现象。风机叶轮无裂损,轴承运转正常,不发热。三角皮带紧度适当,松驰磨槽底者修复或更换。向油杯中添加润滑油脂。
第四章 冷却水及盐水系统
第20条 冷却水泵、盐水泵无裂损,安装稳固,运转无异声,轴承温度正常,轴封无严重滴漏,有加油嘴者需补加润滑油脂。
第21条 冷却水散热器、冷却水管路及盐水管路无裂损,无漏泄,各部配件齐全,各阀门无固死现象,盐水保安阀作用良好,关闭严密。
第22条 盐水软管磨损时修补或更换。大头阀作用良好,无滴漏。防护罩破损时修换,吊杆及各部配件齐全良好。
第23条 盐水贮存罐、均衡罐及管路破损漏水时修复,手摇泵应作用良好。
第五章 其它设备
第24条 制冷机罩壳、百叶窗及门作用良好,配件齐全,无锈固、变形,损坏时修复,各活动部位给油。
第25条 自然换气装置(制冷机组上)的配件齐全,开、关及固定作用良好。
第26条 各种压力表指示正确。同一制冷系统,压力平衡时,各表指示指示互差不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压力表的铅封及检验日期标签应完整、齐全,安装稳固。B16、B17型的压力表应拆下校验。
第27条 玻璃温度计无裂损、脱节,罩壳完整无松动。
第28条 制冷系统各手阀、电磁阀应作用良好,关闭严密,不漏泄。压力控制器、温度控制器作用良好,动作值符合规定要求。
第29条 干燥过滤器无堵塞、失效,不良时应处理或更换。
第30条 加油阀、回油阀作用良好无漏泄,不良者应修复。
第六章 制冷机落成试车
第31条 制冷机经辅修后,必须进行落成试车,试车时间不少于—小时,如压缩机修换主要配件时,磨合时间可适当延长。各部技术质量、性能应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32条 B16、B17型氨制冷机落成试车要求:
1.压缩机运转平稳无异声,各部工作温度正常。
2.压缩机油量在视油镜的1/3~2/3之间,油压在0.8~2.0公斤/平方厘米范围内。
3.各缸排气温度不超过130℃,各缸之间温度互差不大于8℃。
4.压缩机运转中密封器温度正常,无漏氨现象,滴油量每小时不超过40滴。
5.盐水贮存量:均衡罐不低于1/2,贮存罐不低于1/2。盐水浓度为30~32波美度。
盐水流量不低于32立方米/时,盐水压力B16型为2.6~3.4公斤/平方厘米,B17型为2.4~3.2公斤/平方厘米。
第33条 氟利昂制冷机落成试车要求:
1.压缩机运转平稳无异声,各部工作温度正常。
2.压缩机油量在视镜的1/3~2/3之间、油质良好,油压符合以下要求(附表略)。
3.吸入压力调节控制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4.冷凝风机控制压力调节器动作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5.压缩机超压保护控制器动作压力须符合下值(附表略)。
6.B21型低压保护控制器在吸入压力为-0.5±0.2公斤/平方厘米时能断开,当压力回升到0±0.2公斤/平方厘米时闭合。
7.融霜动作试验:按各型车规定功能及动作值,能自动控制或手柄控制作用良好(允许模拟试验)。
B18型:能自动控制,当低压达-0.18~-0.38公斤/平方厘米时,开始融霜,工作一小时,自动恢复制冷。
B19型:按下融霜按钮,能正常融霜,工作40±5分钟能自动停止融霜。
B20、B21型:制冷累计工时十一小时(在蒸发温度低于10±1℃时),能自动开始融霜,融霜60分钟或蒸发器出口温度达16±2℃时,自动停止融霜。
8.抽空停机试验(B19型):当吸入压力达-0.2±0.1公斤/平方厘米时能自动停机。
第34条 机组在运转状态中,制冷剂的贮存量应符合液位指示器的以下标准(附表略)。

六、电 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所有电气设备、线路安装和连接用的螺栓、螺母等要求紧固齐全。
第2条 测量绝缘电阻时额定电压低于110V时用250V兆欧表,大于或等于110V时用500V兆欧表。
第3条 所有施修的电气设备应清扫积灰、油垢,经检修后的所有电气设备均应配件齐全完整,无破损,安装牢固,作用良好。吊架装置无裂纹。
第二章 交流发电机、交直流电动机及附属装置
第4条 电机各绕组均不得有短路、断路及其它异常现象,应固定可靠,接头无松动,换向器焊头无脱焊。
第5条 轴承转动须灵活无异音,无异常发热现象。
第6条 定子与转子无扫镗现象。
第7条 换向器、集电环电刷下的工作面应光洁,有严重烧损、拉伤者加修。
第8条 电刷的检修要求
1.电刷磨耗到规定限度时更换。
2.电刷接触面积须大于70%。
3.电刷在刷握内应能上下自由移动,间隙不大于0.2毫米。
1
4.电刷压力适当,换向器刷火不大于1-级,
2
集电环无显著刷火。
5.刷辫无松动、过热,护套完好。
第9条 各绕组对地的绝缘电阻值不低于0.5兆欧。
第10条 三角皮带帘布有横向裂纹或转动时甩打者更换。
第11条 在额定频率下,发电机从空载到满载,端电压的稳定电压变化率不得超过额定电压的±5%。
第12条 无功补偿电容器作用良好,外壳脱焊或漏油者修理,绝缘电阻不小于0.4兆欧。
第13条 风机运转正常,叶片无碰壳及裂纹现象。
第三章 车轴发电机、蓄电池及附属装置
第14条 各种恒压恒流自动调整装置和车轴发电机的配套使用须作用良好。
第15条 调整器的各接插件应接触良好,触点无烧痕,各元器件及线路无变质不良。
第16条 车轴发电机、蓄电池箱的吊架及车轴发电机安装螺栓无裂纹和变形,蓄电池箱的盖、锁、挂链、搭扣等完整良好。
第17条 车轴发电机吊架各活动部位给油。
第18条 万向轴扭伤、弯曲者修理,注油孔畅通,注满润滑脂。
第19条 蓄电池检修要求
1.容量须大于额定容量的70%(以放电终了电压1.8V为标准)。
2.同组内各蓄电池容量互差不超过10%。
3.蓄电池整组连接后,对外壳绝缘电阻不小于0.4兆欧。
4.蓄电池电解液标准比重(30℃时):生活蓄电池1.260±0.005;启动蓄电池1.280±0.005。
5.连接线头、螺母、螺栓等无腐蚀,并涂凡士林油。
6.外壳表面清洁干燥,无变形,无渗漏,电解液高出极板顶端10~15毫米。
第20条 蓄电池溢气孔及蓄电池箱排气、排水孔畅通。
第21条 干式整流器作外观及作用检查,电压、电流须符合要求。
第22条 车轴发电机调整器、平式整流器等的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四章 配电柜、控制箱及附属装置
第23条 电气仪表的检修要求
1.表壳面框破裂者更换,表面玻璃不得松动、碎裂。
2.指示误差不大于本表精度等级。
3.转动零位调整器,指针在零点位两侧均有相近的位移量。
4.同步指示器作用良好,同步点在正中。
第24条 空气保护开关检修要求
1.机械结构灵活、完好、可靠。
2.吸合线圈无热损、短路、失压动作正确可靠。
3.传动电机作用良好。
4.灭弧罩齐全完好,栅片间无熔接现象。
5.触点接触良好,烧损者整修。
6.胶木、瓷质配件破裂者修补或更换。
第25条 接触器、继电器、工时计的触点无严重烧损,机械活动部位灵活,无卡阻现象,无剧烈振动声,外壳破裂可以粘结或更换。
第26条 接线板及柱锈蚀严重或过热变色者更换。胶木件破裂可以粘补或更换。
第27条 指示灯完整、清晰,按钮、开关动作灵活,作用良好。
第28条 熔丝座破裂者粘补或更换。熔断体容量符合规定。
第29条 各部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五章 电气配线、电缆及电气连接器
第30条 绝缘层无变质,无烧损,局部不良又不易更换部位,在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允许包扎使用。
第31条 保护电线的蛇形软管脱扣、腐蚀者修复或更换。
第32条 机械车敷设电缆的槽应打开部分盖板,检查电缆及槽的状况,有油有水者处理,槽口处须有防护垫层。
第33条 连接器的检修要求
1.插头及座须水密良好,无破裂,无铜绿,无拉伤。
2.插齿完整,分片的插齿各片间须有间隙,保证接触良好。
3.插座的机械活动部位给油,应无明显的卡滞现象,不良者处理。
第34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六章 测温及控温装置
第35条 固定和携带式测温表按第23条仪表检修要求执行。
第36条 感温头盒水密良好,感温头,接触可靠,护罩等配件锈蚀严重者处理。
第37条 测温选择开关灵活可靠,挡位正确,接触良好。
第38条 固定式测温表(仪)与携带式测温表检测车厢温度误差不大于±1.5℃。
第39条 数字式测温仪应显示清晰,无乱跳现象。
第七章 柴油机附属电气装置
第40条 起动电机应工作正常,无异音。检查驱动齿轮状态,不良者修复或更换。注油孔须注满机油,并执行第二章有关规定。
第41条 充电发电机除执行第二章有关规定外,与调整器的配套性能须符合要求。
第42条 充电整流器,车上车下电磁开关、电磁油阀和启动操纵盒等作外观及作用检查,应符合各自的性能要求。
第43条 预热塞应无短路、断路,作用良好。
第44条 各种保护恒温器、继电器动作正常,触点接触良好。
第45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3兆欧。
第八章 其它电气设备
第46条 盐水电磁阀无渗漏。整流装置良好,吸动灵活,吸合电流B16型200~300毫安,B17型300~380毫安。
第47条 各种电加热器应无短路、断路,加热工作良好。
第48条 机械车、乘务车、冷藏车各种照明灯具、开关、插头完整,作用良好。
第49条 制冷机各种电磁阀线圈无短路、热损,吸动良好。
第50条 制冷机各种压力开关的电气配件无锈蚀,无烧损,接触良好。
第51条 逆变器、变流机作外观和性能检查,输出电压和负载能力应符合使用要求。
第52条 绝缘电阻不低于0.5兆欧。
第九章 落成要求
第53条 发电机及其它电源的联锁、并车、偶合、电源切换、柴油机紧急停车等的操纵和保护系统应正确可靠。
第54条 控制和测试线路应正确良好。
第55条 各种电机的旋转方向符合规定。
第56条 各种电源切换相序应一致。
第57条 对全车组所有电气设备操纵和使用,应正确可靠。(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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