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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8:09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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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9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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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监督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本经济特区内的组织机构(单位)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第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在本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管理领域中强制推行应用。在银行帐户管理、工商企业年检、统计报表、财政拨款、税务登记、劳动工资审批、公安交通车辆年检等业务管理工作中强制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查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四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714“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
(二)经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分支机构;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国内外驻琼机构;
(五)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办è所称组织机国代腚证书,包括饭人代码证书和法人分蜘机构川码证书。具有氟却资格的企业、事业∏机关和社会团隋,其代码证书是法人代码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证书是法人分支还龚z妓发贩忍'川侣证书。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可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是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组织机构代码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组织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的法人代码区段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区段;
(四)制作、分配赋予本经济特区各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五)颁发经省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并组织协调各市、县、自治县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作;
(六)建立本省管辖权限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数据库;
(七)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全省组织机构代码部分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颁发、管理以及建立代码数据库,并对组织机构代码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各类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具体申办程序为:
(一)由申领组织机构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提交有关文件: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政府编制主管机关批文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证书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按规定缴纳办
证费用;
(二)代码管理部门对申领组织机构提交的证明文件、申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其提交的证明文件及申报表退回申领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组织机构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报表》,交回原来全部证书,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换发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注销申请表》,经代码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收缴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并注销其代码标识。
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代码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代码标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由工商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编制管理部门协同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尚未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的组织机构,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实行年度审查。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到代码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五条 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毁损的,该组织机构应当在《海南日报》登报声明作废(注明正本、副本数量),并在3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所登报纸,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办。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限期办理;对逾期仍不申办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当地代码管理部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年度审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换证的;
(四)使用非法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第十七条 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认为代码管理部门拒绝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侵犯组织机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6日
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在发生法定的四种情形时,当事人可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以下简称“化工院”)自1961年开始立项研发、生产15N标记化合物,至1989年建成了15N标记化合物年产量为2.2千克的1号车间,1999年起向国外出口99%高丰度的15N标记化合物。在被告昆山埃索托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标记化合物之前,原告系国内唯一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单位。
原告化工院为保护其自行研发的科研成果,自199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科技档案借阅、保密制度与立卷及归档范围》、《关于经济工作中的企业秘密及其管理办法的规定》等规定。根据上述保密制度,化工院将15N技术的所有资料存档并列为“秘密”等级。
被告陈某于1992进入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9年12月起担任15N车间组长、工程师,全面负责15N的生产和管理工作,能够查阅15N技术资料、工艺图纸等,熟悉掌握15N技术的生产工艺和装置等。被告强某于1995年8月进入原告化工院15N生产车间工作,1998年调入15N标记化合物合成组,主要从事15N标记化合物合成工作,担任高级工程师,熟悉掌握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等技术。被告程某在原告化工院下属的有机所工作,担任工程师。
2001年上半年,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苏州公司)的李某、李乙和王某等人共同商量出资成立一家生产15N标记化合物的公司,并通过被告程某介绍认识了被告陈某、强某。此后,被告陈某向其姐夫沈某借款并以沈某的名义参与投资,被告强某让其表弟丁某参与投资,与李乙、王某等四人共同出资,于2001年7月成立了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李乙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成立阶段,当时还在化工院工作的陈某即以埃索托普公司的名义到加工单位为埃索托普公司定制、验收了部分生产设备。埃索托普公司成立后,程某又先后怂恿陈某、强某到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工作。2001年7月陈某从化工院辞职;2002年2月,程某从化工院辞职。同年5月,强某也开始办理从化工院离职的手续,并在未办妥辞职手续后自行离职。
进入埃索托普公司后,陈某利用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掌握的15N技术,为该公司筹建了与原告相同的15N生产装置,并负责15N车间的生产管理;被告强某从事15N标记化合物的合成工作;被告程某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
2003年3月14日,化工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举报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5月和8月先后作出了上述四名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一审判决和终审裁定。被告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程某和被告强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化工院认为,15N技术是其商业秘密。被告陈某、强某在明知15N技术系其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将该技术泄露给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熟知原告的15N技术秘密而组织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使用陈某、强某泄露的15N技术;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其进行销售。上述五名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15N技术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或对外泄露;2、销毁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用以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专用设备;3、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4、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六万元;5、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二百三十余万元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由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五被告在报刊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另查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科委”)接受普陀区公安分局的委托出具了一份鉴定意见和三份补充意见。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化工院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二、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与原告的生产技术和装置基本相同;三、依据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提供的有关公知技术的资料,不可能设计形成该公司目前使用15N的技术和生产装置。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的涉案技术是其长期研发的成果,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被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该技术属于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在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未向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提供《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关键技术文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单方面提交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又无法被确认,故鉴定机构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强某系原告化工院的主要技术人员,知悉15N技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守该商业秘密的义务,但被告陈某、强某违反原告的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埃索托普公司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程某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介绍其到埃索托普公司工作并帮助该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明知陈某、强某知悉原告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汇鸿苏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参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的筹备工作;在埃索托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汇鸿苏州公司与被告埃索托普公司又互有分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负责生产侵权产品,被告汇鸿苏州公司负责销售侵权产品。因此,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在明知被告埃索托普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其余四名被告共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五名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埃索托普公司、汇鸿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化工院15N技术商业秘密权利终止之日止,停止对原告化工院上述商业秘密的侵害;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原告要求五名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化工院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被告汇鸿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化工院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判决后,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且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本身来源于国外公知技术,同时被上诉人单位的专家对其研发成果撰写了系列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上诉人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原审被告陈某、程某、强某则均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认为自己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本案被上诉人化工院的15N标记化合物系其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该商业秘密的行为,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规定,可知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上海市科委是当时上海市法院认可的具有鉴定能力和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并无不当。上海市科委组织的鉴定专家是在审阅了相关资料和文件、听取了当事人陈述和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作出了鉴定结论,其鉴定行为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上海市科委委托的有关鉴定专家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一审法院经过对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并采纳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因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在一审中对《小试报告》和《工业化设计》这两份关键技术文件的真实性未能以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对根据上述两份技术文件作出的结论不予采信,也于法不悖。
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15N的生产技术和设备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要件,并称其根据国内外公知技术可以在短时期内研发成功15N技术。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单位的有关专家虽然对其研发的涉案技术成果公开发表了有关的论文等,但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反映,这些公开发表的文章并未披露被上诉人的涉案技术秘密。而上诉人尽管陈述了多种辩称的理由,却始终未能提供其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资料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海市科委专家鉴定报告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是否有效。对此,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管理规定,认可了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并据此判决五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那么,鉴定机构是由谁选择的,怎样的鉴定机构具备民事诉讼上的鉴定资格,而在发生怎样的情形时,法院才会准许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呢?
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一般而言,法院只有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法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审理案件所需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才会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可知,鉴定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相关的鉴定机构情况介绍及鉴定人员名单),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据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实行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同时,《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有关材料的,还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在发生哪些情况时法院会同意准许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又是否有次数限制呢?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另外,根据《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而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次数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故只要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可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和人员确定问题,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未作规定,故可视为仍和第一次申请鉴定一样,由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本案中,上诉人埃索托普公司和汇鸿苏州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上海市科委不具备鉴定资质,其专家未出庭回答问题,故其鉴定结论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属于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并且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二审法院肯定了鉴定结论的效力,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的做法显然是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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