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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33:18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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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7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 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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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二年八月一日

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乘降及候车,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依照控制出租汽车总量,适度发展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四)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少于30辆;
(六)具有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员资格,持有本地户口,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服务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条 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具体内容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核查后,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核定的车型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程序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同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动获得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并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书。其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期自办证之日起连续计算不超过8年。经营权达到期限,需参加新一轮有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经营者,不参加有偿使用者,其经营权自行终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道路运输证》,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出租车辆的更新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经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可以办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一)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
(二)出租汽车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等)和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报废的;
(三)更新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是一年以内的新车;
(四)出租汽车办理更新手续时,须出具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证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或转籍销户证明,由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报废车辆验证之后方可办理;
(五)使用期未满8年的出租汽车可以申请更新,但须符合上述条件;
(六)使用期已满8年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强制报废。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专用牌照,不予换发普通车辆牌照。车辆按报废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报废出租汽车数量和使用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数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组织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经地税部门监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客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容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客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要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绕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应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告所在公司,并办理出城登记,确保司乘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立交易场所,对出租车辆的易主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挂靠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员须签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努力完成政府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布置的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应当根据农村的历史和现状,考虑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以及经济联系、水利设施等情况,做到有利于村民团结和生产建设,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村民委员会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讨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三)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提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规模较大或居住分散的村,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可以试行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村民代表议事会由本村各村民小组组长和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代表组成。负责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有关村民利益的某些具体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二)对村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组织学习,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因地制宜地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产、供、销服务和协调工作,引导村民合理消费,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维护集体、个人和其他各种合作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属于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水面、山林、水利电力设施、村办企业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办理本村有关农田水利、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处理好与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邻村的关系;
(七)推动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任务,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赡养父母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八)教育村民尊老爱幼、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九)管理本村财务,按政策规定,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3至7人的幅度内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全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

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民主办事的各项制度。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对象和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和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贴标准可以略高于本村同等劳力的平均收入水平。补贴经费从村办企

业或集体提留款中开支。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和法律规定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卫生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乡镇人民政府应交由报送备案的村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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