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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3:5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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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中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为确定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团及有关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委员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团。

  第二条 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法律人格。在这方面,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第三条
  一、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在中国享有和承担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馆长、使馆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享有和承担的相同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同的义务,为有效地执行职务,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按照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享有必需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负有义务。给予上述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是,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与单一委员会条约》的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给予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的使团、团长、使团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同样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中国政府承认委员会向其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颁发的通行证是有效的通行证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和豁免,不给予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和在中国的永久居民。
  经中国政府特许的具有非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代表团成员,可以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此项特许可随时撤销。

  第四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求得和解。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德克莱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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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现象叫好应慎重

                      李伟

  《中国工商报》2004年5月19日“大潮”专刊第三版刊载了一篇署名为村夫的文章,题为《为取消罚款权叫好》。该文称辽宁省沈阳市出台新的政策,取消物价、文化、商业等10个行政部门的罚款权,并称:“这是法制健全的表现,也是一种社会的进步”。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沈阳市取消这些部门的罚款权的初衷肯定是好的,其目的是解决乱罚款、滥罚款等罚款腐败现象,但这种取消罚款权的方式却会引伸出来一系列问题:其一,取消罚款权的权限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沈阳市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如其取消其规章自行设定的罚款当然无可非议,但如是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显然不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沈阳市政府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对于罚款而言,即指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罚款幅度范围作出具体规定,既不能高出上限,同样也不能低于下限,当然就更不能取消了。取消法律、法规中设定的罚款其实质就是对法律、法规的一种修改,而非一种“具体规定”,而修改法律、法规的权限只能是其制定机关,沈阳市政府显然无权修改;其二,有悖于法制统一原则。法律、法规是在通过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所设定的各种行政处罚都由其存在的科学道理和现实意义,法律、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地方性法规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具有普遍效力,如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决定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将直接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其三,取消罚款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行政处罚惩前毖后的效果。众所周知,罚款虽不是行政管理的唯一手段,但它却是行政管理中一种极其重要的手段,特别是在惩治违法,警示他人方面与其他手段相比有其独到的优越性。如当前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现象屡禁不绝的问题,普遍认为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处罚太轻,从事违法活动和其所承担的风险不成比例,利润远远大于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许多有识之士呼吁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不仅要罚,而且要罚得其倾家荡产,其目的不仅仅是要惩治违法当事人,更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警示他人,让其他还在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接受教训,停止违法行为,让有心从事假冒伪劣商品生产的人不敢从事生产。对于其他违法行为,罚款同样具有这样的作用。当然,取消罚款后,还可以通过其他如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财务等等方式进行管理,但这些手段对违法当事人只能算是挠其痒痒,而未挖其生肉,对当事人的惩罚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其再犯的可能性很大,同时也不能使其他有心从事同样违法行为的人望而却步。
  不可否认,《为取消罚款权叫好》一文中指出的“罚款腐败”现象确实存在,而且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还相当普遍,但其治理的方式有很多种,如在立法、相关制度、执法监督、财政体制、经费保障等方面进行完善等等,都是治理罚款腐败的有效办法。而以这种因噎废食,一取了之的方式是不应提倡的。
  近年来,对行政机关的制约机制越来越健全,行政执法人员也普遍感到在执法中受到的约束越来越多,行政执法行为因此也逐步得到规范,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要体现。但是,制约执法更应当依法进行,象沈阳市这种采取一取了之的方式治理执法腐败是不是有点过头了呢?而且与“法制”的精神是否也有些不协调?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还不能说一种法制意识淡薄的表现,但肯定不能说是“法制健全的表现,或者说是一种社会的进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再就业专项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39号

2004-08-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研究,现对纳税人取得的再就业专项财政补贴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取得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以及其他超出财社[2002]10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再就业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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