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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11:09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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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加强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4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1994年12月,深圳动植物检疫局连续从13批进口的麦麸中检出小麦矮腥黑穗病菌(TCK),为保护我国小麦生产安全,严防TCK传入我国,对这13批麦麸已作退货处理。

  被TCK污染的小麦,加工后形成的麦麸带有大量的TCK孢子,以其为原料加工成混合饲料也不能杀灭TCK。据了解,由于我国饲养业、饲料加工业的发展和国内市场

麦麸价格远高于国外价格等原因,进口麦麸和混合饲料呈上升趋势。为防止疫情传入,必须加强对进口麦麸及以其为原料所加工的饲料的检疫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进口单位在进口麦麸及饲料时,必须在合同上注明需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书要注明货物不带有TCK;

  二、对被检出带有TCK的麦麸和饲料,考虑到目前尚无有效的灭菌方法,作退货

处理;退货实在有困难的,可建议转口至TCK不适生的海南岛使用,但必须严格监管

,防止流向大陆;

  三、对装运带菌麦麸或饲料的仓库、工具、船舶、车辆等要作严格的灭菌处理;

  四、各局(所)对此事要给以足够的重视,发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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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行政区划管理,妥善处理边界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更名,政府驻地的迁移,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行政区划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区划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权。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行政区划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行政区划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自治区分市(地级)、县(市);
(二)市(地级)分为县(区);
(三)县(市)分为乡、镇。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市(县级)和市辖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七条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下列行政区划变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审批:
1.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区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2.行政公署的更名和驻地的迁移;
3.市、县、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及县(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
4.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调整、变更。
(二)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市和行政公署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1.县(市)、市辖区的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2.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三)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行政公署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
1.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部分调整和变更;
2.街道办事处的更名、撤销和驻地的迁移。
(四)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设置、变更及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变更行政区划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变更报告,包括变更的理由,区域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和文化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
(二)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图纸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区划调整变更的文件、图纸等,均系国家档案资料,应当严格管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图,未经自治区民政厅批准,不得翻印、出版。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共开发利用,应维护行政区划管理,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行使管理权。
第十二条 凡我区境内的农、林、牧场及工矿企业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无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
第十三条 我区境内跨越行政区域的吊庄移民,搬迁稳定后,在设置行政建制、划分行政区域时,经迁出、迁入县协商同意,移交迁入县人民政府管辖。

第三章 边界争议处理
第十四条 边界争议,是指省、自治区之间,市、县之间,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十五条 边界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严禁聚众闹事,械斗伤人;严禁抢夺和破坏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发生群众纠纷时,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处理,并报告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处理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人民政府,从实际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送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受理的边界争议,由其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及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边界线地形图;
(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三)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或者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或决定,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
凡前款协议或者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中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资料必须完整,并履行备案手续。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及附图,由双方人民政府联合上报备案;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和附图,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上报备案。
第二十条 勘定乡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严格遵守,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是正式划定的县以上的行政区域界线,必须竖立界标,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毁坏。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对导致争议的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肇事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当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划定后,违反本办法规定越界侵权造成损害的,当事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日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者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
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者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第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1、“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2、“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七条第一项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将原第三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1、“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十九条删去。将其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三项。
七、第二十条删去。
八、第二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后另作一款,故此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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